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訓杰自民國109年11月初某日起,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二、黃訓杰、「刀仔」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
-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依「刀仔」指示收取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部分
-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9年11月某日起,加入「刀仔」所
-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 參、經查:
- 一、被告因於109年11月24日,與「刀仔」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 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這4件案件指派的人都是「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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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訓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33),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訓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訓杰自民國109年11月初某日起,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刀仔」之成年男子招募,加入「刀仔」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並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與「刀仔」聯絡,由「刀仔」指示前往收取遭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再將所得贓款上繳「刀仔」指示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收水),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俗稱車手),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
二、黃訓杰、「刀仔」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俊惠,先於109年11月16日20時許,假冒警官林隊長,佯稱黃俊惠涉嫌跨國詐欺案件,須配合不能隱瞞,會代其出庭應訊,結果待明日再行聯絡云云;
再於109年11月17日9時許,假冒張檢察官,佯稱須配合提領現金,才能撇清與詐欺集團關係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至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提領現金各45萬2千元,共計90萬4千元,將提領之現金以銀行提供之白色現金袋包裹後,放置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之花盆內,再由「刀仔」指示黃訓杰至黃俊惠上揭住處,於同日15時36分許,收取包裹後,在嘉義市某路邊,將收取之現金90萬4千元全數交付「刀仔」指示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
嗣經黃俊惠發覺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黃訓杰對於證人即被害人黃俊惠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依「刀仔」指示收取包裹後交給某男,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109年11月初,在臉書上跟「刀仔」應徵快遞工作,薪水日薪1千5百元,加上車馬費5百元,工作內容是領包裹送快遞。
我從臺中坐火車到嘉義,然後搭計程車到黃俊惠住處,我依照「刀仔」指示去拿包裹,是1個白色的袋子裝著,看不到裡面裝著什麼,當時「刀仔」沒有跟我說內容物為何,我拿到的時候不知道裡面是現金,因為摸不出來,「刀仔」只是說等一下會過去跟我拿,我不確定收取包裹的男子是否就是「刀仔」,只知道是「刀仔」指示的男子,後來我在大水溝那裡交給一個男子,我就搭計程車去火車站回臺中。
我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我沒有參加詐欺集團,我沒有在看新聞,不知道這是車手,我沒有要詐欺取財、洗錢,也沒有詐欺及洗錢的犯意云云。
然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俊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2384號〈下稱警卷〉第21-2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1日刑生字第1100039975號鑑定書1份、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勘察照片6張、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存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報告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17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7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46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35、41-49、53-63頁、110年度偵字第6033號卷〈下稱偵卷〉第21-23頁、110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56、71-73頁),足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㈡雖被告以上詞置辯:⒈被告自93年12月下旬起,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提款或持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提領被害人受詐欺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自提領之款項中,抽取百分之1作為酬勞,以此分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有上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9-42頁),足見被告前曾參與詐欺集團,並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是其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及成員間之密切分工流程,自知之甚詳。
⒉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尚有3件案件,分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乙節,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幫「刀仔」拿包裹、提款4次,被起訴4件,109年11月11日屏東地院案件,我幫「刀仔」去土地公廟的石椅拿信封,之後他拿給我提款卡,叫我去領9萬9千元,再交給他指示的男子。
109年11月24日高雄地院那件,我是依照「刀仔」指示,去某戶人家信箱拿1個信封交給甲男,之後甲男拿了2張提款卡叫我去提款,共提了14萬9千元、11萬9千元交給甲男。
109年12月1日彰化地院那件,我也是依照「刀仔」指示,去某戶人家的機車置物箱內拿1個包裹,包裹交給「刀仔」後,他給我金融卡3張,我去提領49萬7千元交付給他指示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復有上開起訴書3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53-56、71-73頁),堪信被告之4件案件,均係「刀仔」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
