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金訴,164,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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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4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7年6月底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諺」、「川」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處罪刑確定)而擔任該詐欺集團內提領贓款之車手,並與「阿諺」約定其每提領贓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可抽取2,500元之報酬,但需要等到其提領贓款金額達2,000,000元才可1次取得50,000元之報酬,而與「阿諺」、「川」等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07年7月11日前某時,在PCHOME網路購物平台設立名稱「咪寶寶幼兒用品」之賣家,乙○○於107年7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瀏覽道上開賣家資訊,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佯為上開賣家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絡購買奶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乙○○佯稱需轉帳付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乙○○乃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4,920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阿諺」則於107年7月11日前某時,將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甲○○,並向甲○○告知提款卡密碼,而於乙○○轉帳完成後,「阿諺」再指示甲○○提領款項,甲○○即於同日中午12時2分、12時11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及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7,000元後,再於同日某時,依「阿諺」指示將提領所得款項放在特定地點,由「阿諺」所指派之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調閱監視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經士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經新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士林地檢署,經士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經臺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經士林地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經新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463號卷第17至20、121頁;

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102號卷第10至16、28頁;

本院卷第295、30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463號卷第67至69頁),且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107年11月14日北富銀興隆字第107000005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463號卷第65、139至141、230頁;

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102號卷第97至98、103至10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就其所犯各罪,與「阿諺」、「川」等成年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被告係基於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贓款車手提領贓款並上繳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少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共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提領贓款以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參酌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載道其遭查獲後主動供出集團上游而有所查獲,而防止該集團持續運作、損害繼續擴大(見本院卷第178頁)及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僅屬依指示提領贓款之車手、本案受騙人數僅有1人,受騙金額為4,920元,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就本案犯罪取得報酬等),另被告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前未曾因其他刑事案件遭判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暨其自陳學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2頁),且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058號卷第44頁)並因下肢癱瘓無法自理生活之身體健康狀況(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058號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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