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金訴,121,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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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庭




方景立




吳倫




方澤源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洪懷舒律師(法律扶助)
張顥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048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9273號、110 年度偵字第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庭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

方景立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

吳育倫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方澤源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

方澤源被訴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2 至6 部分,均無罪。

方景立被訴附表一編號3 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林裕庭於民國108 年10月初某日,參與由「馬力歐」、「原子小金剛」等成年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同年11月間起,林裕庭依「馬力歐」、「原子小金剛」之微信群組指示前去向車手收取上繳之詐得贓款(俗稱收水);

吳育倫則於同年11月初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其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同年11月間牽線介紹國小同學方景立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俗稱車手),另方澤源於同年(原起訴書誤為109 年,應予更正)9 月6 日因詐欺案件自法務部○○○○○○○○釋放出所後,在屏東縣東港鎮巧遇方景立與吳育倫告以上述詐欺集團分工等事,吳育倫復邀約方澤源一同前去相識林裕庭,嗣方澤源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負責載送車手前往各處ATM 提領詐騙贓款【林裕庭、方景立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審結確定,以及方澤源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於109 年11月17日經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28號繫屬在案,詳後述】。

林裕庭、方景立、方澤源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除方景立就編號3 部分經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8 、12、1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詳後述,編號8 部分不在追加範圍內;

方澤源亦就編號7 至8 部分不在追加範圍內,編號1 至6 部分詳後述外】、附表二編號1 【除林裕庭、方景立就附表二均不在起訴範圍內,參起訴書第3 頁;

方澤源就編號2 至6 部分詳後述外】所示被害人施以詐騙手法,致使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以微信群組指示方澤源或其他司機開車載送車手方景立,於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由方景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詐騙贓款,迨提領贓款完畢即轉交予林裕庭,林裕庭收取贓款再往上層轉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林裕庭、方景立各可自贓款中分得1%報酬,方澤源則取得當日司機車資與跨縣市加價。

二、案經詹偉倡、陳嘉麟、陳輝鴻、黃奕傑、吳彥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暨張勝哲、李依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查公訴人於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92 號(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7048號)被告林裕庭、方景立等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①110 年4 月19日以嘉檢卓讓109 偵9273字第1109010078號函提出書狀就被告方景立另涉加重詐欺等案件追加起訴(追加案號:110 年度金訴字第90號,即附表一編號7 部分),並於同日繫屬本院,以及②110 年5 月17日以嘉檢曉讓110 偵3968字第1109012987號函提出書狀就被告林裕庭另涉加重詐欺等案件追加起訴(追加案號:110 年度金訴字第121 號,即附表一編號7 至8 部分),並於同日繫屬本院,均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經核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4 人均表示同意(見金訴192 卷一第376-387 頁、卷二第12-16 頁、第262-264 頁、第267-268 頁),檢察官、被告4 人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等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被告等人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庭、方景立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吳育倫於審理時所坦承,且彼此間以同案共犯供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陳明遭騙情節,以及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卷證足稽(另被告方澤源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卷證亦不爭執)。

又起訴事實指被告林裕庭向上游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後,在微信群組內指示被告方澤源開車載送車手即被告方景立前去提款云云,然經被告林裕庭表示其主要負責向車手收水、轉交報酬等詞(見金訴192 卷二第287 頁),此經同案被告方景立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稱:「馬力歐」、「原子小金剛」群組指示伊去空軍一號領提款卡跟密碼的包裹,有時候也會去超商領包裹,是群組派司機來載伊等語明確(見警4980卷第15頁;

偵7048卷一第305-306 頁;

金訴192 卷二第9-10頁、第45頁、第51頁、第288 頁),故更正如前。

前揭補強證據,均足徵被告林裕庭、方景立、吳育倫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方澤源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1 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08 年12月間確實有載過被告方景立,至於地點忘記了,正確時間也沒有印象云云(見金訴192 卷一第376 頁)。

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方景立、吳育倫均稱:被告方澤源也有在群組裡面,他當司機、知道要載車手去領詐欺的錢等詞(見偵7048卷一第317 頁、第304 頁、第499-500 頁;