⒊對於被告應徵快遞工作之過程乙節,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刀仔」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公司名稱我沒有問,我也不知道公司設立的地點,他說會幫我投保勞健保,薪水是隔月10號領取,但我工作前還沒有幫我投保,我有把身分證拍照以臉書傳給他,他有叫我寫名字、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但沒有要求寫人事履歷表,有問我的學經歷,我說我高職畢業,有賣過吃的,他有問我住哪裡,他知道我當時住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108頁),是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與「刀仔」聯絡後即獲得工作,與「刀仔」並未接觸,核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談,以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不同,足證其並非循正常管道應徵面試,且其對於公司名稱、營業地點等相關求職重要之事項,竟毫不關心,未詳予詢問,則其如何能認定工作內容係合法正當。
⒋被告就「刀仔」如何指示快遞工作乙節,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星期只上1天班,「刀仔」指派工作時都是用易信通訊軟體聯絡,我沒有他的行動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顯見其與指示工作之「刀仔」均未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且在從事快遞工作前,並未至公司報到,填寫人事資料,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投保勞保、健保,領取識別證或公司制服、託運單據,「刀仔」亦未對其進行職前教育、交待託運流程及工作注意事項,且每星期只工作1天,均與一般合法正當之工作迥異。
⒌利用貨運、快遞業者託運物品,在於使收件人能迅速、確實的收受物品,是「刀仔」指示被告從事快遞工作之地點,理應在被告住居之臺中,惟其依「刀仔」指示收取包裹之地點,並非固定,而係遍布嘉義、屏東、高雄、彰化,且每星期收取包裹之工作地點均不同,其工作時每次都遠從臺中南下收取包裹,徒增時間的耗費與高額交通費的支出,核與常理有違,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沒有覺得奇怪,因為我沒有做過快遞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已難令人採信。
⒍託運物品除可至貨運、快遞公司或是超商等處寄件,亦可由貨運、快遞公司到府收取,工作人員表明身分後,再由寄件人交付託運物品,由工作人員確認包裹內容,開立託運單據交予寄件人收執,向寄件人收取託運費用,有固定之寄件流程可循。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知道在臺灣寄貨、取貨的流程要出示證件或簽名,要去貨運公司或超商領取,跟我應徵的工作不符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其明知「刀仔」指示之4次快遞工作,與一般快遞工作之流程不符,衡諸常情,其當知從事之快遞工作並非合法。
⒎對於本案收取包裹之流程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想說應該是人家不在,放在門口叫我過去拿,我沒有簽收,也沒有給收據,拿了就離開,包裹上面完全空白,沒有寄件人的姓名、地址、聯絡電話,我拿包裹給「刀仔」指示的男子後就走了,該男子並沒有給我收據或簽收,我也不知道該男子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他是走路過來跟我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證與一般收取包裹之流程迥異。
⒏觀之被告4次依「刀仔」指示收取包裹之地點,是由寄件人將物品先放置住處外之花盆、土地公廟的石椅、信箱、機車置物箱等處,寄件人在其收取包裹並未在場,未向其索取託運單據收執,並支付託運費用,且其工作內容竟還有拿取提款卡提款。
若被告從事者係合法正常之快遞工作,寄件人為何不直接交付包裹,反而放置在上開特殊之地點讓其自行拿取,且其於收取包裹或拿取提款卡提款後,並非將包裹、款項送至寄件人指定之送達地點,反而是馬上交付給在附近等待之男子,其以上述異常之方式輾轉遞送包裹、款項,顯然悖於常情。
⒐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其他案件有去幫忙提款,是因為「刀仔」跟我說那是貨款,所以我才去提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供述係拿取提款卡提領貨款。
惟被告應徵快遞工作時,其與「刀仔」素未謀面,「刀仔」卻極度信任,僱用其收取本案內有90萬4千元高額現金之包裹,及在他案拿取提款卡提領高額現金,甘冒取款後可能遭侵占之風險,已與常理不符。
⒑因自動櫃員機設置普遍,一般人如有提領現金之必要,為求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自行以提款卡提款即可,並無花錢僱用他人以提款卡提款之必要。
惟「刀仔」於被告其他3件案件,不僅未自行出面提款,反而僱用其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密集、大量提領現金。
況且,現金為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其傳遞、交接之過程,理應慎重其事,「刀仔」卻指示被告將提領之現金,直接交付給在附近等待之男子,並未由雙方當面清點、簽收,以求責任分明。
從而,被告在本案前之109年11月11日,既已依「刀仔」指示至屏東拿取提款卡提款,其對於提領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而涉財產犯罪,應可輕易查知,則其之後於本案對於「刀仔」指示收取包裹,何以會毫無所疑認定係合法。
⒒被告依「刀仔」指示收取包裹,或是拿取提款卡提款,並將包裹、款項交付給在附近等待之男子,工作內容簡單、輕鬆,並無須耗費大量心力與勞力,惟依其所述,其每日可獲得2千元之報酬,可見其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並不相當,是其豈會不知因從事之快遞工作不合法,「刀仔」才願意支付其高額之報酬。
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刀仔」都是用易信聯絡,大部分傳訊息,少部份講電話,因為我覺得聯絡資料都是幾點去哪裡而已,留著沒有用處,就把它刪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足信被告已將其與「刀仔」之聯絡訊息予以刪除。
惟被告供稱「刀仔」還未支付報酬,其既係按日計酬,其與「刀仔」之聯絡訊息,事涉其所得獲取之報酬,則其何須將與「刀仔」之聯絡內容刪除,致其無法證明尚有多少報酬尚未領取、結算,是其將聯絡訊息刪除之舉,更顯有疑。
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屏東商工化工科畢業,曾經擺攤、臨時工、賣過披薩,目前受僱在台積電蓋廠房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可見其為高職畢業,於案發時已40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依其收取包裹之模式,顯係將單一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且其於前案參與詐欺集團,已有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經驗,當已查覺不法之處。
⒕觀之被告全力配合「刀仔」指示收取包裹及拿取提款卡提款,是依常理判斷,其於向「刀仔」應徵快遞工作時,「刀仔」應已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實情全數告知,其明知係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仍同意參與分工,才能獲得「刀仔」信任,指示其前往收取或提領大筆之現金,衡以「刀仔」並非至愚之人,不可能甘冒其在工作過程中,因事後查知係遭詐欺集團利用取款,而報警處理,或是將詐欺款項予以侵占之風險,是其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我沒有參加詐欺集團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⒖近來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經常以僱用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現金,及於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方式,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此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是金融主管機關積極宣導勿為他人取得來路不明之款項,更遑論被告於前案在詐欺集團亦係擔任車手,是其於本案積極配合「刀仔」指示收取包裹,堪認其主觀上對於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有所認識,是被告辯稱:我沒有在看新聞,不知道這是車手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⒗按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
