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金訴,118,2021073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莊朝棟、洪千懿於民國109年5、6月間先後加入以「財神」
  4.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5.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6.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7. 二、案經胡鈺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8. 理由
  9. 壹、程序方面
  10.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11. 二、又本件被告盧建豪、莊朝棟及洪千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12. 貳、實體方面:
  13. 一、訊據被告盧建豪、莊朝棟及洪千懿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
  14.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告訴人胡鈺珠於警詢時之指
  15.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告訴人凌春暉於警詢時之指
  16.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與被害人曾梅貞於警詢時之指
  17. (四)綜上補強證據,堪以擔保被告三人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被
  18. 二、論罪科刑:
  19. (一)查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
  20. (二)再者,關於事實欄一、(二)及一、(三)之犯行,係先
  21. (三)按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
  22. (四)本件詐騙集團透過成員分工之方式,先向告訴人胡鈺珠、
  23. (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24. (六)被告三人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
  25. (七)被告三人所犯上開3罪,因告訴人、被害人各不相同,所
  26. (八)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
  27. (九)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28. (十)爰審酌被告盧建豪、莊朝棟及洪千懿均正值青年,竟不思
  29. 三、沒收之說明:
  30. (一)經查,被告盧建豪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期間獲
  31. (二)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32. 四、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
  33.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34.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建豪除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
  35. (二)惟查:
  36. (三)被告盧建豪因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內所參與
  37. (四)至被告莊朝棟、洪千懿前因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38. (五)綜上,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三人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豪



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
陳澤嘉律師
蔡翔安律師
被 告 莊朝棟




洪千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1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054號、110年度偵字第1410號、110年度蒞追字第3號),被告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豪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朝棟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千懿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朝棟、洪千懿於民國109年5、6月間先後加入以「財神」、「佛說」為首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莊朝棟、洪千懿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75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受吳振嘉(所涉加重詐欺、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75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指揮負責找人領取包裹及收取車手所領取之贓款(即收水角色),並將「財神」所指示之領取包裹、贓款等資訊轉達予車手得知;

盧建豪則於109年8月初,經由友人「柯丞威」介紹與吳振嘉結識,因而加入上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收簿手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後續則聽從莊朝棟、洪千懿之指示取簿及提款。

嗣盧建豪、莊朝棟、洪千懿與渠等所屬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對公眾發送線上運彩徵求配合帳戶之兼職等不實廣告訊息,嗣胡鈺珠見到前開訊息後誤信為真,遂依對方之指示,而於109年8月6日18時51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統一超商「航林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店到店之物流方式,寄送至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嘉榮門市」予「林*文」收受。

莊朝棟、洪千懿得知胡鈺珠寄出前開帳戶後,即於109年8月7日22時許,以通信軟體微信通知盧建豪於翌日中午過後前往領取;

盧建豪遂於109年8月8日15時許,騎乘不知情友人江承陽為其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門市領取胡鈺珠所寄出之包裹。

惟盧建豪領取前開包裹後,並未轉交予莊朝棟、洪千懿2人,嗣因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盧建豪後,上開包裹即為警查扣在案。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盧建豪先依照指示,於109年8月5日某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芳草店,向黃柏恩(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無帳戶可供其父親匯款,需向黃柏恩借用個人金融卡,致黃柏恩陷於錯誤,將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盧建豪。

其後,該詐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即在交友軟體Tinder自稱為陳夢熙結識凌春暉,嗣後以通訊軟體LINE持續與凌春暉聯繫,並介紹外匯投資平台BTXPROCOM予凌春暉,佯稱以該平台參與外匯投資獲利頗豐,致凌春暉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0日14時59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東寧路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盧建豪旋於同日15時10分、15時11分許、15時12分許,在嘉義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內操作ATM逐次領取2萬元、2萬元、5,000元(共4萬5,000元,凌春暉所匯款項包括在內)後,將領得款項連同該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竹崎鄉鄉立游泳池前,交予莊朝棟、洪千懿2人。

嗣凌春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0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梅貞聯繫,佯稱係曾梅貞之姪女、因故需款孔急云云,致曾梅貞陷於錯誤,而依來電指示,匯款10萬元至李郁忻(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

