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金訴,180,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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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彥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9月間起,加入微信暱稱「三刀流」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三刀流」詐欺集團),與「三刀流」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甲○○以所收取現金贓款1%之金額做為報酬之代價,擔任該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工作;

方世傑(方世傑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68、900、1245、28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10月28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刀流」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資料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丁○○、丙○○、乙○○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之匯款時間匯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方世傑所開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方世傑再依「三刀流」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在嘉義縣○○鄉○○村○○○00○0號萊爾富超商嘉義嘉竹店及嘉義縣○○鄉○○村○○00號統一超商新竹崎店,自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分次於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甲○○,嗣甲○○取得上開款項後,抽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同日晚上22時許將餘款放置於苗栗高鐵站停車場附近之草叢,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刀流」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

二、案經丁○○、丙○○、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金訴卷第82-83、143-1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依「三刀流」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收受方世傑所提領並交付之現金,並依「三刀流」指示於109年11月4日晚上搭乘高鐵至苗栗高鐵站,抽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後,將其餘款項放置於苗栗高鐵站停車場旁之草叢等事實均供認不諱(警卷第3-5頁、金訴卷第81頁),然辯稱:其不知道所交付之款項是遭詐騙所得等語。

經查:㈠方世傑於109年10月28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企銀、國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三刀流」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三刀流」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丁○○、丙○○、乙○○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方世傑所開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方世傑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在嘉義縣○○鄉○○村○○○00○0號萊爾富超商嘉義嘉竹店及嘉義縣○○鄉○○村○○00號統一超商新竹崎店,自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分次於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取出其中3,000元,於同日晚上22時許將餘款放置於苗栗高鐵站外停車場附近之草叢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刀流」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此為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6頁、金訴卷第81、149-157頁),並有證人即109年11月4日被告所搭乘計程車之駕駛員劉賢得、證人方世傑、證人即告訴人丁○○、丙○○、乙○○之證述可佐(警卷第14-25、45-46、50-51、54-60、66-69頁、偵字第4165號卷第13頁正反面),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通聯記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交易資料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LINE對話截圖70張、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1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1601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第一銀行興嘉分行109年12月11日一興嘉字第00125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企銀嘉新分行109年12月24日嘉新字第1098600378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7-44、47-49、52-53、61-63、70-86、88-89、91-92、97-123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收受並交付之款項應屬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仍依「三刀流」指示收受方世傑提領之款項後放置於苗栗高鐵站停車場旁之草叢,以此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刀流」詐欺集團成員,其與「三刀流」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論如下: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是在109年9月,剛退伍時李宜諺要介紹工作給其,當下傳送微信暱稱「三刀流」帳號給其,其陸續依「三刀流」指示,到高雄、屏東、嘉義等地犯案約3次,在109年11月10日結束工作,這幾次都是負責收取現金贓款後,依「三刀流」指示交付現金,報酬是收取現金贓款1%,當時詐欺集團有開一個群組,成員有其(詹姆士)、「三刀流」(于昭賢)、「歐爸」、「賭聖」(余昱聖),其都是聽從集團上手微信暱稱「三刀流」及「歐爸」指示行動,期間有交付現金給「賭聖」,在109年11月中旬,因于昭賢及李宜諺取得的詐騙贓款有分贓問題,聯絡其並叫其前往于昭賢租屋處質問,所以當面見過于昭賢及李宜諺,另交付現金給余昱聖時也有見面過等語(警卷第5-7頁);

以此,被告係透過朋友介紹與「三刀流」聯繫並依指示擔任收取及交付款項工作,被告雖知悉該集團成員「三刀流」、「賭聖」姓名,然對於該成員身分背景一無所知,而「三刀流」與被告聯繫後,在雙方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允諾以款項1%之報酬委託被告收取方世傑所提領之款項,被告亦僅從事收受、交付款項職務,即收取款項1%之報酬,衡諸常情,當今社會中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尚非難事,「三刀流」既能使用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自能勝任提款之事,然其不自行為之,反而甘冒款項遭方世傑或被告侵占之風險,委任不具信任關係之被告收取方世傑提領之款項,實與常理不合;

參以若被告所收取之款項係合法取得,其自可匯款交付,然從被告取得款項後,於晚上自嘉義高鐵站乘車前往苗栗高鐵站,且以放置於苗栗高鐵站停車場旁草叢之不合理方式完成,足認「三刀流」係有意規避與被告直接碰面,刻意選擇人煙罕至處所輾轉交付款項,可認定「三刀流」避免款項之交付為不相干之人察覺,顯有違常理。

⒉再查,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欺犯罪之所以氾濫且難以破獲,主要原因在於詐欺集團先透過金融帳戶交易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產,再透過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現金,復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查詐騙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之手法透過各種宣導管道及媒體報導,已廣為一般民眾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而被告案發時已21歲,具有上網搜尋資訊之能力,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等情(金訴卷第158頁),足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能認知「三刀流」上開舉措有違一般事理,加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問:你把錢放在草叢時,認為這是什麼錢?)不正當的錢。

(問:你當初收受方世傑所交付給你的錢時,是否知道這是不正當的錢?)有。」

等語(金訴卷第81-82頁),益見被告在與「三刀流」聯繫之過程中,早已對「三刀流」之上開指示及作法萌生諸多懷疑,而對其依指示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犯罪不法所得一事有所預見。

