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明知以李俊鋒(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為首,成員包括劉
- 二、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與李俊鋒、劉良裕、孫展鴻、呂嘉展、林祐任、張竣欽、
- (二)與李俊鋒、劉良裕、孫展鴻、呂嘉展、廖○修、張○欣、韓
- (三)與李俊鋒、劉良裕、孫展鴻、呂嘉展、沈冠良共同意圖為
- (四)乙○○因上開行為,可獲得上述車手所提領前揭被害人遭詐
- 三、案經庚○○、甲○○、子○○、壬○○、癸○○、丁○○、辛○○訴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 (二)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 (四)再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
- (三)被告與共犯就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犯行,向該等編號
- (四)罪數之認定:
- (五)起訴書雖認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與少年廖○修、張○欣、
-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
- 四、關於強制工作:
- 五、關於沒收:
- (一)被告取得之報酬,係以車手所領得款項0.5%計算,此據被
-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
- (三)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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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以李俊鋒(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為首,成員包括劉良裕、孫展鴻、呂嘉展、林祐任、張竣欽、沈冠良(業經另案判決)及少年廖○修、張○欣、韓○宥(另由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蓋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詎其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3月間之某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微信(Wechat)通訊軟體名稱為「上班群」、「點交群」等群組作為該集團成員聯絡詐欺事宜之方式。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李俊鋒為首,負責發號指令;
劉良裕、孫展鴻擔任指揮、總收水,負責人員控管、工作分配及發放報酬;
呂嘉展擔任電腦手、車手頭,負責以電腦查詢詐騙款項是否已匯入人頭帳戶、兼有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及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乙○○、廖○修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及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林祐任、沈冠良、張○欣、韓○宥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張竣欽擔任車手駕駛,負責駕車搭載車手去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
二、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與李俊鋒、劉良裕、孫展鴻、呂嘉展、林祐任、張竣欽、廖○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李俊鋒、劉良裕、孫展鴻、呂嘉展、乙○○、林祐任、廖○修透過上開微信群組聯繫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事宜,而後由廖○修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林祐任,並由張竣欽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祐任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林祐任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廖○修後,廖○修再將上開贓款交予乙○○轉交予呂嘉展,呂嘉展復將上開贓款轉交予劉良裕、孫展鴻輾轉繳回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與李俊鋒、劉良裕、孫展鴻、呂嘉展、廖○修、張○欣、韓○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乃託人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李俊鋒、劉良裕、孫展鴻、呂嘉展、乙○○、廖○修、張○欣透過上開微信群組聯繫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事宜,而後由廖○修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張○欣,並由韓○宥騎乘9GF-609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欣,一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張○欣、韓○宥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廖○修後,廖○修再將上開贓款交予乙○○轉交予呂嘉展,呂嘉展復將上開贓款轉交予劉良裕、孫展鴻輾轉繳回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與李俊鋒、劉良裕、孫展鴻、呂嘉展、沈冠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李俊鋒、劉良裕、孫展鴻、呂嘉展、乙○○、沈冠良透過上開微信群組聯繫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事宜,而後由乙○○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沈冠良,沈冠良即於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金額,沈冠良將提領之贓款交予乙○○轉交予呂嘉展,呂嘉展再將上開贓款轉交予劉良裕、孫展鴻輾轉繳回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四)乙○○因上開行為,可獲得上述車手所提領前揭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金額之0.5%,共計新臺幣(下同)2893元(小數點後4捨5入)。
三、案經庚○○、甲○○、子○○、壬○○、癸○○、丁○○、辛○○訴由(起訴書誤載丙○○、己○○、戊○○亦有提出告訴,應予更正)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則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少連偵緝3號卷第22至23頁反面,本院卷第29、43至44、53、62至64、127、136至13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良裕、孫展鴻、呂嘉展、少年廖○修、少年張○欣、沈冠良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祐任、少年韓○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劉良裕部分見警卷第2至5頁,少連偵卷第167至171頁;
孫展鴻部分見警卷第12至15頁,少連偵卷第187至189頁;
呂嘉展部分見警卷第25至28、34至36頁,少連偵卷第357至359頁;
少年廖○修部分見警卷第112至114、126至128頁,少連偵卷第378頁;
少年張○欣部分見警卷第137至140頁,少連偵卷第347至348頁;
沈冠良部分見警卷第154至157頁,少連偵卷第378至379頁;
林祐任部分見警卷第41至42、44至46、48至51、58至60、65至66頁;
