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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1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邦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26號)與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8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邦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邦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前某日,受友人陳侑成之招募,加入陳侑成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負責持金融卡提領各該帳戶內之詐欺不法款項,並可依其所提領金額獲取1%之報酬,而與陳侑成及該詐騙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該等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王邦驊再持陳侑成交付之各該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各民眾受騙匯入之詐欺取財不法所得(提領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後將其提款所用之金融卡及提領之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交付與陳侑成,並向陳侑成取得其提領金額1%之報酬,再由陳侑成將上開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層層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
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世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楊雅絜、顏嘉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查被告王邦驊前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026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13號案件進行審理,其後該案尚於本院繫屬中,檢察官以被告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因均與上開本院審理之110年度金訴字第213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3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0年度偵字第8429號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前述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第二分局卷第2至4頁;
第一分局卷第1至6頁;
110年度偵字第7026號卷第14至15頁)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110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卷第134、173至175、186頁)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羅世淞(見第二分局卷第9至10頁)、證人即被害人蕭昌崴(見第一分局卷第17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楊雅絜(見第一分局卷第31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顏嘉輪(見第一分局卷第37至40頁)之證述可佐,且有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告訴人羅世淞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
鳳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蕭昌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見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
告訴人楊雅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
告訴人顏嘉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
被害人施宇軒之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參(見第二分局卷第12、15、19至23頁;
第一分局卷第13至16、21、27、29至30、33、35至36、49、52至53、55頁;
110年度偵字第8429號卷第5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之關係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⒈依卷附鳳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第一分局卷第15頁),可知該帳戶於被害人蕭昌崴受騙匯款49,985元之前,該帳戶餘額為380元,俟被害人蕭昌崴匯款49,985元後,帳戶餘額為50,365元,之後被告於同日晚上7時46分許為附表二編號1之提款行為而提領50,000元,然此前僅可知帳戶餘額中之49,985元是被害人蕭昌崴受騙之款項,是應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提領款項中,僅有49,985元與本案有關,而應以此計算被告之報酬。
又上開鳳林郵局帳後之後再經被害人蕭昌崴受騙匯入29,960元後,另有1筆原因不明之10,123元轉帳匯入,帳戶餘額合計40,448元,而後被告再為附表二編號2、3之提款行為而前後提領20,000元、20,000元,然被告所提領上述合計40,000元中應僅有29,960元與本案有關,至於其於10,040元乃是上述原因不明之10,123元部分款項,故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提款行為之報酬計算,應僅以29,960元為計算基準。
而後告訴人楊雅絜受騙匯款29,987元後,帳戶餘額為30,425元,然依所述,上述鳳林郵局原先另有匯入原因不明之10,123元,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3提領40,000元中之10,040元為上開原因不明款項之部分金額,是該筆原因不明款項尚有83元留存在帳戶內,則被告於告訴人楊雅絜受騙匯款後為附表二編號4之提款行為提領30,000元,其中仍有83元為上開原因不明款項剩餘之金額,至於剩餘之29,917元方與本案有關,而應以此為計算被告本案報酬之基準。
⒉依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第一分局卷第16頁),於告訴人顏嘉輪匯入49,986元、49,986元、49,986元與被害人施宇軒匯入48,985元之前,此帳戶內餘額為167元,於上開告訴人顏嘉輪、被害人施宇軒陸續受騙匯款合計198,943元後,帳戶餘額合計為199,110元,而後被告為附表二編號5、6之提款行為提領合計150,000元後,此帳戶有由不詳之人利用電子轉帳轉出40,000元,另有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之支出,亦即此帳戶截至此時已提領及轉帳支出合計190,000元,而後被告則再為附表二編號7、8之提款行為提領合計9,000元,則此帳戶至此已提領及轉帳支出合計199,000元,已經超出告訴人顏嘉輪、被害人施宇軒受騙款項之總額,是應僅能認上開提領及轉帳支出部分中之198,943元方與本案有關,且其中40,000元是由不詳之人以電子轉帳轉出,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為,是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至8提款行為所提領款項,應僅能認其中158,943元與本案有關,而應以此作為被告報酬之計算基準。
而後告訴人羅世淞雖受騙又匯入20,123元,但被告僅有為附表二編號9之提款行為而提領20,000元,故亦應僅以被告此部分提領之20,000元計算報酬。
⒊從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款行為,其中與本案有關者合計為288,805元,而依被告自承其所得報酬是提領款項之1%計算,其於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應為2,888元(計算至個位數)。
起訴書雖認被告依其提款金額取得1%之報酬,但被告提領告訴人羅世淞受騙款項20,000元,其可取得之報酬應為200元,起訴書認為被告就此部分取得報酬金額為2,000元,顯然有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所犯罪名、共犯與罪數: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㈡被告就其上開所犯之罪,與陳侑成及該詐騙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㈢被告就其如附表一、二所為而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是其參與詐欺集團對於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詐欺取財過程中,基於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而提領該等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將之上繳之目的所為,本院認為依照本案犯罪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以其如附表二所示提款行為與之後將各被害人、告訴人受騙交出之不法所得轉交、層轉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乃是以1行為分別侵害各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妨害各該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等數法益,而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就對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為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遭騙受害過程不同,並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故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於106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述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雖然與本案均非相同,但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相隔約3年餘即為本案犯行,已難認其有因前案遭查獲、執行而知警惕,刑罰感應力尚嫌薄弱。
