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宏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鯉魚」、「唐唐」、「
- 二、案經林佩霓、莊宗禕、廖承志、楊皓翔、洪欣妤、陳奐騰訴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 三、論罪科刑
- (一)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 (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
- 四、沒收部分
- (一)被告用以與「鯉魚」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行動電話1支
-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收到鯉魚給我700元搭
-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參與實施詐
-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 三、查被告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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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91、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宏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鯉魚」、「唐唐」、「尼尼」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鯉魚」、「尼尼」交付提款卡與陳宏恩後,陳宏恩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與「鯉魚」聯絡,依「鯉魚」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交與「唐唐」、「鯉魚」,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佩霓、莊宗禕、廖承志、楊皓翔、洪欣妤、陳奐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陳宏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91號卷第1-6頁、偵94號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114-115、166、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佩霓、莊宗禕、廖承志、楊皓翔、洪欣妤、陳奐騰、證人即被害人陳詩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28號卷第1-8、10-12、14-16、18-20頁、警91號卷第17-23頁)。
並有提款熱點一覽表、熱點及影像查詢、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單、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手機翻拍通聯照片等附卷可憑(警28號卷第21-31、38-49、51-53、57-62、65、68、75-77頁、警91號卷第37、68-69頁、本院卷第47-48、51、53、55、57、70-71頁)。
準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擔任該詐騙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不知提領之詐欺款項交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將如何處理,不知後續詐欺贓款之資金流向,且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後,上繳贓款,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亦堪認定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部分,與「鯉魚」、「唐唐」、「尼尼」等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被害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原判決既以上訴人如其附表一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但對於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各犯行,何以未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僅泛言:上訴人此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部分,均已自白坦承犯行,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被害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然其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復非實際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人,雖係提領款項獲取犯罪所得之車手,然其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之角色,較之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對於告訴人等、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其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然與告訴人等同意之分期給付方式歧異,而未能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79頁),並有刑事陳報狀3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1、145、151、153頁);
其自陳高職肄業,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同住,從事太陽能工作,家境普通,及其坦承犯行,並提供「鯉魚」之資料與警方,配合後續偵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用以與「鯉魚」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行動電話1支,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收到鯉魚給我700元搭車的錢,但他應該是在12月中旬給我的,和本案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14-115頁),卷內復查無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參與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290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月12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7、19-21頁)。
是被告另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與起訴書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乃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於該案一併審判。
而本案之起訴事實,係被告於上述案件中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行為繼續中另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割裂再論另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是以,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與前述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
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所處之刑 匯款時間/金額 1 林佩霓 109年12月24日17時11分許,陸續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詐稱先前在網路購買衣服,因作業疏失,會多扣一筆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致林佩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同日18時35分至39分: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陳宏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2月24日18時32分:99,985元 2 莊宗禕 109年12月24日19時許,陸續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詐稱先前在HITO購物,因作業疏失,會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致莊宗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同日20時15分至16分:3萬元、2萬元 同日20時28分至29分:3萬3千元、2萬元 陳宏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2月24日20時10分、20時22分:29,985元、9,985元 3 廖承志 109年12月24日19時36分許,陸續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詐稱其先前在HITO BP購物因作業疏失網路,會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致廖承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同日21時45分:9千元 陳宏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2月24日21時38分:9,123元 4 楊皓翔 109年12月21日起,陸續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詐稱詐稱其先前在HITO購物因作業疏失,會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致楊皓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同日19時19分至25分: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905元 陳宏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2月25日19時13分、19時14分:10萬元、5萬元 5 洪欣妤 109年12月25日19時47分許,陸續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詐稱詐稱其先前在Mdmmd購物因作業疏失,會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致洪欣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同日20時55分:1萬1千元 陳宏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2月25日20時47分:11,922元 6 陳詩綺 109年12月25日19時57分許,陸續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詐稱其先前在HITO購物因作業疏失,會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致陳詩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同日20時45分至47分:6萬元、4萬元 陳宏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2月25日20時40分:9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同日20時59分至21時1分:6萬元、6萬元、16,100元 109年12月25日20時53分:85,985元 7 陳奐騰 109年12月25日19時14分許,陸續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詐稱其先前在HITO購物因作業疏失,會遭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致陳奐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陳宏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2月25日20時53分:49,99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同日21時3分至7分:2萬元、1萬元、9千元 109年12月25日20時58分:39,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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