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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於民國110年4月中旬某日,將其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告知該詐欺行為人,該詐欺行為人取得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蔡馥紅」,於110年4月26日,以LINE向乙○○佯稱:若欲借款,須先繳納律師費、公證費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7日9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甲○○於乙○○匯款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前往玉山銀行臨櫃提款5萬元,及從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隨後在嘉義市光華路85度C咖啡店,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專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金訴卷第42、184-1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玉山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設,且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前往玉山銀行臨櫃提款5萬元,及從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在嘉義市光華路85度C咖啡店,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劉姓專員」等事實,惟否認有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是要跟對方貸款,對方說要先做金流包裝,再跟銀行貸款等語。
二、經查:㈠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將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詐欺行為人即以LINE暱稱「蔡馥紅」於110年4月26日,以LINE向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7日9時28分許,匯款22,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及被告於乙○○匯款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玉山銀行臨櫃提款5萬元及由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在嘉義市光華路85度C咖啡店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專員」等事實,此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3頁、偵字卷第7頁正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可佐(警卷第6-8頁),且有乙○○與「蔡馥紅」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警卷第10-16、19-23、25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否認有詐欺、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⒈被告辯稱:其前與朋友投資比特幣遭詐欺集團詐騙,多筆貸款無力繳納,生活陷入困境,上網尋找借貸資訊,經接獲自稱是潮霖資產貸款公司人員之電話,表示願貸款給其,因其無法提出財力證明,遂將其借貸業務轉由負責信貸包裝之人辦理,在不知情下,配合對方指示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並為創造資金流動假象而同意對方匯款及提領款項等語,此固據提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繳費明細、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通訊對話紀錄截圖、貸款管理資料截圖、被告與潮霖資產有限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供參(金訴卷第47-49、53-167頁),然被告就其貸款之對象,先稱對方說要先做金流包裝,再跟銀行貸款(金訴卷第40頁),嗣改稱是跟對方貸款,是跟潮霖一位謝先生貸款(金訴卷第40頁),則被告就其係向何人貸款一事,前後所述不一,已堪存疑;
而若被告係欲向「潮霖謝先生」貸款,則對方既明知匯入、提領玉山銀行之款項係出於金流包裝之目的所為,自然知悉該款項進出與被告實際經濟能力無關,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款項之進出無從表彰被告之還款能力,該「潮霖謝先生」亦無可能僅因玉山銀行帳戶形式上之金流,認定被告有還款能力而同意貸款與被告;
且若該「潮霖謝先生」確有貸款予被告之意,儘可直接以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作為貸款,無需大費周章匯入款項並指示被告提出後,日後再行撥款;
而被告僅知聯繫之人為「潮霖謝先生」,此外就實際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背景毫無所悉,則「潮霖謝先生」在與被告不熟識,彼此無相當信任關係,殊無可能甘冒款項遭被告侵占之風險,在未簽立任何契約之情況下,匯入高額款項,被告稱其係為向「潮霖謝先生」貸款始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難以採信。
被告雖另稱因欲向銀行貸款而做金流包裝,然銀行審核貸款時,為免借款人無力清償而蒙受損失,必然參酌借款人財產狀況、工作情形、薪資所得、銀行交易明細、債務多寡與還款情形等諸因素,詳加審核借款人之信用能力並決定是否准許貸款及其金額,殊無可能僅因一時之款項匯入、提出即同意貸款;
況依附表所示玉山銀行帳戶之匯款、提款時間,均係短時間內所為,非長期、穩定之金流,銀行承辦貸款人員要無可能因帳戶短期內密集存款、提領而同意貸款;
且被告於案發時已43歲,有上網搜尋資訊之能力,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弱電工程等情(金訴卷第192頁),其非智慮淺薄之人,對此自當知悉,是被告所辯其依對方指示做金流包裝而提領款項以便向銀行貸款,亦不可採。
⒉金融帳戶資料為現代社會個人財產之表彰,一般人對之均甚為重視,從而妥善保管並防止他人取得甚或任意使用;
又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取得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之工具,而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欺犯罪之所以氾濫且難以破獲,主要原因在於詐欺集團先透過金融帳戶交易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產,再透過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現金,復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查詐騙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之手法透過各種宣導管道及媒體報導,已為民眾普遍瞭解,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以防止帳戶資料為他人取得作為犯罪工具,乃被告不僅將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輕易告知他人,更依指示提領存入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其所辯不知提領之款項係遭詐騙,顯難憑採;
此從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是否知道將己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存摺印章借予或交由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藉該帳戶遂行其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知道。」
(警卷第2頁),由此益見被告對其依指示提領之款項可能係犯罪不法所得一事,已有所預見。
⒊以此,本件可認被告於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及將款項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專員」時,主觀上已認知其提供帳戶、提領並交付款項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犯罪模式雷同,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與詐欺集團有關而涉及犯罪,且其大費周章提領、交付款項之舉,亦可能係為達逃避追緝、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之目的,被告對於所為是提領並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已有所預見,仍決意從事本案提領、交付款項行為,被告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⒋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行為人,並依指示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及交付予詐欺行為人,就所收取之款項交與詐欺行為人後,該詐欺行為人將如何處理並不知情,亦不知後續詐欺贓款之資金流向,且類此詐欺行為於犯罪後均亟欲儘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被告收取款項並交付詐欺行為人後,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堪認被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甚明。
又詐欺行為人利用LINE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受騙,依指示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並指示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付,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犯罪階段,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仍應成立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本案無證據足以認定本案之詐欺行為人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參與,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另姓名、年籍不詳,對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詐欺行為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國家大力查緝詐欺犯罪,仍擔任提領、交付詐欺款項工作,參與該詐欺犯罪之分工,於該詐欺行為人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使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所為殊有不妥,然再審酌被告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人,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詐欺行為人之角色,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告訴人等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已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供參(金訴卷第31-33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未婚,與母親同住,從事弱電工程,月薪約3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之意旨,本院認洗錢防制法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宜從有利被告之認定。
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告訴人受騙匯入,並由被告依指示提款交付之款項,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之。
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自亦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備註 乙○○ 110/04/27 09時28分 22,000元 110/04/27 11時02分 5萬元 (臨櫃提款) 此筆與本案被害人匯入22,000元有關 110/04/27 11時04分 27,000元 (ATM提款) 其他不明被害人之款項 110/04/27 11時34分 2萬元 (ATM提款) 其他不明被害人之款項 110/04/27 12時34分 47,000元 (ATM提款) 其他不明被害人之款項 110/04/27 13時46分 48,000元 (ATM提款) 其他不明被害人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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