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念祖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 二、案經黃紅菇、楊沛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 (一)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帳戶係被告所有,業據
- (二)細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不詳之行騙者取得帳戶提款卡後
- (三)另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
-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雖提出係因貸款而將存摺、
-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應屬事後臨訟卸
- 三、論罪科刑:
-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 (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等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 (四)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 四、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無證據證明有獲得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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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43號、110年度偵字第6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念祖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念祖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或4月上旬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民雄雙福郵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載有提款密碼之紙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黃紅菇、楊沛穎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
嗣黃紅菇、楊沛穎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紅菇、楊沛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59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初是要辦理貸款才交出我的存摺、提款卡,我是在臉書上找到辦理貸款的資料,聯絡之後發現是以製作金流的方式讓我比較容易跟銀行提高貸款的額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經查:
(一)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帳戶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中陳稱甚詳(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2162號卷第2頁、偵字第5043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37頁),此外復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2162號卷第10頁至第16頁)。
又被告之本案帳戶為某行騙者取得後,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人士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金額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楊沛穎於警詢中證述、手繪匯款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楊沛穎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12幀(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2162號卷第6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26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紅菇於警詢中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投資帳戶截圖、被害人黃紅菇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4幀(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3935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14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二)細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不詳之行騙者取得帳戶提款卡後,指示前開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後,於匯款同日分數次以現金提款方式將詐得之款項領出,足證本案帳戶確實處於不詳之行騙者高度掌控中。
再者,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妥善、親自保管。
另施以詐術之人若知其所取得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為遺失帳戶,遺失者發現帳戶資料不見,必會立即掛失並報案,是行騙者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所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行騙者實無可能逕自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以免辛苦詐欺所得付之一炬,足認係被告將本案帳戶及金融卡提供與不詳之行騙者使用甚明。
(三)另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
而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
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是其自對將己有且具有個人專屬性之物品,包括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行騙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竟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堪認定。
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雖提出係因貸款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惟無從提供任何證據可憑其說,所述已難採信,再參以被告自陳:我有曾經去銀行送件,想要貸款最高50萬,但是銀行說我的交易紀錄或資格不符,我是在中國信託的官網登入網路銀行上提交貸款申請書、身分證照片及存摺封面照片給銀行,中國信託的人員才打電話給我,沒有交實體的存摺及身分證出去,網路申請貸款的時候沒有交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之前做過倉儲、作業員是有轉帳的方式,只需要提供存摺封面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60頁),顯見被告並非無生活經驗之人,且過往的辦理銀行事務的模式亦與本次不同,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應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詐騙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等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其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與不詳之人,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使數被害人受騙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人士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人士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困難,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作業員,與父母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無證據證明有獲得利益,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受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匯款帳戶 1 黃紅菇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志傑」邀約黃紅菇加入中銀保誠基金網址投資,並稱註冊帳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充值,致黃紅菇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6日23時6分許 2萬9000元 本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楊沛穎 詐騙集團成員以微信LINE暱稱「晨光」邀約楊沛穎加入永利皇宮網站投資,並稱要贖回需增加投資金額,致楊沛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7日10時30分許 8萬元 本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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