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皇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1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0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元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0年7月底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各為「三叔」、「茶裏王」、「大禹嶺」之人(下合稱「三叔」等3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涉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
其擔任車手,負責依「三叔」等3人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交付之現金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持提款卡提款,再將所得贓款轉交指定之人,藉此方式獲取報酬。
進而為下列行為:㈠甲○○與嗣後加入前述詐欺集團之丙○○(另由本院審理中)、「三叔」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4時30分許,致電乙○○,自稱為黃義民警官及黃書華檢察官,向其佯稱:為調查案件,需將存款簿及提款卡放置在家門前,待專員前往拿取,且須按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給專員,以配合清查不法所得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4時至16時間之某時,在其嘉義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前,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朴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乙○○合庫帳戶)、第一銀行朴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乙○○一銀帳戶)、朴子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乙○○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甲○○。
甲○○、丙○○隨後各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乙○○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乙○○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
其等得手後,終將所得贓款上繳「三叔」,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甲○○分別於110年8月18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各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千元、3千元、3千元。
㈡甲○○與「三叔」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12時30分許,致電侯○○,自稱為士林分局陳警官及黃分隊長,向其佯稱:其經指證為販賣毒品之共犯,且有販賣毒品之贓款存入其金融帳戶,故須領出30萬元,以供查證是否為贓款,如非贓款將於調查後歸還云云,致侯○○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9月28日12時許,在其嘉義縣○○村○○○00000號居所前,將現金30萬元交給依指示前來收款之甲○○。
甲○○得手贓款後,隨即前往新竹市北區西門街232巷內某處,將內裝30萬元之牛皮紙轉交「三叔」,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並當場獲取酬勞1萬元。
前述詐騙集團嗣仍承前犯意,於同年9月29日至10月1日間,逐日與侯○○聯繫,並於同年10月1日10時30分許,續以前述詐騙方式誆騙侯○○,要求其再行交付48萬6千元給前次前來取款之甲○○。
然因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獲報於110年10月1日11時許,在嘉義縣豐美村港尾寮之查仙宮前,見甲○○行跡可疑而進行盤查,致甲○○無法向侯○○取款項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侯○○、證人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乙○○合庫帳戶、乙○○一銀帳戶、乙○○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朴子分行110年9月14日合金北朴營字第1100023264號函暨乙○○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10年8月17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34張。
㈤侯○○名下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侯○○所用手機之通話紀錄畫面1份、110年9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罪數之說明: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告訴人乙○○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其合庫帳戶提款卡給被告,被告及丙○○嗣後未得告訴人乙○○同意,即持該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所為顯係違反告訴人乙○○之意思,冒充告訴人乙○○本人持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無疑。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於取得告訴人侯○○所交付之贓款後,將之轉交真實身分不詳之共同正犯「三叔」予以隱匿,此舉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其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持詐得之乙○○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應認已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罪事實予以起訴,且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另追加起訴書亦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而於取得告訴人侯○○所交付之贓款後,親手將之交付「三叔」收取乙節,應認已就被告此部分洗錢之犯罪事實予以起訴,且此部分與追加起訴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當由本院併予審理。
上開2罪名均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見本院金訴卷第76、83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被告、丙○○、「三叔」等3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與「三叔」等3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⒈被告收受告訴人乙○○所交付之財物,嗣並持所詐得之提款卡多次提領得款,復將贓款轉交上手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空下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經查,證人侯○○於警詢中證稱:110年9月28日遭詐騙後,詐欺集團有再與我聯繫,對方每天要求我要跟他聯絡,報告我現在在幹嘛、在哪裡,還要我把我所持有的股票都賣掉,要檢定這些錢是不是贓款。
於110年10月1日10時30分許,對方來電要求我去提領48萬6千元,並回報結果給他,還跟我交代這次要前來收取金錢之人,會跟上一次(即110年9月28日12時許面交30萬元)的人一樣等語(見嘉朴警偵字第1100022495號卷第13、14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對方於110年9月30日打電話要我再下嘉義,他們說要做的事跟上次一樣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
