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金訴,274,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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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98號、110年度偵字第8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貳枚、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威廷自民國110年1月12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春」、綽號「小龍」(本名莊晴緯)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加入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而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511號起訴在案,早於本案繫屬,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依「小春」指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俗稱「車手」),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使用「小春」交付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為林信弘所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並與「小春」、「小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8日上午9時18分許,冒用電信警察名義撥打電話給郭元亨,謊稱其積欠中華電信電話費新臺幣(下同)12,586元,又稱已使用其台新銀行信用卡繳納,復改稱該信用卡已經刷爆,要幫其報案云云,此時另一自稱電信警察「柯明雄」之人撥打電話給郭元亨,訛稱要幫其查看看,接著又轉接給另一名科長「李明華」,該自稱「李明華」復表示欲轉接至調查局,後來該調查局某男子則稱:其上週三、五有在新北市三重區竊取他人七台車,隨後又轉接回科長「李明華」,並訛稱法院將會凍結資金,其所涉嫌竊盜案件已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查,會再與其聯繫云云,隨後一名自稱檢察官之人則稱:會派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至其住處確認云云,致使郭元亨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前往玉山商業銀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同時「小春」撥打電話給陳威廷指示其南下嘉義,並至超商按序號操作列印偽造之公文書2紙,陳威廷遂於同日上午7時52分,搭乘不知情之盧沅瑋所駕駛為高璿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前往高鐵苗栗站搭車,南下至高鐵嘉義站後,再轉搭計程車前往郭元亨位在嘉義縣太保市附近之便利超商,並在超商內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公證處公證申請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公印文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各1紙後,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郭元亨住處將上揭偽造之公文書2紙交付給郭元亨以為行使,並令其朗誦,郭元亨則將提領之現金100萬元交付給陳威廷,陳威廷取得贓款後,旋即離開現場,再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32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萊爾富太保嘉太店,搭乘不知情之游添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嘉義市區用餐並換裝,再搭乘高鐵返回苗栗,並前往苗栗縣○○鎮○○街0號之新南國民小學內,將上開現金100萬元交付給綽號「小龍」之成年人,以此獲取現金5千元之報酬,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業務執行之公信力,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嗣郭元亨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並於110年8月31日下午8時2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陳威廷住處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元亨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威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11頁,110年度偵第7998號卷第6至9頁反面、第63至67頁,本院金訴卷第41、103、108至110頁),核與告訴人郭元亨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47至51頁,110 年度偵第7998號卷第21至22頁)、證人林信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19頁,他字卷第25至27頁反面、第36至37頁反面,110 年度偵字第7998號卷第27至29頁)、蔡孟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0至25頁,他字卷第28至30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110 年度偵第7998號卷第30至32頁)、盧沄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9至34頁,他字卷第11至13頁、第21頁正反面,110 年度偵第7998號卷第38至40頁)、高璿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9至42頁,他字卷第5至6頁反面、第20頁正反面,110年度偵字第7998號卷第34至35頁)、游添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9至61頁,110年度偵第7998號卷第25至26頁)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威廷)(見警卷第12至13頁,110年度偵第7998號卷第10至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6至28頁、第43至45頁、第52至54頁,他字卷第7至9頁、第31至33頁,110年度偵第7998號卷第33頁正反面、第36至37頁)、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5頁,他字卷第14頁,110年度偵第7998號卷第4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彩色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6至38頁,他字卷第15至17頁,110年度偵第7998號卷第45至49頁,本院金訴卷第81至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55至56頁,110年度偵第7998號卷第23頁正反面)、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警卷第57頁,110年度偵第7998號卷第24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33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69至75頁,110年度偵第7998號卷第16至20頁)、嘉義縣警察局110年2月22日嘉縣警鑑字第1100009377號函暨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87至9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見警卷第112、114頁,110年度偵第7998號卷第42至43頁)、GOOGLE地圖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第8678號卷第32頁)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見警卷第108至110頁)在卷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2紙(見警卷第38頁,本院金訴卷第81至83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透過詐欺集團成員「小春」指示前往取款,再將款項交付給「小龍」,雖與其他共犯間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被告明知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為圖事成後可得到報酬,仍決意參與該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實行犯罪之分工。

