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金訴,16,2021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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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54號、第7491號、第761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17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婉婷於民國109年6月初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看到兼職廣告,便依指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人貸方子民」之人加為好友,被告知工作內容為至超商領取包裹並放在指定地點,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

依黃婉婷之年齡、智識程度,明知一般人或公司行號若有收取包裹的需求,應會請求寄送人將包裹寄到所在地附近,以便於領取,且領取包裹之流程極為簡單,不會徒費高額成本請他人代為領取。

然黃婉婷在可預見身分不詳之人以給付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委由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迂迴放置於他處之舉動,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所代領之包裹內物品,恐係人頭帳戶資料,日後將供行騙者作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答應「人人貸方子民」代為領取包裹。

嗣於109年6月10日,黃婉婷依「人人貸方子民」指示,自高雄北上嘉義後,先於該日12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嘉英門市領取裝有郭韋廷名下之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包裹(郭韋廷涉犯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判決有罪在案);

復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吳京倫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立宣門市領取裝有鄭芷芸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之包裹(鄭芷芸涉犯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672號判決有罪在案)。

黃婉婷領完上開包裹後,旋即返回高雄,將之放置在高雄市楠梓區之家樂福賣場置物櫃內。

「人人貸方子民」或其同夥取走上開包裹後,便將其內之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給身分不詳之行騙者。

之後行騙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詳細行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均詳附表所示),並待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隨即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上開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連育賢、溫志賢、劉東泰、洪淑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婉婷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57至58頁、101至102頁、1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5313卷9至11頁、偵6354卷17至19頁、本院卷94頁、102頁、173頁),核與另案被告鄭芷芸、郭韋廷、證人即告訴人連育賢、劉東泰、洪淑美、溫志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6665卷16至18頁、38至43頁、48至49頁、56至57頁、警5313卷3至4頁、13至15頁),復有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連育賢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紙、告訴人洪淑美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紙、告訴人劉東泰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告訴人溫志賢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機交易明細表2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警6665卷7至9頁、45頁、53至54頁、61至62頁、警5313卷17至19頁、25頁、本院卷71頁、77頁),應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詐欺集團中負責領取金融帳戶之「取簿手」,而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共同正犯云云。

然被告供稱在整個犯案的過程中,僅有與「人人貸方子民」聯絡(本院卷54頁),而依卷內資料,亦無跡象顯示被告在本案中有與其他犯嫌聯繫。

又「人人貸方子民」雖藉由被告取得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最後行騙者亦確實以上開帳戶為工具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行騙得逞,惟「人人貸方子民」究竟係行騙者所屬之成員,負責對外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抑或係從事對外收購金融帳戶,再轉賣給行騙者之「收簿集團」成員,依卷內資料實無從得知。

倘「人人貸方子民」並非行騙者所屬之成員,只是將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轉賣給行騙者,而未為其他與詐欺、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關之行為時,則「人人貸方子民」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至多僅能認定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而已,尚難遽認應論以共同正犯(蓋構成刑法之幫助犯,行為人本來也就必須要認識正犯行為是犯罪行為,無法單憑行為人認識正犯要為犯罪行為,即認為行為人屬共同正犯)。

亦即,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已無從認定「人人貸方子民」與行騙者為共同正犯,則僅聽從「人人貸方子民」指示之被告,自亦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於領取、交付裝有金融帳戶之包裹之行為,雖可預見有被行騙者利用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然行騙者之詐欺手法眾多,其對於行騙者將以何種詐術手法行騙,未必有所認識,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設有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但除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其對於加重詐欺之條件亦有所預見外,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認定其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就其被訴加重詐欺罪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至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其行為態樣固有共同正犯、單獨犯之分,然尚無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被告被訴共同洗錢罪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同一交付包裹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⑵未婚無子,平常跟親戚同住之家庭狀況;

⑶職業為保全,經濟狀況普通;

⑷行為時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⑸領取、交付包裹之行為,致行騙者得以用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做為犯罪工具,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⑹所為致告訴人連育賢、劉東泰、洪淑美、溫志賢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犯罪情節;

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共獲得1,6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54頁),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174至175頁)。

惟本院認該手機實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非專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尚難因本案偶發犯行,即認其有濫用上揭物品之行為,而有沒收該物品之必要,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海、陳昭廷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郭韋廷名下之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鄭芷芸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戶)、鄭芷芸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號 1 連育賢 行騙者於109年6月11日19時57分撥打電話向連育賢佯稱:連育賢先前於網路上購物,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會導致多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APP以解除設定云云。
109年6月11日21時6分 9萬9,987元 彰銀帳戶 109年6月11日21時32分 3萬8,987元 2 劉東泰 行騙者於109年6月11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劉東泰佯稱:劉東泰先前於網路上購物,因客服人員作業疏失,會導致多扣款,需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
109年6月11日20時28分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09年6月11日20時30分 2萬9,985元 109年6月11日20時31分 1萬3,123元 109年6月11日20時43分 3萬元 109年6月11日20時54分 1萬6,138元 3 洪淑美 行騙者於109年6月11日16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洪淑美佯稱:先前洪淑美之姪女於網路上購物,因網路資料錯誤,會導致多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
109年6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3月28日,應予更正)20時39分 2萬3,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5元,應予更正) 郵局帳戶 109年6月11日22時13分 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一銀帳戶 109年6月11日22時34分 3萬元 4 溫志賢 行騙者於109年6月11日21時許,撥打電話向溫志賢佯稱:溫志賢先前於網路上購物,因客服人員作業疏失,會導致多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
109年6月11日22時32分 2萬9,985元 一銀帳戶 109年6月11日22時34分 2,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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