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何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
- 二、案經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成○○帳戶B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
- (三)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另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
- (五)爰審酌被告未能慎思熟慮其言行,逕透過網際網路刊登廣
-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各次詐得2,800元、2,500元,均為被告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 (二)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
- (三)經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固然使用證人之帳戶B收取其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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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謙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0號、第6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何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民國109年10月2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發布出售遊戲帳號廣告,並使用暱稱「尹順家」與邱○聯繫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成交,邱○即於同年10月2日15時32分,轉帳匯款2,800元至何謙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惟何謙卻未依約交付遊戲帳號供邱○得以順利使用,邱○始知受騙。
㈡另於109年11月13日前某時,在「8591」遊戲交易平台發布出售遊戲帳號廣告,並使用暱稱「謙」與許○○聯繫交易事宜,並以其母成○○(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聯繫,且提供其母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作為匯款使用,雙方約定以2,500元成交,許○○即於同年11月13日16時4分轉帳匯款2,500元至帳戶B,惟何謙卻未依約交付遊戲帳號供許○○順利使用,許○○因而受騙。
二、案經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何謙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3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許○○及成○○於警偵所為之證述相符(警字第912號卷第1至3頁;
警字第933號卷第1至7頁;
偵字第2400號卷第183至185頁),並有帳戶A及帳戶B之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各1份、被告在「Facebook」社團貼文截圖、告訴人邱○之轉帳明細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張、被害人許○○之轉帳明細截圖2張、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4張、被害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8張在卷可佐(警字第912號卷第5至至18頁;
警字第933號卷第8至29頁、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成○○帳戶B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能慎思熟慮其言行,逕透過網際網路刊登廣告訊息方式為詐欺行為,致使該等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而造成可能有多數民眾受騙之情形,甚實際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終願坦認錯誤,堪認知所悔悟。
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均曾先後到本院表示欲參與調解,然被告卻於各該次庭期未到,告訴人及被害人在本案被害金額雖屬不高,卻因此徒耗交通費用等金錢,因而選擇不再到庭調解或向本院表示調解條件後,被告表示無法履行,是無法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總人數、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所為之犯行時間相近、手段相同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各次詐得2,800元、2,500元,均為被告各該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犯意,而為上開犯罪事實㈡之行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
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三)經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固然使用證人之帳戶B收取其在網際網路詐欺所得之款項,惟證人係被告之母,且在本案發生後對於被告持帳戶B使用一情,亦於警偵中供稱:伊所申辦之門號也是給被告使用,而帳戶B放在家中,被告有無使用不知道,但被告曾向伊借過帳戶B使用,伊認為被告是自己之兒子不會害伊,所以告訴被告帳戶B放在何處,讓被告自己可以拿去使用等語(警字第933號卷第3頁;
偵字第2400號卷第183至184頁)。
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陳:有經過其母同意使用過幾次帳戶B,因為伊之帳戶警示,而當時「8591」遊戲交易平台註冊帳號資料、聯絡方式等均是使用證人之資料,而被害人要匯款,所以才跟證人借提款卡使用等語(偵字第2400號卷第178頁;
本院卷第60至61頁)相符。
且本案被害人報案後,透過被害人提供之匯入帳戶,即立刻得以查緝至證人,並因而查獲被告,是被告僅係使用證人之帳戶B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方式,而與一般人偶有使用家人之帳戶一情應無不同,是客觀上難認有何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主觀上更無從認定被告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而公訴意旨亦未敘明被告客觀上、主觀上有何違反洗錢罪之行為或意思,故本次犯行,實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
公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上揭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何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何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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