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金訴,188,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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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葉子瑜前因蒐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轉交他人使用
  4. 二、案經王○○、范○○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8.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瑜於警詢
  11.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葉子瑜於偵查
  12.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葉子瑜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
  13.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子瑜上開2次詐欺取財及
  14. 參、論罪科刑
  15. 一、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
  16. 二、核被告葉子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7.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葉子瑜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論以
  18. 四、被告葉子瑜基於縱使與共同被告林篁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19. 五、罪數
  20. 六、被告葉子瑜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2次洗錢犯罪,均應依洗錢
  21.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子瑜正值青壯,具有
  22. 八、沒收
  23.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雅瓔與被告葉子瑜係同性配偶關係。
  24.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5.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蔡雅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
  26. 肆、訊據被告蔡雅瓔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與被告葉
  27. 伍、經查:
  28. 一、被告葉子瑜依共同被告林篁睿指示,持共同被告林篁睿所交
  29. 二、證人葉子瑜於審理中證稱:109年7月16日拿提款卡領錢時,
  30. 三、另查,細繹共同被告林篁睿之警偵供述,可見其均未提及其
  31. 四、承上,足認被告蔡雅瓔辯稱其相信被告葉子瑜係單純為共同
  32. 五、至共同被告林篁睿雖於偵訊時供稱:蔡雅瓔知道葉子瑜幫「
  33. 陸、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蔡雅瓔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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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瑜




蔡雅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58號、109年度偵字第1022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瑜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雅瓔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葉子瑜前因蒐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轉交他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故亟需金錢以賠償該案之被害人。

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前案涉訟之經歷,已可預見他人願以高額對價委託其負責持自身或不詳第三人之提款卡領款,其所為極可能係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且其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轉交他人,將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或隱匿其所提領款項之去向,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

然其仍為求獲取報酬,而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篁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允諾提供金融帳戶與林篁睿使用,並依林篁睿指示持提款卡領款,以藉此獲取報酬,進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葉子瑜於民國109年7月15日12時許,前往林篁睿(由本院通緝中)位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收受林篁睿所交付之郵局帳戶(戶名:顏思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

嗣由林篁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法,對王○○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林篁睿獲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得款後,隨即指示葉子瑜前往提款,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傳送至葉子瑜與不知情之蔡雅瓔所共用之手機。

葉子瑜遂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之蔡雅瓔外出提款,由葉子瑜先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葉子瑜提款完畢後,即搭載蔡雅瓔前往林篁睿上開住處,將領得之全數款項交付林篁睿,再由林篁睿於同日晚上2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北港交流道附近,將上開款項轉交身分不詳之人,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葉子瑜於109年7月1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林篁睿(此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使用,並告以提款卡密碼。

林篁睿嗣將本案國泰帳戶資訊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法,對范揚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林篁睿獲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得款後,隨即指示葉子瑜前往提款,葉子瑜遂分別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持林篁睿所交付之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全數交付林篁睿,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范○○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瑜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頁-第3頁反面),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認罪(見偵卷一第25-31頁;

本院卷一第148、18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警卷一第12-14頁);

共同被告林篁睿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四第117-119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一第40之1頁-第41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一第48頁)、詐欺車手犯案路線圖(見警卷一第27頁)各1份;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一第28頁-第29頁反面)、共同被告林篁睿點鈔照片2張(見警卷一第38頁反面-第39頁)、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警卷一第34-38頁)、告訴人王○○所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一第46頁);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0號、109年度金簡字第45號、110年度金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141之7-141之30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葉子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葉子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見偵卷四第29-31、77-79頁;

本院卷一第148、1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42-44頁)大致相符,並經共同被告林篁睿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四第130-131頁)。

此外,復有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三第137、139頁)、告訴人范○○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警卷三第167-168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見警卷三第168頁)、前述IG對話紀錄截圖9張、前述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葉子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亦足以認定。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葉子瑜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之,且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犯之。

