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洧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9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判決附表編號三之罪刑及沒收欄「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伍拾元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沒收」。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之罪刑及沒收欄「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伍拾元沒收」之記載,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沒收」之誤繕,應予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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