金訴192 卷一第372 頁、卷二第247 頁)。

是足見被告方澤源對於在該詐欺集團群組擔任「司機」載送車手提領贓款,其主觀上明知係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分工無疑。

⒉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庭於警、偵訊時稱:司機洪璽鈞在11月24日被抓後,「原子小金剛」說「阿協(台語)」會來接司機工作,伊就看到方澤源接續司機工作,後來12月底他不知道什麼原因消失等語(見偵7048卷一第322 頁、第439 頁、第445 頁;

金訴192 卷二第254 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方景立於偵訊及審理時亦稱:伊一開始加入當車手時司機是吳育倫,他於12月10日被抓之後,群組改派其他司機來,AVR-3182車主是吳育倫,載伊的司機都是開吳育倫那台車等語(見偵7048卷一第304-305 頁、第477 頁、第499-500 頁;

金訴192 卷二第9-10頁、第45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育倫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稱:伊於108 年11月初加入後,伊當車手前期司機洪璽鈞,他在11月24日被查獲,後期司機方澤源開伊名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一起犯案,直到12月10日伊下車提領時遭鳳山分局警方查獲,司機方澤源開伊的車逃跑,所以車子他在使用,之後情形伊不清楚等語(見警4980卷第38頁;

偵7048卷一第312-313 頁;

金訴192 卷二第240 頁、第251 頁),又被告方澤源於審理時對證人吳育倫所述亦無爭執(見金訴192 卷二第252 頁)。

是由上可知,被告吳育倫曾兼有司機、車手身分而各與被告方景立、方澤源分別搭配一組,提領贓款犯案均使用其名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甚明。

108 年12月10日同案被告吳育倫下車取款當場為警查獲(後經羈押),被告方澤源仍在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上旋即駕車逃逸,衡以被告方澤源在群組內固定擔任司機(與車手可自屏東出發)、逃逸後該車輛與鑰匙理當由被告方澤源所保管持有,亦可推知後續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係被告方澤源駕駛使用。

⒊繼以,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詐欺集團另案卷宗,經核108 年12月19日車手方景立提領贓款(地點高雄),同時監視器攝錄當日使用車輛係銀白色懸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之車體藍色),嗣於109 年1 月2 日臺南善化分局警方圍捕後該車駕駛及車手棄車逃逸,查證牌照號碼AMQ-3301與引擎號碼不符,確認實際車號即AVR-3182(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之車體銀色)等節,有影卷資料暨客觀監視器照片可按(見金訴192 卷二第115-122 頁),對照前述被告方澤源駕駛使用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則108 年12月19日車手方景立搭配司機方澤源為一組,應可認定。

⒋從而,被告方澤源及辯護人就附表二編號1 所辯礙難採信。

被告方澤源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將之交與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均屬該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林裕庭、方景立、方澤源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內,由被告方澤源或其他司機載送被告方景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去提領遭款,再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被告林裕庭層轉,則被告3 人主觀上顯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裕庭、方景立、方澤源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內,由被告方澤源或其他司機載送被告方景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去提領遭款,再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被告林裕庭層轉,均如前述,可知成員至少有被告3 人、「馬力歐」、「原子小金剛」等3 人以上,渠等就前述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乃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犯罪計畫,被告3 人雖僅負責俗稱「收水」、「車手」、「司機」角色,但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予以分工,足認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未參與全部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核被告林裕庭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被告方景立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7 、被告方澤源就附表二編號1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及與「馬力歐」、「原子小金剛」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附表一編號1 至5 、7 部分,其中有被害人遭騙多次匯款、被告林裕庭多次收水、被告方景立多次提領贓款(除編號3 、8 外)等行為,均在密接時、地實行,所侵害被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

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訂有明文。

被告林裕庭就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周煜康匯款至人頭帳戶即旭中企業社申設土地銀行帳戶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周煜康匯款至人頭帳戶即鍾雪月申設華南銀行帳戶),有前述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林裕庭、方景立、方澤源就上開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應爲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則被告吳育倫知悉該詐欺集團之前開運作模式,單純介紹同案被告方景立、邀請被告方澤源認識被告林裕庭後,2 人進而加入該3 人以上詐欺集團分工角色,惟被告吳育倫既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亦未涉入同案被告方景立、方澤源所犯上開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

