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劉韋成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時許,在以對我國民眾實施詐
- 二、劉韋成、甲○○、陳麒文、張李祥、陳文宏等人即自109年10
- 三、案經李○○等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嘉義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二、訊據被告張李祥、陳麒文就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在卷。被告
- 三、經查:
- 四、論罪科刑:
- 五、公訴意旨固請求考量被告劉韋成、陳麒文、甲○○、張李祥在
- 六、沒收:
- 七、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鍾志傑、朱峻良、薛佳蕙加入犯罪組
- 八、退併辦部分: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陳麒文另於109年12月1日至同月7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被告陳麒文就附表二編號32至36、42至47部分:
- 四、被告甲○○、張李祥就附表二編號61部分:
- 五、綜上,就上開部分犯行,檢察官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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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成
指定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呂永華
陳麒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張李祥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薛佳蕙
鍾志傑
朱峻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89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110年度偵字第971號、第972號、第1035號、第1407號、第1688號、第2499號、第2636號、第2637號、第2639號、第2640號、第2641號、第2642號、第282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320號、第3970號、第6473號、110年度蒞字第5118號、111年度蒞追字第1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679號、第440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2號、第638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9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30號、第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成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提及之部分,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甲○○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提及之部分,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陳麒文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提及之部分,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張李祥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提及之部分,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薛佳蕙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提及之部分,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志傑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提及之部分,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朱峻良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提及之部分,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四「沒收宣告」欄所示。
陳麒文被訴附表二編號32至36、42至47之部分,甲○○、張李祥被訴附表二編號61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韋成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時許,在以對我國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中,擔任負責指揮提領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之人(指揮方式、分工方式、詳附表一所示)。
並甲○○、陳麒文、張李祥、陳文宏(通緝中)亦於109年10月間某時,以由甲○○招募陳麒文、陳麒文招募張李祥之方式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奮發圖強」(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加入方式、分工方式、均詳附表一所示)中,負責擔任「車手」或「收水」工作內容。
二、劉韋成、甲○○、陳麒文、張李祥、陳文宏等人即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由附表二各編號「共犯/幫助犯」欄所載共犯之人,及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上開人等非均有參與各次犯行,參與之人,詳見附表二「共犯/幫助犯」欄所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所示「受款帳戶所有人」之金融卡持有人取得金融卡後,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錢分別匯入各人頭帳戶內(詳細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手法,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迨該等被害人將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便會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各次「車手」前往提款,並以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贓款與該次「收水」(非均有查獲收水之人,詳見附表三所示)。
其中鍾志傑、朱峻良、薛佳蕙則分別基於幫助劉韋成、陳麒文、甲○○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犯意,由鍾志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劉韋成,朱峻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陳麒文以便利劉韋成、陳麒文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地點向「車手」甲○○收水。
薛佳蕙則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至嘉義縣民雄鄉各地點領取贓款,或協助甲○○尋找新竹等地自動櫃員機地點或協助叫計程車之方式,便利甲○○提領贓款(詳如附表二編號24至32、35至36、49至51所示)。
「車手」即以上開將贓款交給各次收取贓款之「收水」,由該次「收水」再將贓款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之方式,隱匿贓款之手法,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各次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李○○等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
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嘉義地檢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雲林地檢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案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等人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7人及被告劉韋成之辯護人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七第204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張李祥、陳麒文就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在卷。被告劉韋成、薛佳蕙、鍾志傑及朱峻良否認全部被訴之犯罪事實。
被告甲○○則坦認部分犯罪事實,否認部分犯罪事實。
被告劉韋成、薛佳蕙、鍾志傑、朱峻良、甲○○所坦認或否認及其辯稱,暨被告劉韋成之辯護人為被告劉韋成辯護分別如下:㈠被告劉韋成固坦認有搭乘被告鍾志傑之甲車至「車手」在附表二編號1至18提領贓款之地點附近(即附表三編號1至4),然矢口否認有涉犯本案全部犯行,辯稱:伊沒有指揮犯罪組織,伊僅係去各該處遊玩,並未為本案犯行。
另伊也沒有至被告張李祥住處拿工作機給被告張李祥、甲○○而指揮2人工作內容,且伊沒有到新竹、南投、嘉義縣民雄鄉向被告甲○○收水等語。
辯護人則以:本案檢察官以證人相關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劉韋成涉犯本案之憑據,然被告甲○○已證述本案與被告劉韋成無關,被告陳麒文、朱峻良則對於被告劉韋成在場做何事並不清楚,被告張李祥亦表示不認識被告劉韋成,而被告鍾志傑則對於被告劉韋成是否為本案犯行之相關細節陳述不明且有所矛盾,自無從以此等人所述為被告劉韋成不利之認定。
至被告劉韋成之基地台地點或曾與被告甲○○有所重疊,然僅得證明有在相同地點,無法認定被告劉韋成有為本案行為等語為被告劉韋成置辯。
㈡被告甲○○則坦承被訴之全部「車手」、「收水」犯行,然矢口否認有招募被告陳麒文之行為,辯稱:伊是受被告陳麒文招募,而非伊招募被告陳麒文等語。
㈢被告薛佳蕙固坦認有於109年11月16日搭載被告甲○○至嘉義縣民雄鄉各處,並有協助被告甲○○查詢自動櫃員機地點及叫計程車,惟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不清楚被告甲○○在做何事,僅係按照被告甲○○之指示而已等語。
㈣被告鍾志傑雖坦承有搭載被告劉韋成至附表二編號1至18各處(即附表三編號1至4),但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均僅係被告劉韋成說要帶伊去玩、去拜拜,所以伊就跟著去,伊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什麼,也沒收到任何報酬等語。
㈤被告朱峻良亦坦認有搭載被告陳麒文至附表二編號7至18各處(即附表三編號2至4),但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受被告陳麒文請託而載被告陳麒文,剛好伊那段時間沒有工作一起出去走走,伊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什麼,也沒收到任何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上開被告陳麒文、甲○○、張李祥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有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以佐證,被告陳麒文招募被告張李祥部分,及被告甲○○向被告張李祥收水部分,亦核與證人即上開被告彼等所述相符。
另被告鍾志傑有搭載被告劉韋成至附表二編號1至18之地點(附表三編號1至4),被告朱峻良搭載被告陳麒文至附表二編號7至18之地點(附表三編號2至4)等節,亦經被告朱峻良、陳麒文、鍾志傑、劉韋成、甲○○分別自承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等附卷可佐(警字第798號卷第236至245頁;
他字第3197號卷第45至47頁、第51至55頁;
屏東地檢署偵字第972號卷二第253頁、第255至257頁、第259至261頁、第263至267頁、第269至271頁、第273至277頁)。
而被告薛佳蕙有搭載被告甲○○至嘉義縣民雄鄉各處提款,並查詢自動櫃員機地點或叫計程車給被告甲○○一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憑(警字第798號卷第125至129頁、第137至142頁、第287至29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另附表二編號40、41部分,雖就人頭帳戶黃○○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因即時警示未遭提領,然第三人黃○○除臺灣銀行帳戶外,另有提供日盛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一節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則第三人黃○○應係提供臺灣銀行帳戶、日盛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誤,又參諸附表二編號40、41之犯行,被害人黃○○、賴○○遭詐騙款項係於接續時間匯款至第三人黃○○之臺灣銀行帳戶,及他人之人頭帳戶,並他人之人頭帳戶業經被告甲○○提領成功,並交付給被告劉韋成(詳後述),則參以詐欺集團為免詐得贓款遭警示或圈存無法提領,多會在被害人匯款後隨即指示車手提領,且向同1人詐騙所得款項亦多會由同1組集團之人領取等詐欺集團運作模式,應得以認定附表二編號40、41所匯入人頭帳戶黃○○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係由被告甲○○、劉韋成所掌握,而應由被告甲○○、劉韋成負責。
㈢再就附表二編號55部分,人頭帳戶許○○之金融卡為被告張李祥所掌握,此由被告張李祥於109年10月26日18時43分許尚由同一人頭帳戶中提領款項可得知(即附表二編號54),又因本日之贓款均為被告甲○○向被告張李祥所收取,自2人應就本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負責,惟因附表二編號55被害人吳○○詐得款項因即時圈存抵銷,未遭提領,故就洗錢部分應無法成立犯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均先予敘明。
㈣被告劉韋成指揮被告甲○○、張李祥,及被告甲○○招募被告陳麒文:1.被告劉韋成指揮部分:⑴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證稱:伊係於109年10月26日凌晨與綽號「阿成」之人一起至被告張李祥住處巷口碰面,由被告劉韋成交付工作機給被告張李祥,並告知被告張李祥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且教導被告張李祥使用工作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被告劉韋成指示伊與被告張李祥要依群組內幹部指揮做事,將伊跟被告張李祥指派為同1組人,伊在集團中使用之工作機也是被告劉韋成交付給伊,後來還有給伊筆記型電腦及另外1支工作機,伊與被告劉韋成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後才見過,之前並不認識,也無任何金錢糾紛或嫌隙等語(警字第798號卷第212至213頁、第217至218頁;
偵字第3683號卷第14頁;
偵字第3320號卷第55頁;
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一第225頁;
警字第600號卷第223頁)。
並於偵查中證述以:伊是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才知道被告劉韋成之真實姓名,而伊係跟被告劉韋成一起去找被告張李祥,另被告劉韋成有要伊按照群組裡面所述工作,並給伊工作機及筆記型電腦測試提款卡等語(偵字第1970號卷第13頁;
偵字第3320號卷第80至81頁)。
另證人即被告張李祥於警詢則指稱:於109年10月26日,被告甲○○跟1位綽號「阿成」之人到伊住處巷口,「阿成」介紹被告甲○○給伊認識,並跟伊說明伊負責之工作部分,且交給伊工作手機,手機內已設定好聯絡方式,「阿成」要伊隨時接受群組內訊息,並跟伊說伊領到的贓款就是交給被告甲○○,當天伊就開始上工了等語(警字第798號卷第314頁、第345頁),再於偵查時則證稱:109年10月26日係被告甲○○跟「阿成」到伊家,「阿成」並工作機給伊,說伊負責領錢,並把錢交給被告甲○○,後來伊都是跟被告甲○○見面等語(偵字第972號卷第124頁、第302頁;
偵字第3320號卷第85至86頁)。
證人甲○○、張李祥於警偵所述一致,並互核相符,又證人甲○○於製作筆錄時既稱本不認識被告劉韋成,且證人甲○○、張李祥與被告劉韋成又無任何恩怨糾紛,應無誣陷被告劉韋成之動機,則其2人上開所述應堪信為真實。
⑵復參諸被告劉韋成住在嘉義市東區彌陀路一帶,並於本院自陳於109年10月26日凌晨時間人應在彌陀路住處,且僅知道證人張李祥住在後庄,但沒去過該處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04號卷一第44至45頁、第164頁)。
又被告劉韋成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本人持用一節,亦經被告劉韋成自承在卷(本院聲羈字第41號卷第27頁;
本院金訴字第104號卷一第44頁),而被告劉韋成居住在嘉義市東區彌陀路一帶、被告甲○○則居住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然其門號於109年10月26日2時許之基地台位置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一帶,被告甲○○在上開時間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則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一帶,有基地台位置資料在卷可佐(警字第215號卷第45頁),此揭基地台位置均非其2人住處附近,且2人於上開時間所在基地台位置距離均為相近,甚即在證人張李祥之住處周圍,此有Google地圖截圖3張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七第89至93頁),亦足徵上述證人甲○○、張李祥所為之證述應非虛妄。
⑶且證人甲○○、張李祥上開所證均稱至證人張李祥住處之人為綽號「阿成」之男子,亦恰與被告劉韋成之姓名中「成」相符,則倘非證人甲○○所述為真,且證人張李祥所述之「阿成」即為被告劉韋成,何以恰該人暱稱即為「阿『成』」,又有上開基地台位置之巧合,甚證人甲○○尚在警局亦指證係被告劉韋成,則證人甲○○前開證述當足堪採信。
⑷證人甲○○雖於本院時改稱「阿成」並非被告劉韋成,而為另一暱稱「阿成」之男子,並稱係因在羈押期間遭不詳之人至住處威脅被告薛佳蕙要證人甲○○死咬被告劉韋成等語(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三第213頁)。
惟證人甲○○表示在本案製作筆錄前並不認識被告劉韋成,更應不知悉被告劉韋成之長相,則何以證人甲○○得以在警局時僅藉由照片指認出被告劉韋成(警字第798號卷第217頁;
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一第225頁)。
且觀諸證人甲○○之警偵筆錄,並未見有何其所稱按威脅者指示「死咬」被告劉韋成之情形,反仍有就其餘犯罪事實明確分辨指稱被告陳麒文等人之狀況(詳後述)。
又證人張李祥雖亦於本院供稱「阿成」非被告劉韋成,然證人2人前後所述相符並一致,且暱稱恰與被告劉韋成有相同之字,客觀之基地台位置更有上述之巧合之處,則實難以證人甲○○於本院所為之證稱或證人張李祥所述逕為被告劉韋成有利之認定。
2.被告甲○○招募被告陳麒文部分:⑴證人即被告陳麒文於警、偵查均證稱:伊因為缺錢養家,所以才接受被告甲○○之招募,伊與被告甲○○認識但不熟識,本案係被告甲○○找伊跟著其做事情,工作內容就是收取其提領之贓款,被告甲○○一天會給伊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等語(屏東地檢署偵字第972號卷二第126頁、第132頁、第291至293頁、第497頁;
偵字第971號卷第252頁;
偵字第3320號卷第97至98頁)。
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係因被告甲○○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相符(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三第206頁)。
再經證人陳麒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以:因為伊太太懷孕要生小孩缺錢,才藉由被告甲○○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六第56至57頁、第62頁)。
證人陳麒文前後所述一致,且被告甲○○、證人陳麒文亦未曾稱2人間有何恩怨,殊難想像證人陳麒文會坦承全部犯罪後,僅為究是否為被告甲○○招募其一事為虛偽陳述,而冒有可能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證人陳麒文上開所述自堪採信。
⑵雖被告甲○○否認上情,並反稱其係受被告陳麒文招募才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惟被告甲○○雖確曾於警偵中指稱受被告陳麒文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偵字第3009號卷第10頁;
警字第798號卷第213頁),然亦曾自陳是在臉書兼職打工社團看到詢問對方的,不清楚對方是誰等語(偵字第10894號卷第51頁;
屏東地檢署偵字第972號卷一第303頁)。
後於偵查中另就此部分改稱:原本說是被告陳麒文介紹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但實際上是被告陳麒文之朋友「阿福」介紹伊加入等語(偵字第1970號卷第14頁),則被告甲○○指稱係被告陳麒文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節實難憑採。
㈤附表二編號1至18(彰化縣員林市、屏東縣內埔鄉、臺南市下營區、彰化縣○○鎮○00○○○號1至6(附表三編號1)於109年10月31日在彰化縣員林市部分(被告劉韋成、鍾志傑):⑴附表二編號1至6之被害人有於各編號所載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各編號所載之人頭帳戶,並經被告甲○○於各編號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完畢後,被告陳麒文即於附表三編號1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方式向被告甲○○收取贓款,且被告劉韋成、鍾志傑於同時間亦有至彰化縣員林市與被告陳麒文見面等節,經被告甲○○、陳麒文自白如前,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而被告鍾志傑有於109年10月31日以甲車搭載被告劉韋成至彰化縣員林市,並有與被告陳麒文見面一情,亦為被告劉韋成、鍾志傑所坦認在卷,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⑵被告劉韋成部分:①證人即被告陳麒文對於本次向被告甲○○收水後之贓款如何處理一節,於警偵及本院均證稱:於109年10月31日,伊請「賴學成(音譯)」載伊去彰化縣員林市收水,當天伊向被告甲○○收取贓款後係拿至被告鍾志傑所駕駛之甲車上等語(偵字第6030號卷第33至36頁、第287頁;