⒊綜此,本件可認被告於著手收取方世傑交付之款項時,主觀上已認知其受委託之工作型態與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犯罪模式雷同,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與詐欺集團有關而涉及犯罪,且其大費周章跨縣市以放置草叢方式交付款項之舉,亦可能係為達逃避追緝、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之目的,被告對於其負責收受並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已有所預見,仍決意從事本案收受、交付款項行為,是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故意,及與「三刀流」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堪認無誤,被告辯稱:不知道所交付之款項是遭詐騙所得等語,自不可採。

㈢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三刀流」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就所收取之款項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如何處理並不知情,亦不知後續詐欺贓款之資金流向,且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儘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被告所收取附表二之款項並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後,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堪認被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甚明。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又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三刀流」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方世傑之帳戶,並由「三刀流」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方世傑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交由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而依被告所述:當時詐騙集團有開一個群組,成員有其(詹姆士)、「三刀流」(于昭賢)、「歐爸」、「賭聖」(余昱聖)等人(警卷第6頁),故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

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均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綽號「三刀流」、「歐爸」、「賭聖」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所犯之罪,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為圖己利,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工作,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使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然其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復非實際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人,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告訴人等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丁○○已達成調解,然與丙○○、乙○○未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供參(金訴卷第73-75頁),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在卷可查(金訴卷第95、121頁);

暨其自陳高職肄業,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外公、外婆、母親、太太、小孩同住,從事水電工,月薪不固定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告訴人丁○○被詐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告訴人丙○○、乙○○被詐欺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考量其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關於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之報酬為3,000元,此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金訴卷第154頁),此部分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其所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之意旨,本院認洗錢防制法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宜從有利被告之認定。

本案被告就其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僅按收取款項抽取固定3,000元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層轉上手收執,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惟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定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以此,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則被告既僅就收取之款項中抽取部分金額作為報酬,並非鉅額,倘已就其實際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外,另再就所收取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部分不應對其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9月間起,加入「三刀流」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依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加入「三刀流」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惟被告前曾參與「小藍愛喝果汁」犯罪組織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1208、1861號案件對被告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起訴(下稱另案起訴書),於110年6月30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有另案起訴書供參(偵字第6368號卷第11-1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金訴卷第13頁),該案之繫屬係在本案110年8月11日繫屬本院之前(金訴卷第5頁收文戳章);

又被告供稱:「小藍愛喝果汁」與「三刀流」為同一人(金訴卷第152頁);

本院參酌另案起訴書內明確記載:甲○○於109年9月9日起,加入「小藍愛喝果汁」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嗣邱渟鈺依「張智傑」指示,持提款卡及密碼於109年9月9日13時21分許至屏東縣內埔鄉內埔郵局,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26萬元、同日13時25分許於該處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後,將「張智傑」所應允之報酬金額5,000元自為保留後,於同日14時25分許至屏東縣豐田國小,將剩餘之款項315,000元交付甲○○,甲○○取得款項後,同日某時許將款項放置於苗栗高鐵站外停車場附近之草叢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同詐騙集團成員;

邱渟鈺另依「張智傑」之指示於同年9月10日12時56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0號豐田郵局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12萬元、於同日14時16分許至內埔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同日15時47分許,至內埔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同日15時49分許,至內埔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8,000元,將「張智傑」所應允之報酬金額2,000元保留於上開帳戶內、並自提領之268,000元中抽出4,000元後,依「張智傑」指示將264,000元交與甲○○,嗣甲○○取得上開款項後,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苗栗高鐵站外停車場附近之草叢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同詐騙集團成員等內容,有另案起訴書附卷供參(偵字第6368號卷第11-12頁);

從被告參與「小藍愛喝果汁」之犯罪組織,與參與本案之「三刀流」詐欺集團,其加入時間相近,分工均係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交付方式亦均將款項放置於苗栗高鐵站停車場旁之草叢,足認被告所供述「小藍愛喝果汁」與「三刀流」等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堪以採認,揆諸前開說明及意旨,為免於過度評價,本案宜作對被告有利之解釋,是本案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接獲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金額 1 丁○○ 109年11月4日17時4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愛貓園網站賣家,以電話向丁○○佯稱: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為經銷商將連續每月扣款,將通知花旗銀行協助處理,嗣有1名自稱花旗銀行人員來電表示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可解除設定,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
109年11月4日18時10分許 匯款49,989元至方世傑國泰銀行帳戶 109年11月4日18時13分許 匯款49,985元至方世傑國泰銀行帳戶 109年11月4日18時26分許 匯款58,001元至方世傑國泰銀行帳戶 2 丙○○ 109年11月4日20時5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品居家好物網站賣家,以電話向丙○○佯稱: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將連續每月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可解除設定,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
109年11月4日21時7分許 匯款9,985元至方世傑臺灣企銀帳戶 109年11月4日21時8分許 匯款11,023元至方世傑臺灣企銀帳戶 3 乙○○ 109年11月4日16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站賣家,以電話向乙○○佯稱: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為超級會員將連續每月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方可解除設定,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轉帳右揭金額。
109年11月4日21時16分許 匯款99,989元至方世傑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二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匯款帳戶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109/11/04 18時24分 10萬元 (國泰銀行) 109/11/04 18時25分 10萬元 109/11/04 不詳時間 58,000元 (國泰銀行) 109/11/04 18時44分 58,000元 109/11/04 21時29分 2萬元 (第一銀行) 109/11/04 21時30分 2萬元 (第一銀行) 109/11/04 21時31分 2萬元 (第一銀行) 109/11/04 21時32分 2萬元 (第一銀行) 109/11/04 21時33分 19,000元 (第一銀行) 109/11/04 21時35分 2萬元 (臺灣企銀) 109/11/04 21時36分 1,000元 (臺灣企銀) 109/11/04 22時05分 11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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