核被告吳育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吳育倫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適用如上,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權利,並給予被告吳育倫答辯、防禦機會保障,參金訴192 卷二第261 頁、第285 頁,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適用檢察官更正後法條】。

又其以一幫助行為,致前述多名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吳育倫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裕庭、方景立、吳育倫均坦承本案犯行,雖各分別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正犯、幫助犯)處斷,然於下述依刑法第57條裁量刑度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審酌在內(最高法院著有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一併敘明。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政府甚至修正提高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3 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嚴加取締與懲罰,務達有效嚇阻目的,被告等人正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以賺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圖非法所得而參與詐欺集團,雖非負責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而被告林裕庭擔任「收水」、被告方景立擔任「車手」、被告方澤源擔任「司機」仍屬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分工一環,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迄未予賠償,另被告吳育倫前開介紹之幫助行為,亦值非難;

惟本件正犯僅聽從指令角色,尚非居於核心主導幹部、管理階層或金主地位,考量被告林裕庭、方景立、吳育倫坦承犯行之態度(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其3 人涉此詐欺集團之前無任何詐欺紀錄素行,而被告方澤源則否認犯行,且前有詐欺案件紀錄(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上均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憑,衡酌渠等之參與期間長短、分工輕重、被害人損失均不一,暨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金訴192 卷二第293 頁、第295 頁審理筆錄所載),慮及被告4 人有多起詐欺同質類型案件遭偵辦、繫屬審理或判決確定等情狀(被告林裕庭另案宣告強制工作定讞),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之說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

㈧沒收部分:被告林裕庭、方景立均稱可自款項中分得1%報酬乙節(見院192 卷二第290-292 頁,罪疑唯輕有利被告計算1%,以不逾被害人匯款金額之提領上限計之,且手續費係金融機構收取不計入,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按附表一編號1 至8 依序為新臺幣(下同)990 元、299 元、1,198 元、299 元、1,680 元、100 元、1,260 元、290 元),及被告方澤源就附表二編號1 獲取從屏東至高雄車資與跨縣市加價約1,500 元(以當日包車方式計算,參院192 卷二第293 頁),核屬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有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復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判決意旨,則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件被告除自贓款獲取個人報酬或車資加價外,餘均輾轉交付上手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既僅取得1%或車資加價,並非鉅額,倘一律就經手贓款全數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此不另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即被告林裕庭、方景立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庭、方景立前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故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且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林裕庭、方景立上開參與「馬力歐」、「原子小金剛」等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等節,分別經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67、68、69號判決認被告林裕庭同時犯有參與犯罪組織而予判處罪刑,最高法院再於110 年8 月11日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判決認被告方景立同時犯有參與犯罪組織而予判處罪刑,於110 年4 月21日確定在案(下均稱前案),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林裕庭、方景立於前案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係屬同一詐欺集團無訛,則渠等既於前案中已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參照前揭說明,基於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本案被告林裕庭、方景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法本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方澤源參與犯罪組織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澤源前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依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審判者,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方澤源上開參與「馬力歐」、「原子小金剛」等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乙節,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201 號提起公訴,於109 年11月17日最先繫屬於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28號(改分為該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審理中、尚未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影卷可查(參院192 卷二第433-437 頁)。

被告方澤源本案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於109年11月18日繫屬於本院(見金訴192卷一第5 頁收文戳章),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方澤源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方澤源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2至6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澤源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2 至6 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方澤源就上開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庭之證述、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方景立之證述、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育倫之證述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方澤源否認有何上開擔任「司機」之犯行,辯稱:伊於108 年12月間確實有載過被告方景立,至於地點忘記了,正確時間也沒有印象云云(見金訴192 卷一第376 頁)。

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被害人遭騙等節,固有前開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卷證供參;