屏東地檢署偵字第972號卷二第126頁、第131至133頁、第499頁;
偵字第971號卷第251頁;
偵字第3320號卷第98頁;
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六第61頁)。
被告鍾志傑對上節則於警詢先證稱以:伊有載被告劉韋成去過彰化,伊都是看到被告劉韋成去找被告陳麒文等語(屏東地檢署偵字第972號卷二第732頁)。
並在本院供(證)稱:伊有於109年10月31日載被告劉韋成去彰化縣員林市,而伊都是按照被告劉韋成之指示開車載其到指定地點,被告劉韋成是被告陳麒文之朋友,伊有在甲車上看到被告劉韋成、陳麒文互相拿錢換來換去,也看過兩人在甲車上點錢,但伊不確定地點等語(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三第210頁;
卷五第118頁;
卷七第49至50頁)。
被告陳麒文對本案均坦承犯罪,且並未對被告劉韋成有何特別不利之陳述,而被告鍾志傑與被告劉韋成過去為同學關係,且於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劉韋成亦曾經電話詢問被告鍾志傑開庭怎麼陳述,此經被告鍾志傑陳述在卷(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七第51頁),則在其等與被告劉韋成並無交惡,亦無恩怨,甚案發後還有聯絡之情形下,被告陳麒文、鍾志傑應無需背負偽證罪風險,特地編撰對被告劉韋成不利之陳述,被告鍾志傑更無必要證述任何可能與「錢」有關之事,使自己可能遭認定因碰觸「贓款」有成立犯罪之風險,是2人所述應可採信。
並就被告陳麒文、鍾志傑上開所述對照可知,於109年10月31日係被告鍾志傑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劉韋成至彰化縣員林市找被告陳麒文,而被告陳麒文則係由其友人搭載至彰化縣員林市向被告甲○○收水後,拿至被告鍾志傑之甲車上應為真實。
②復參諸被告劉韋成確實亦有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揮及收水之工作,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收水部分詳後述),而被告陳麒文則對於本案全部犯行及有向被告甲○○收水一事均坦承不諱。
在被告陳麒文特地請友人載其至彰化縣員林市向被告甲○○收取贓款後,倘非因分工關係必須將此揭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中層級較高之收水者,且被告劉韋成與此贓款有關,被告陳麒文何需抱有遭查獲之風險,將贓款再特地攜至甲車,並很有可能遭在甲車上之無關者起疑,而非盡速搭乘友人車輛離開現場。
又係被告劉韋成主動向被告鍾志傑提議請被告鍾志傑載其至彰化縣員林市,此經被告劉韋成在本院自陳在本案發生期間找被告鍾志傑出來,被告鍾志傑都有空閒出來等語在卷(本院金訴字第104號卷一第164頁),則應係被告劉韋成有所目的始會主動請被告鍾志傑載其至彰化縣員林市,再參以前開被告鍾志傑所述,被告劉韋成均會找被告陳麒文,亦得以推論被告劉韋成至彰化縣員林市之目的即係要找被告陳麒文。
既被告陳麒文特地持贓款至甲車,而甲車上之被告劉韋成亦係特地要至彰化縣員林市,並與被告陳麒文見面,則係由被告劉韋成於109年10月31日向被告陳麒文收取被告甲○○當日所收取之贓款應已堪認定。
⑶被告鍾志傑部分:①證人即被告陳麒文於109年10月31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向被告甲○○收取贓款後係將贓款放至被告鍾志傑之甲車上,且被告鍾志傑於同日搭載被告劉韋成至彰化縣員林市去找被告陳麒文等節,此經證人陳麒文證述如前在卷,且亦為被告鍾志傑自承在卷。
被告鍾志傑雖均泛稱係被告劉韋成跟其稱要去玩、吃東西,然衡情若係到外地遊玩,應或多或少會有一些行程安排,或搜尋當地美食、景點,被告鍾志傑卻對於當日去過哪裡表示沒有印象等語(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三第210頁),可見被告鍾志傑搭載被告劉韋成至彰化縣員林市實並未為何觀光行程。
又被告鍾志傑復在本院自承:伊載被告劉韋成至被告劉韋成指定之地點,都是依照被告劉韋成指示,雖會有人拿錢到伊車上,但被告劉韋成說當作來玩所以伊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五第118頁),亦稱因為於109年11月1日在屏東縣內埔鄉被告劉韋成與被告陳麒文拿錢不是第一次,所以於屏東縣內埔鄉那次有詢問被告劉韋成拿什麼錢等語(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三第209頁;
卷七第52至53頁)。
是被告鍾志傑確實在109年11月1日前即見過被告陳麒文、劉韋成交錢、拿錢一事。
②而被告鍾志傑曾經做過加油站、工地臨時工、家具行、市場殺魚、辦公室行政等工作,且有在使用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節,經被告鍾志傑自陳在卷(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七第52頁),則按被告鍾志傑之工作、社會經驗,應曾有過以轉帳、匯款撥薪之機會。
且現今詐欺集團盛行,新聞媒體多有報導詐欺集團可能之分工方式,如何進行,以提醒民眾切勿參與詐欺集團亦提醒民眾詐欺集團手法避免遭騙,被告鍾志傑對此亦知之甚詳,且亦明確知悉可以藉由銀行帳戶轉帳、匯款。
然被告劉韋成於109年10月31日反特地要被告鍾志傑搭載其至彰化縣員林市找被告陳麒文,甚無討論或安排好任何特別行程,並被告陳麒文至甲車又僅是交付金錢而已,難認被告鍾志傑見及此節並無任何懷疑或對此筆金錢來源有所疑問,則被告鍾志傑對於被告劉韋成、陳麒文之行為,所交付之金錢很有可能是詐欺集團所得之款項或有關之物品應有所預見。
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鍾志傑係依被告劉韋成請託,搭載被告劉韋成至外地收取贓款,其所為已促成被告陳麒文能將被告甲○○提領之贓款交付被告劉韋成,而在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過程中,施予助力,並藉由層轉交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惟按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鍾志傑有任何立於控制支配、主導行程之地位,且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取相關之報酬,自實難認被告鍾志傑主觀上有以自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意思,或有與被告劉韋成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就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施詐犯罪計畫,亦難認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而處於不可或缺之關鍵性地位。
是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鍾志傑為上開行為時,客觀上自係提供詐欺正犯實施詐騙及洗錢行為之助力,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該當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無疑。
2.附表二編號7至9(附表三編號2)於109年11月1日在屏東縣內埔鄉部分(被告劉韋成、鍾志傑、朱峻良):⑴被告陳麒文有於附表編號三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向被告甲○○收取附表二編號7至9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並由被告甲○○提領之贓款,且當天係被告朱峻良駕駛乙車搭載被告陳麒文至屏東縣內埔鄉,由被告鍾志傑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劉韋成亦至屏東縣內埔鄉,被告陳麒文、劉韋成、鍾志傑、朱峻良有見面等節,經被告陳麒文、甲○○自白在卷,另有附表二編號7至9所載之證據可佐,此均為被告劉韋成、鍾志傑、朱峻良所不爭執,就此揭事實自堪認定。
⑵被告劉韋成部分:①證人即被告陳麒文對於本次向被告甲○○收水後之贓款如何處理一節,於警偵證稱:本次係由被告朱峻良載伊到屏東縣,伊們有先與被告鍾志傑、劉韋成一起在「海鴻豬腳」店吃飯,後被告朱峻良載伊去屏東縣內埔鄉某處,伊再搭被告鍾志傑之甲車至娃娃機店向被告甲○○拿錢,當時被告甲○○叫伊算錢,算好後再幫他拿至被告鍾志傑車上放,被告劉韋成(綽號:貼仔)坐在甲車副駕駛座,伊還搭乘甲車請被告鍾志傑載伊去找被告朱峻良等語(屏東地檢署偵字第972號卷二第126至133頁、第293至303頁、第497至507頁;
偵字第971號卷第251頁;
偵字第3320號卷第97至98頁)。
並亦於本院供(證)稱以:伊於109年11月1日至屏東縣內埔鄉向被告甲○○收水,伊是請被告朱峻良載伊至屏東,伊去娃娃機店向被告甲○○拿錢,拿好後伊搭上被告鍾志傑之甲車,被告劉韋成坐在甲車副駕駛座,伊就把錢放在甲車後座,由被告鍾志傑載伊去找被告朱峻良等語(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三第206至207頁;
卷六第56頁、第59至60頁)。
②上開被告陳麒文所述有拿被告甲○○所交付之贓款至甲車一節,核與被告鍾志傑於警偵及本院供(證)稱:伊有於109年11月1日搭載被告劉韋成至屏東縣之「海鴻豬腳」店,跟被告陳麒文、朱峻良吃飯,是被告陳麒文用工作機跟被告劉韋成聯繫,其等人有1個群組,在屏東時,被告陳麒文有上車坐後座,把一袋有厚度之錢拿給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劉韋成,被告劉韋成會拿出來點,並有拿一部分現金給被告陳麒文,後來被告劉韋成要伊開到別處讓被告陳麒文下車,伊有問被告劉韋成錢是詐欺來的嗎,被告劉韋成說伊不知道就好,且也說過縱使遇到警察叫伊也不要說話等語(屏東地檢署偵字第972號卷一第514至516頁;
卷二第733至735頁;
偵聲字第33號卷第26至27頁;
偵字第2641號卷第21至23頁;
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一第83至84頁、第88至89頁;
卷三第209至210頁;
卷七第47至49頁、第54至55頁)。
被告朱峻良則於警詢證稱:伊開車載被告陳麒文時,被告陳麒文都會叫伊先載其去嘉義市○區○○路000號巷口,然後被告陳麒文會進去找人,之後就會上車前往目的地,抵達後被告陳麒文會使用電話聯繫,之後就會看到被告劉韋成、鍾志傑與伊們會合等語(偵字第1688號卷第11至12頁)。
被告陳麒文、鍾志傑所為之陳述應無杜撰誣陷被告劉韋成之必要,敘明如前,而被告朱峻良亦僅與被告劉韋成見過面不熟識(偵字第1688號卷第10頁),亦應無陷害被告劉韋成之可能。
是倘非被告劉韋成有何特殊目的必須親自處理,亦難想像被告劉韋成會大費周章指示被告鍾志傑開不近之路程,僅為與被告陳麒文、朱峻良、鍾志傑吃一頓飯,而未聽聞其等人曾稱有何其餘行程,甚恰好在被告陳麒文至嘉義市彌陀路此與被告劉韋成、鍾志傑住處相近之處,且在到目的地電話聯繫後,被告劉韋成、鍾志傑就會到現場會合,並又與同集團來屏東縣提領贓款之車手被告甲○○在同地點,則被告陳麒文應確有與被告劉韋成保持聯繫,並交付金錢給被告劉韋成。
被告陳麒文與被告劉韋成間亦無任何金錢糾紛,此經2人自陳在卷(偵字第6841號卷第26頁;
屏東地檢署偵字第972號卷二第621頁),應無其餘金錢交換之情形,自應足以認定即為被告陳麒文所述其向被告甲○○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付至甲車,而所交付之對象應為被告劉韋成無訛。
⑶被告鍾志傑部分:被告鍾志傑對於有於109年11月1日搭載被告劉韋成至屏東縣內埔鄉,並被告陳麒文有上車拿錢給被告劉韋成,且有點錢之行為,另表示有詢問過被告劉韋成錢如何來,被告劉韋成表示不知道就好了等節,復坦承涉犯詐欺罪一情(偵字第2641號卷第21至23頁)。
與被告陳麒文前述證稱係將向被告甲○○收取之贓款放至被告鍾志傑之甲車一節相符,而被告鍾志傑於前1日業已與被告劉韋成至彰化縣員林市,且主觀上可預見被告陳麒文、劉韋成所為係在交付詐欺集團款項或物品,仍提供助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鍾志傑對於其等所為實已了然於心。
後於本次之109年11月1日,被告鍾志傑再次見及被告陳麒文交付不少之金錢與被告劉韋成,雙方甚有點錢之動作,且同日即詢問被告劉韋成錢如何來,顯見被告鍾志傑主觀上應更加確認本次行為中之此筆款項為不法所得,始會在連續2天相同情境下為證實自己之判斷而為上開詢問。
則被告鍾志傑依被告劉韋成請託,搭載被告劉韋成至屏東縣內埔鄉收取贓款,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確有施予助力,自亦應該當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無疑。
⑷被告朱峻良部分:①被告陳麒文於警偵及本院證稱於109年11月1日在屏東縣內埔鄉向被告甲○○收水,係被告朱峻良駕駛乙車搭載其至屏東縣,並與被告劉韋成、鍾志傑一同在「海鴻豬腳」吃飯,後被告朱峻良有載伊至屏東縣內埔鄉等節,承如上述。
並與被告甲○○、劉韋成、鍾志傑所述相符。
而被告陳麒文對於本次至屏東縣內埔鄉之行程於偵查時供稱有向被告朱峻良表示要向他人收取借款等語(屏東地檢署偵字第972號卷二第128頁),則被告朱峻良就被告陳麒文上開所述已可明確得知被告陳麒文係要來向他人收錢。
②現今帳戶轉帳、匯款等方式甚為便利,被告朱峻良在本案發生時亦有擔任司機之工作(偵字第1688號卷第12頁),且新聞媒體亦多有報導提醒民眾切勿參與詐欺集團,並提醒民眾詐欺集團手法避免遭騙,則按被告朱峻良之智識、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朱峻良於警詢中自承:被告陳麒文在車上時有跟伊說其是要去跟別人「收水」等語(偵字第1688號卷第12頁),所謂「收水」與收取借款之意明顯不同,且亦非一般人表示向他人收取物品之用語,自難認被告朱峻良對此「收水」之意義未曾詢問或未有疑問。
況按被告朱峻良所述,於109年11月1日中午出發至屏東縣,15時至16時許在「海鴻豬腳」店吃豬腳,於18時43分許依被告陳麒文指示開車到屏東縣內埔鄉停車場,被告陳麒文下車,後約1至2小時就返回乙車上,並駕車返回嘉義(偵字第1688號卷第92頁;
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三第208頁),被告朱峻良除在「海鴻豬腳」店內見及被告劉韋成、鍾志傑外,均未見及被告陳麒文去找何朋友或拿何物品,被告陳麒文甚要被告朱峻良停車在停車場,再自己下車離開。
是若非被告陳麒文所要收取之物品或處理之事必須被告陳麒文親自所為,且盡量避免讓他人目睹,何以需花費時間、精神特地自嘉義市到屏東縣。
且被告朱峻良亦曾於警詢自陳:被告陳麒文說逛街但都沒有直接在目的地一起下車逛街,一下逛街又順便突然要找朋友等語(屏東地檢署偵字第972號卷二第363頁),則被告朱峻良對被告陳麒文上開不合常情之各種行為,很有可能是涉及違法之行為應可預見。
③再者,僅要使用手機搜尋「收水」2字,即可立刻知悉係與詐欺集團贓款有關,則被告朱峻良若不確定「收水」之意,在見及上開被告陳麒文有異之行徑,實難認被告朱峻良對於「收水」此名詞未有所疑問而未加上網查詢確認。
況被告陳麒文係來屏東縣內埔鄉收取被告甲○○提領之詐欺贓款,被告鍾志傑則係搭載被告劉韋成至同地點,由被告陳麒文將贓款放至甲車交給被告劉韋成,殊難想像被告陳麒文、劉韋成在「海鴻豬腳」店與被告朱峻良、鍾志傑一同吃飯時,完全未提及相關之語句或有何再次見面交錢之約定。
是堪認被告朱峻良對於被告陳麒文等人所為,並係搭載被告陳麒文至屏東縣內埔鄉收取贓款一事應有所認識。
然本案因無法認定被告朱峻良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有何為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取相關之報酬,自實難認被告朱峻良主觀上有以自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意思,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是應僅該當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
3.附表二編號10至11(附表三編號3)於109年11月2日在臺南市下營區部分(被告劉韋成、鍾志傑、朱峻良):⑴於109年11月2日,由被告朱峻良駕駛乙車搭載被告陳麒文,被告鍾志傑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劉韋成至臺南市下營區,並由被告陳麒文出面向被告甲○○收取附表二編號10至11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一情,經被告陳麒文、甲○○自白在卷,另有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載證據可考,而被告朱峻良、陳麒文、鍾志傑、劉韋成均有於該時在臺南市下營區見面等節,亦為被告朱峻良、鍾志傑、劉韋成所坦認在卷,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⑵被告劉韋成部分:①被告陳麒文於偵訊及本院均證稱,於109年11月2日係由被告朱峻良搭載其至臺南市下營區,並其向被告甲○○收取該次之詐欺所得贓款,後來其將贓款放在被告鍾志傑駕駛之甲車,交易模式均與前2日相同等語(偵字第971號卷第252頁;
偵字第3320號卷第98頁;
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三第207頁)。
而該日係由被告鍾志傑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劉韋成至臺南市下營區一節,亦經被告鍾志傑證稱在卷(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三第210頁),並為被告劉韋成坦承在卷。
是被告陳麒文所稱放置贓款之甲車內僅坐有被告鍾志傑、劉韋成應為明確。
②又109年11月2日係被告劉韋成找被告鍾志傑至臺南市下營區,且被告劉韋成有與被告陳麒文見面、聊天,並離開甲車,後被告劉韋成返回甲車,被告陳麒文返回乙車,被告鍾志傑就搭載被告劉韋成返回嘉義一節,經被告鍾志傑於本院結稱在卷(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三第210頁)。
則綜合被告陳麒文、鍾志傑所述,再參以係被告劉韋成向被告鍾志傑表示要至臺南市下營區之起因,應與上開110年11月1日相同為被告劉韋成有所目的始會到臺南市下營區,而被告陳麒文亦與前1日同將贓款交至甲車,若所要交付之人為被告鍾志傑,應為被告鍾志傑本人提議到現場又或獨自到現場,然本案卻係被告劉韋成與被告陳麒文聯繫、聊天,則有明確交集者應為被告劉韋成、陳麒文,即被告陳麒文要交付贓款之對象應為劉韋成。
③況被告劉韋成、甲○○、陳麒文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陳麒文負責收取被告甲○○提領之贓款,並尚需將贓款交付其上手,於本日被告甲○○確有提領贓款交付被告陳麒文之犯行,經2人坦承在卷,則倘非集團上手有所指示,並約定好至臺南市下營區收取贓款,何以此3人如此剛好均至臺南市下營區,並被告劉韋成、陳麒文又恰巧有所見面,均再再足以證明被告陳麒文所要交付贓款之上手即為被告劉韋成無訛。
⑶被告鍾志傑部分:被告鍾志傑於本日之前1日在屏東縣內埔鄉已明確看到被告陳麒文、劉韋成有大筆金錢之流動,並有在車上點錢之動作,甚在回程路上向被告劉韋成詢問是什麼錢,被告劉韋成答稱以「你不知道就好」,此經被告鍾志傑自承在卷。
則被告鍾志傑在前2日(即109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日)歷經2次查悉被告劉韋成應係在收取詐欺集團贓款後,仍再次應諾被告劉韋成於109年11月2日搭載被告劉韋成至臺南市下營區,又再見及被告陳麒文、朱峻良,並有與前2日相類似之場景、過程,則被告鍾志傑對於本日被告劉韋成之行為係向被告陳麒文收取贓款一節自知之甚詳,然仍提供助力搭載被告劉韋成完成當日之收取贓款行為,被告鍾志傑之行為自亦該當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⑷被告朱峻良部分:被告朱峻良於前1日搭載被告陳麒文至屏東縣內埔鄉並業已查悉被告陳麒文所為應係詐欺集團相關事宜後,係於109年11月2日15時至16時許自嘉義市出發,於18時至19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廟旁廣場,被告朱峻良看當地沒有什麼好逛的即返回車上,被告陳麒文表示要找朋友,被告朱峻良就見及被告甲○○、鍾志傑、劉韋成過來與被告陳麒文講話,後約1小時被告陳麒文即返回車上,並回嘉義等節,經被告朱峻良自陳在卷(偵字第1688號卷第90頁;
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三第208頁),顯認被告陳麒文請託被告朱峻良搭載其至臺南市下營區所見面之對象顯與前1日大致相符,並情節與前1日亦為相近,則被告朱峻良主觀上自對於本日被告陳麒文提議至臺南市下營區之目的應與前1日相同一節甚為明確,而被告朱峻良仍提供協力搭載被告陳麒文,使被告陳麒文得以完成其收取贓款之目的,被告朱峻良之行為自亦符合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要件。
4.附表二編號12至18(附表三編號4)於109年11月3日在彰化縣鹿港鎮部分(被告劉韋成、鍾志傑、朱峻良):⑴附表二編號12至18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贓款遭被告甲○○提領,並於109年11月3日在彰化縣鹿港鎮○○公園處交付給由被告朱峻良駕駛乙車搭載到彰化縣鹿港鎮之被告陳麒文,並該日同時被告鍾志傑亦有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劉韋成至相同地點一事,經被告陳麒文、甲○○坦承犯罪在卷,並有附表二編號12至18所示證據附卷可佐,且為被告劉韋成、鍾志傑、朱峻良所坦認,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被告劉韋成部分:①被告陳麒文於警偵及本院均同於前3日所證稱向被告甲○○收取贓款後是放至甲車上。
此節核與被告鍾志傑於警偵、本院證稱:伊於109年11月3日搭載被告劉韋成至彰化縣鹿港鎮,被告陳麒文、劉韋成用手機聯繫,伊並去○○公園載被告陳麒文、朱峻良,在車上伊有看到被告陳麒文拿錢給被告劉韋成,被告陳麒文係於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拿錢給被告劉韋成,2人並有點錢(屏東地檢署偵字第972號卷二第484頁;
偵字第2641號卷第23頁;
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三第210頁;
卷七第49至50頁),被告朱峻良於警偵及本院證稱:伊於109年11月3日晚上有看到被告甲○○在○○公園廁所附近交錢給被告陳麒文,並後被告陳麒文打電話,伊與被告陳麒文一起坐上有被告鍾志傑、劉韋成之甲車,並被告甲○○交給被告陳麒文之錢有在甲車等語(偵字第1688號卷第11頁、第90至91頁;
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三第208至209頁;
卷七第43至44頁)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②佐以被告劉韋成於109年11月3日之行為,實與前3日之模式相同,所見面之對象亦均為被告陳麒文等人,又被告鍾志傑、朱峻良均證稱見及被告陳麒文有將「錢」交付給被告劉韋成,或有在坐有被告劉韋成之甲車上,而承如前3日之認定,要赴彰化縣鹿港鎮亦為被告劉韋成向被告鍾志傑提議,則有目的要至彰化縣鹿港鎮之人即為被告劉韋成,故被告鍾志傑證稱被告陳麒文係將錢交付給被告劉韋成應非虛妄,而此筆錢為被告陳麒文向被告甲○○收受所得之贓款,是被告劉韋成向被告陳麒文再次為收水行為應足以認定。
⑶被告鍾志傑部分:被告鍾志傑證稱見及被告陳麒文有在甲車上自後座拿錢給被告劉韋成,並有點錢一情,承如上述,且於109年11月3日在彰化縣鹿港鎮之行為模式、所見及之人均與前幾次相同,而在本日之前被告鍾志傑對於被告劉韋成等人之行為應明確知悉,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次經被告劉韋成之請託,被告鍾志傑仍再次搭載被告劉韋成至彰化縣鹿港鎮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贓款之行為,自仍應成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
⑷被告朱峻良部分:被告朱峻良坦認在彰化縣鹿港鎮實有明確看到他人拿錢給被告陳麒文,並被告陳麒文與其一起坐上甲車,此錢亦有在甲車上等情,亦經敘明如前。
