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金訴,281,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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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李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1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李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李祥前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透過呂永華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拿取詐騙款項之車手(涉犯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案件受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呂永華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葉○○,自稱為葉○○之姪子,佯稱要與朋友創業,需要幫忙,希望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葉○○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依照指示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11時35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匯款15萬元至洪○忠(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內。

詐騙集團成員另於109年10月30日前,將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張李祥並告知密碼,又於確認上開款項匯入後,透過易信軟體指示張李祥持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去提款,張李祥即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10時5分,委請不知情之張誌豪(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部落格網際網咖,其再自行步行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彌陀郵局,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至50分,操作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共3次),又步行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嘉工門市,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至54分,操作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共3次),再步行至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日新門市,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至59分,操作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合計提領15萬元,復依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後壁國小,將提領得手之15萬元交予呂永華,使該詐騙所得款項此後之流向不明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張李祥並因此取得3,000元之報酬。

嗣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李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1385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反面至2頁,110年度偵字第401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5至7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3至45、79至8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於警詢時(見警卷第8至9頁)、證人張誌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5頁反面,偵字卷第77至79頁)證述明確,復有本案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話紀錄擷取圖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憑條、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7至21、26、31至34、36、38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呂永華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至2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為財產犯罪之罪,且其上開案件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期間僅經過約9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業如前述,固均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然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均以主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以處斷,業如前述,則本院自應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即屬已足,無庸再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為謀求不當金錢利益,竟加入詐騙集團,聽從集團成員之指示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後交予上手,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破壞正當經濟秩序,亦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遭隱匿,使司法偵查日益困難,並讓詐騙集團成員更易於確保詐騙所得,降低犯罪成本,助長詐騙犯行之氾濫,所為實不應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方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缺錢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高中肄業、未婚、於入監服刑前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0頁)、本案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15萬元、遭詐騙之方式、被告提領贓款之數額、已獲得之報酬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因上開行為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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