惟被告方景立是否實際各次均負責載送車手而擔任司機一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庭於警、偵訊先後證述歧異之情形:⒈109 年7 月21日警詢稱:108 年12月23日、24日車手方景立提款時,司機就是方澤源(見警4980卷第47頁)。

⒉109 年9 月10日偵訊稱:108 年12月23日、24日車手方景立提款時,伊不記得司機是誰(見偵7048卷一第320-321頁)。

⒊109 年9 月30日警詢稱:108 年12月23日、24日車手方景立提款,他和司機方澤源一起拿錢來交給伊(見偵7048卷一第445-446 頁)。

⒋109 年9 月30日偵訊稱:108 年12月23日、24日車手方景立提款,司機是方澤源(見偵7048卷一第439 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方景立於警、偵訊先後證述歧異之情形:⒈109 年7 月13日警詢稱:108 年12月23日、24日伊提款時,司機是「小黑」(見警4980卷第15-16 頁)。

⒉109 年9 月10日偵訊稱:108 年12月23日、24日伊提款時,司機不是方澤源就是另外1 人(見偵7048卷一第303-304 頁、第306 頁)。

⒊109 年10月16日警詢稱:108 年12月10日吳育倫被抓後,載伊的有方澤源跟另1 個不知名司機(見偵7048卷一第477 頁)。

⒋109 年10月16日偵訊稱:伊沒辦法確定108 年12月23日、24日的司機是否是方澤源,吳育倫12月10日被抓後,司機有方澤源跟另1 個不知名的人(見偵7048卷一第499 頁)。

㈢同案被告林裕庭、方景立於警、偵訊時供述108 年12月23、24日之司機何人均有前後不一,且①證人方景立於110 年4月21日審理證稱:吳育倫被抓後,載伊的司機還有2 、3 個,「小黑」是方澤源,12月23日、24日司機是誰伊不能確定,伊到嘉義領錢蠻多次,不同天也不同司機等語(見金訴192 卷二第46-51頁、第53-55頁),又②證人林裕庭於110 年8 月3 日審理證述:車手方景立搭配的司機不一定是方澤源,筆錄是警方挑特定12月23日、24日問伊,印象中那段時間車手方景立大部分搭配司機方澤源,但也有少部分搭配其他司機的情形,所以每一特定犯案日期沒辦法非常確定等語(見金訴192 卷二第259-261 頁)。

故上開同案被告林裕庭、方景立加入該詐欺集團群組涉案期間數月、成員來去、次數繁多、地點北中南皆有,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針對每一特定犯案日期之搭配組合,難免不復記憶或混淆。

況縱使同案被告吳育倫所述被告方澤源擔任司機、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乙節如前,惟附表一編號1 至6、附表二編號2 至6 即108 年12月23日、24日,既乏監視器攝影使用車輛車號或任何客觀事證,更無從徒憑前開不一致主觀證詞推認司機即方澤源。

四、另按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依現行刑法一罪一罰原則,行為人之各次犯罪行為,均須各有其明確而獨立之積極證據,以憑認定個別之犯罪事實,則其所謂補強證據,自當係指足以與本次犯罪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而得以證明本次犯罪事實為真實之補充證據而言,從而得為證明甲犯罪行為存在之補強證據,非必然亦得資為乙犯罪行為存在之補強證據。

縱被告方澤源固經本院認定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如前,然所證非同一個別犯罪事實,即非具有互補性之證據,尚不得逕認與附表一編號1至6 、附表二編號2 至6 可互相補強。

則被告方澤源既否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而檢察官就此事實除提出同案被告有瑕疵證詞外,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足佐,自非能以推測、擬制或包裹式補強方法,率予認定,否則即有違一罪一罰之原則。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方澤源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 、附表二編號2 至6 之犯行,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遍查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方澤源有公訴人所指此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參、免訴部分:(即方景立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景立就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周煜康匯款至人頭帳戶鍾雪月申設華南銀行帳戶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

而上述應判決免訴的規定,乃是基於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的原則,而此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都有所適用。