是就被告朱峻良於109年11月3日之行為同上開被告鍾志傑之部分相似,被告朱峻良經前幾日連續相同模式、對象之行為主觀上既已知悉,卻因被告陳麒文請託,仍應諾被告陳麒文再次搭載其至彰化縣鹿港鎮收取贓款,對被告陳麒文便利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贓款之行為提供助益,應符合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要件。
5.上開被告等人及被告劉韋成之辯護人固均辯稱或辯護如前, 惟查: ⑴被告劉韋成暨其辯護人部分: ①被告劉韋成就本案甫被查獲時對於是否有到該地,或做何事, 曾稱沒有去屏東縣內埔鄉,對於為何手機基地台位置為何在 當地亦不清楚,或對於有無去臺南市○○區○○○○○○○○○○○000號 卷第13至14頁),並於偵查中多有避重就輕表示不知道之情 形,後復始改口稱有至上開各該地(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七 第45頁),則被告劉韋成所述自有可疑。
②另被告劉韋成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中一員已可認定,雖被告陳麒 文就上開4次犯行或證稱未見及被告劉韋成,或稱將贓款放置 在甲車後座,故被告劉韋成不知情等語。
然被告劉韋成坦認 有由被告鍾志傑於上開4日搭載其至上開4處,且亦為被告鍾 志傑證述在卷。
又上開4日之贓款均經被告陳麒文證稱係放置 在甲車上,則若非被告劉韋成知情並指示,即為被告鍾志傑 知情且指示。
然按被告劉韋成、鍾志傑所述,均係被告劉韋 成提議要至各縣市才會找被告鍾志傑開甲車至各縣市,若係 被告鍾志傑擔任收水者,其當自行到該處收水即可,甚能避 免遭不相關之被告劉韋成查悉,然既為被告劉韋成提議找被 告鍾志傑至該處,則應係被告劉韋成有所目的始要到該處。
又若是甲車上之被告劉韋成、鍾志傑以外之人才是真正要向 被告陳麒文收取贓款者,被告陳麒文更應無可能放心將大筆 贓款放在甲車上,而冒有被他人發現或遺失贓款之可能,是 被告陳麒文此部分所述實無足採。
至被告陳麒文何以為上開 陳述,或因其曾於偵查中陳稱在本案中有遭他人恐嚇而影響 其陳述一節(偵字第6030號卷第289頁),而致使其有無法如 實陳述之情形,均自難僅以此為被告劉韋成有利之認定。
③至被告鍾志傑雖對於細節,交錢與否,如何交,如何點錢等似 未就各次均陳述詳盡,然綜觀上開被告鍾志傑所述,與被告 陳麒文證述將贓款拿至甲車之情節均有所關聯並亦為契合, 則被告鍾志傑所為證述自應非虛妄。
又其等人係連續4日至各 地為本案犯行,自不能苛求被告鍾志傑對於各次細節均能以 清楚分辨細節。
且被告鍾志傑在本院所為證述亦與於110年3 月16日偵查時所述大致相符,且對於是否有看到錢部分,亦 有表示並非每次都看到,則實未見有何為使被告劉韋成加深 刑責而有其餘穿鑿附會之證詞。
況被告鍾志傑亦因本案遭提 起公訴,若其欲卸責,何需自承有看到錢,甚有覺得奇怪詢 問被告劉韋成是什麼錢此揭很有可能致使自己亦因碰觸至「 錢」而入罪之說法,是被告鍾志傑所述當應可採。
④是被告劉韋成所辯,及其辯護人為其所為之辯護殊難憑採。
⑵被告鍾志傑、朱峻良部分: 被告鍾志傑、朱峻良對於上開4日被告陳麒文、劉韋成等人之 行為應係為詐欺集團事宜應為知悉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其2人空言辯稱不知道被告陳麒文、劉韋成到該處之目的為 何自無足採。
㈥被告劉韋成有向被告甲○○收取附表二編號24至31、37至41、49 至51贓款部分(附表三編號5至7): 1.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所提領之贓款有部分係交給被告 劉韋成,其中伊於109年11月16日14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一帶 提領贓款後,係依照詐欺集團中成員「怪醫」指示至嘉義市○ ○飯店旁交給被告劉韋成。
後於同月30日伊前往新竹一帶提領 部分詐騙贓款,並前往新竹市中正路一家醫院附近等待,也 是按照「怪醫」指示將當天贓款交給被告劉韋成。
再於同年1 2月5日在南投市區提領詐騙贓款時,也是將贓款交給被告劉 韋成,此次也是依照「怪醫」指示等語(警字第689號卷第4 至5頁;
偵字第3230號卷第54至55頁;
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一 第224頁)。
並在偵查中亦曾結稱:被告劉韋成應該算是集團 中之成員,因為伊有拿錢給被告劉韋成過,伊於109年11月16 日14時或15時許,有依「怪醫」指示在○○大飯店附近巷子交 約37萬元之贓款給被告劉韋成,同月30日也有在新竹市區交 付贓款給被告劉韋成。
再於同年12月5日在南投提領當天約20 至21時許也有交付贓款給被告劉韋成。
伊在群組內打電話給 集團中綽號「怪醫」聯繫後,被告劉韋成就會來跟伊收錢( 屏東地檢署偵字第972號卷一第566頁;
偵字第10894號卷第20 6至207頁;
偵字第1970號卷第14頁;
偵字第3320號卷第80至8 1頁)。
證人甲○○於警偵均為相同之陳述,並證稱與被告劉韋 成並無任何恩怨糾紛等語(警字第600號卷第223頁),又證 人甲○○在本案坦認多次提領贓款,倘其上開所述非真,殊難 想像得以杜撰被告劉韋成收取贓款之時間、地點,並與他次 贓款所交付之時間、地點、對象與以區別,則證人甲○○上開 證述應非虛妄。
2.佐以被告劉韋成及證人甲○○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即上開三㈣ 1⑵之行動電話),於109年11月16日該日(即附表二編號49至 51、附表三編號7部分),證人甲○○於14時許之基地台位置在 「嘉義縣○○鄉○○路0000號」一帶,同時被告劉韋成亦在「嘉 義縣○○鄉○○路0000號」附近,且被告劉韋成於14時許至15時 許間之基地台位置亦均與○○大飯店相距甚近,亦與證人甲○○ 所移動之位置距離非遠,並均恰於15時許後雙雙移動至嘉義 市區。
而於同年月30日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4至31、附表三 編號5部分),證人甲○○在本案當日提領贓款時間自17時許至 20時許,與被告劉韋成該日之基地台位置均顯示在新竹市區 ,且2人距離均相距甚近。
又於同年12月5日部分(即附表二 編號37至41、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劉韋成於20時許所在 位置為「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附近,而證人甲○○則為 「南投縣南投市復興路000、000」一帶,雙方僅距離約300公 尺,至21時許亦多均為南投市附近,此有2人之基地台位置資 料及Google地圖附卷可參(警字第215號卷第47至54頁;
本院 金訴字第85號卷七第95至105頁)。
被告劉韋成於本院自陳不 會跟證人甲○○一同出去玩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04號卷一第47 頁),證人甲○○於109年11月16日、同月30日、同年12月5日 均是至嘉義市以外之嘉義縣甚或外縣市提款,又2人均居住在 嘉義市區,卻恰於上開時間基地台位置恰在相近處所,且核 與證人甲○○證述之時間、地點契合。
況被告劉韋成為本案詐 欺集團中之1人,且曾為收水之工作,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亦 足徵證人甲○○所為之證述為真。
3.被告劉韋成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劉韋成於警詢對於為何基 地台位置有出現在嘉義市○○大飯店附近、新竹市附近、南投 市○○○○○○○道○○○○000號號卷第10至12頁),或於偵查中稱沒 有印象(偵字第3320號卷第28頁)。
再於本院時則稱:伊不 記得有無去過嘉義縣民雄鄉,因為很少去,有無去過新竹也 不大記得,至於南投則曾有與被告鍾志傑一同去拜拜過,然 為何基地台位置與證人甲○○所述相符,或為何證人甲○○也恰 巧去該處,伊均不知道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04號卷一第46至 47頁)。
被告劉韋成所辯實均無法合理解釋何以其會如此巧 合與證人甲○○當車手提領贓款時屢次同時間出現在相近地點 ,則被告劉韋成空言辯稱不知道等語自無足採。
4.證人甲○○雖於本院改口稱係因為在羈押過程中,被告薛佳蕙 至看守所說,有不知名之男子至其家中找被告薛佳蕙威脅其 要「咬死」被告劉韋成,就是如果被告劉韋成之名字出現就 要把所有責任推給被告劉韋成,因為害怕所以才會說是被告 劉韋成等語(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六第46至47頁)。
惟證人 甲○○本不認識被告劉韋成如何指認被告劉韋成部分承前所述 ,又觀諸證人甲○○於警偵之筆錄中,其係於109年12月8日遭 查獲第一次開始製作筆錄,並係於110年1月20日製作筆錄時 第一次指認被告劉韋成,然在此次筆錄之後,證人甲○○除能 辨別何次交付贓款給被告劉韋成外,尚能明確區分何次係交 付給被告陳麒文,此有證人甲○○之警偵筆錄可憑(僅舉例部 分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216至217頁;
偵字第3683號卷第14 至15頁;
屏東地檢署偵字第972號卷一第565至566頁)。
且證 人甲○○於110年3月11日、12日製作偵訊筆錄時,亦有對於109 年12月5日在南投市或其餘日期交付贓款之對象向檢察官表示 不確定是被告陳麒文抑或被告劉韋成一情,有偵訊筆錄可佐 (偵字第10894號卷第206頁;
偵字第1970號卷第14頁)。
又 證人甲○○復於本院於110年7月30日行準備程序始第1次改變供 詞係因為已經出看守所可以保護被告薛佳蕙了等語(本院金 訴字第85號卷六第49至50頁),然證人甲○○於110年3月11日 即已在地檢署當庭釋放,於同月12日迄至本院行準備程序前 尚有製作多次筆錄,均未見證人甲○○因已出看守所可以保護 被告薛佳蕙而盡快為被告劉韋成澄清之情形。
況若遭不明人 士威脅深受恐懼,衡情應會盡快報警避免任何可能風險發生 ,而證人甲○○釋放後尚多次製作筆錄,有相當多次之機會得 以告訴警察、檢察官有遭威脅一事以尋求保護,然證人甲○○ 均捨此不為,反仍繼續為相同之陳述。
則究竟證人甲○○自稱 遭不詳人士威脅之內容係如其所述在看守所時聽被告薛佳蕙 轉達「咬死被告劉韋成」,抑或是日後在外受威脅「不可以 咬被告劉韋成」,自有可疑。
是實難以證人甲○○於本院所為 之陳述為被告劉韋成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薛佳蕙有協助被告甲○○為附表二編號24至32、35至36、49至51犯行部分:1.附表二編號49至51:⑴被告薛佳蕙有於109年11月16日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至嘉義縣○○鄉○地○○○○○○○號49至51之被害人遭詐騙贓款一節,經被告薛佳蕙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坦認有為幫助詐欺犯行等語(偵字第10894號卷第56至57頁),核與被告甲○○於警偵坦認各該次係去提領贓款一節相符(警字第798號卷第104至106頁;
偵字第10894號卷第52至53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49至51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被告薛佳蕙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從事飲料店、超商店員、經營團購群組等工作,此經被告薛佳蕙及被告甲○○供陳在卷(屏東地檢署偵字第972號卷一第558頁;
警字第798號卷第260頁;
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七第211頁),對於政府、新聞媒體一再宣導、報導目前臺灣詐欺集團盛行,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屢為提醒民眾勿加入詐欺集團,並在各自動櫃員機等處亦多張貼有車手照片,欲請當地民眾注意是否有相似之人領款以協助查獲詐欺集團,則被告薛佳蕙對於「車手」之行為態樣係不停更換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一節,應當有所認識。
⑶而被告甲○○供稱:伊於109年11月16日當天因為發燒,才會叫被告薛佳蕙載伊等語(偵字第10894號卷第52頁)。
被告薛佳蕙亦於偵查中供稱:因被告甲○○說不舒服才要伊載其去等語(偵字第10894號卷第56頁)。
又被告甲○○係於該日13時11分許先在「統一超商嘉大門市」提領,10分鐘後之13時20分許又改於「統一超商民真門市」提領,再於10餘分鐘之13時37分許在「全家超商興平店」內提領款項,復於15分鐘後之13時53分許又改於「統一超商英巧門市」提領贓款等節,有附表二編號49至51所示證據中之提領畫面截圖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之資料可參。
一般人至超商,多半不外乎係要購物、領取包裹或操作提款機,被告薛佳蕙該時為其女友,倘若被告甲○○僅係要為上開購物、領取包裹、一般領款等不具專業性、特殊技能(縱使是領取取貨不付款之包裹亦僅要持身分證即可領取),當可委由被告薛佳蕙代為之。
然就卷附超商及路口監視器,均未見被告甲○○有購物或領取包裹之行為,且被告薛佳蕙亦於本院自陳被告甲○○返回機車時身上沒有帶任何物品等語(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三第213頁),則被告薛佳蕙實應有察覺被告甲○○至超商之目的乃為操作自動櫃員機。
而在被告甲○○發燒嚴重至無法騎乘機車,且需被告薛佳蕙搭載之程度,若有提款、轉帳需求,當可委由被告薛佳蕙先代為之,然被告甲○○在身體極為不適之狀態下,仍堅持要親自且屢次反覆短時間進出超商為提款或轉帳等行為,難認被告薛佳蕙對此毫無疑問,甚於事前或路途中未曾過問。
⑷況臺灣各大超商,多係透明自動門,僅要由外向門內看去,應可大致見及店內之人去向、行為,且就上開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以觀,被告薛佳蕙多載被告甲○○至超商門口,並非遠處,則在上開多數超商中,被告薛佳蕙衡情多少應有將視線轉移至店內且見及被告甲○○在為提款行為。
是本案依被告薛佳蕙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被告甲○○抱病卻必須短時間內至數個不同便利超商門市為提領款項,此種顯與常情有違之事,很有可能係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提領不法之贓款一節應有所預見,而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搭載被告甲○○擔任車手提領贓款。
⑸被告甲○○雖自警偵及本院均證稱未告知被告薛佳蕙其在提領詐欺集團之贓款,惟被告薛佳蕙對於被告甲○○擔任車手,提領詐欺集團贓款一事應可預見已認定如前,而被告甲○○在本案偵查中為被告薛佳蕙之男友,在案件繫屬本院後2人業已結婚,是被告甲○○因2人之情感因素為前揭有利於被告薛佳蕙之證述一情,非不能想像,自無足採。
是被告薛佳蕙空言辯稱對於被告甲○○所為不知情,亦難憑採。
2.附表二編號24至32、35至36:⑴被告薛佳蕙有在被告甲○○於109年11月30日在新竹(編號24至31);
於同年12月1日在雲林縣○○鎮○○號32);
同年12月5日彰化縣○○鎮○○號35至36)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贓款時,協助被告甲○○尋找當地適合提領之自動櫃員機地點或協助叫計程車供被告甲○○搭乘到他處地點,並被告甲○○於上開時間確有在該些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24至32、35至36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等節,經被告薛佳蕙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坦認有為幫助詐欺犯行等語(偵字第10894號卷第56至57頁),核與被告甲○○於警偵坦認各該次係去提領贓款,且有要被告薛佳蕙協助尋找自動櫃員機一節相符(警字第798號卷第106頁;
本院聲羈字第175號卷第28至29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24至32、35至36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被告薛佳蕙於偵查中坦認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自承於109年11月16日(或17日)晚上被告甲○○業已明確告知其是在擔任車手提領贓款等語(警字第980號卷第4頁;
警字第798號卷第261至262頁;
偵字第10894號卷第56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警偵證稱:伊是於109年11月16日提領贓款後明確告知被告薛佳蕙伊在當車手,所以在伊與被告薛佳蕙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被告薛佳蕙才會提到「台中很危險」等語相符(警字第798號卷第106頁;
本院聲羈字第175號卷第28至29頁;
偵字第10894號卷第206頁)。
則被告薛佳蕙上開自白應屬可信。
⑶復參諸被告薛佳蕙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137至142頁、第287至290頁),就附表二編號24至31部分,被告甲○○請被告薛佳蕙尋找新竹市城隍廟附近地點,與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24至31提領地點多在新竹市城隍廟附近之自動櫃員機相符。
附表二編號32部分被告薛佳蕙於16時31分許(截圖未顯示日期)傳送以「虎尾銀行」為關鍵字搜尋之地圖資料給被告甲○○,而被告甲○○亦有於109年12月1日17時許陸續在雲林縣虎尾鎮提領贓款之行為,有提領畫面截圖可參(警字第798號卷第185至186頁),後被告甲○○再於18時36分許向被告薛佳蕙稱「找斗六給我」「虎尾死卡」「我移來斗六」,被告薛佳蕙即於18時36分許(截圖未顯示日期)查詢「斗六銀行」之地圖提供給被告甲○○,則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32提領贓款時間確與被告薛佳蕙提供「虎尾銀行」地圖後,被告甲○○表示要移動至雲林縣斗六市前相符。
再被告甲○○於109年12月5日有請求被告薛佳蕙協助其叫計程車至址設彰化縣之「社頭鄉農會」,後被告薛佳蕙復詢問被告甲○○「工作了喔」,被告甲○○答稱「今天在南投」,與被告甲○○先於同日15時46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提領後,即更換提領地點至南投縣南投市吻合,則被告薛佳蕙此舉實有便利被告甲○○該日於彰化縣為提領之行為。
且觀諸2人對話紀錄截圖前後,被告甲○○尚有請被告薛佳蕙尋找臺中市、苗栗縣等地之其餘自動櫃員機地點(其餘地點未據起訴),並有提及「台中那邊有人說那邊有爆」,並曾傳送本案詐欺集團「奮發圖強」之群組對話內容給被告薛佳蕙看,而被告薛佳蕙更曾於對話中敘及「我覺得台中很危險」「那邊很危險」,均顯可認薛佳蕙係在協助被告甲○○尋找適合提領贓款避免為警查獲之地點,且明確知悉被告甲○○係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提領贓款。
⑷況被告薛佳蕙於附表二編號49至51搭載被告甲○○提領贓款時,已可預見被告甲○○係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提領贓款,而附表二編號24至32、35至36之時間均為109年11月16日或17日後,斯時被告薛佳蕙應亦已自被告甲○○口中確知被告甲○○擔任車手,被告薛佳蕙主觀上已明確知悉被告甲○○之本案犯行,卻仍協助被告甲○○搜尋適合提領贓款之地點或協助叫計程車使被告甲○○便利提領,幫助被告甲○○遂行本案犯行,被告薛佳蕙有為此揭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應可認定。
⑸被告薛佳蕙前於偵查中坦認已經知悉被告甲○○擔任車手並協助尋找自動櫃員機,後於本院反改口稱被告甲○○被查獲前一兩天才告知其是擔任車手,或又稱請其查詢自動櫃員機時,未告知其要做何事等語(本院金訴第85號卷三第212至213頁;
卷四第84頁;
卷五第117頁),被告薛佳蕙於本院反於警偵之前後不一陳述自有可疑。
而被告甲○○雖亦於本院改口稱沒有告訴被告薛佳蕙等語(本院金訴第85號卷三第213頁),然與其於警偵所為證述不符,亦與上開截圖內容所為呈現不同,自難採信。
3.從而,被告薛佳蕙就附表二編號24至32、35至36、49至51部分有基於上開幫助被告甲○○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就各該日部分各成立1次幫助犯行。
㈧綜上,本案上開被告所為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劉韋成、陳麒文、甲○○、張李祥均未曾因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判刑之紀錄(被告張李祥曾因加入其他不同於本案之詐欺集團【經被告張李祥自承在卷,本院聲羈字第5號卷第27頁】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處刑),其等被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本案乃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意旨,其等在本案中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其餘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詳下述㈤之說明)。
㈡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各被告就有參與之犯行,彼此協力,藉由部分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再透過層轉上繳,由「收水」向「車手」取得贓款後,再為層轉之行為,自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去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劉韋成就本案有參與之犯行首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甲○○就本案有參與之犯行首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甲○○就本案被告陳麒文首次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陳麒文、張李祥就本案有參與之犯行首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劉韋成、陳麒文、甲○○、張李祥就其餘本案有參與之犯行所為(被告甲○○、張李祥除附表二編號5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甲○○、張李祥就附表二編號55,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陳麒文招募被告張李祥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被告薛佳蕙、鍾志傑、朱峻良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薛佳蕙、鍾志傑、朱峻良本案所為亦均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此揭被告客觀上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無從認定有共同犯詐欺、洗錢之犯意,承前所述(前述三㈤㈦),應認被告薛佳蕙、鍾志傑、朱峻良所為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另公訴意旨復認附表二編號48部分因款項未遭提領而論以未遂罪,然參以附表二編號48「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交易明細表,被害款項確有遭被告甲○○提領。