綜合上情,可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28日詐欺告訴人侯○○得款後,仍持續每日與告訴人侯○○聯絡,並以相同手法施以詐術,顯然該詐欺集團係有計畫性地陸續對告訴人侯○○施用詐術,欲藉此詐得更多財物,並於有望詐得財物時,立即指示擔任車手之被告前往向告訴人侯○○取款。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既然係在詐欺告訴人侯○○之整體犯罪計畫中,基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空下實施各次詐騙及取款之手段,以侵害告訴人侯○○之財產法益,其等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故被告雖依指示分別於110年9月28日、110年10月1日前往向告訴人侯○○取款,然其所分擔者僅是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侯○○之犯罪計畫中之一環,所侵害之法益亦同,尚難因被告分次取款,即認被告及共犯係分別起意而詐欺告訴人侯○○,而應予分論併罰。
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於110年9月29日、同年10月1日所為分屬2行為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認。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原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洗錢罪並非本案想像競合犯數罪從一重處斷之重罪,僅係輕罪,此輕罪中最輕本刑又無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無以輕罪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封鎖作用(刑法第55條但書參照),無從依輕罪減刑規定為減輕法定本刑之處斷,然此輕罪得減刑部分,仍依刑法57條或第59條為科刑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求快速獲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向受騙之告訴人收取財物,再輾轉將犯罪所得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被告所經手之所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均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其惡性較為輕微,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洗錢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與告訴人均調解成立(參本院金訴卷第41-43頁,本院訴卷第49-51頁之本院調解筆錄)之態度。
兼衡被告因本案各次犯行所獲報酬(詳後述)、告訴人遭騙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期間集中在110年8月中旬至10月初之間,本案告訴人因被告參與部分而受害之總金額為96萬4千元,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報酬總額為2萬4千元,兼衡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案發生時年紀尚輕,思慮未臻周全,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而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金訴卷第84頁),足認被告尚知悔悟。
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
再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詳如附表二所示),及被告各次犯行之危害程度等情,本院因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之。
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解釋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是本案自無從再依經大法官解釋宣告失效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七、沒收被告因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共取得報酬1萬4千元,另因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取得報酬1萬元等情,已據被告偵查中供稱:110年8月18日這次有領薪水,我先扣8千元;
110年8月23日去嘉義領錢,我有扣除3千元薪水;
110年8月24日我回到被害人家附近,下車去領包裹,包裹裡面是現金30萬,我從裡面拿1萬5千元出來,我拿3千元,1萬2千元交給丙○○等語明確(見110偵9412卷第41頁),並於警詢中坦承於110年9月28日交付告訴人侯○○受騙之贓款給「三叔」時,當場獲得1萬元等情(見嘉朴警偵字第1100022495號卷第5頁)。
故前述報酬合計2萬4千元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之事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追加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339條之2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收)款人 提(收)款時間 提(收)款地點 提(收)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甲○○ ①110年8月17日 18時17分 合作金庫銀行北朴子分行(址設嘉義縣○○市○○○路0號) 3萬元 ②110年8月17日 18時18分 3萬元 ③110年8月17日 18時19分 3萬元 ④110年8月17日 18時20分 3萬元 ⑤110年8月17日 18時21分 2萬9千元 ⑥110年8月18日 3時33分 竹北嘉豐郵局(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2萬元 ⒈編號⑥至⑬部分為跨行提款,故各次提領時,均另經金融機構扣款5元為手續費。
⒉編號⑬提款金額部分,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90005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9005元。
⑦110年8月18日 3時34分 2萬元 ⑧110年8月18日 3時35分 2萬元 ⑨110年8月18日 3時36分 2萬元 ⑩110年8月18日 3時36分 2萬元 ⑪110年8月18日 3時37分 2萬元 ⑫110年8月18日 3時38分 2萬元 ⑬110年8月18日 3時39分 9千元 ⑭110年8月23日 12時6分 嘉義東門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1萬6千元 此部分為跨行提款,故另經金融機構扣款5元為手續費。
2 丙○○ ①110年8月24日1時33分 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3萬元 ②110年8月24日1時34分 2萬元 3 丙○○ 110年8月24日 13時14分 乙○○上址住處 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即告訴人) 給付總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乙○○ 33萬元 自111年1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1萬5千元,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屆期由被告直接匯入乙○○設於第一銀行朴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
2 侯○○ 30萬元 自111年3月15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5千元,並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屆期由被告直接匯入黃俊達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