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劉易昌於民國109年7月初某日,在微信通訊軟體上認識年籍
- 二、案經張雅慧、莫春紅、吳婉慈、康家齊、廖珠莉訴由臺中市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 (二)證據能力
- 二、實體部分
- 三、論罪科刑
- (一)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 (二)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 (三)核被告劉易昌、賴建樺如附表所示各次所為、被告丘崑佑
- (四)被告賴建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 (六)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
- (七)又被告賴建樺雖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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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昌
丘崑佑
賴建樺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9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易昌、賴建樺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
劉易昌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賴建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丘崑佑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刑。
丘崑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易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賴建樺、丘崑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各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劉易昌於民國109年7月初某日,在微信通訊軟體上認識年籍不詳綽號「老田」之成年男子,其可預見「老田」係從事詐騙行為,仍受「老田」之邀而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購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因丘崑佑、賴建樺急需要錢,劉易昌分別邀約丘崑佑、賴建樺加入詐騙集團,丘崑佑、賴建樺亦應知悉僅要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即可領取高額報酬,顯與目前社會經濟及工作環境不相符合,當可預見款項來源應非合法,該代領款項之目的恐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錢斷點。
劉易昌分別與丘崑佑、賴建樺、「老田」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丘崑佑與賴建樺之間並無犯意之聯絡),由丘崑佑提供其所有大里草湖分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丘崑佑郵局帳戶);
賴建樺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及台中軍功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賴建樺郵局帳戶)與劉易昌。
劉易昌再交由「老田」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丘崑佑郵局帳戶、賴建樺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丘崑佑、賴建樺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由劉易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由丘崑佑以如附表編號2、5之方式,賴建樺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領取前開款項交給劉易昌。
劉易昌再將前開款項,交與「老田」,或由丘崑佑、賴建樺將款項依劉易昌指示,直接交與「老田」。
劉易昌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丘崑佑、賴建樺分別取得1萬元報酬。
二、案經張雅慧、莫春紅、吳婉慈、康家齊、廖珠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劉易昌、丘崑佑、賴建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698號起訴繫屬於本院,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劉易昌、賴建樺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035號),並於110年8月31日繫屬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2號),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31日嘉檢曉義110偵7035字第1109021385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考(本院金訴202號卷第5、7-10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此部分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劉易昌、丘崑佑、賴建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至被告賴建樺參與組織犯罪罪部分,除被告賴建樺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均不採為認定其參與組織犯罪罪之基礎,附此說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易昌、賴建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邱崑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本院150號卷第109、191-192、255-257頁、本院202號卷第69-70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3-34、87-88、111-113、145-153、213-215頁、偵35號卷第33-34、37-38頁)。
並有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及內頁明細、交易明細、投資獲利單、帳戶個資檢視、切結書、被告賴建樺中信、郵局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丘崑佑郵局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車輛基本資料、網頁及LINE對話截圖71張、手機通話紀錄及簡訊截圖8張、提款畫面4張等附卷可憑(警卷第35、37-39、45、51、59、85、89、92-93、95、98-100、103、107、109、115-129、131、133、135、137-139、155-156、159、163、167、171、175-179、183-199、201-207、209、211、217-219、221、223、225、227、229、231-253、261、263-273、277、279、282、287-299、301、303、305頁、偵35號卷第49-50、63、65、69頁)。
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3人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明知其等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款項,惟此部分卷內尚乏證據證明。
然被告3人均稱知悉提領之款項可能為不法詐欺所得,應認被告3人均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丘崑佑、賴建樺擔任該詐騙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就提領之詐欺款項交與被告劉易昌,再由被告劉易昌交與「老田」,或由其等直接交與「老田」後,並不知悉「老田」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將如何處理,不知後續詐欺贓款之資金流向,且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其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後,上繳贓款,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亦堪認定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二)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3人所述情節,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擔任取款之人、實施詐騙、收購帳戶、指示被告賴建樺、丘崑佑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賴建樺前未有曾因參與此詐騙集團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202號卷第27-30頁)。
是以,本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賴建樺參與該詐騙集團之首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亦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劉易昌、賴建樺如附表所示各次所為、被告丘崑佑就如附表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中被告賴建樺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賴建樺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賴建樺上開罪名(本院150號卷第254頁),而無礙被告賴建樺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一併審理。