是上述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為犯罪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雖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惟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七第206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劉韋成、陳麒文、甲○○、張李祥及其餘不詳成員間就各次有參與之犯行(詳附表二「共犯/幫助犯」欄所示),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部分:1.被告劉韋成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詐後,倘有同一被害人分次匯款,此種情形均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及空間上有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薛佳蕙、鍾志傑、朱峻良所為上開搭載被告甲○○、劉韋成、陳麒文,及被告薛佳蕙協助被告甲○○搜尋自動櫃員機及叫計程車之幫助行為,係出於1次幫助犯意,而於同日接續為搭載、搜尋自動櫃員機及叫計程車之行為,亦應論以接續犯。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準此,上開2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2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
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此外,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本案被訴部分,被告劉韋成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招募被告陳麒文,此次為被告陳麒文首次犯本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被告陳麒文就附表二編號1,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被告甲○○、張李祥就附表二編號52之犯行,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上開想像競合犯部分,就被告劉韋成部分,應從一重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被告陳麒文、甲○○、張李祥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至其等人所為附表二其他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時,雖仍繼續參與犯罪組織,惟因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部分,已經在前揭部分予以評價,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均僅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即已足,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被告劉韋成、陳麒文、甲○○、張李祥就所參與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而各被告參與之次數,詳附表二)。
而被告薛佳蕙、鍾志傑、朱峻良部分則認就各日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同日則為1罪關係,詳㈤1)。
㈥犯罪事實擴張、併予審理部分:1.附表二編號12、33、34、37、38、40、42、50、51「匯款金額」、「提款金額」欄記載「(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起訴書原均未論及,然依同附表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應認均係被告等人(就有參與之部分,詳同附表編號「共犯/幫助犯」欄所示)各次所共同詐騙之金額,且此部分與原先起訴之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在本院審判的範圍內。
2.另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79、4440號移送併辦部分(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至18、24、29、31);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72、6388號移送併辦部分(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至9);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06號移送併辦部分(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93號移送併辦部分(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至46);
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030、6841號移送併辦部分(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35、36),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加重:1.被告劉韋成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8年9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被告陳麒文前因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被告張李祥前因共同竊盜、竊盜、共同竊盜未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為本院分別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張李祥經接續他案拘役刑後,於10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卷附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陳麒文、張李祥均曾因詐欺案件受判決處刑,卻仍再犯本案同性質然罪質較重之罪,而被告劉韋成所犯前案雖與本案不同,卻再執行完畢後再犯,是均認並無上該解釋意旨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是均難認不得依法加重其刑。
況本案之罪名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度刑,亦難認會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從而認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上開被告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 1.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規定。
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麒文、甲○○、張李祥、薛佳蕙、鍾志傑就本案各次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均已坦白承認或曾於偵查中承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等在本案各次犯行應均從一重以(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另被告陳麒文就附表二編號1、被告甲○○、張李祥就附表二編號52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亦本因其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得減輕其刑,然同前洗錢罪部分所述,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3.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陳麒文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曾有自白招募、介紹被告張李祥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4.被告薛佳蕙、鍾志傑、朱峻良所犯本案之幫助行為,均依法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亦日趨集團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經常造成廣大民眾甚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而被告劉韋成、陳麒文、甲○○、張李祥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貪圖加入詐欺集團可分得之報酬,被告薛佳蕙、鍾志傑、朱峻良則未能深思熟慮,因情誼而以前開方式協助被告甲○○、劉韋成、陳麒文得以順利獲取贓款,並分別審酌以下情形,對被告7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被告劉韋成在本案擔任指揮「車手」,及收取「車手」或下層之人交付贓款之「收水」工作,相較於其餘被告間,可責性較高,並使附表二編號1至18、24至31、37至41、49至51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金額非少,另考量各該被害人遭騙金額,受損程度(詳附表二參與之次數);
另審酌被告劉韋成犯後所述前後明顯不同,對於客觀基地台位置亦不願正面說明之情節,暨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2.被告陳麒文因受被告甲○○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再招募被告張李祥,而在本案集團中擔任收取「車手」交付詐欺贓款之行為,再持以該贓款交付被告劉韋成,於本案可責性應僅次於被告劉韋成,而高於其餘車手,其行為使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金額非少,考量各該被害人遭騙金額,受損程度(詳附表二參與之次數);
另審酌被告陳麒文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要件相符,暨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3.被告甲○○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主要擔任「車手」,並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給被告陳麒文或被告劉韋成,亦曾擔任向被告張李祥「收水」之工作,可責性應次於被告劉韋成、陳麒文,然高於一般車手,在本案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60、62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金額非低,考量各該被害人遭騙金額,受損程度(詳附表二參與之次數);
另審酌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要件相符。
然被告甲○○在偵審過程中對於其部分交水行為是否為被告劉韋成一節有虛偽陳述而未就本案細節坦承明確之情形(被告甲○○供稱係遭人威脅,而本案另有被告張李祥、陳麒文亦均曾提及遭他人威脅),此舉實有徒耗司法資源;
暨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4.被告張李祥因受被告陳麒文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聽取被告劉韋成指揮,主要擔任「車手」,並將提領贓款交付給被告甲○○以獲取報酬,其可責性較上開被告為低,並在本案有如附表二編號52至60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犯行,考量各該被害人遭騙金額,受損程度(詳附表二參與之次數);
另審酌被告張李祥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要件相符,暨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5.被告薛佳蕙因斯時為被告甲○○之女友,出於幫助之意,協助被告甲○○搜尋適合提領贓款之地點、叫計程車及載送被告甲○○至各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更為順利獲取贓款,另考量因被告薛佳蕙之協助而使如附表二編號24至32、35至36、49至51所示之被害人遭騙款項為被告甲○○提領之受損程度(詳附表二幫助之部分),及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字第10894號卷第57頁),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6.被告鍾志傑因為被告劉韋成友人,基於協助之意思,搭載被告劉韋成至各地收取贓款,使被告劉韋成得因被告鍾志傑之幫助順利收取詐欺款項,另考量因被告鍾志傑之上開協助行為,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被害人遭騙款項為被告劉韋成順利收取所受損程度(詳附表二幫助之部分),及曾於偵查中就部分犯行坦承在卷(偵字第2641號卷第23頁),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7.被告朱峻良為被告陳麒文朋友,出於幫助之意,搭載被告陳麒文至各地收取贓款,使被告陳麒文得以順利向被告甲○○收取贓款後復轉交給被告劉韋成,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取詐得款項,另考量因被告朱峻良之上開協助行為,使如附表二編號7至18所示之被害人遭騙款項為被告陳麒文順利收取所受損程度(詳附表二幫助之部分),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8.另考量被告7人在本案各次所涉之犯行,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期間接近,且被害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各次參與的情節與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被告7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公訴意旨固請求考量被告劉韋成、陳麒文、甲○○、張李祥在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表現危險性等審酌是否有強制工作之必要,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亦即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故本案自無強制工作之適用,均併予敘明。
六、沒收:㈠報酬部分:被告陳麒文收水1天可獲取3,000元,被告甲○○、張李祥擔任車手可以獲取提領金額之2%,此經被告陳麒文、甲○○、張李祥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七第205頁),則上開被告甲○○、張李祥收取贓款之金額與附表二被害人遭騙所匯入之款項,以較有利於其等方式按上開比例計算(即該次提領總額若低於被害人被害總額,以提領總額計算;
若高於被害人被害總額,則以被害總額計算。
車手部分則以各自提領之金額相較於被害總額計算取低者計算)之報酬(詳附表四),及被告陳麒文收取之報酬,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被告部分因否認犯罪並否認有收取報酬,又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足以認定其餘被告所收取之報酬金額,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扣案物品部分:1.扣案被告薛佳蕙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字第393號);
被告鍾志傑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嘉義地檢署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字第917號)均有於本案使用,此經被告2人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七第207頁),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2.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經被告劉韋成、陳麒文、甲○○、張李祥、薛佳蕙、鍾志傑於本院供稱與本案無關(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七第206至207頁),並在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使用於本案,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鍾志傑、朱峻良、薛佳蕙加入犯罪組織;
被告劉韋成招募被告鍾志傑、被告陳麒文招募被告朱峻良、被告甲○○招募被告薛佳蕙部分、附表二編號55之洗錢罪部分):㈠被告鍾志傑、朱峻良、薛佳蕙加入犯罪組織;
被告劉韋成招募被告鍾志傑、被告陳麒文招募被告朱峻良、被告甲○○招募被告薛佳蕙部分1.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韋成招募被告鍾志傑、被告陳麒文招募被告朱峻良、被告甲○○招募被告薛佳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鍾志傑、朱峻良、薛佳蕙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被告鍾志傑、朱峻良擔任駕駛、被告薛佳蕙擔任車手及收水,而為上開有罪部分之行為,因認被告劉韋成、陳麒文、甲○○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被告鍾志傑、朱峻良、薛佳蕙則涉犯同法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2.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訊據被告劉韋成、陳麒文、甲○○堅決否認有何招募被告鍾志傑、朱峻良、薛佳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鍾志傑、朱峻良、薛佳蕙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經查,本案被告鍾志傑、朱峻良係因被告劉韋成、陳麒文請託,而載送其等人至收取贓款地點,而被告薛佳蕙則因被告甲○○請託,載送被告甲○○至各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尋找自動櫃員機之地點及叫計程車予被告甲○○,其等人雖已預見所為涉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如前述,然並無法代表被告鍾志傑、朱峻良、薛佳蕙即有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意欲,公訴意旨所舉及卷內相關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鍾志傑、朱峻良、薛佳蕙基於分別幫助被告劉韋成、陳麒文、甲○○所屬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載送或查找自動櫃員機及叫計程車,係基於予以提供協助之犯意,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被告劉韋成、陳麒文、甲○○所屬詐欺集團,自難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又既被告鍾志傑、朱峻良、薛佳蕙部分均無法認定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劉韋成、陳麒文、甲○○自亦無從認定有招募該3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
4.從而,自本案卷內事證,檢察官所指被告鍾志傑、朱峻良、薛佳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被告劉韋成、陳麒文、甲○○招募被告鍾志傑、朱峻良、薛佳蕙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劉韋成、陳麒文、甲○○、鍾志傑、朱峻良、薛佳蕙此部分犯罪,原應為上開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張李祥就附表二編號55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二編號55之行為,因認被告甲○○、張李祥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而詐欺犯罪之被害人雖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然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來源、去向及所在在之作用,是若行為人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附表二編號55部分,既經圈存其內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足證被告張李祥已著手於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被告甲○○亦無從向被告張李祥收取此部分款項,自難對其2人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或該罪之未遂犯。
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甲○○、張李祥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退併辦部分:㈠併辦意旨略以(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030號、第6841號其中被告陳麒文、劉韋成就被害人蔡○○、宋○○部分):被告陳麒文、劉韋成與被告甲○○及其餘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陳麒文、劉韋成擔任收水,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二編號35、36所示被害人蔡○○、宋○○,致被害人蔡○○、宋○○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35、36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5、36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5、36所示人頭帳戶後。
被告甲○○即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5、36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35、36所示款項後,於南投縣南投市某處交給被告劉韋成,因認被告陳麒文、劉韋成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認與起訴部分為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之同一筆款項部分金額,乃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爰予移送併辦等語。
㈡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起訴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35、36起訴部分,乃就附表二「共犯/幫助犯」欄之人始為該次犯行之共犯範圍,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述在卷(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三206頁),則被告劉韋成就該次犯行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則本院自無從就被告劉韋成部分併予審理。
