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金訴,29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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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79號、959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33號、第2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丁○○明知將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2日至28日間某時,將自己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存摺、金融卡交給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嗣行騙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詳細行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附表所示),並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隨即登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贓款匯入其他人頭帳戶,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本案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案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56至57頁、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的密碼、身分證影本都一起放在存摺的封套內,後來我要去領其他金融帳戶內的錢時,發現金融帳戶有問題,打電話問國泰世華銀行才知道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被盜用,也才發現上開資料都已經遺失等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做為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工具,因而騙得如附表所示金額(詳細行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附表所示),再登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贓款匯入其他人頭帳戶各節,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警6550卷29至3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行騙者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得逞,且在被害人匯款後,隨即登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順利利用本案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故被告客觀上已符合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的構成要件。

應予審究者,是被告有無幫助上揭犯罪之主觀犯意。

㈢本院基於以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⒈被告到庭自陳:本案帳戶內本來只有幾十元或幾百元,我的習慣就是在錢匯入後1、2天就會領走等語(本院卷99頁)。

而從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觀之,該帳戶在本案被害人於110年6月28日被騙之前1日,餘額確實僅餘19元(警6550卷31頁)。

由此足見本案帳戶在遭行騙者作為詐欺工具前,帳戶內之餘額所剩無幾,此與一般出賣或交付帳戶與陌生人之人,會選擇已無千元或百元以上金額之帳戶出賣或交付,以避免自己有所損失之情形相符。

⒉如欲使用網路銀行轉匯帳戶內之款項,必須在網路上登入正確之用戶代號及網銀密碼,始能順利轉匯,實難以隨機輸入英文字母、數字、符號之方式命中正確之用戶代號及網銀密碼而成功登入並轉匯款項,且金融機構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網銀密碼輸入錯誤亦均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所設定之次數限制,即無法再使用網銀功能。

是以,行騙者既能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被害人被騙之款項,在通常情況下,自應係被告將上開資料告知行騙者。

⒊衡諸行騙者利用他人帳戶行騙時,為了確保於行騙過程中,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能夠通暢無阻,大率以購買或經申辦人同意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使用權,以免於行騙過程中,金融卡遭掛失停用,或網路銀行密碼遭所有人變更而功虧一簣。

申言之,行騙者既能利用話術,向各行各業之人(不乏智識程度極高者)詐騙得逞,自屬極為狡詐及善於精算之人,豈會願意承擔於行騙過程中,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而停用,或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以致無法遂行其詐欺取財目的之風險。

是以,對行騙者而言,利用他人遺失之帳戶行騙,實屬不智之舉,並非可能,故本案行騙者得以放心使用本案帳戶做為詐欺工具,應係已得被告之同意,較為合理。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只要備妥相關文件,即可以自己之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自無必要使用他人所申辦之帳戶,依一般經驗法則,往往是從事不法勾當之人,例如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檢警追緝,才會有此種需求。

另行騙者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依被告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滿35歲,理應知悉上開生活常識,其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而容任行騙者實施本案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顯見上開犯罪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本意,難謂其無幫助上揭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係於110年6月22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掛失業務乙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6653號函為證(偵16633卷27頁)。

而依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述,其於110年6月22日亦同時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功能(本院卷53頁)。

又本案被害人被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的日期,則均係110年6月28日。

因此,依被告之辯解,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遺失時間,係於110年6月22日之後某時,且在其遺失本案帳戶資料,至該等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工具,僅相隔5、6日的時間。

也就是說,該等資料竟然會在此短短期間,恰巧被行騙者在某處拾得,並於拾得上開物品後,立即作為詐欺工具。

時機之巧,令人存疑,其所為之辯解,實難以盡信。

⒉被告到庭供稱:我申辦完網路銀行後,把存摺、金融卡、網銀密碼、身分證影本都放在存摺封套裡面,之後將上開物品放在駕駛座車門下方,辦完後就回家等語(偵16633卷22頁、本院卷53頁)。