又接續犯屬於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則屬裁判上一罪,若存在上述關係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時,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果檢察官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方景立就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周煜康匯款至人頭帳戶即鍾雪月申設華南銀行帳戶,嗣遭被告方景立提領贓款等節,業經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8 、12、13號判決認定並處以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109 年9 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而告訴人周煜康因遭同一詐騙之事由(見警4980卷第162-166 頁)無論匯款至鍾雪月申設華南銀行帳戶、旭中企業社申設土地銀行帳戶,皆為同一詐騙手法、於密切接近時間匯款,是被告方景立與共犯等顯係基於同一個犯罪意思所為的數個提領舉動,侵害同一(周煜康)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整體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方景立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前案為一罪關係,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在案,參照上揭說明,此部分應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依法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欣潔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 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證據出處 1 詹偉倡 (提出 告訴) 假冒網購 客服人員 詐財 108 年12月23日18 時52分許/ 49,98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張菩芸所 申設東門 郵局帳號 000-0000 00000000 00帳戶( 業經本院 以110 年 度金簡字 第104 號 判決處確 定) 108 年12月23日19時0 分許/ 嘉 義市○區○○路000 號(嘉義文 化路郵局ATM )/50,000元 林裕庭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玖佰玖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方景立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玖佰玖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①詹偉倡警詢筆錄 (警4980卷第181-184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警示簡便格 式表(警4980卷第186 頁 、第188 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4980卷第191 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 (警4980卷第199-200 頁) ⑤張菩芸申設左列郵局帳戶 之交易清單 (警4980卷第375 頁) ⑥方景立提款監視器照片 (警4980卷第268 頁) 108 年12月23日19時3 分許/ 同 上/49,000元 108 年12月23日18 時56分許/ 49,98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2 陳嘉麟 (提出 告訴) 假冒網購 客服人員 詐財 108 年12月23日19 時56分許/ 29,985元 同上 108 年12月23日20時0 分許/ 嘉 義市○○路00000 號(國泰世華 銀行嘉泰分行ATM )/ 20,005元(含手續費5 元) 林裕庭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佰玖拾 玖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方景立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佰玖拾 玖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①陳嘉麟警詢筆錄(警4980 卷第119-121 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4980卷第123-124 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4980卷第127 頁) ④陳嘉麟提供ATM 交易明細 表(警4980卷第128 頁) ⑤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 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警4980卷第130 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 (警4980卷第132 頁) ⑦張菩芸申設左列郵局帳戶 之交易清單 (警4980卷第375 頁) ⑧方景立提款監視器照片 (警4980卷第269 頁) 108 年12月23日20時1 分許/ 同 上/ 10,005元(含手續費5 元) 3 周煜康 (提出 告訴 假冒網購 客服人員 訛稱重複 扣款詐財 108 年12月23日21 時43分許/ 29,988元 旭中企業 社所申設 臺灣土地 銀行新市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08 年12月23日21時48分許/ 嘉義市○○路000 號(合庫商 銀嘉義分行ATM )/ 20,005元(含手續費5 元) 林裕庭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周煜康警詢筆錄 (警4980卷第162-166 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4980卷第167-170 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4980卷第172-173 頁) ④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 