另就被告陳麒文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貳、三),則移送併辦部分,亦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
是就被告陳麒文、劉韋成此部分行為,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均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陳麒文另於109年12月1日至同月7日止,與被告甲○○等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編號32至36、42至47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持有人取得金融卡後,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32至36、42至47所示之詐騙方法,對附表二編號32至36、42至47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32至36、42至47所示之時間,將錢分別匯入各人頭帳戶內(詳細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手法,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2至36、42至47所示)。
迨該等被害人將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便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被告甲○○前往提款,並由被告陳麒文向被告甲○○收取上開被害人之贓款而擔任「收水」者。
㈡被告張李祥、甲○○另於109年10月30日,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編號61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持有人取得金融卡後,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之詐騙方法,對附表二編號61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致被害人李○○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61所示之時間,將錢匯入該次人頭帳戶內(詳細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手法,詳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
迨被害人李○○將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便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被告張李祥前往提款,並由被告甲○○向被告張李祥收取被害人李○○之贓款而擔任「收水」者。
上開㈠、㈡之「收水」即被告陳麒文、甲○○再將贓款交與集團指定之人之方式,隱匿贓款之手法,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各次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陳麒文就㈠、被告甲○○、張李祥就㈡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陳麒文就附表二編號32至36、42至47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麒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偵所為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麒文堅詞否認就附表二編號32至36、42至47部分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辯稱:伊於109年11月3日後就沒有再繼續向被告甲○○收水了,所以針對附表二編號32至36、42至47部分與伊無關等語。
經查:1.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餘不詳之人,有為前開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32至36、42至47有罪部分之犯行等節,經被告甲○○坦認在卷,並有附表二編號32至36、42至47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2.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曾供稱附表二編號32至36、42至47部分係交給1名不詳姓名之男子等語(警字第798號卷第163至164頁),亦曾指稱就附表二編號32在雲林縣虎尾鎮部分提領後係交給被告劉韋成等語(警字第689號卷第3頁;
偵字第2206號卷第31至33頁)。
後又稱附表二編號33在南投市之贓款是交給被告劉韋成、附表二編號42至47在臺南市歸仁區部分則是將贓款交給被告陳麒文等語(偵字第3320號卷第54至55頁;
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一第224頁)。
則證人甲○○於警偵針對附表二編號32至36、42至47行為中贓款交給何人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而證人甲○○供稱交給1名不詳姓名男子之該次警詢筆錄中,同時指認有於109年11月3日交付贓款給被告陳麒文(警字第798號卷第160頁),則證人甲○○顯認識被告陳麒文,而得以區分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與被告陳麒文為不同之人,則附表二編號32至36、42至47是否是將贓款交給被告陳麒文已有疑問。
3.又證人甲○○在本院就附表二編號32至36、42至47部分犯行則於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就附表二編號32至36、42至47部分至雲林縣虎尾鎮、南投市、彰化縣田中鎮及臺南市歸仁區等地提領之贓款應該不是交給被告陳麒文,因為伊印象中在雲林縣虎尾鎮提領的錢是交給某中年人,而臺南部分,伊僅在臺南市下營區該次交給被告陳麒文,且伊係於109年12月7日被查獲,在被查獲這天或前幾天都沒有見到被告陳麒文等語(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四第84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就附表二編號32該次(109年12月1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提領之贓款,係交給某中年男子,附表二編號33至36(109年12月5日)在南投市、彰化縣田中鎮提領之贓款也是交給此中年男子,而附表二編號42至47(109年12月7日)在臺南市歸仁區提領之贓款亦交給同1個中年男子,被告陳麒文有跟伊收錢的時間是臺南市下營區那幾天,大約不到5天等語(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六第43至44頁、第50至51頁)。
證人甲○○在本院就附表二編號32至36、42至47之贓款究交與何人所述與前開警詢曾提及之不詳姓名之男子相同,且對於僅有1次在臺南市交付贓款給被告陳麒文一情,亦得以清楚確認係指臺南市下營區(前述有罪部分)。
則究證人甲○○就附表二編號32至36、42至47之數次行為係交付贓款給何人所述實有矛盾,且卷內亦無其餘監視器畫面或證據足以佐證此揭贓款係交付給被告陳麒文。
自難單僅以證人甲○○此前後不同之證述為被告陳麒文不利之認定。
四、被告甲○○、張李祥就附表二編號61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張李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張李祥所述,及附表二編號61所載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惟查:1.被害人李○○有因不詳之人告以虛偽之事實陷於錯誤而受騙,並因此於附表二編號61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1所載之金額至該次人頭帳戶中等節,有附表二編號61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2.然被害人李○○係於109年10月27日22時37分許匯款3萬元至人頭帳戶洪○○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於同時48分許、49分許上開款項即遭某人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而提領一空,等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函暨所附第三人洪○○所有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稽(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一第255至257頁)。
並經本院依上開交易明細資料中之機台位置確認係由某男子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全家基隆廟口店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為提領,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2271號函及所附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存卷足憑(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二第25至27頁、第49至50頁),則已與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張李祥係於109年10月30日11時48分許提領2萬元一情不符。
3.復觀諸上開截圖,此男子戴有眼鏡,與卷內被告張李祥提領畫面中均未戴眼鏡之情形不同,且長相亦無任何相似之處而足以辨別是否為被告張李祥。
並被告張李祥在本案提領贓款之地點均為嘉義市,然附表二編號61部分則係某人在基隆市提領,是否為住所在嘉義市之被告張李祥特地驅車前往基隆市提領亦有可疑。
再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提領畫面截圖與被告張李祥、甲○○確認,被告張李祥、甲○○均供稱不認識此男子(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三第214頁;
卷五第119頁),而招募被告張李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告陳麒文亦於本院表示不認識該男子為何人(本院金訴第85號卷四第123頁)。
是就卷內證據均無法認定提領被害人李○○遭詐騙之贓款者即為被告張李祥。
4.雖被告張李祥自承有於附表二編號61之109年10月30日11時48分許在嘉義市彌陀路之郵局提領2萬元,然參諸前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張李祥所提領之上開金額應係於109年10月30日11時35分許他人匯款至該人頭帳戶15萬元之部分,此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四第53頁)。
再經查明上開15萬元為被害人葉○○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此有被害人葉○○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查(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二第123至125頁),而被害人葉○○遭詐騙一案,被告張李祥經嘉義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14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1號繫屬在卷,且於111年3月9日判決在案,有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憑(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七第85至88頁;
卷八第83至87頁)。
是本案中公訴意旨以被害人李○○遭詐騙而匯款,並經被告張李祥提領再將贓款交付被告甲○○一情,應係將被害人葉○○遭詐騙匯款而受被告張李祥提領一事,誤認為被告張李祥係提領被害人李○○受騙之款項。
5.既提領被害人李○○款項之上開不明男子就卷內證據無從認定為被告張李祥,而本案亦無其餘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李祥有提領被害人李○○此部分款項,更無證據佐證被害人李○○遭詐騙之款項有由某車手交付給被告甲○○。
當應無從認定被告張李祥、甲○○就本次犯行共同涉犯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五、綜上,就上開部分犯行,檢察官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從被告陳麒文、甲○○、張李祥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陳麒文、甲○○、張李祥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朝智、檢察官葉美菁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廷、檢察官陳則銘、檢察官廖維中、檢察官黃立宇、檢察官陳奕翔、檢察官王元郁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志川、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原因或分工負責項目或幫助項目 1 劉韋成 ⑴指揮甲○○、張李祥⑵擔任收水者 2 甲○○ ⑴招募陳麒文⑵擔任車手暨收水者 3 陳麒文 ⑴招募張李祥⑵擔任收水者 4 張李祥 車手 5 薛佳蕙 ⑴駕駛⑵搜尋自動櫃員機⑶叫計程車 6 鍾志傑 駕駛 7 朱峻良 駕駛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受款帳戶所有人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證據及出處 共犯/幫助犯 宣告刑 1 林○○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0月31日 15時39分許 29,985元 羅○○ 0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 109年10月31日 (1)15時44分許 20,000元 (2)15時46分許 9,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萊爾富-彰縣○○店【檢察官當庭更正】)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639至645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647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少連偵卷第345頁) 4.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907號卷第182頁) 共犯: 陳麒文(收水)甲○○(車手) 劉韋成(收水) 其餘不詳成員幫助: 鍾志傑(駕駛) 劉韋成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志傑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李○○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0月31日 15時52分許 29,989元 羅○○ 0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 109年10月31日 (1)16時00分許 20,000元 (2)16時01分許 1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日盛銀行-員林分行【檢察官當庭更正】)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635至637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638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少連偵卷第345頁) 4.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907號卷第182頁) 共犯: 陳麒文(收水)甲○○(車手) 劉韋成(收水)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鍾志傑(駕駛)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志傑同編號1) 3 莊○○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0月31日 16時14分許 49,986元 羅○○ 0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 109年10月31日 (1)16時23分許 20,000元 (2)16時24分許 20,000元 (3)16時25分許 1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台中商銀-員林分行)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649至650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651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少連偵卷第345頁) 4.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907號卷第183頁) 共犯: 陳麒文(收水)甲○○(車手) 劉韋成(收水)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鍾志傑(駕駛)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志傑同編號1) 4 李○○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0月31日 (1)16時23分許 49,988元 (2)16時25分許 20,012元 洪○○ 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 109年10月31日 (1)16時34分許 20,000元 (2)16時35分許 20,000元 (3)16時36分許 20,000元 (4)16時37分許 1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1樓(萊爾富-員林員○○店)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631至633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634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806頁) 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少連偵卷第367頁) 共犯: 陳麒文(收水)甲○○(車手) 劉韋成(收水)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鍾志傑(駕駛)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志傑同編號1) 5 吳○○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0月31日 (1)18時05分許 49,987元 (2)18時07分許 49,987元 (3)18時15分許 32,987元 (4)18時30分許 4,321元 潘○○ 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 109年10月31日 (1)18時15分許 20,000元 (2)18時15分許 20,000元 (3)18時16分許 20,000元 (4)18時17分許 20,000元 (5)18時18分許 20,000元 (6)18時19分許 20,000元 (7)18時21分許 12,000元 彰化縣○○市○○巷00○00號(全家超商-員林金萬年店) (8)18時35分許 4,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653至655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657至658頁、第661頁、第663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808至810頁) 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05頁) 共犯: 陳麒文(收水)甲○○(車手) 劉韋成(收水)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鍾志傑(駕駛)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鍾志傑同編號1) 6 何○○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0月31日 19時08分許 3,088元 潘○○ 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 109年10月31日 19時13分許 3,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664至667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668至669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05頁) 4.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810頁) 共犯: 陳麒文(收水)甲○○(車手) 劉韋成(收水)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鍾志傑(駕駛)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志傑同編號1) 7 陳○○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1日 18時00分許 56,006元 廖○○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109年11月01日 (1)18時43分許 20,000元 (2)18時44分許 20,000元 (3)18時45分許 20,000元 (4)18時47分許 20,000元 (5)18時48分許 4,000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內埔○○店)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458至459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971號卷第71頁 )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787至78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10894號卷第165至172頁)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35頁 ) 共犯: 陳麒文(收水) 甲○○(車手) 劉韋成(收水)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鍾志傑(駕駛) 朱峻良(駕駛)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志傑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朱峻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王○○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1日 (1)18時37分許 28,432元 (2)18時45分許 99,987元 (3)18時50分許 49,986元 (4)18時05分許 87,654元 (5)18時14分許 22,222元 (1) 廖○○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460至463頁) 2.