少年韓○宥部分見警卷第145至14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9「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9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行騙成功後,上開被害人將錢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回報上開被害人已匯入金錢後,再由被告或廖○修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提領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是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向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騙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上開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之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前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得逞,再轉交予上手,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且以人頭帳戶來施行詐騙取得款項之手法,早已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更實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及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後,再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手,是以被告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由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轉交等情節,而以此詐騙手法客觀上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其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並由劉良裕、孫展鴻、呂嘉展、林祐任、沈冠良、廖○修、張○欣等人以上開微信群組聯繫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事宜,而後由林祐任、張○欣、韓○宥、沈冠良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交予廖○修或被告,輾轉繳回集團上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括施行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劉良裕、孫展鴻、呂嘉展、林祐任、沈冠良、廖○修、張○欣、韓○宥、被告等人,而達3人以上至明。
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均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四)再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上述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至9「參與者及角色分工」欄所示之成員各司其職,足認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自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顯係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與如附表編號1至9「參與者及角色分工」欄所示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共犯就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犯行,向該等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就同一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數次為提領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數次匯款行為及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數次提領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罪數之認定: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本案中之首次)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而被告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被告就上開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雖認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與少年廖○修、張○欣、韓○宥共同實施上開犯罪,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語。
惟上開條文所稱「兒童及少年」,核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加重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廖○修是喝酒認識的,我沒問過他年紀,不清楚他幾歲,從外表上看不出來他是未成年人,至於張○欣、韓○宥我不認識,我也不知道他們的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廖○修、張○欣、韓○宥未滿18歲乙情有所認識,自難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迭自偵審期間均自白上開洗錢罪嫌,則其所為上開洗錢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次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致使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均受騙,被害人次、金額非少,被告並可獲得提領款項0.5%之報酬,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前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至被告迭自偵審期間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揆諸前揭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應予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開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雖最後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仍得作為本案量刑之參考。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
⒉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於本案中擔任車手頭之工作;
⒊本案詐欺集團使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被告收取車手所交付之贓款後,旋即上繳予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上開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
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上開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車手提領之贓款數額,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組裝太陽能設施之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未婚、沒有小孩、平常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關於強制工作: 按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上述詐欺取財犯行,然本院審酌其係屬聽令行事之角色,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地位,且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相關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僅1天,尚非恃犯罪所得為重要生活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行為嚴重性;
參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由其前案紀錄觀之,亦不能認其具有表現之危險性;
衡以被告現從事組裝太陽能設施之工作,應有正當職業及技能,其生活能力與技能基礎,足以為其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故在斟酌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
(一)被告取得之報酬,係以車手所領得款項0.5%計算,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108年3月13日我跟呂嘉展在湯野汽車旅館,負責交付提款卡給車手及收取車手上繳之贓款,那天我跟呂嘉展是一起負責,我們2個當天能夠領到之報酬是車手提領款項之1%,我跟呂嘉展一起分這1%,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43、137頁)明確,則以本案成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提領款項(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受騙匯入金額部分,應以受害人匯入金額作為遭提領金額之認定):附表編號1部分係6萬9000元、附表編號2及6部分共係15萬9800元、附表編號3及4部分共係7萬2360元、附表編號5部分係13萬元、附表編號7部分係10萬元、附表編號8及9部分共係4萬7356元,來計算本案被告獲取之報酬,可算得被告所獲取之報酬係289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