由被告上開說詞,其放置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地方,尚屬隱密,且應不易掉落遺失,縱係遭小偷竊取,衡情車內其他物品亦應同時遭竊,然被告卻無法說出是否有其他物品同時遺失(偵9079卷30頁),亦與常情有違,故其辯稱上揭資料均係單純遺失,並不可採。

⒊被告辯稱於110年6月22日申請補發本案帳戶金融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功能之目的,係為了要供申請保險理賠之用,看能不能較快確認理賠金是否已給付云云(本院卷53頁、99至100頁)。

然從被告提出之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來看,其於110年6月16日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理賠時,係指定將理賠金匯入其名下之合庫嘉義銀行帳戶內(本院卷61頁),顯與其上揭所辯不符,故其所稱於110年6月22日特地申辦網路銀行功能之目的係為能儘快確認理賠金是否已給付等說詞,即難以採信。

⒋被告辯稱因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身分證影本放在一起,而於某時同時遺失,並遭他人變更電子郵件信箱、手機號碼,欲藉此說明行騙者何以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被害人被騙贓款,且其未能在第一時間發現之原因。

然而,倘行騙者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同時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騙者仍得輕易登入網路銀行功能進行轉匯,如何會有被告所稱事後發現他人一直試著登入網路銀行而失敗(本院卷53頁)之情形?又若行騙者為了避免遭被告透過電子郵件訊息而發現網路銀行被他人登入,而欲變更本案帳戶綁定之電子郵件信箱,亦非易事。

因現今銀行業者為了保護用戶之帳戶安全,要做任何變更,必會先行確認用戶之基本資料(如身分證字號及手機號碼等)。

縱依被告之辯解,行騙者也僅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實無從擅自變更,若有變更,必係經過被告同意而獲知其他基本資料,始有可能。

從而,被告上揭辯解,亦屬虛妄。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若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主觀上應可認識他人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行騙者為詐欺取財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主觀上有與行騙者具有犯意聯絡,是其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行騙者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得逞,且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幫助行騙者於110年6月28日16時18分還有向被害人乙○○行騙2萬元之部分,容有未洽,惟上開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本院卷53至54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⑴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⑵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平常跟配偶、小孩、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

⑶自陳經濟狀況普通;

⑷行為前有詐欺、妨害公務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⑸提供帳戶給行騙者做為犯罪工具,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⑹所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之犯罪情節;

⑺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遭行騙者分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相關報酬。

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丙○○ 行騙者於110年6月27日以LINE暱稱「奇異博士」邀約丙○○加入博奕投資,事後佯稱投資已有獲利,但要贖回需先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8日12時47分 10萬元 ⒈丙○○警詢時之指述 (警6550卷5至7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截圖2張 (警6550卷57至5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6550卷65至72頁) 110年6月28日12時47分 1萬元 2 乙○○ 行騙者於110年4月5日以LINE暱稱「錢姊」、「莉絲」、「夢想家」邀約乙○○加入遊戲網站玩遊戲下注獲利,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8日13時44分 2萬1,500元 ⒈乙○○警詢時之指述 (警6550卷9至11頁) ⒉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 (警6550卷146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6550卷109至139頁) 110年6月28日16時18分 2萬元 3 戊○○ 行騙者於110年6月19日以LINE(暱稱不詳)邀約戊○○加入投資,並佯稱需先匯款儲值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8日14時24分 3萬元 ⒈戊○○警詢時之指述 (警6052卷1至3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含對話中之交易明細表照片) (警6052卷12至15頁) 4 甲○○ 行騙者於110年6月5日以LINE暱稱「Owen」、「Linda」、「Andy」邀約甲○○加入投資,並表示可代為操盤,事後再佯稱投資已有獲利,但要贖回需先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8日19時2分 1萬元 ⒈甲○○警詢時之指述 (警9000卷19頁正反面) ⒉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警9000卷22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9000卷24至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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