然查:㈠共同被告林篁睿雖於警詢時供稱:約於109年5月間,一名友人陳柏丞介紹一位暱稱「小白」之人給我認識,「小白」詢問我有沒有人缺錢要賣簿子(銀行存摺),然後我就說我去問看看,過了幾天後,葉子瑜因為缺錢使用IG傳送訊息詢問我這邊有沒有人在收簿子,我就說有,然後我就將「小白」的通訊軟體「facetime」資料傳送給葉子瑜,然後就由「小白」自己與葉子瑜聯繫;

後來我知道葉子瑜與「小白」好像有在配合應該是詐欺的工作,然後「小白」另外有要我再向葉子瑜確定詐欺工作,所以我才會使用IG傳送訊息給葉子瑜,葉子瑜提領詐欺款項後有上繳給我,該款項於109年7月15日22時許,「小白」有叫一名不詳年籍之男子至嘉義市西區北港路交流道下,來向我取走等語(見偵卷四第131、132頁);

又於偵訊時雖供稱:是我朋友介紹一個人陳柏丞給我認識,因為陳柏丞問我要不要賣金融帳戶,我說不要,但是當時剛好葉子瑜問我有沒有賺錢門路,我就介紹陳柏丞給葉子瑜認識,陳柏丞和葉子瑜聯絡,葉子瑜當天領完錢是把錢帶去我家交給我,她叫我幫她轉交給陳柏丞,後來我在北港路的交流道下將這筆錢交給陳柏丞等語(見偵卷四第117、118頁)。

惟比對共同被告林篁睿上開供述,可見其原於警詢指稱係由「小白」與被告葉子瑜配合詐欺工作,且其收取被告葉子瑜所交付之款項後亦是轉交「小白」,但其嗣於偵查中便改稱與被告葉子瑜合作提領詐欺款項對象及其最終交付款項對象均是陳柏丞。

故共同被告林篁睿上開供述前後顯有矛盾,是其指稱被告葉子瑜親自與「小白」或陳柏丞配合詐欺工作云云,尚有可疑之處,自不得據此對被告葉子瑜為不利之認定。

㈡再者,被告葉子瑜於偵訊時供稱:我只有跟林篁睿接觸,我不認識陳柏丞,沒有看過陳柏丞等語(見偵卷二第39、40頁),核與證人陳柏丞於偵訊時證稱:不認識葉子瑜及「小白」等語(見偵卷一第43頁)大致相符。

且陳柏丞涉嫌共同詐欺告訴人王○○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據此堪認陳柏丞當非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共犯。

另參諸前述IG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葉子瑜的確是與共同被告林篁睿洽談提款工作之細節,並隨時聽候共同被告林篁睿之指示前往提款,且於其等對話過程中均未見共同被告林篁睿明確表示所提款之原因或目的,而被告葉子瑜亦一再向共同被告林篁睿確認該工作是否「安全」,顯見被告葉子瑜依其經驗雖有預見其受任前往提領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然尚非明知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欺贓款,亦無從得知除共同被告林篁睿外,是否另有第三人參與犯罪。

故被告葉子瑜辯稱: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其僅有接觸共同被告林篁睿1人等情,應屬可採。

㈢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受任負責提款工作者,不盡然得以窺見犯罪集團之全貌及分工狀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蔡雅瓔涉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詳後述無罪部分),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葉子瑜曾與共同被告林篁睿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或曾自共同被告林篁睿獲知所提領款項之來源,因而明知其所提款項確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贓款,進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著手提領詐欺贓款。

是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葉子瑜之認定,僅認定被告葉子瑜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基於普通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與共同被告林篁睿共犯詐欺取財犯行。

起訴意旨認其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而犯之,尚不可採,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子瑜上開2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洗錢防制法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被告葉子瑜在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後,負責持各該帳戶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並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共同被告林篁睿。

此等分工方式之目的即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查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葉子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葉子瑜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而,本案依既存全卷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葉子瑜主觀上明知或得以預見有除了共同被告林篁睿以外之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僅能認定被告葉子瑜本案與共同被告林篁睿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論認如前。