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警4980卷第176 頁) ⑤周煜康提供ATM 交易明細 表、交易明細查詢 (警4980卷第177-178 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 (警4980卷第180 頁) ⑦鍾雪月申設左列華南帳戶 、旭中企業社申設左列土 銀帳戶之交易清單 (警4980卷第377-378 頁) ⑧方景立提款監視器照片 (警4980卷第271 頁、第 273 頁、第274 頁、第27 6 頁) 108 年12月23日22 時7 分許/ 30,000元 ②108 年12月23日21時49分許/ 同上/ 10,005元(含手續費5 元) 108 年12月23日22 時19分許/ 2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③108 年12月23日22時10分許/ 嘉義市○○○路000 號(兆豐 商銀嘉興分行ATM )/ 20,005元(含手續費5 元) ④108 年12月23日22時10分許/ 同上/ 10,005元(含手續費5 元) ⑤108 年12月23日22時32分許/ 嘉義市○○○路000 號(京城 商銀嘉義分行ATM )/ 20,005元(含手續費5 元) ⑥108 年12月23日22時33分許/ 同上/ 10,005元(含手續費5 元) 108 年12月24日0 時8 分許/ 29,988元 鍾雪月所 申設華南 商業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 0000帳戶 (業經士 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 官以109 年度偵字 5401、55 04號為不 起訴處分 確定) ①108 年12月24日0 時15分許/ 同上/ 20,005元(含手續費5 元) ②108 年12月24日0 時16分許/ 同上/ 10,005元(含手續費5 元) 4 陳輝鴻 (提出 告訴) 假冒網購 客服人員 訛稱重複 扣款詐財 108 年12月23日22 時2 分許/ 29,989元 黃麗玲所 申設第一 商業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 000 帳戶 (業經彰 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 第12443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 定) 108 年12月23日22時7 分許/ 嘉 義市○○○路000 號(兆豐商銀 嘉興分行ATM )/ 20,000元 林裕庭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佰玖拾 玖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方景立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佰玖拾 玖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①陳輝鴻警詢筆錄 (警4980卷第212-214 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4980卷第215-216 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4980卷第223 頁) ④陳輝鴻提供交易資料翻拍(警4980卷第225-226 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 (警4980卷第228 頁) ⑥黃麗玲申設左列一銀帳戶之交易清單 (警4980卷第380 頁) ⑦方景立提款監視器照片 (警4980卷第272-275 頁) 108 年12月23日22時8 分許/ 同 上/ 10,000元 5 黃奕傑 假冒網購 客服人員 詐財 108 年12月(起訴 書附表一誤載為1 月,應予更正)23 日21時52分許/ 30,000元 謝易庭所 申設臺灣 土地銀行 新市分行 帳號000- 00000000 0000帳戶 ①108 年12月23日22時1 分許/ 嘉義市○○○路000 號(京城 商銀嘉義分行ATM )/ 20,005元(含手續費5 元) 林裕庭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陸佰 捌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方景立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陸佰 捌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①黃奕傑警詢筆錄 (警4980卷第201-203 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 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4980卷第204-206 頁) ③黃奕傑提供ATM 交易明細 表、匯款清冊 (警4980卷第207-209 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 (警4980卷第211 頁) ⑤謝易庭申設左列土銀帳戶 、黃麗玲申設左列一銀帳戶之交易清單 (警4980卷第379-380 頁) ⑥方景立提款監視器照片 (警4980卷第272-274 頁 、第277 頁) ②108 年12月23日22時2 分許/ 同上/ 20,005元(含手續費5 元) 108 年12月(起訴 書附表一誤載為1 月,應予更正)23 日22時0 分許/ 30,000元 ③108 年12月23日22時3 分許/ 同上/ 19,005元(含手續費5 元) ④108 年12月23日22時13分許/ 同上/ 20,005元(含手續費5 元) 108 年12月(起訴 書附表一誤載為1 月,應予更正)23 日22時6 分許/ 29,985元 ⑤108 年12月23日22時14分許/ 同上/ 10,005元(含手續費5 元) ⑥108 年12月24日0 時33分許/ 嘉義市○○○路000 號(中國 信託嘉義分行ATM )/ 20,005元(含手續費5 元) 108 年12月24日(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 為1 月23日,應予 更正)0 時22分許 / 29,985元 108 年12月23日22 時19分許/ 30,000元 黃麗玲所 申設第一 商業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 000 帳戶 (業經彰 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 第12443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 定) ①108 年12月23日22時34分許/ 嘉義市○○○路000 