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如其本案所為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會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為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共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提領贓款以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僅屬依指示提領贓款之車手、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與被告取得報酬數額,又被告於本案起訴集追加起訴後,雖曾與告訴人顏嘉輪、被害人蕭昌崴成立調解,但嗣後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見110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卷第77至79、99頁】,另就其他被害人、告訴人排定調解後亦未遵期到場【見110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卷第95頁】等),暨其自陳學歷、家庭生活狀況(見110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卷第186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涉犯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分別經繫屬其他法院審理中,或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而該其他案件與本案乃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七、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述,其於本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可依其提款金額領取1%之報酬,且其實際上也有取得報酬(見110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卷第174、186頁)。
又依本案前開認定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提款行為,其所提領款項中與本案詐欺有關之金額為288,805元,是被告本案所取得報酬合計為2,888元(計算至個位數),此等款項乃是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本案依前所述,被告雖然與部分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但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另有部分被害人、告訴人未與被告成立調解,足認被告所取得之上開報酬並未合法發還與各告訴人或被害人。
若上開報酬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
,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案被告附表二所示多次提款行為均是在同一間晚上,提款時間甚為接近,應無可能是於各次提款後逐次抽取報酬,而是於累積一定金額或是當日擔任車手工作完結後始一併結算並領取報酬,又依前述,被告所提領與本案詐欺有關款項之總金額,較附表一所是被害人、告訴人受騙之總金額為少,亦難以就被告所提領與本案有關之款項明確區分各屬何一被害人、告訴人受騙款項,對於各被害人、告訴人受害部分分別計算被告所取得之報酬並依附於被告所犯各罪名下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宣告,也有事實上之困難,故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就被告犯罪所得總額合一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柯文綾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蕭昌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2日晚上7時22分前某時許起,撥打電話與蕭昌崴聯絡,並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佯稱蕭昌崴先前網路購物設定為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蕭昌崴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蕭昌崴於同日晚上7時41分許、8時48分許,分別利用網路銀行轉帳49,985元、29,960元至鳳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邦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楊雅絜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2日晚上8時32分許啟,撥打電話與楊雅絜聯絡,先後假冒歐悅汽車旅館業者、郵局客服人員之名義,佯稱楊雅絜先前訂房紀錄因遭駭客入侵修改為10筆交易,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楊雅絜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楊雅絜於同日晚上8時59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7元至鳳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邦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顏嘉輪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2日晚上8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與顏嘉輪聯絡,假冒國軍英雄館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專員之名義,佯稱顏嘉輪先前訂購資料輸入為團體客戶致銀行系統有誤,將會以信用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顏嘉輪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顏嘉輪於同日晚上9時12分、9時14分、9時15分分別利用網路銀行轉帳49,986元、49,986元、49,986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邦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施宇軒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2日晚上8時51分許,撥打電話與施宇軒聯絡,假冒國軍英雄館業者人員佯稱施宇軒先前訂房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施宇軒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施宇軒於同日晚上9時16分許,以網路轉帳48,98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邦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羅世淞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2日晚上9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與羅世淞聯絡,假冒英雄文旅飯店業者、國泰世華銀行行員之名義,佯稱羅世淞先前訂房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羅世淞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羅世淞於同日晚上9時46分許轉帳20,123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邦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帳戶 備註 1. 110年4月12日晚上7時4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站前郵局 50,000元 鳳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僅49,985元與本案有關。
2. 110年4月12日晚上8時5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 20,000元 鳳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僅29,960元與本案有關。
3. 110年4月12日晚上8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 20,000元 鳳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4月12日晚上9時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站前郵局 30,000元 鳳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僅有29,917元與本案有關。
5. 110年4月12日晚上9時1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1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僅158,943元與本案有關。
6. 110年4月12日晚上9時1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0年4月12日晚上9時2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0年4月12日晚上9時2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1,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0年4月12日晚上10時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嘉義文青店 2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均與本案有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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