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金訴,114,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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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如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256號、110 年度偵字第567 、310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如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欣如於民國109 年6 月間透過網友介紹「保本基金」APP並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梦想」之成年客服人員,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匯入帳戶內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代為領出或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與郭家媛(所涉犯行另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295 號、110 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決處刑確定)、「梦想」及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欣如提供向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靖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永靖郵局)、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 之2 人頭帳戶予「梦想」,該集團所屬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佯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渠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陳欣如上述人頭帳戶內,陳欣如再依指示將詐騙款項轉帳或提領後交予郭家媛,郭家媛再層轉予上手【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與金額、人頭帳戶、提領(轉匯)時間與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載】,以此方式移轉犯罪所得,陳欣如則可從中獲得款項之1%。

二、案經吳惠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詹彩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陳春瑾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不諱,且經同案共犯郭家媛供述,及告訴人吳惠真、詹彩琴、陳春瑾指訴遭騙情節在卷,復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卷證可稽。

㈡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提供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擅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亦必與該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及謹慎瞭解查證用途,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有代收代匯款項之需求,卻不自行申設帳戶,反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資料,並要求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項提領而出或轉匯其他銀行帳戶,實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深入了解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

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梦想」是大陸人、投資平台的上線,但伊找不到這個人,只有視訊對話、「梦想」照片與工作證,伊查過有中國民生銀行在深圳,伊和郭家媛一起投資平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伊投資10萬元做代理,下線儲值加會員就匯入伊的戶頭,算是伊的下線云云,則被告與透過網路取得聯繫之「梦想」素昧平生,無任何信任基礎,對於「梦想」之姓名年籍、聯絡資訊等基本資料毫無所悉,甚且本院訊問時亦稱:伊知道相關識別身分資料可能是偽造的等語(見院卷第216 頁)。

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資料取得詐騙款項後,再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帳,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遭查獲,此經媒體多所披露,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本件被告行為時係一成年成熟之人,理當具備相當智識、社會經驗(參院卷第237 頁),其前有交付帳戶之詐欺前科紀錄,且被告既得透過網路而與「梦想」聯繫,足見非離群獨居之人,亦無任何接觸網路或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是其對於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

縱令被告未實際參與對被害人施詐過程,然其對於提供帳戶予陌生「梦想」使用,極可能遭濫用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一節,主觀上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申辦帳戶資料提供予「梦想」使用,復聽憑未曾謀面、全無信賴基礎之「梦想」指示,輕率配合提款、轉匯,使匯入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惟其既可得預見對方本意取得銀行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卻因獲益款項之1%而不顧後果,對於縱使替「梦想」提領、轉匯款項屬詐欺財產犯罪所得,所為會使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有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

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與「梦想」、郭家媛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被告參與實行之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之犯罪手法,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或轉匯該等款項,是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藉以移轉贓款,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自屬洗錢行為。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郭家媛、「梦想」及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如前述分工,可知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未參與全部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郭家媛、「梦想」及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渠等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詐騙手法對被害人施詐,附表編號3 被害人轉帳數筆款項,以及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提領或轉匯款項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案亦為相似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坦承本案犯行(見院卷第150 頁、第216 頁、第236 頁),雖各分別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於下述依刑法第57條裁量刑度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審酌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一併敘明。

㈦被告固參與前述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惟其亦表示當初以為係投資、代理,並提出通訊軟體擷圖、支付宝交易紀錄等為憑(參警5455卷第55-69 頁;

警2296卷第19-24 頁;

偵7256卷第25-29 頁、第67-127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持續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行為,或就其所參與犯罪組成人員間,有何持續性牟利組織之主觀認識,自難僅以被告單一參與本案3 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即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政府甚至修正提高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3 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嚴加取締與懲罰,而被告正值青壯,卻因圖些微獲利反助長犯罪,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考量被害人之意見(見院卷第171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坦承犯行知錯態度(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衡酌被害人損失不一,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院卷第237 頁審理筆錄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慮及目前尚無其他另需合併裁量之罪、訴訟經濟而予定應執行刑。

㈨沒收部分:被告稱可自款項中分得1%乙節(見院卷第150 頁,罪疑唯輕有利被告計算1%,以不逾被害人匯款金額上限計之),附表編號1 至3 依序為1,500 元、1,600 元、3,500 元),核屬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有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復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判決意旨,則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除自贓款中扣除個人所得外,餘均輾轉交付他人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既僅取得1%,並非鉅額,倘一律就經手贓款全數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不另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即告訴 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 入 人頭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含沒收) 證據出處 1 吳惠真 109 年6 月19日起 誆稱彩券 中獎詐財 109 年6 月22日 16時27分許 / 150,000 元 陳欣如所 申設永靖 郵局帳號 00000000 000000之 帳戶 109 年6 月22日17時31分許轉帳 / 50,000元 陳欣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①吳惠真警詢筆錄 (偵567 卷第11-13 頁) ②陳欣如左列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 (偵567 卷第1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③專線紀錄表 (偵567 卷第19-20 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④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⑤(偵567 卷第2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偵567 卷第23頁) ⑥吳惠真提供郵局匯款申請 ⑤書(偵567 卷第27頁) 109 年6 月22日18時02分許提款 / 60,000元② 109 年6 月22日18時03分許提款 / 40,000元 2 詹彩琴 (原起 訴書誤 載為「 詹彩鳳 」,應 予更正 ) 109 年6 月5 日起 誆稱彩券 中獎詐財 109 年6 月23日 8 時47分許 / 160,000 元 陳欣如所 申設台新 銀行敦南 分行帳號 00000000 000000之 帳戶 109 年6 月23日12時50分許提款 / 150,000 元 陳欣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陸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①詹彩琴警詢筆錄 (警5455卷第13-17 頁) ②詹彩琴提供郵局跨行匯款 申請書(警5455卷第2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③ (警5455卷第28頁) 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5455卷第37頁)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警5455卷第52頁) 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⑤(警5455卷第53頁) ⑦陳欣如左列帳戶之存款歷 ⑥史交易明細查詢⑥ (警5455卷第73-74 頁) 109 年6 月24日8 時41分許提款 / 150,000 元⑤ ⑥ 3 陳春瑾 109 年5 月31日起 誆稱亟需 支付損害 賠償詐財 109 年6 月23日 12時0 分許 / 250,000 元 陳欣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①陳春瑾警詢筆錄 (警2296卷第6-10頁) ②陳欣如左列帳戶之存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 (警2296卷第12-13 頁) ③陳春瑾提供郵局跨行匯款 ③申請書、ATM交易明細 (警2296卷第14-15 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2296卷第18頁) 109 年6 月24日15時5 分許匯款 / 50,000元 109 年6 月26日 12時25分許 / 30,000元 109 年6 月24日15時6 分許匯款 / 50,000元 109 年6 月26日12時40分許提款 / 60,000元 109 年6 月26日 12時36分許 / 30,000元 109 年6 月26日12時53分許提款 / 20,000元 109 年6 月26日 12時44分許 / 30,000元 109 年6 月26日12時55分許提款 / 20,000元 109 年6 月26日 13時45分許 / 10,000元 109 年6 月29日23時30分許提款 / 2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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