號(京城商銀嘉義分行ATM )/ 20,000元 ②108 年12月23日22時35分許/ 同上/ 20,000 元 108 年12月23日22 時29分許/ 2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③108 年12月23日22時35分許/ 同上/ 19,000 元 6 吳彥儒 (提出 告訴) 假冒網購客服人員詐財 108 年12月23日22 時47分許/ 10,010元(不含手 續費15元) 同上 108 年12月23日22時5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嘉興分行ATM )/10,000元 林裕庭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方景立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①吳彥儒警詢筆錄 (警4980卷第229-230 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 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4980卷第231-232 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4980卷第233 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 (警4980卷第235 頁) ⑤黃麗玲申設左列一銀帳戶之交易清單 (警4980卷第380 頁) ⑥方景立提款監視器照片 (警4980卷第275 頁) 7 張勝哲 (提出 告訴) 假冒網購 客服人員 訛稱分期 扣款詐財 108 年12月30日21 時5 分許(參交查 卷第59頁)/ 49,987元 鄭喬予所 申設台南 大光郵局 帳號000- 0000000- 0000000 帳戶(業 經臺南地 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 109 年度 偵字第58 45號為不 起訴處分 確定) 108 年12月30日21時14分許/ 嘉 義縣○○市○○里000 號海通路 郵局/60,000元 林裕庭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貳佰 陸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方景立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貳佰 陸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追加部分:110 金訴90、 121】 ①張勝哲警詢筆錄 (警4819卷第9-11頁) ②鄭喬予警詢筆錄 (警4819卷第14-19 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4819卷第25-26 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 (警4819卷第2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4819卷第28頁) ⑥張勝哲提供手機匯款明細 (警4819卷第30-31 頁) ⑦方景立提款監視器照片 (警4819卷第38-40 頁) ⑧鄭喬予申設左列郵局帳戶 之交易清單 (交查卷第57-59 頁) 108 年12月30日21 時6 分許/ 49,989元 108 年12月30日21時14分許/ 同 上/40,000元 108 年12月30日21 時24分許/ 26,123元 108 年12月30日21時38分許/ 同 上/26,000元 8 李依純 (提出 告訴) 假冒錢櫃 人員訛稱 連續扣款 詐財 108 年12月30日22 時5 分許/ 29,10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余承妍所 申設海端 郵局帳號 000-0000 000-0000 000 帳戶 (業經臺 東地方法 院以109 年度原金 訴字第14 號判決處 刑確定) 108 年12月30日22時11分許(參 交查卷第55頁)/ 同上/ 29,000元 林裕庭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佰玖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追加部分:110金訴121】 ①李依純警詢筆錄 (警6985卷第19-20 頁) ②余承妍警詢筆錄 (警4819卷第20-24 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警6985卷第26-2 8 頁、第3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 (警6985卷第29頁) ⑤方景立提款監視器照片 (警6985卷第33頁) ⑥余承妍申設左列郵局帳戶 之交易清單 (交查卷第54-55 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 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含沒收) 證據出處 1 梁宜羚 (提出 告訴) 假冒銀行 理財專員 信貸詐財 108 年12月19日19 時24分許/ 10,000元 蔡依潔所 申設中國 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 帳戶(業 經桃園地 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 109 年度 偵字第12 431 號、 109 年度 調偵字第 1222號為 不起訴處 分確定) 108 年12月19日19時34分許/ 高 雄市○○區○○路00號(仁武區 農會灣內分部ATM )/ 10,000元 方澤源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①梁宜羚警詢筆錄 (警4980卷第90-91 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新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 (警4980卷第92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4980卷第94頁) ④梁宜羚提供ATM 交易明細 表、手機對話擷圖(警498 0卷第95頁、第99-116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 (警4980卷第117-118 頁) ⑥蔡依潔申設左列中信帳戶 之交易清單 (警4980卷第374 頁) ⑦方景立提款監視器照片 (警4980卷第268 頁) 2 宋品緣 (提出 告訴) 假冒錢櫃 人員訛稱 升級扣款 詐財 108 年12月23日20 時43分許/ 28,123元 鍾雪月所 申設華南 商業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 