換言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依「刀仔」指示前往證人黃俊惠住處收取包裹,將詐欺款項上繳「刀仔」指示之男子,使「刀仔」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之款項,其所為已參與取款車手之工作,該當於參與加重詐欺犯行收取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其未能確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及分工之細節,亦未參與詐欺證人黃俊惠之過程,然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行,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⑵本案依證人黃俊惠之證述,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聯絡實行詐術,是不論「刀仔」、「刀仔」指示之男子是否為同一人,本案包括被告在內,參與詐欺之人至少3人以上。
被告雖未直接與「刀仔」、「刀仔」指示之男子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或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於前案既曾參與詐欺集團,於本案再次參與詐欺集團,其明知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當知除「刀仔」外,另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分工,才能詐欺證人黃俊惠,是其對於本案共同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前揭加重處罰構成條件知之甚詳,本於此客觀事實,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其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負責。
⒘按行為人如客觀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將所得贓款上繳「刀仔」指示之男子,因現金流通方便、快速,該男子於收受其交付之現金後,可將現金迅速交與他人或匯入他人帳戶,且其自陳不知道「刀仔」、該男子之真實姓名,是其交付款項與該男子後,致檢警難以追查證人黃俊惠遭詐欺款項之去向,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客觀上已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⑵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所為將製造上開金流之斷點,自難諉為不知,是其主觀上具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㈡被告與「刀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對證人黃俊惠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證人黃俊惠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05頁),參以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車手」,僅負責依照指示收取詐欺贓款,因現今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具多樣性,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際網路詐欺等,且組織及分工亦日趨細緻,其中取款車手因最易遭追查,通常多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縱其有共同向證人黃俊惠詐取財物以分受利益之犯意聯絡,亦未必可知悉該詐欺集團實際向證人黃俊惠行使詐術之手法為何,是其既非與證人黃俊惠聯絡實行詐術之人,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其與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難認其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雖有未合,惟與其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相同,該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且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證人黃俊惠,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足認其所犯上揭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證人黃俊惠遭詐欺之金錢,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在詐欺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為取款車手,詐欺之金額高達90萬4千元,證人黃俊惠所受之損害非輕,收取之現金已全部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尚未獲得報酬,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證人黃俊惠達成和解,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有母親、妹妹,從事打石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此獲得報酬或免除債務,既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證人黃俊惠遭詐欺之金額90萬4千元,被告收取後已全數交予「刀仔」指示之男子,是既無證據足資認定其對交出之現金,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乙、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9年11月某日起,加入「刀仔」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又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因於109年11月24日,與「刀仔」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5175號提起公訴,於110年3月30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35號審理中,而本案係於110年8月2日始繫屬本院,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15頁),足見本案並非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這4件案件指派的人都是「刀仔」,高雄的最先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本案與被告上開案件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應為同一個詐欺集團,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係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
又本案犯行時間,雖在上開案件之前,並非屬事實上首次,且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先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該案中被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所包攝,其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先繫屬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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