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葉子瑜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不恰當,但因二者的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踐行告知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86頁),以確保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四、被告葉子瑜基於縱使與共同被告林篁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詐欺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並實際參與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有行為分擔,均應與共同被告林篁睿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㈠被告葉子瑜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其雖各有多次領款之行為,惟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葉子瑜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2次洗錢犯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子瑜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其已因先前涉犯詐欺案件,而知悉當前社會因詐騙集團橫行,民眾因受騙而轉帳入人頭帳戶,以致受有財產損害之相關案件頻傳,卻為求輕鬆獲取對價,而冒險提供自身帳戶供人使用,並依指示持自身帳戶及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成為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使詐欺共犯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其所為已造成本案告訴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且致贓款之流向難以追查,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自應非難。

再考量其前有類似之詐欺犯罪素行,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現因另案在監執行,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葉子瑜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共2次,犯罪期間集中在109年7、8月間,本案告訴人受害總金額為30萬元,被告葉子瑜尚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兼衡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㈠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共同被告林篁睿雖於警詢中供稱:葉子瑜、蔡雅瓔有上繳12萬元給我,並當下從該12萬元中 抽取8千元作為葉子瑜販賣簿子給「小白」的利潤,於109年7月15日22時許,「小白」有叫1名不詳年籍之男子至嘉義市西區北港路交流道下,來向我取走11萬2千元等語(見偵卷四第132頁);

又於偵訊時供稱:葉子瑜有從中抽取她的利潤,實際加起來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四第118頁)。

惟被告葉子瑜始終否認因本次提款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見警卷一第2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49頁),被告蔡雅瓔於審理中亦供稱:錢交給林篁睿時,林篁睿沒有拿報酬給葉子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

考量共同被告林篁睿就本案犯罪之經過有上開說詞反覆、企圖推諉卸責之情形,故在卷內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補強共同被告林篁睿所述情節為真之情況下,則共同被告林篁睿針對被告葉子瑜已獲取報酬之指證是否完全可信,實屬有疑,自難單憑共同被告林篁睿上開所述,遽認被告葉子瑜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

卷內既乏確切證據足認被告葉子瑜因此部分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葉子瑜固於審理中坦承與共同被告林篁睿約定可因其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並負責提款之行為,獲得6千元之報酬,然其否認事後確已取得6千元(見本院卷二第40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葉子瑜因提供帳戶及提款交付共同被告林篁睿,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

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此部分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雅瓔與被告葉子瑜係同性配偶關係。其與被告葉子瑜、共同被告林篁睿及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身分之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法,對王○○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共同被告林篁睿再於109年7月16日12時,在其住處,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葉子瑜,被告葉子瑜再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蔡雅瓔,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且在嘉義文化路郵局提款時,因葉子瑜連續輸入密碼錯誤2次,遂由被告蔡雅瓔代為輸入第3次始行提款成功。

待被告2人提款完畢後,即前往共同被告林篁睿住處,將領得之款項交給共同被告林篁睿,共同被告林篁睿再於同日2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北港交流道附近,將該款項交給前述身分不詳人士。

因認被告蔡雅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蔡雅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告葉子瑜及共同被告林篁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王○○於警詢中之指述;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詐欺車手犯案路線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ATM錄影晝面翻拍照片4張、前述IG對話紀錄1份、共同被告林篁睿之住處採證照片1張、本案郵局帳戶申辧資料及交易細明細表各1份、郵政入戶滙款申書1份、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蔡雅瓔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與被告葉子瑜一起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提款,且於被告葉子瑜輸入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錯誤後,由被告蔡雅瓔操作ATM輸入提款卡密碼,以協助被告葉子瑜確認該組密碼是否正確,其嗣並於提款後與被告葉子瑜一起前往共同被告林篁睿住處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共同被告林篁睿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因林篁睿說是要幫忙朋友領錢,葉子瑜就答應,我不知道那筆錢是詐騙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80、81、185頁)。

伍、經查:

一、被告葉子瑜依共同被告林篁睿指示,持共同被告林篁睿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接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嗣並前往共同被告林篁睿住處,將全數款項交付共同被告林篁睿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蔡雅瓔於被告葉子瑜從事前述提款、交款行為時,均與被告葉子瑜同行。