而盧建豪則於同日14時4分至6分許,持稍早向該詐騙集團內成員「陳豪振」所取得之前揭上海商銀帳戶金融卡,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操作ATM,逐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共9萬9000元)後,將領得款項連同該上海商銀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竹崎鄉鄉立游泳池前,交予莊朝棟、洪千懿2人。

嗣曾梅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鈺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凌春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08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盧建豪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因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莊朝棟、洪千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是關於被告盧建豪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盧建豪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然而,被告盧建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並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盧建豪自己犯罪之證據。

至告訴人胡鈺珠於警詢時之指訴,暨證人江承陽於警詢時之證述,前者僅陳述受騙及寄出提款卡之過程,後者則陳述為被告盧建豪租賃機車及交付使用之過程,並未涉及被告盧建豪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盧建豪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應併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盧建豪、莊朝棟及洪千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除上述排除外,本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盧建豪、莊朝棟及洪千懿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已坦白承認(見本院110訴30卷第68至73、83至85、174、198至201頁),且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告訴人胡鈺珠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江承陽於警詢時及證人吳振嘉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前開陳述證據部分,僅供認定被告三人所涉加重詐欺部分,不包括被告盧建豪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胡鈺珠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MYV-716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各1份等附卷可稽,暨告訴人胡鈺珠所開設上揭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扣案可佐。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告訴人凌春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黃柏恩所開設上揭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凌春暉與「陳夢熙」對話截圖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被告盧建豪於109年8月10日交付贓款予被告莊朝棟、洪千懿之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與光碟1片等在卷為憑。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與被害人曾梅貞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尚有李郁忻開設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盧建豪操作ATM之提領畫面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被告盧建豪於109年8月10日交付贓款予被告莊朝棟、洪千懿之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與光碟1片存卷可稽。

(四)綜上補強證據,堪以擔保被告三人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被告三人之各次犯行,事證明確,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

查被告三人先後加入本件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被告莊朝棟、洪千懿負責找人領取包裹及收取車手所領取之贓款,及將集團上手所告知之領取包裹、贓款等資訊轉達予車手得知,至被告盧建豪則聽從指示,擔任收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收簿手及提領贓款之車手,並於事成後將金融卡、贓款交予被告莊朝棟、洪千懿,依此模式繳回予集團內之上手。

由此觀之,上開詐騙集團之內部分工、成員組織乃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犯罪組織,且各次之犯罪遂行過程,集團內參與之人數均已達三人以上等情,被告三人對此應有所認識,此由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即可證之(見本院110訴30卷第199至201頁)。

(二)再者,關於事實欄一、(二)及一、(三)之犯行,係先由被告盧建豪、集團內不詳成員先取得黃柏恩、李郁忻所開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由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分工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凌春暉、被害人曾梅貞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隨後旋由被告盧建豪持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再將金融卡連同贓款交予被告莊朝棟、洪千懿繳回予集團上手,致無從追查提領款項之去向、所在,被告三人均當知所為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無誤。

(三)按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個別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三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盧建豪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至被告三人就事實欄一、(二)及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本件詐騙集團透過成員分工之方式,先向告訴人胡鈺珠、凌春暉及被害人曾梅貞施用詐術;

在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後,由被告盧建豪依照指示前往取簿及提款,再將詐得財物經由被告莊朝棟、洪千懿層轉至集團內核心要角,其中被告盧建豪就事實欄一、(二)及一、(三)部分,核對卷內台新銀行、上海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其雖有分別多次提領贓款之舉動,但各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觀諸本件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欠缺其中某一環節,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本件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係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是被告三人與其他集團內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罪之遂行,主觀上應認均有意思之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同負其責,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三人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以使告訴人或被害人交付財物,且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盧建豪實際分擔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時,係在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再就事實欄一、(二)及一、(三)部分,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

準此,被告盧建豪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及被告三人就事實欄一、(二)及一、(三)部分,所涉犯各罪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是被告盧建豪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三人就事實欄一、(二)及一、(三)部分,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三人所犯上開3罪,因告訴人、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屬犯意各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

