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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柏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均沒收之。
扣案之IPHON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凌凌漆」(下稱「凌凌漆」)、「子天宮」(下稱子天宮」)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職務;
嗣乙○○與該詐欺集圑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2日11時起,假冒「新竹榮總護理長」、「新竹縣警察局警察王國清」、「廖隊長」、「臺北地檢吳文正檢察官」等名義,以電話聯絡甲○○,對甲○○佯稱證件遭人持用開戶,有冒領補助金、涉入維創空頭公司案之事,需提領帳戶內款項為假扣押等語,致甲○○陷於錯誤,由甲○○之配偶王○○陪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依不詳身分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交付時間、交付地點,由王○○各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交付金額(附表一編號4之交付金額起訴書誤載為新臺幣【下同】94萬元)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取款人(附表一編號1、2之少年彭OO【姓名、年籍詳卷】、附表一編號4之李文杰,均另案偵查中)。
二、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詎前述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復於110年9月30日8時30分許,撥打甲○○電話,由王○○接聽,該成員繼而指示王○○領款後交付,而與王○○相約於附表一編號5之交付地點交付,王○○乃假意配合,將2張1,000元真鈔及員警提供之4疊假鈔裝入塑膠袋內,於同日11時許,在附表一編號5之交付地點,與依「子天宮」、「凌凌漆」之指示,前往取款之乙○○碰面,乙○○將裝有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載日期為110年9月30日,內含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書記官謝宗翰」印文)之牛皮紙袋交付予王○○,並向王○○收取款項後,為現場附近埋伏之警方逮捕,使乙○○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一編號5之詐欺行為未得逞,僅止於未遂階段;
後經警自乙○○處扣得王○○交付乙○○之真鈔2,000元(已發還王○○),乙○○持用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另自王○○處扣得乙○○交付,上載日期為110年9月30日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4張。
三、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金訴卷第56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再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本件證人甲○○、王○○於警詢中之證述,不符前揭「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但仍可作為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證據。
至被告於警詢中,就自己犯行所為供述,對其自身而言,應屬自白,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3903號卷【下稱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頁反面-6頁反面、偵字卷第17頁-20頁、第159頁-160頁、第174頁-177頁、第190頁、聲羈卷第14頁-22頁、金訴卷第24頁-27頁、第56頁、第70頁-72頁);
另關於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王○○於警詢之證述(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9頁-11頁、第14頁反面-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為憑;
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花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甲○○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扣案IPHONE手機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紀錄翻拍蒐證照片附卷供參(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8頁-86頁、偵字卷第137頁、第179頁-18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案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依上手指示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取款後轉交給上手,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就所收取之款項交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將如何處理並不知情,亦不知後續詐欺贓款之資金流向,且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儘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並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堪認被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甚明。
㈢又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之時間交付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之款項,雖經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取款人收受,然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就該4次之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固難對被告就該4次之詐欺行為論以詐欺犯行,然就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被告係依指示收受詐欺款項,依被告所述:當時詐欺集團除被告以外,尚有「凌凌漆」、「子天宮」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故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
又被告持有蓋用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載日期為110年9月30日,內含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書記官謝宗翰」印文)之牛皮紙袋交付予王○○,其對本案之詐騙行為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情,自已知悉,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亦可認定。
㈣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者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均所不計,祇要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或其程式有欠缺,均不影響公文書之認定。
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其形式上均表明係「臺北地檢署公證部」之收據,內容又係關於地方檢察署公證或刑事案件偵查之公權力行為,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堪認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均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㈤另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上所謂公印,乃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予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而言。
又依印信條例規定,公印之種類分為國璽、印、關防、職章、圖記5種,是所謂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
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凡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
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分別所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在外觀上已足以表示為公務機關及公務員之印信,自屬於公印文。
又本案並未扣得與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公印,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公印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及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有何偽造公印之行為,併予敘明。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向被害人甲○○著手實施詐欺行為,惟未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就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屬未遂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被告與「凌凌漆」、「子天宮」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罪, 上開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惟被告既涉犯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刑法第55條但書,科刑自不得低於刑法第211條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附此敘明。
㈨被告所犯之罪,雖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處斷,然輕罪之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規定有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則規定有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所為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此等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與「凌凌漆」、「子天宮」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就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其行為雖未遂,然已對被害人心理產生危害,且影響社會安定,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又其假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斲傷民眾對公務人員職務執行之信賴,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惡性非輕,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犯行均已自白,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審酌被告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人,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詐欺行為人之角色,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告訴人等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與父親同住,職業為油漆工,月薪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依前開說明,核屬偽造之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沒收之。
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及所附掛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為被告所有,然係用於與詐欺集團聯絡,為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執,已非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之物,縱被害人交予員警作為卷附證據資料,然此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之2,000元,業已由被害人王○○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提領 時間 提領款項之帳戶 及金額(新臺幣)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取款人 交付地點 1 110年9月15日9時許 郵局存摺38萬元、花旗銀行存摺38萬元 同日11時許 76萬元 少年彭〇〇 嘉義市東區成仁街與垂楊路口附近 2 110年9月16日9時許 臺灣銀行存摺35萬元、合作金庫存摺35萬元 同日11時許 70萬元 少年彭〇〇 嘉義市東區成仁街與垂楊路口附近 3 110年9月22日9時許 郵局存摺46萬元、花旗銀行存摺46萬元 同日11時許 92萬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嘉義市興中街及康樂街口附近 4 110年9月23日9時許 臺灣銀行存摺42萬元、合作金庫存摺32萬元 同日11時許 74萬元 李文杰 嘉義市○區○○路000號處所附近 5 110年9月30日9時許 無 同日11時許 2,000元真鈔及員警提供之4疊假鈔 乙○○ 義市東區垂楊路與永安街口附近
附表二
編號 偽造公文書 應沒收印文 影本卷頁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日期:110年9月15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公印文各1枚 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5頁 2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日期:110年9月16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公印文各1枚 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6頁 3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日期:110年9月22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公印文各1枚 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7頁 4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日期:110年9月23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公印文各1枚 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8頁 5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日期:110年9月30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公印文各1枚 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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