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金訴,163,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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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杰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杰宜係林煜偉(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朋友,被告郭杰宜於民國109年8月22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處,利用林煜偉的信任,被告郭杰宜對林煜偉稱有1名朋友在做投資,該朋友的銀行帳戶有金錢問題被凍結,如果有匯款,會被銀行扣走等語,林煜偉基於友誼而信以為真,將自己為申登人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下均簡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告訴被告郭杰宜,被告郭杰宜立即告訴「強哥」,「強哥」所屬的犯罪集團成員,利用Line之社群軟體,偽裝為澳門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對告訴人馮珮婕詐稱幫忙下注,投資後會控制中獎等語,使告訴人馮珮婕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5日15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進入系爭帳戶,隨後遭不知情之林煜偉協助提領,並全數透過被告郭杰宜轉交「強哥」所屬的犯罪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郭杰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此部分並與被告郭杰宜所犯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審理在案之詐欺案件(下稱前案)間,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以本案及本院審理中之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於110年6月17日偵查終結,並追加起訴,本案於110年7月27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751號追加起訴書、110年7月26日嘉檢曉盈110偵5751字第1109017891號函上本院收狀戳附卷為憑。

惟查,公訴人所指前案業經本院於110年7月8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5號裁判終結在案,有前案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

是本件公訴人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前案業已辯論終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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