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787至788頁、第790至793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10894號卷第165至172頁) 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21至323頁、第327至329頁、第335頁) 共犯: 陳麒文(收水) 甲○○(車手) 劉韋成(收水)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鍾志傑(駕駛)朱峻良(駕駛)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鍾志傑同編號7) (朱峻良同編號7) (2)-(3) 宋○○(檢察官當庭更正) 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 109年11月01日 (1)19時32分許 20,000元 (2)19時33分許 20,000元 (3)19時34分許 20,000元 (4)19時35分許 20,000元 (5)19時36分許 20,000元 (6)19時38分許 20,000元 (7)19時39分許 20,000元 (8)19時41分許 9,000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埔分行) (4)-(5) 廖○○ 0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 109年11月01日 (1)18時12分許 20,000元 (2)18時13分許 20,000元 (3)18時18分許 10,000元 (4)18時20分許 20,000元 (5)18時21分許 20,000元 (6)18時22分許 19,000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9 林○○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1日 (1)18時49分許 29,989元 (2)18時59分許 9,989元 (3)19時02分許 8,099元 廖○○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109年11月01日 (1)19時03分許 20,000元 (2)19時04分許 10,000元 (3)19時10分許 1,000元 (4)19時13分許 17,000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464至467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971號卷第57至58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78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10894號卷第165至172頁)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少連偵卷第335頁) 共犯: 陳麒文(收水) 甲○○(車手) 劉韋成(收水)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鍾志傑(駕駛)朱峻良(駕駛)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志傑同編號7) (朱峻良同編號7) 10 鄭○○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2日 (1)19時44分許 29,985元 (2)19時50分許 30,000元 (3)19時55分許 30,000元 蕭○○ 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 109年11月02日 (1)19時54分許 20,000元 (2)19時55分許 20,000元 (3)19時56分許 20,000元 (4)20時01分許 20,000元 (5)20時04分許 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下營區農會)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472至475頁 ) 2.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794至795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433頁 ) 共犯: 陳麒文(收水) 甲○○(車手) 劉韋成(收水)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鍾志傑(駕駛)朱峻良(駕駛)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志傑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朱峻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蔣○○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2日 20時13分許 26,983元 蕭○○ 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 109年11月02日 20時18分許 27,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48號(檢察官當庭更正) (統一超商-新○○門市)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468至470頁)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433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795頁) 共犯: 陳麒文(收水) 甲○○(車手) 劉韋成(收水)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鍾志傑(駕駛)朱峻良(駕駛)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志傑同編號10) (朱峻良同編號10) 12 簡○○ 假交友 109年11月03日 16時21分許 52,000元 陳○○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109年11月03日 (1)16時30分許 20,000元(起訴效力所及) (2)16時31分許 20,000元 (3)16時32分許 20,000元 (4)16時33分許 5,000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華南銀行-鹿港分行)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670至673頁;
他字第3277號卷第18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679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16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10894號卷第173至181頁)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33至335頁) 共犯: 陳麒文(收水) 甲○○(車手) 劉韋成(收水)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鍾志傑(駕駛)朱峻良(駕駛)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志傑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朱峻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劉○○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3日 (1)17時38分許 19,989元 (2)17時43分許 10,123元 陳○○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109年11月03日 (1)17時42分許 20,000元 彰化縣○○鎮○○路0號(中華郵政-鹿港郵局) (2)17時48分許 10,000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華南銀行-鹿港分行)(起訴書誤載)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683至685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686頁;
偵字第971號卷第116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170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10894號卷第173至181頁)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33至335頁) 共犯: 陳麒文(收水) 甲○○(車手) 劉韋成(收水)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鍾志傑(駕駛)朱峻良(駕駛)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志傑同編號12) (朱峻良同編號12) 14 陳○○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3日 17時49分許 26,985元 陳○○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109年11月03日 (1)17時53分許 20,000元 (2)17時54分許 7,000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687至689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692至694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170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10894號卷第173至181頁)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33至335頁) 共犯: 陳麒文(收水) 甲○○(車手) 劉韋成(收水)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鍾志傑(駕駛)朱峻良(駕駛)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志傑同編號12) (朱峻良同編號12) 15 蔡○○ (蔡○○)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3日 (1)18時06分許 49,989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2)18時10分許 49,989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 000-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檢察官當庭更正】) 109年11月03日 (1)18時11分許 20,000元 (2)18時12分許 20,000元 (3)18時12分許 20,000元 (4)18時13分許 20,000元 (5)18時13分許 20,000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台中商銀-鹿港分行)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695至697頁) 2.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174至175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10894號卷第173至181頁) 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95頁) 共犯: 陳麒文(收水) 甲○○(車手) 劉韋成(收水)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鍾志傑(駕駛)朱峻良(駕駛)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志傑同編號12) (朱峻良同編號12) 16 闕○○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3日 18時45分許 29,986元 陳○○ 000-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檢察官當庭更正】) 109年11月03日 (1)18時50分許 20,000元 (2)18時51分許 10,000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台中商銀-鹿港分行)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698至699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701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175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10894號卷第173至181頁)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95頁) 共犯: 陳麒文(收水) 甲○○(車手)劉韋成(收水)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鍾志傑(駕駛)朱峻良(駕駛)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志傑同編號12) (朱峻良同編號12) 17 劉○○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3日 19時00分許 29,989元 陳○○ 000-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檢察官當庭更正】) 109年11月03日 (1)19時04分許 20,000元 (2)19時04分許 10,000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台中商銀-鹿港分行)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703至706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707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175至176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10894號卷第173至181頁)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95頁) 共犯: 陳麒文(收水) 甲○○(車手) 劉韋成(收水)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鍾志傑(駕駛)朱峻良(駕駛)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志傑同編號12) (朱峻良同編號12) 18 陳○○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3日 (1)18時46分許 29,989元(檢察官當庭更正) (2)19時27分許 99,999元 (3)19時32分許 5,023元 (4)19時34分許 6,860元 (5)20時03分許 49,999元(檢察官當庭更正) (6)20時05分許 6,050元(檢察官當庭更正) 賴○○ 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109年11月03日 (1)19時13分許 20,000元 (2)19時15分許 10,000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第一銀行-鹿港分行) (3)19時30分許 20,000元 (4)19時31分許 20,000元 (5)19時31分許 20,000元 (6)19時32分許 20,000元 (7)19時32分許 20,000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第一銀行-鹿港分行) (8)19時37分許 12,000元 (9)20時08分許 20,000元 (10)20時09分許 20,000元 (11)20時10分許 17,000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元大銀行-鹿港分行)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712至714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715至717頁;
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三第163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171至17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10894號卷第173至181頁)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少連偵卷第385頁) 共犯: 陳麒文(收水) 甲○○(車手) 劉韋成(收水)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鍾志傑(駕駛)朱峻良(駕駛)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鍾志傑同編號12) (朱峻良同編號12) 19 蔡○○ 假網拍 109年11月13日 16時55分許 20,000元 林○○(檢察官當庭更正) 0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 109年11月13日 (1)17時11分許 20,000元 (2)17時12分許 20,000元 (3)17時13分許 20,000元 (4)17時14分許 20,000元 (5)17時15分許 1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北港分行)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932號卷第14至16頁) 2.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932號卷第9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932號卷第11頁) 甲○○(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朱○○ 假網拍 109年11月13日 (1)16時58分許 25,000元 (2)17時06分許 25,000元 林○○(檢察官當庭更正) 0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932號卷第20至22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932號卷第24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932號卷第9頁) 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932號卷第11頁) 甲○○(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張○○ 假網拍 109年11月13日 17時08分許 20,000元 林○○(檢察官當庭更正) 0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932號卷第36至39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932號卷第47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932號卷第9頁) 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932號卷第11頁) 甲○○(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陳○○ 假網拍 109年11月13日 17時44分許 30,123元 林○○(檢察官當庭更正) 0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 109年11月13日 (1)17時49分許 20,000元 (2)17時50分許 1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郵局)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932號卷第49至51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932號卷第54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932號卷第9頁) 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932號卷第11頁) 甲○○(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洪○ 假網拍 109年11月13日 17時55分許 24,012元 林○○(檢察官當庭更正)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109年11月13日 (1)17時58分許 20,000元 (2)17時59分許 4,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北港分行)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932號卷第56至57頁) 2.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932號卷第10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932號卷第12至13頁) 甲○○(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陳○○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30日 19時12分許 41,234元 陳○○ 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 109年11月30日 (1)19時15分許 20,000元 (2)19時16分許 20,000元 新竹市○○路000號(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494至496頁) 2.