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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全彥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留詠軒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9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6,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乙○○自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專家」、「小魚」、「加菲貓破壞王」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乙○○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取「車手」所轉交之被害人受騙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
甲○○、乙○○、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6月25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先後冒充電信局客服人員、張俊義警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陳永發等人名義打電話給丙○○,佯稱:其欠繳手機電話費已被法院通緝,現由臺北地檢署調查中,需把存款提領出來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自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內領出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後,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依指示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住家附近巷口,將上開現金25萬元當面交給受詐欺集團成員邱琮元、「加菲貓破壞王」指示佯裝為法院執行官之詐欺集團成員翁亞聖,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蘇群偉負責監控過程及回報與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翁亞聖復依指示將該現金放置於附近宮廟金爐旁地上後離去,詐欺集團成員「加菲貓破壞王」再指示鄭景安(共犯邱琮元、蘇群偉、翁亞聖、鄭景安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97號、第231號判決判處罪刑)前去收取上開現金,並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搭乘計程車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市民門市」,扣除其報酬1萬3,000元後,將餘款23萬7,000元交予依詐欺集團成員「專家」、甲○○指示前來取款之乙○○,乙○○扣除報酬1萬元,再將餘款上繳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專家」指定綽號「小魚」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乙○○因此獲得2千元報酬,甲○○則獲得8千元報酬。
嗣經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得上開過程並拘提乙○○到案說明,並扣得其所有廠牌、型號為Iphone6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金訴卷第258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52至53、161、253、281至285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丙○○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現金25萬元拿到指定地點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本院金訴卷第132至133頁),並有同案被告鄭景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3至118、第299 至304頁)、證人許鶴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35至143、155至171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91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至65頁)、許鶴騰與乙○○之微信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車輛保管條6紙(見偵卷第67至96、12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45至15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222、6565、6751、6954、7070、7432、7683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7、231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73至188、375至39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07至313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刑案照片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金訴卷第131、134至138頁)、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金訴卷第146頁)各1份附卷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6,搭配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可佐。
足見,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乙○○透過詐欺集團成員「專家」及被告甲○○指示前往跟擔任車手之共犯鄭景安拿取款項,雖與其他共犯間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被告二人明知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為圖事成後可得到報酬,仍決意參與該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認被告二人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實行犯罪之分工。
且依該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合作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取財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促成犯罪之結果,而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二人主觀上具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參與之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二人聽從「專家」指示由被告乙○○將贓款交給「專家」指定之成年男子,且其有與「專家」通過電話,知悉其為男性,是被告二人主觀上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二人參與「專家」及其他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中有人使用電話向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騙而將現金放置指定位置,被告乙○○再按「專家」及被告甲○○等人指示前往向車手鄭景安拿取款項,並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足徵該組織架構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所取得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二人與「專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示告訴人將現金放置指定地點由共犯鄭景安取得,再由鄭景安交付款項給被告乙○○,被告乙○○再交付給「專家」指定之成年人,而層層轉交給其他上游成員,以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使告訴人交付財物難以繼續追查其流向,製造金流斷點,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被告二人參與由「專家」及其他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之首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二人參與該詐欺集團首次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惟被告二人均供稱:並不知悉本案施以詐術方式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84頁),參以被告二人在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收水」角色,僅負責依照指示收取詐欺贓款再為轉交,因現今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具多樣性,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際網路詐欺等,且組織及分工亦日趨細緻,其中取款車手因最易遭追查,通常多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縱其有共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以分受利益之犯意聯絡,然其等並非與告訴人聯絡實行詐術之人,未必可知悉該詐欺集團實際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之手法為何,況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其等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犯行,難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此部分公訴意旨雖有未合,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故僅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二人、「專家」、鄭景安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二人本案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乙○○前後所犯罪質並不相同,且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外被告乙○○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足見被告乙○○惡性並非重大,難認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又被告乙○○所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應逾有期徒刑1年以上,恐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基此,爰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二人就其以迂迴層轉方式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係擔任「車手」工作,聽人指示領取贓款,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付款(詳下述),犯後態度尚佳,顯有悔意,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且將中斷被告乙○○繼續履行分期付款之賠償責任,恐有損及告訴人接受賠償之權益,本院認被告乙○○就本案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就此部分犯罪情狀,如對被告乙○○科以最輕本刑,實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負責向車手領取詐騙所得之收水工作,於提領款項後,再將之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不僅無視法治社會之規範,漠視一般民眾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而應予納為量刑之考量,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態度良好,就所犯洗錢犯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以25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付款,目前已履行首款5萬元及分期付款第一、二期各5萬元(共1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電話紀錄表2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53至154、247、295至297頁),兼衡其等於本件詐騙集團除均係擔任受指示之角色外,其中被告乙○○亦受被告甲○○指示行事之分工狀況、遭詐騙之人數僅有1人,併考量被告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18歲就讀高中三年級之未成年子女,與該名子女同住,每月提供2至3萬元扶養費給父母,經營之茶行每月收入約5、6萬元,患有偶發性痛風疾病,身體無其他重大疾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乙○○自述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未婚,待業,案發時受僱於被告甲○○經營之茶行,月薪3萬元,與爺爺、奶奶同住,每月提供1萬元生活費給爺爺、奶奶,本身身體沒有重大疾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考量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及告訴人表示如被告等有如期履行,則從輕量刑;
若未如期履行,則重判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247、2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令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屬違憲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甲○○前雖曾於98年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無異,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條件。
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悔意殷殷,且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付款,認尚有彌補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甲○○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並為督促被告甲○○確實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被告甲○○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6,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與被告甲○○及「專家」聯絡所用之物,應依法予以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乙○○分別取得本件犯罪所得8千元及2千元,雖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二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已賠償告訴人15萬元,詳如前述,而上開賠償之金額已超過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且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二人於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固係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該些款項業經被告乙○○交予「專家」所指定之成年男子,非被告二人所有,被告二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備註 丙○○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5萬元,給付方式:當場給付現金5萬元由告訴人點收無訛,餘款20萬元自民國111年1月10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5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直接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
詳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53至1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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