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並未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業均上繳予集團上手,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則此部分掩飾之洗錢不法所得,被告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不諱(見本院卷第137頁),然未據扣案,現又下落不明,且該行動電話又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佐以行動電話乃供一般日常生活通訊使用而具有多元功能,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加上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領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參與者及角色分工 證 據 論罪科刑 1 庚○○(提出告訴) 於108年3月13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係網購平台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並以其先前網購訂單遭誤設為多筆訂單,將被扣款,須解除設定為由,要求庚○○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3月13日17時2分許 4萬9987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 林祐任 108年3月13日17時12分許 嘉義縣○○鄉○○路○號京城銀行民雄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⒈李俊鋒(首腦、指揮) ⒉劉良裕(指揮、總收水) ⒊孫展鴻(指揮、總收水) ⒋呂嘉展(電腦手、車手頭) ⒌乙○○(車手頭) ⒍少年廖○修(車手頭) ⒎林祐任(車手) ⒏張竣欽(載送車手) ⒐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實施詐騙)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83至185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182、187至192頁)。
③林祐任至左列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警方製作之提領款項一覽表1紙、詐騙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紙(見警卷第416至417、460、476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17時5分許 1萬9123元 同日17時13分許 2萬元 同日17時14分許 2萬元 同日17時15分許 9000元 2 甲○○ 丙○○(甲○○提出告訴) 於108年3月12日17時47分許,以電話與甲○○、丙○○聯繫,佯稱係網購賣家、銀行人員,並以其先前網購訂單遭誤設為多筆訂單,將被扣款,須解除設定為由,要求甲○○、丙○○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甲○○、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3月13日17時11分許 4萬9985 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 林祐任 108年3月13日17時27分許 嘉義縣○○鄉○○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民雄興平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⒈李俊鋒(首腦、指揮) ⒉劉良裕(指揮、總收水) ⒊孫展鴻(指揮、總收水) ⒋呂嘉展(電腦手、車手頭) ⒌乙○○(車手頭) ⒍少年廖○修(車手頭) ⒎林祐任(車手) ⒏張竣欽(載送車手、把風) ⒐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實施詐騙)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94至196、198至199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警卷第193、202至203、205、207至219頁)。
③林祐任至左列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警方製作之提領款項一覽表3紙、詐騙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2紙(見警卷第418至422、451至452、461、469、477至478、48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17時49分許 3萬元 同日17時27分許 2萬元 同日17時51分許 1萬9985 元 同日17時28分許 1萬元 同日18時8分許 嘉義縣○○鄉○○路○號京城銀行民雄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同日18時8分許 2萬元 同日18時9分許 9000元 同日18時14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號民雄郵局自動櫃員機 900元 同日17時41分許 2萬9985 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 同日17時48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號民雄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提領之金額包含下述編號6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 同日17時49分許 2萬元 同日17時51分許 1萬9000元 同日17時54分許 900元 3 子○○(提出告訴) 於108年3月13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子○○,佯稱係銀行專員,並以其先前網購訂單有誤,將被多扣款,須取消設定為由,要求子○○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3月13日17時55分許 2萬5248元 郵局帳號○○○○○○○○○○○○○○號帳戶 林祐任 108年3月13日18時16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號民雄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提領之金額包含下述編號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 ⒈李俊鋒(首腦、指揮) ⒉劉良裕(指揮、總收水) ⒊孫展鴻(指揮、總收水) ⒋呂嘉展(電腦手、車手頭) ⒌乙○○(車手頭) ⒍少年廖○修(車手頭) ⒎林祐任(車手) ⒏張竣欽(載送車手) ⒐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實施詐騙)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21至2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220、224至229頁)。
③林祐任至左列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警方製作之提領款項一覽表1紙、詐騙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紙(見警卷第422至425、462、47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18時17分許 1萬7123元 同日18時18分許 5萬5200元 同日18時23分許 嘉義縣○○鄉○○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民城店自動櫃員機 1萬7000元 4 壬○○(提出告訴) 於108年3月13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壬○○,佯稱係購物網站人員、銀行人員,並以其先前網購訂單因作業疏失,日後將被固定扣款,須取消設定為由,要求壬○○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3月13日17時56分許 2萬9989元 郵局帳號○○○○○○○○○○○○○○號帳戶 林祐任 同上開編號3所示 同上開編號3所示 同上開編號3所示 ⒈李俊鋒(首腦、指揮) ⒉劉良裕(指揮、總收水) ⒊孫展鴻(指揮、總收水) ⒋呂嘉展(電腦手、車手頭) ⒌乙○○(車手頭) ⒍少年廖○修(車手頭) ⒎林祐任(車手) ⒏張竣欽(載送車手) ⒐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實施詐騙)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30至23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233至236頁)。
