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金訴,144,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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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惠


徐月香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蘇美惠於民國109年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jing richie Lee」、「鼎金數位金融-LEO/子珺」、「Noble engineer」(即臉書帳號:「Douglas Zhang」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夥同系爭詐欺集團內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蘇美惠於民國109年7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樹藍以友人購物要匯款需帳戶為由,向陳樹藍商借得陳樹藍之母陳黃虳(陳樹藍、陳黃虳涉案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六腳蒜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使用,另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5日起以臉書帳號「Douglas Zhang」於臉書上向告訴人林秀鳳發出交友邀請,與告訴人林秀鳳成為好友後,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Noble engineer」與告訴人林秀鳳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

「Noble engineer」繼而對告訴人林秀鳳佯稱其海上鑽油平台機器損壞,需請告訴人林秀鳳協助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林秀鳳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7日11時11分許,以其女戴倩南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新臺幣(下同)111萬5,520元匯入系爭郵局帳戶。

繼由被告蘇美惠依「bojing richie Lee」指示,指示陳樹藍提領上開款項,陳樹藍因而於同年月28日16時32分許,至位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蒜頭郵局,提領前述匯入之111萬5,520元款項後,在該郵局外交付被告蘇美惠前開款項。

被告蘇美惠取得前開款項後,向「bojing richie Lee」回報,並依「bojing richie Lee」之指示與「鼎金數位金融-LEO/子珺」聯繫,於同日19時許,將上開款項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某餐廳內交付予「鼎金數位金融-LEO/子珺」,由「鼎金數位金融-LEO/子珺」當場由前開款項內拿取4萬元報酬交付予被告蘇美惠。

被告蘇美惠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因而以上開層層轉交之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被告徐月香於109年間,亦加入前述被告蘇美惠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被告蘇美惠、通訊軟體Line暱稱「bojing richie Lee」(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Official」之人)、「Gen Wang wei」、「unitednationvacatio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夥同系爭詐欺集團內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中旬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Gen Wang wei」與被害人吳彩華交友,「Gen Wang wei」佯稱其於伊拉克當兵,隨時會死掉,請被害人吳彩華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unitednationvacation」之「聯合國」帳號之指示,協助其離開伊拉克,嗣前開「unitednationcavaion」要求被害人吳彩華匯款,致被害人吳彩華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0日10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大里永隆郵局,臨櫃將30萬元匯入陳黃虳之系爭郵局帳戶。

被告蘇美惠、徐月香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因而以上開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被告蘇美惠、徐月香並依「bojing richie Lee」(即「Official」)之指示互相聯絡後,被告蘇美惠、徐月香復指示陳樹藍提領該筆款項,徐月香並對陳樹藍稱會給付陳樹藍佣金等語,惟經陳樹藍察覺有異而假意應允,並央由被告蘇美惠、徐月香南下嘉義取款後,陳樹藍乃於109年8月7日報警偵辦,並配合員警由陳樹藍於109年8月7日15時10分許,與被告蘇美惠、徐月香相約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郵局前碰面交付款項,始為警查獲蘇美惠、徐月香,並扣得被告蘇美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片)、被告徐月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片),而查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蘇美惠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

被告徐月香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三、經查: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於110年6月25日繫屬本院時,被告蘇美惠之戶籍係設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被告徐月香之戶籍則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另被告蘇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明其現住地址即其戶籍地,另被告徐月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明其現住地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見警卷第13、15、24、26頁,偵卷第37、45頁);

又被告蘇美惠及徐月香雖均於109年8月7日下午3時10分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蒜頭郵局)前遭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員警當場通知到案製作筆錄(見警卷第16、27頁),斯時之所在地雖位於本院管轄之嘉義縣,惟卷內並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被告二人於起訴時之所在地同位於本院轄區內,是尚難僅以被告二人於曾因短暫停留於本院轄區,遽認該處仍為本案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

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二人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㈡又依上開起訴意旨所示,本案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109年7月1日至同年月25日、及於109年7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秀鳳、被害人吳彩華施以詐術後,告訴人林秀鳳即於同年7月27日上午11時11分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由不知情之陳樹藍所保管帳戶內,再被告蘇美惠央求不知情之訴外人陳樹藍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蘇美惠,再由蘇美惠於同日晚間7時許,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某餐廳內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鼎金數位金融-LEO/子珺」之成年人,以此層層轉交之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則被告蘇美惠此部分利用訴外人陳樹藍提領款項後,逐層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並非發生在本院轄區內;

被害人吳彩華則於同年7月30日上午10時4分匯款至上開由陳樹藍所保管帳戶內,嗣因陳樹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辦案故意誘使被告二人前往嘉義取款,經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故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於本院轄區內並無任何犯罪行為。

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鳳於警詢中證稱:其斯時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一」,而接收詐騙訊息後臨櫃匯款之地點是「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遠東銀行忠孝分行(見警卷第34至36頁);

另被害人吳彩華於警詢中證稱其斯時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而接收詐騙訊息後臨櫃匯款之地點是「臺中市○○區○○○街00號」之大里永隆郵局(見警卷第38至39、67頁),是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亦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4款所規定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贓物罪為相牽連案件者,亦得因相牽連案件而取得管轄權,惟查,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內敘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一綽號「bojing richie Lee」之人,被告徐月香係受該人之指示與被告蘇美惠前往上開地點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固與被告徐月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99號案件(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378號,下稱另案)中,經檢察官起訴認其加入「Rich Lee Bojing(李伯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基此,然該綽號「Rich Lee Bojing(李伯京)」之人迄今尚未查獲,此兩案所指之綽號「Rich Lee Bojing(李伯京)」、「bojing richie Lee」之人是否相同,在未經實體審理之前自難遽斷,且縱使認為同一人,該綽號「Rich Lee Bojing(李伯京)」之人亦未在另案中被起訴或追加起訴,亦無從兩案彼此相牽連。

再者,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被害人吳彩華與另案之被害人呂令伊均不相同,被告徐月香於該案所為領取款項後,以購買比特幣再匯入指定帳戶內方式隱匿該款項去向之洗錢犯行,與本案所為上開犯行亦不相同,自無從認定本案被告與另案間為相牽連案件,而認定本院具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時,被告二人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亦無與另案相牽連之情形,是本院就本案被告二人所涉上開犯行並無管轄權。

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考量被告蘇美惠之戶籍住址在桃園市蘆洲區,其所為洗錢行為即犯罪地係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而被告徐月香現住在臺北市松山區、告訴人林秀鳳現住在臺北市中正區、被害人吳彩華現住在臺中市大里區,距離桃園較近而離臺北較遠,綜合考量本案被告二人、告訴人及被害人應訊之便利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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