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907號卷第168至169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427頁) 4.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3009號卷第29頁、第31頁) 共犯: 劉韋成(收水) 甲○○(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薛佳蕙(協尋提款地點)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薛佳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9年11月30日 19時17分許 1,000元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世界門市) 109年11月30日 19時47分許 29,989元 109年11月30日 (1)20時02分許 3,000元 (2)20時03分許 27,000元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25 廖○○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30日 (1)20時20分許 29,987元 (2)20時36分許 18,985元 陳○○ 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 109年11月30日 (1)20時34分許(檢察官當庭更正) 20,000元 (2)20時36分許 20,000元 (3)20時41分許 9,000元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1樓(新竹經國路郵局)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497至499頁) 2.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184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427至428頁) 共犯: 劉韋成(收水) 甲○○(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薛佳蕙(協尋提款地點)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佳蕙同編號24) 26 王○○(檢察官當庭更正)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30日 20時17分許 70,156元 邱○○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109年11月30日 (1)20時32分許 60,000元 (2)20時33分許 10,000元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1樓(新竹經國路郵局)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798號卷第719至723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725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182頁) 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31至333頁) 共犯: 劉韋成(收水) 甲○○(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薛佳蕙(協尋提款地點)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薛佳蕙同編號24) 27 丁○○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30日 16時43分許(檢察官當庭更正) 35,123元 陳○○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109年11月30日 (1)17時01分許 60,000元 (2)17時02分許 48,000元 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民主路郵局)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727至729頁) 2.提領畫面截圖(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一第263頁、第265至267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37頁) 共犯: 劉韋成(收水) 甲○○(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薛佳蕙(協尋提款地點)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佳蕙同編號24) 28 蕭○○ 假借銀行貸款 109年11月30日 16時許 43,000元 陳○○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730至734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735頁) 3.提領畫面截圖(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一第263頁、第265至267頁) 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37頁) 共犯: 劉韋成(收水) 甲○○(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薛佳蕙(協尋提款地點)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佳蕙同編號24) 29 洪○○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30日 16時58分許 29,988元 陳○○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745至746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747至748頁) 3.提領畫面截圖(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一第263頁、第265至267頁;
警字第907號卷第197頁) 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少連偵卷第337頁) 共犯: 劉韋成(收水) 甲○○(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薛佳蕙(協尋提款地點)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佳蕙同編號24) 109年11月30日 17時08分許 11,953元 109年11月30日 17時28分許 12,000元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店) 30 吳○○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30日 18時56分許 9,879元 陳○○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109年11月30日 19時10分許 10,000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750至752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753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907號卷第197頁) 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37頁) 共犯: 劉韋成(收水) 甲○○(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薛佳蕙(協尋提款地點)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佳蕙同編號24) 31 葉○○ 假網拍 109年11月30日 19時45分許 10,000元 陳○○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109年11月30日 20時08分許 10,000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京城商銀-新竹分行)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756至758頁) 2.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192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字卷第337頁) 共犯: 劉韋成(收水) 甲○○(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薛佳蕙(協尋提款地點)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佳蕙同編號24) 32 洪○○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2月01日 (1)16時50分許 49,986元 (2)16時53分許 36,039元 黃○○ 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 109年12月01日 (1)17時02分許 20,000元 (2)17時03分許 20,000元 (3)17時05分許 20,000元 (4)17時06分許 20,000元 (5)17時09分許 6,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511至512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689號卷第23至25頁、第27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185至186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865頁) 共犯: 甲○○(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薛佳蕙(協尋提款地點)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薛佳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9年12月01日 (3)17時30分許 (檢察官當庭更正) 12,985元 109年12月01日 17時46分許 13,000元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虎尾分行) 33 宋○○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2月05日 (1)15時46分許 4,995元 (2)15時55分許 44,985元 (起訴書誤載,檢察官當庭更正) 黃○○ 000-00000000000000(日盛銀行) 109年12月5日 (1)16時25分許 (檢察官當庭更正) 20,000元 (2)16時26分許 20,000元 (3)16時27分許 20,000元 (4)16時28分許 20,000元 (5)16時29分許 18,000元 南投縣○○市○○街00號(合作金庫-南投分行) (2-5起訴效力所及) (同36) 共犯: 甲○○(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 莊○○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2月05日 16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 6,996元 黃○○ 000-00000000000000(日盛銀行)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538至540頁)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875頁) 共犯: 甲○○(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5 蔡○○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2月5日 15時42分許 99,986元 巫○○ 000-00000000000000(檢察官當庭更正)(台北富邦銀行) 109年12月05日 (1)15時46分許 20,000元 (2)15時47分許 20,000元 (3)15時48分許 20,000元 (4)15時49分許 20,000元 (5)15時50分許 20,000元 (6)15時51分許 20,000元 (7)15時52分許 20,000元 (8)15時54分許 1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田中○○店)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516至519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6841號卷第86至87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869至869頁) 4.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907號卷第172至173頁) 共犯: 甲○○(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薛佳蕙(叫計程車供甲○○搭乘)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薛佳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6 宋○○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2月5日 15時42分許 49,985元 巫○○ 000-00000000000000(檢察官當庭更正)(台北富邦銀行)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520至523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6841號卷第69至71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869頁、第875頁) 4.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907號卷第172至173頁) 共犯: 甲○○(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薛佳蕙(叫計程車供甲○○搭乘) (甲○○同編號33) (薛佳蕙同編號35) 37 陳○○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2月5日 (1)15時52分許 29,988元 (2)16時32分許 13,123元 巫○○ 000-00000000000000(檢察官當庭更正)(台北富邦銀行) 109年12月05日 (1)16時30分許 20,000元 (起訴效力所及) (2)16時31分許 20,000元 (3)16時32分許 19,000元 南投縣○○市○○街00號(合作金庫-南投分行) (4)17時00分許 20,000元 (5)17時01分許 20,000元 (6)17時03分許 16,000元 (起訴效力所及)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524至525頁)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871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907號卷第174至175頁) 共犯: 甲○○(車手) 劉韋成(收水) 其餘不詳成員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蘇○○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2月5日 16時42分許 41,985元 巫○○ 000-00000000000000(檢察官當庭更正)(台北富邦銀行)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526至529頁)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871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907號卷第174至175頁) 共犯: 甲○○(車手) 劉韋成(收水) 其餘不詳成員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林○○ 盜用網路帳號 109年12月05日 17時06分許 30,000元 黃○○ 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 109年12月05日 (1)17時43分許 20,000元 (2)17時44分許 10,000元 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南投○○店)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759至762頁) 2.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907號卷第199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字第798號卷第886至887頁) 共犯: 甲○○(車手) 劉韋成(收水) 其餘不詳成員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 黃○○ 假網拍 109年12月05日 18時01分許 20,000元 黃○○ 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 (即時警示未遭提領)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530至532頁)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873頁) 3.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函(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二第111頁) 共犯: 甲○○(車手) 劉韋成(收水) 其餘不詳成員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2月05日 18時11分許 20,000元(起訴效力所及) 黃○○ 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 109年12月05日 18時24分許 20,000元 南投縣○○市○○街00號(台中商銀-南投分行)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530至532頁)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907號卷第241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907號卷第199頁) 共犯: 甲○○(車手) 劉韋成(收水) 其餘不詳成員 41 賴○○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2月05日 (1)19時26分許 50,000元 (2)19時28分許 10,088元 黃○○ 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 (即時警示未遭提領)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533至536頁) 2.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907號卷第200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873頁、第886至887頁) 4.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函(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二第111頁) 共犯: 甲○○(車手) 劉韋成(收水) 其餘不詳成員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2月05日 20時01分許 8,999元 黃○○ 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 109年12月05日 20時12分許 8,000元 南投縣○○市○○路000號(ok超商-南投○○店) 42 黃○○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2月7日 (1)18時41分許 29,988元 (2)19時10分許 26,985元 陳○○ 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 109年12月07日 (1)19時00分許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2)19時12分許 20,000元 (3)19時13分許 7,000元(起訴效力所及)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歸仁○○店)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544至545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3932號卷第155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877至879頁) 4.