③林祐任至左列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警方製作之提領款項一覽表1紙、詐騙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紙(見警卷第422至425、462、47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癸○○(提出告訴) 於108年3月11日10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3月13日8時53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癸○○,佯稱係其孫女,因投資股票欲借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3月13日12時11分許 13萬元 郵局帳號○○○○○○○○○○○○○○號帳戶 林祐任 108年3月13日14時51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號民雄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⒈李俊鋒(首腦、指揮) ⒉劉良裕(指揮、總收水) ⒊孫展鴻(指揮、總收水) ⒋呂嘉展(電腦手、車手頭) ⒌乙○○(車手頭) ⒍少年廖○修(車手頭) ⒎林祐任(車手) ⒏張竣欽(載送車手) ⒐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實施詐騙)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96至29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各1份(見警卷第295、299、302至305頁)。
③林祐任至左列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警方製作之提領款項一覽表1紙、詐騙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紙(見警卷第450至451、468、48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14時53分許 6萬元 同日14時54分許 1萬2000元 6 丁○○(提出告訴) 於108年3月12日21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並以其先前網購訂單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每月將被扣款,須解除設定為由,要求丁○○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3月13日17時23分許 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 林祐任 同上開編號2所示 同上開編號2所示 同上開編號2所示 ⒈李俊鋒(首腦、指揮) ⒉劉良裕(指揮、總收水) ⒊孫展鴻(指揮、總收水) ⒋呂嘉展(電腦手、車手頭) ⒌乙○○(車手頭) ⒍少年廖○修(車手頭) ⒎林祐任(車手) ⒏張竣欽(載送車手) ⒐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實施詐騙)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07至31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見警卷第306、315至317、319頁)。
③林祐任至左列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警方製作之提領款項一覽表1紙、詐騙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紙(見警卷第451至452、469、48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17時38分許 2萬9985元 7 己○○之配偶(起訴書誤載為己○○) 於108年3月11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3月13日10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己○○之配偶,佯稱係其友人「黃福堂」,因缺錢花用欲借款云云,致己○○之配偶陷於錯誤,而委請己○○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3月13日11時31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號○○○○○○○○○○○○○○號帳戶 少年張○欣、韓○宥 108年3月13日12時13分許 嘉義縣○○鄉○○路○段○○○○○○○○○○○號全聯福利中心民雄大學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⒈李俊鋒(首腦、指揮) ⒉劉良裕(指揮、總收水) ⒊孫展鴻(指揮、總收水) ⒋呂嘉展(電腦手、車手頭) ⒌乙○○(車手頭) ⒍少年廖○修(車手頭) ⒎少年張○欣(車手) ⒏少年韓○宥(車手) ⒐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實施詐騙) ①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87至28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之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見警卷第286、290至294頁)。
③少年張○欣、韓○宥至左列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警方製作之提領款項一覽表1紙、詐騙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紙(見警卷第430至432、466、48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12時14分許 2萬元 同日12時14分許 2萬元 同日12時15分許 2萬元 同日12時16分許 2萬元 8 辛○○(提出告訴) 於108年3月13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係網購咖啡豆賣家、銀行人員,並以其先前1筆網購訂單因遭駭客入侵設定為50筆,需取消訂單為由,要求辛○○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3月13日19時11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 沈冠良 108年3月13日19時31分許 嘉義縣○○鄉○○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民城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提領之金額包含下述編號9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 ⒈李俊鋒(首腦、指揮) ⒉劉良裕(指揮、總收水) ⒊孫展鴻(指揮、總收水) ⒋呂嘉展(電腦手、車手頭) ⒌乙○○(車手頭) ⒍沈冠良(車手) ⒎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實施詐騙)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81至38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80、389至391、395至396頁)。
③沈冠良至左列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警方製作之提領款項一覽表1紙、詐騙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紙(見警卷第456至459、475、496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19時32分許 2萬元 同日19時33分許 2萬元 同日19時34分許 1萬7000元 9 戊○○ 於108年3月13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係網購平台人員,並以其先前網購訂單遭誤設為多筆訂單,須解除設定為由,要求戊○○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3月13日19時20分許 1萬735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 沈冠良 同上開編號8所示 同上開編號8所示 同上開編號8所示 ⒈李俊鋒(首腦、指揮) ⒉劉良裕(指揮、總收水) ⒊孫展鴻(指揮、總收水) ⒋呂嘉展(電腦手、車手頭) ⒌乙○○(車手頭) ⒍沈冠良(車手) ⒎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實施詐騙) ①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98至39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397、400至402頁)。
③沈冠良至左列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警方製作之提領款項一覽表1紙、詐騙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紙(見警卷第456至459、475、496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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