被告劉易昌於如附表編號2、5,均係先搭載被告賴建樺前往提款,取得款項後,再搭載被告邱崑佑前往提款,分別係基於取得如附表編號2、5所示被害人之單一決意為之,且均僅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劉易昌就如附表編號2、5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劉易昌與被告賴建樺、「老田」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6次所示,被告劉易昌與被告丘崑佑、「老田」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2、5所示,分別有如附表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劉易昌就如附表編號1至6、被告賴建樺就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被告丘崑佑就如附表編號2、5,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被告賴建樺就如附表編號3,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劉易昌、賴建樺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被害人所犯各罪,被告丘崑佑對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賴建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7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賴建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賴建樺前案甫於109年1月間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賴建樺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賴建樺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本件加重其刑,不生被告賴建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就被告賴建樺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原判決既以上訴人如其附表一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但對於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各犯行,何以未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僅泛言:上訴人此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部分,均已自白坦承犯行,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賴建樺洗錢罪部分,先依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由被告丘崑佑、賴建樺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被害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然其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復非實際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雖係提領款項獲取犯罪所得之車手,惟其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而被告劉易昌係收購被告丘崑佑、賴建樺帳戶並帶同其等領取款項之人,角色較被告丘崑佑、賴建樺重要。
然被告3人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之角色,較之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被告3人對於告訴人等、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
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被害人達成調解;
被告劉易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先前與哥哥、奶奶同住,之前從事洗車業,家境勉持;
被告丘崑佑自陳高職畢業,已婚,有2名子女,現與其子女、母親、弟弟同住,從事汽車租賃工作,家境普通;
被告賴建樺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現與父母同住,在姐姐的工廠工作,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易昌、賴建樺分別量處如附表1至6所示之刑,就被告丘崑佑量處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參與程度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又被告賴建樺雖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按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賴建樺於參與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內,僅係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並非居於該組織之主導地位,且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復酌以非親自對告訴人等、被害人實施詐騙,且被告賴建樺自陳目前在姐姐的工廠工作,則其於宣告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如另於其所應擔負之自由刑外宣告強制工作,而干預其人身自由與行動自由長達3年,依比例原則衡量後,顯有輕重失衡之情,是依上開實務見解,爰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劉易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7月6日、7日、8日每天拿到1萬元報酬,總共3萬元,都是從提領的款項中直接扣除等語;
被告賴建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總共獲得1萬元的報酬,是劉易昌給我的等語;
被告丘崑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總共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本院150號卷第256-257頁)。
分別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經過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張雅慧於109年6月1日在交友APP(TINDER)軟體認識由詐騙集團成員所假扮之男子「鵬」,其向張雅慧佯稱可投資,致張雅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6日上午11時13分:9萬元 賴建樺於109年7月6日12時24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嘉義分行現金提領190萬;
14時41分、14時42分,現金提領3萬元、5萬4千元。
劉易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賴建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賴建樺中信銀行帳戶 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初某日,撥打電話給莫春紅,冒稱為其國小同學,並向莫春紅表示可投資,致莫春紅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6日上午10時57分:40萬元 同上 賴建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同上 劉易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8日上午10時57分:35萬元 丘崑佑於109年7月8日13時23分,在嘉義市火車站附近郵局,現金提領200萬元。
丘崑佑郵局帳戶 丘崑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吳婉慈於109年7月1日在交友APP(派愛族)軟體認識由詐騙集團成員所假扮之男子「風是夏天的暖」,其向吳婉慈佯稱可投資,致吳婉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6日9時25分:3萬元 同編號1 劉易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賴建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賴建樺中信銀行帳戶 4 康家齊於109年5月底某日在交友APP(I-PART愛情公寓)軟體認識由詐騙集團成員所假扮之男子,其向康家齊佯稱可投資,致康家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6日13時16分:3萬元 賴建樺於109年7月6日16時8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玉山郵局現金提款75萬9千元;
同日16時18分、20分卡片提款6萬、2萬元。
劉易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賴建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賴建樺郵局帳戶 5 廖珠莉於109年7月間某日在網路認識由詐騙集團成員所假扮之男子,其向廖珠莉佯稱可投資,致廖珠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6日12時9分:2萬元 同編號1。
賴建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賴建樺中信銀行帳戶 劉易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7月7日15時8分:3萬元 被告丘崑佑於109年7月7日16時21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山路郵局),現金提領137萬元。
丘崑佑郵局帳戶 丘崑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肖桂香於109年4月25日經交友APP(抖音)軟體認識由詐騙集團成員所假扮之男子「陳志華」,「陳志華」以通訊軟體LINE向肖桂香佯稱可投資,致肖桂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6日16時24分:10萬元 被告賴建樺於109年7月6日16時37分至同日時40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嘉友門市內,使用中國信託ATM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分4次共提領7萬元、翌(7)日9時16分至同日時21分,在華南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分7次共提領13萬元。
劉易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賴建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賴建樺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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