0000帳戶 (業經士 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 官以109 年度偵字 5401、55 04號為不 起訴處分 確定) 108 年12月23日20時52分許/ 嘉 義市○區○○路000 號(新光商 銀嘉義分行ATM )/ 10,005元(含手續費5 元) ①宋品緣警詢筆錄 (警4980卷第133-134 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4980卷第135-136 頁) ③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 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警4980卷第137 頁) ④宋品緣提供ATM 交易明細 表(警4980卷第138 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 (警4980卷第140 頁) ⑥鍾雪月申設左列華南帳戶 之交易清單 (警4980卷第376 頁) ⑦方景立提款監視器照片 (警4980卷第269-270 頁) 108 年12月23日20時53分許/ 同 上/ 7,005 元(含手續費5 元) 108 年12月23日20時53分許/ 同 上/ 11,005元(含手續費5 元) 3 黃國徽 (提出 告訴) 假冒錢櫃 人員訛稱 升級扣款 詐財 108 年12月23日21 時0 分許/ 17,121元 同上 108 年12月23日21時6 分許/ 嘉 義市○區○○路000 號(臺灣企 銀嘉新分行ATM )/ 20,005元(含手續費5 元) ①黃國徽警詢筆錄 (警4980卷第141-143 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4980卷第144-145 頁) ③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 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警4980卷第146 頁) ④黃國徽提供ATM 交易明細 表(警4980卷第147 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 (警4980卷第149 頁) ⑥鍾雪月申設左列華南帳戶 之交易清單 (警4980卷第376 頁) ⑦方景立提款監視器照片 (警4980卷第270 頁) 108 年12月23日21時7 分許/ 同 上/ 2,005 元(含手續費5 元) 108 年12月23日21 時4 分許/ 4,991 元 4 林珊旻 假冒網購 客服人員 詐財 108 年12月23日21 時31分許/ 29,985元 同上 108 年12月23日21時42分許/ 嘉 義市○區○○路000 號(華南銀 行嘉義分行ATM )/ 30,000元 ①林旻珊警詢筆錄 (警4980卷第150-151 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4980卷第153 頁、第 155-156 頁) ③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 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警4980卷第158 頁) ④林旻珊提供ATM 交易明細 表(警4980卷第159 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 (警4980卷第161 頁) ⑥鍾雪月申設左列華南帳戶 、旭中企業社申設左列土 銀帳戶之交易清單(警498 0卷第376 頁、第378 頁) ⑦方景立提款監視器照片 (警4980卷第270-271 頁) 108 年12月23日21 時36分許/ 29,985元 旭中企業 社所申設 臺灣土地 銀行新市 分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 帳戶 ①108 年12月23日21時43分許/ 同上/ 20,005元(含手續費5 元) ②108 年12月23日21時43分/ 同 上/ 10,005元(含手續費5 元) 5 徐培修 (提出 告訴) 假冒錢櫃 人員訛稱 升級扣款 詐財 108 年12月23日22 時54分許/ 49,987元 鍾雪月所 申設中國 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 帳戶(業 經士林地 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 109 年度 偵字5401 、5504號 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 108 年12月23日23時8 分許/ 嘉 義市○○○路000號(中國信託 嘉義分行ATM )/ 100,000元 ①徐培修警詢筆錄 (警4980卷第236-237 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4980卷第238-239 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4980卷第240 頁) ④徐培修提供網銀交易明細 (警4980卷第241 頁) ⑤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 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警4980卷第242 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 (警4980卷第244 頁) ⑦鍾雪月申設左列中信帳戶 之交易清單 (警4980卷第381 頁) ⑧方景立提款監視器照片 (警4980卷第275 頁) 108 年12月23日22 時56分許/ 49,989元 6 郭懿瑄 (提出 告訴) 假冒網購 客服人員 詐財 108 年12月23日23 時8 分許/ 20,000元 同上 108 年12月23日23時13分許/ 嘉 義市○○路000 號(聯邦銀行嘉 義分行ATM )/ 20,000元 ①郭懿瑄警詢筆錄 (警4980卷第245-247 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警4980卷第248 頁、第250 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4980卷第251 頁) ④郭懿瑄提供ATM 交易明細表(警4980卷第253 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 (警4980卷第255 頁) ⑦鍾雪月申設左列中信帳戶 之交易清單 (警4980卷第381 頁) ⑧方景立提款監視器照片 (警4980卷第276 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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