又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或雖知有犯罪嫌疑人,而不知犯罪事實時,犯罪行為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坦承其事,均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盧建豪於109年8月12日14時9分許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時,就其曾於109年8月10日持前開台新銀行、上海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分別至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ATM提款,並前往嘉義縣竹崎鄉鄉立游泳池前,將贓款交予被告莊朝棟、洪千懿等事實,已向司法警察如實供述,又本件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告訴人凌春暉、被害人曾梅貞則於109年8月13日15時6分許、109年8月12日9時45分許各自報警處理等節,此有被告盧建豪、告訴人凌春暉、被害人曾梅貞於上揭日期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0388號卷第4至7、119至121頁,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0139100號卷第27至29頁),雖被害人曾梅貞係先於被告盧建豪向警方指述其被害過程,惟觀諸筆錄內容,斯時司法警察僅得悉被害人曾梅貞受騙匯款之銀行帳戶申設人,尚未有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盧建豪即為當日將款項領走之車手,此部分猶待受理被害人曾梅貞報案之警方調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ATM監視器畫面進行調查。

從而,被告盧建豪為事實欄一、(二)及一、(三)之犯行後,在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乃犯罪行為人之前,自行申告其犯行,嗣亦未逃避偵審程序,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該條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九)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二)及一、(三)部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三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陳明。

(十)爰審酌被告盧建豪、莊朝棟及洪千懿均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被告盧建豪擔任取簿及領款車手,被告莊朝棟、洪千懿則擔任居中傳遞指示及向車手收取財物之角色,藉此牟取不法報酬,價值觀念偏差,並導致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等就本件各次犯行,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者僅為外圍車手、收水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深,且實際犯罪所得非鉅,復於犯後自白全部犯行,包括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洗錢罪,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但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0訴30卷第211至21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經查,被告盧建豪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期間獲得1000元之酬勞,係由被告莊朝棟或洪千懿其中一人交付,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一致(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0388號卷第2頁,本院110訴30卷第200頁)。

次查,被告莊朝棟、洪千懿當時為夫妻,均為一起行動,係由共犯吳振嘉以領得款項之0.5%計算酬勞,再由二人平分一情,業據被告莊朝棟、洪千懿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10訴30卷第201頁),而本件被告莊朝棟、洪千懿係於同時、地收取被告盧建豪所交付之贓款共12萬3000元,故其等所分得之酬勞應為615元(計算式:123000×0.5%=615),再由二人平分後,被告莊朝棟、洪千懿之本件犯罪所得應各為307元(小數點後捨去,採有利於二人之認定)。

被告三人以上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件被告盧建豪提領之贓款,及被告莊朝棟、洪千懿收水取得之贓款,因已繳回集團內上手成員,已非被告三人所有,亦無證據顯示仍在其等實際管領中,毋庸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

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盧建豪年紀尚輕,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時,其年僅18歲,因一時誤入歧途,事屬偶然,且被告盧建豪加入後係擔任依上層成員指示取簿及領款之車手,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且其加入集團之期間甚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等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盧建豪諭知強制工作,末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建豪除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外,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110年度偵字第1054號追加起訴書);

被告莊朝棟、洪千懿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109年度偵字第8318號起訴書)。

(二)惟查:1.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以及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從而,被告三人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與其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最先繫屬之案件中之「首次」論以想像競合,合先敘明。

(三)被告盧建豪因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內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即本院遽以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一)部分,繫屬本院日期為110年1月5日,至於事實欄一、(二)部分,繫屬本院日期為110年3月17日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5日嘉檢卓天109偵8318字第1109000014號函、110年3月17日嘉檢卓公110偵1054字第110900674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2份在卷可查,故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盧建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即屬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

(四)至被告莊朝棟、洪千懿前因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其等已於109年6、7月間,已參與對多位告訴人、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75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早於109年11月5日已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審理中,此有上開偵查案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5日嘉檢卓天109偵5756字第1109902816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各1份附卷可參,而本件事實欄一、(一)部分,係於110年1月5日才繫屬於本院,業如前載,堪認亦屬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

(五)綜上,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三人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為繫屬在後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本不得再就被告三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盧建豪所犯事實欄一、(二)有罪部分,及被告莊朝棟、洪千懿所犯事實欄一、(一)有罪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輝興、徐鈺婷追加起訴,暨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如事實欄一、(一)所載 盧建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朝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千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事實欄一、(二)所載 盧建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朝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千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事實欄一、(三)所載 盧建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莊朝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千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