且共同被告林篁睿係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傳送至被告蔡雅瓔所使用手機內之IG帳號。

而被告蔡雅瓔於109年7月16日13時56分許(即被告葉子瑜首次提款時)前不久,在被告葉子瑜使用嘉義市文化路郵局之ATM二度輸入前述提款卡之密碼錯誤後,應被告葉子瑜之要求,將前述提款卡插入前述ATM,並輸入共同被告林篁睿傳至IG之密碼,以協助被告葉子瑜確認該組密碼是否正確,其確認完畢後即將上開提款卡退出ATM,並未提領任何款項等情,亦為被告蔡雅瓔所坦認(見警卷一第5-6頁,偵卷一第29頁,本院卷一第80-82、184-18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葉子瑜於審理中證稱:109年7月16日拿提款卡領錢時,蔡雅瓔有一起去,蔡雅瓔只知道那天我要去領錢,因為那時我手機不知道怎麼了,我就用蔡雅瓔的手機跟林篁睿聯絡,林篁睿才會把密碼傳到蔡雅瓔的手機,我拿著蔡雅瓔的手機去提款機前面輸入了2次密碼都錯,我就覺得是我眼睛不好嗎,所以我才會叫蔡雅瓔去輸入第3次密碼,蔡雅瓔輸入1次密碼後,她又退卡,結果蔡雅瓔說對,林篁睿傳過來的密碼是沒錯的,所以我才自己去輸入密碼,做提領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164、166頁),互核大致相符。

另對照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編號5(見警卷一第29頁)中之時間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41頁)之首筆提款時間,可見被告蔡雅瓔於109年7月16日13時53分許雖有持提款卡操作ATM,然其當時確未提領款項,堪認被告蔡雅瓔確實僅有依被告葉子瑜之要求,確認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是否正確,並未著手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任何款項。

二、證人葉子瑜於審理中證稱:109年7月16日拿提款卡領錢時,蔡雅瓔當下有問為什還要領錢,我跟她說林篁睿請我幫忙他領的,我說林篁睿說他朋友不知道在幹嘛,請我幫忙領,蔡雅瓔問要領多少,我說不用問啦,等一下我自己會跟林篁睿講,因為這中間我還有跟林篁睿講電話,蔡雅瓔在旁邊問我說,為什麼卡放你這裡還要幫人家領錢,我就是草草帶過,說這些事情我會自己跟林篁睿講。

那時我不敢直接跟蔡雅瓔說要領多少,我跟她說我會自己跟林篁睿講,因為領的數目有點大,我總不可能說你輸入完幫我領個多少錢,這樣她一定覺得我是不是又要做壞事,所以就請蔡雅瓔幫我輸入密碼,密碼沒有錯,我再自己去輸入,沒有錯我才自己領,我不敢跟蔡雅瓔說要領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166頁),足見被告葉子瑜因恐遭被告蔡雅瓔認為其提款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故未將其允諾共同被告林篁睿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之細節及其等先前商談之內容全盤告知被告蔡雅瓔。

再參以卷內IG對話紀錄截圖編號9之說明(見警卷一第38頁),可知該張截圖內之內容係被告蔡雅瓔與共同被告林篁睿之對話。

而就此一對話紀錄內容,證人葉子瑜亦於審理中證稱:(經提示IG對話紀錄截圖編號9)「卡的主人有起床嗎」、「葉問」、「的」等訊息是蔡雅瓔幫我輸入的,因為蔡雅瓔知道林篁睿有1張卡放在我這裡,可是她並不知道後面我們要幹嘛,林篁睿就突然說要去領那張卡的錢,我心裡就想說卡的主人怎麼了,為什麼要我去領這個錢,所以才會說「卡的主人有起床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互核證人葉子瑜之證述及IG對話紀錄截圖編號9之內容,可見證人葉子瑜上開所述與客觀之IG對話紀錄大致吻合,而屬可採。

綜上,足以推知被告葉子瑜於本案發生時確實係向被告蔡雅瓔陳稱其係受共同被告林篁睿之託,代替共同被告林篁睿之友人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而被告蔡雅瓔顯是在相信被告葉子瑜前開說詞之情況下,始會詢問共同被告林篁睿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主人是否有起床,以確認被告葉子瑜受任提款之行為是否為該提款卡之所有人所知悉並經授權。