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907號卷第176至177頁) 共犯: 甲○○(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3 陳○○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2月7日 19時04分許 29,988元(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 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 109年12月07日 19時10分許 (1)20,000元 (2)1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店)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546至548頁)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877至879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907號卷第176頁) 共犯: 甲○○(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4 林○○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2月7日 19時37分許 30,000元 陳○○ 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 109年12月07日 19時51分許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549至550頁)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877至879頁、第883至885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907號卷第177至179頁) 共犯: 甲○○(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2月7日 19時50分許(檢察官當庭更正) 29,985元 陳○○ 0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 109年12月07日 (1)20時40分許 5,000元 (2)20時43分許 1,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 45 曾○○ 假網拍 109年12月7日 19時16分許(檢察官當庭更正) 25,000元 陳○○ 0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 109年12月07日 (1)19時25分許 20,000元 (2)19時26分許 20,000元 (3)19時27分許 14,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歸仁分行)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557至559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3932號卷第138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189頁) 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883至885頁) 共犯: 甲○○(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6 黃○○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2月7日 19時22分許 29,989元 陳○○ 0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561至566頁) 2.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189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883至885頁) 共犯: 甲○○(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7 蘇○○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2月7日 19時27分許 29,989元 陳○○ 0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567至571頁) 2.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189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883至885頁) 共犯: 甲○○(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8 黃○○ 假網拍 109年12月7日 19時11分許 25,000元 陳○○ 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 109年12月7日 (1)19時19分許 20,000元 (2)19時20分許 2,000元 (3)20時01分 2,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歸仁分行)(檢察官當庭更正)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551至553頁)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881至882頁) 3.提領交易明細資料(少連偵卷第317頁) 4.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函(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二第29頁) 甲○○(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 鄭○○ 猜猜我是誰 109年11月16日 12時09分許 100,000元 楊○○ 000-0000000000000(合庫商銀) 109年11月16日 (1)13時11分許 20,000元 (2)13時12分許 20,000元 (3)13時13分許 20,000元 嘉義縣○○鄉○○○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4)13時20分許 20,000元 (5)13時21分許 20,000元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477至478頁) 2.匯款明細資料(警字第980號卷第10頁 )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130頁、第177頁 ) 4.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125至129頁)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858頁) 6.陳文宏領取人頭帳戶包裹監視器畫面(警字第912號卷第11至13頁) 共犯: 劉韋成(收水) 甲○○(車手) 陳文宏(收簿手,通緝中)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薛佳蕙(駕駛)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薛佳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0 李○○ 猜猜我是誰 109年11月16日 13時00分許 50,000元 楊○○ 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 109年11月16日 (1)13時37分許 20,000元(起訴效力所及) (2)13時38分許(檢察官當庭更正) 18,000元 嘉義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店) (3)13時53分許 20,000元 (4)13時54分許 20,000元 (4)13時55分許 20,000元 (5)13時57分許 2,000元 嘉義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489至490頁) 2.轉帳交易明細(他字第2421號卷第81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166至167頁) 4.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125至129頁)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862至863頁) 6.陳文宏領取人頭帳戶包裹監視器畫面(警字第912號卷第11至13頁) 共犯: 劉韋成(收水) 甲○○(車手) 陳文宏(收簿手,通緝中)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薛佳蕙(駕駛)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薛佳蕙同編號49) 51 黃○○ 猜猜我是誰 109年11月16日 13時01分許 38,000元 楊○○ 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491至493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318號卷第17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166至167頁) 4.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125至129頁)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862至863頁) 6.陳文宏領取人頭帳戶包裹監視器畫面(警字第912號卷第11至13頁) 共犯: 劉韋成(收水) 甲○○(車手) 陳文宏(收簿手,通緝中)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薛佳蕙(駕駛)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佳蕙同編號49) 52 林○○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0月26日 18時09分 29,963元 許○○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109年10月26日 18時23分許 30,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府前郵局)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572至575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576至577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362頁) 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少連偵卷第331頁) 共犯: 甲○○(收水) 張李祥(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李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3 張○○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0月26日 18時24分 42,998元 許○○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109年10月26日 (1)18時33分許 20,000元 (2)18時34分許 20,000元 (3)18時35分許 3,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578至580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585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362頁) 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31頁) 共犯: 甲○○(收水) 張李祥(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李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4 王○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0月26日 18時33分 29,987元 許○○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109年10月26日 (1)18時40分許 20,000元 (2)18時43分許 9,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593至595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597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361頁) 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少連偵卷第331頁) 共犯: 甲○○(收水) 張李祥(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李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5 吳○○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0月26日 20時15分 13,983元 許○○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圈存抵銷)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599至604頁) 2.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警字第798號卷第607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少連偵卷第331頁) 共犯: 甲○○(收水) 張李祥(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李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6 周曉瑩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0月26日 20時14分 93,121元 NZ 00 0000 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 109年10月26日 (1)20時20分許 30,000元 (2)20時21分許 30,000元 (3)20時21分許 30,000元 (4)20時22分許 3,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彰化分行)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609至611頁) 2.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358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63頁) 共犯: 甲○○(收水) 張李祥(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李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7 葉○○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0月26日 20時18分 19,051元 NZ 00 0000 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 109年10月26日 20時29分許 19,000元 彰化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彰化分行)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612至613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614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357頁) 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63頁) 共犯: 甲○○(收水) 張李祥(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李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8 崔○○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0月26日 20時27分 29,987元 NZ 00 0000 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 109年10月26日 20時43分許 3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彰化分行)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615至616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617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357頁) 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少連偵卷第363頁) 共犯: 甲○○(收水) 張李祥(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李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9 鄔○○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0月26日 21時13分 49,987元 伊○○(檢察官當庭更正)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109年10月26日 (1)21時38分許 20,000元 (2)21時39分許 20,000元 (3)21時40分許 20,000元 (4)21時41分許 20,000元 (5)21時42分許 20,000元 (6)21時43分許 20,000元 (7)21時44分許 20,000元 (8)21時45分許 9,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1樓(全家超商-彰化樂活店)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620至621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622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359至360頁) 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8號卷第421頁) 共犯: 甲○○(收水) 張李祥(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李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0 游○○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0月26日 20時59分 99,987元 伊○○(檢察官當庭更正)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624至626頁) 2.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359至360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8號卷第421頁) 共犯: 甲○○(收水) 張李祥(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李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1 李○○ 假廣告 109年10月27日 22時37分 30,000元 洪○○ 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 109年10月30日 11時48分許 20,005元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627至630頁) 2.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844至847頁) 3.路口監視器畫面(警字第798號卷第842至843頁 、第848頁) 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67頁) (以下空白) (無罪) 62 黎○○ 友人借款 109年11月9日 10時40分(檢察官當庭更正) 100,000元 蘇○○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109年11月9日 (1)12時19分許 20,000元 (2)12時19分許 20,000元 (3)12時20分許 20,000元 (4)12時21分許 20,000元 (5)12時21分許 20,000元 雲林縣○○鄉○○路000號(麥寮鄉農會)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377號卷第9至11頁、第15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377號卷第63至65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377號卷第24至27頁) 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377號卷第37至38頁) 甲○○(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交收水之時間、地點、方式):
編號 對應附表二編號、日期 地點 方式 1 109年10月31日 (編號1至6) 彰化縣員林市 陳麒文(收水)請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賴學成」之友人駕駛不詳車輛搭載陳麒文至甲○○(車手)指定左列地點後,由甲○○將提領贓款交付予陳麒文,陳麒文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搭載劉韋成(收水)之鍾志傑(駕駛)車上後,分別逃逸。
2 109年11月1日 (編號7至9) 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 朱峻良(駕駛)搭載陳麒文(收水)至前開地點,由甲○○(車手)將款項交予陳麒文後,再由鍾志傑(駕駛)搭載劉韋成(收水)至左列地點,由陳麒文搭載鍾志傑上開車輛後將款項交付予劉韋成後,分別逃逸。
3 109年11月2日 (編號10至11) 臺南市下營區 朱峻良(駕駛)搭載陳麒文(收水)至前開地點,由甲○○(車手)將款項交予陳麒文後,再由鍾志傑(駕駛)搭載劉韋成(收水)至左列地點,由陳麒文上鍾志傑上開車輛將款項交付予劉韋成後,分別逃逸。
4 109年11月3日 (編號12至18) 彰化縣鹿港鎮○○公園 朱峻良(駕駛)搭載陳麒文(收水)至左列地點,由甲○○(車手)將款項交予陳麒文後,再由鍾志傑(駕駛)搭載劉韋成(收水)至左列地點,由陳麒文上鍾志傑上開車輛後,將款項交付予劉韋成後,分別逃逸。
5 109年11月30日 (編號24至31) 新竹市某處 甲○○(車手)當日提領後將款項在左列地點,交與劉韋成(收水)收取。
6 109年12月5日 (編號37至41) 南投縣南投市某處 甲○○(車手)當日提領後將款項在左列地點,交與劉韋成(收水)收取。
7 109年11月16日 (編號49至51) 新○○園酒店(嘉義市○區○○路00號,原○○大飯店)附近巷子 甲○○(車手)當日提領後將款項置於左列地點,由劉韋成(收水)收取贓款。
8 109年10月26日 (編號52至54、56至60) 彰化縣彰化市 張李祥(車手)與甲○○(收水)自嘉義火車站搭乘火車至彰化火車站後,由張李祥提領贓款,得手後當場交予甲○○。
附表四:
比 例 犯罪所得 其他物品 沒收宣告刑 劉韋成 (不詳) (不詳) (無) (以下空白) 甲○○ 2% 54,052元 (四捨五入) (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零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麒文 1日3,000元 12,000元 (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李祥 2% 7,859元 (四捨五入) (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佳蕙 (無) (無)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鍾志傑 (無) (無)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朱峻良 (無) (無) (無)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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