且依該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合作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取財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促成犯罪之結果,而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參與之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聽從「小春」指示自告訴人處取走贓款,再將領得贓款交給「小龍」,是被告主觀上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縱使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構成犯罪;

刑法上所稱「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是依公務員職務事項所製作,即使偽造之公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所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共犯持用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均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所為之文書,縱文件中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之寫法有所歧異,且該些單位並無出具此格式內容之文件,惟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故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

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中蓋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係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資格,與該機關之真實名銜相符,合於公印文之要件。

另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其上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雖非我國政府機關之正確名銜,惟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係公務機關之印信,即應認屬偽造公印文。

至前開文書上「檢察官蕭志明」、「書記官謝師孟」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代替簽名之職章所作成之印文,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章所蓋用,則僅屬偽造普通印文,附此敘明。

㈢按本件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由共犯依指示出面假冒公務員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得手後,將款項交付被告,被告扣除其可分得報酬後,將其餘贓款交給指定之人,該等款項,既係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而取得之贓款,即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前置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

又共犯詐得之贓款,於經被告轉交給上手指定之人,已經過現金層轉交付之模式,而移轉該等加重詐欺取財所得款項,自形式上觀察,與告訴人交付之贓款,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自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出面假冒公務員,自告訴人處收取贓款後,將贓款交付給上手「小龍」,再由小龍轉交給其他上手,業已透過現金層轉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其主觀意圖係為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以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其涉犯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自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共犯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與「小春」、「小龍」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刑之減輕說明:⒈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以迂迴層轉方式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⒉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上述方式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且本件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使詐騙集團順利獲取告訴人之款項,固屬不該,但被告受「小春」指派,擔任提領款項之最易遭查獲而較具風險性之角色,與在幕後擬定並指揮進行縝密之犯罪計畫之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之參與程度明顯不同,且被告於行為時未滿20歲,年紀甚輕,且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時間僅從110年1月12日至案發當日,不過半月之久,其主觀上惡性及行為之客觀社會危害性尚非重大,又其前僅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因一時失慮而違犯本件犯行後,自始至終均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以10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與其父母二人連帶給付並分期付款),並已履行第一期15,000元之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67、93頁),足見其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就此犯行深具悔意,復經告訴人表示於收受全部款項後,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與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本院審酌上情,依被告上開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認本件倘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仍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可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同罪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考量其本案所提領之金額、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且加入擔任車手之時間甚短,已與告訴人以100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第一期之賠償金額,詳如前述,另亦有因加入同一集團所為犯行經起訴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該案告訴人90萬元完畢(見本院金訴卷第113至117頁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判決1份),顯見被告並不逃避其民刑事責任,亦深表後悔,悔意殷殷,並就涉犯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而應予納為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受僱於親戚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與父母及兩名分別就讀高中及國小之弟弟同住,父母均從事醫療服務相關工作,本身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本次犯罪所得為5千元,詳如前述,雖未扣案,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以100萬元達成和解,並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第一期賠償金15,000元完畢,詳如前述,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被告既已部分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且被告所賠償之金額亦已遠超過本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偽造之公文書及公印文部分: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係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除能證明已經毀滅者外,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原本各1紙其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公印文1枚、偽造之「檢察官蕭志明」印文共2枚、偽造之「書記官謝師孟」印文1枚,係本案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公文書,雖係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之罪所用,然既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受,即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均係本案詐欺集團命被告前往便利超商接收傳真而得,以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在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之情形下,本院就印章部分不另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於本案所轉交之款項固係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該些款項業經被告交予「小龍」,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至扣案之手機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非被告供以本案與其他詐欺成員聯絡使用,其用以聯絡之工作機已交還給「小龍」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07至108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物與本案犯行有相關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出處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10 年度(成)字第31567號;
日期:110年1月28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 枚、「檢察官蕭志明」印文1枚 警卷第3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10年度(偵)字第31568號;
日期:110年2月5日) 「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公印文1 枚、「檢察官蕭志明」印文1枚、「書記官謝師孟」印文1枚 警卷第3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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