三、另查,細繹共同被告林篁睿之警偵供述,可見其均未提及其與被告蔡雅瓔同謀為本案犯行之任何情節。

再輔以共同被告林篁睿於偵訊時供稱:109年7月16日我有跟葉子瑜聯繫,我有加葉子瑜的IG,我就算聯絡不到葉子瑜,也可以聯絡到蔡雅瓔,當日我是先聯絡蔡雅瓔,蔡雅瓔把葉子瑜叫起床,葉子瑜才回我等語(見偵卷四第117、118頁),以及被告葉子瑜與共同被告林篁睿之IG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37、38頁之截圖編號7、8),顯見共同被告林篁睿雖然會透過被告蔡雅瓔聯絡被告葉子瑜,然被告蔡雅瓔之功用僅止於叫醒被告葉子瑜,請被告葉子瑜與共同被告林篁睿聯繫,共同被告林篁睿針對本案犯行皆是直接向被告葉子瑜指示提款之時程、提款金額,卷內尚乏共同被告林篁睿曾向被告蔡雅瓔告以提款細節之客觀證據。

四、承上,足認被告蔡雅瓔辯稱其相信被告葉子瑜係單純為共同被告林篁睿之友人提款等情,尚非無稽。

被告蔡雅瓔於本案發生當時既無從得知本案郵局帳戶為人頭帳戶,其主觀上顯難預見被告葉子瑜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進而與被告葉子瑜、共同被告林篁睿產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蔡雅瓔上開所辯,尚屬可採。

五、至共同被告林篁睿雖於偵訊時供稱:蔡雅瓔知道葉子瑜幫「陳柏丞」領錢的事等語(見偵卷四第118頁),而指述被告蔡雅瓔與被告葉子瑜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然而,共同被告林篁睿並未具體指出被告蔡雅瓔與本案共犯有同謀之情節。

且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罪事實,共同被告林篁睿針對涉案共犯之供述前後矛盾,尚有諸多與客觀事證不符,顯屬可疑,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詳前述「甲、貳、三、㈠」部分)。

是本院自不得單憑共同被告林篁睿上開指述率然認定被告蔡雅瓔與被告葉子瑜、共同被告林篁睿具有犯意聯絡。

陸、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蔡雅瓔主觀上有與被告葉子瑜、共同被告林篁睿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蔡雅瓔有起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確信。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可證明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蔡雅瓔本案被訴之行為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追加起訴,檢察官江炳勳、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陳盈螢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 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 於109年7月15日16時許起至同年月16日間,佯裝為王○○之姪子陸續致電王○○,向其佯稱:因經濟困難而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局帳號傳送予王○○,致王○○陷於錯誤,遂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7月16日 11時39分 15萬元 109年7月16日13時56分 嘉義文化路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郵局ATM 6萬元 葉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7月16日13時57分 同上 6萬元 109年7月16日14時13分 大盛釣蝦場(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旁之郵局ATM 3萬元 2 范揚均 於109年7月中旬某日至同年8月9日間,先以暱稱「舒雅」之LINE帳號與范揚均聯絡,邀其加入「環球金融」投資網站,操作外匯以賺取匯差。
待其加入後,佯裝為該網站客服人員向其謊稱:因公司周年慶活動,只需儲值15萬元即可成為公司VIP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 109年8月8日 14時36分 5萬元 109年8月8日 16時36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 10萬元 葉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8月9日20時5分 10萬元 109年8月10日12時32分 同上 10萬元 本案卷宗代碼表
項目 卷宗案號 卷宗代碼 警方偵查卷宗 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3919號 警卷一 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4221號 警卷二 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49954號 警卷三 嘉義地檢署偵查卷宗 109年度軍偵字第58號 偵卷一 109年度偵字第10225號 偵卷二 110年度偵字第5053號 偵卷三 110年度偵緝字第268號 偵卷四 本院刑事卷宗 110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本院卷一 110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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