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金訴,41,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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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晉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98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030、50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晉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汪晉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以其為負責人之「晉珈資訊有限公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且向第三方支付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申請代收代付服務,約定綁定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撥款帳戶,由金恆通公司①申辦取得對應之超商機台繳費代碼進行代收交易,或②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虛擬帳戶進行代收交易,均用以收取被害人所繳付之款項,江晉緯則以款項1%之獲益而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小P」、「小白」之成年人,容任對方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佯以附表所示詐術,使渠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由第三方支付金恆通公司代收,經金恆通公司彙算後再於2-7 日撥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載),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空,以此方式移轉犯罪所得。

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楨、徐峻文、王仁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詣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前於109 年3 月間另為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乙節,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本件供稱:朋友跟伊說做代收是新興行業,有介紹一些客戶給伊,變成一部分客戶轉非法使用,伊不知道「小P 」、「小白」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或是否一夥,伊叫他們跟被害人處理,結果他們沒有處理,伊用公司名義開設的陽信、華南銀行帳戶應該是不同時間、給不同人等語(見偵卷第33頁、第79頁、第101 頁;

院卷第289 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楨、徐峻文、王仁佑、林詣珊指訴遭詐騙而匯款等節在卷,復有「晉珈資訊有限公司」申設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晉珈資訊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見警3913卷第23-28 頁、第69-70 頁、第89頁;

警0569卷第15-16 頁、第25-35 頁),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卷證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金融帳戶乃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取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所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向被害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透過第三方支付代收彙算後撥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金恆通公司於代收彙算後2-7 日即完成撥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有卷內之金恆通公司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院卷第247-253 頁、第261 頁),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不知去向,已屬犯罪完成既遂甚明(事後銀行接獲165 通報轉知會金恆通公司依約定圈存款項乃係以晉珈公司事前提繳保證金或後續代收款墊付扣抵,詳後述沒收部分)。

至起訴及併辦犯罪事實誤載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及認被告所為係一般洗錢罪正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均容有誤會,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與法條適用如上(參院卷第305 頁、第312 頁)。

另現今電子通信技術發展快速,實施詐騙已不受空間、區域限制,並可藉通信進步達到無遠弗屆之程度,甚至可未實際見面,僅由1 人以電子網路設備分飾多重角色身分增強訛詐內容可信度,藉以提高民眾受騙之機率,是並非當然須有3 人以上始能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

況被告稱寄交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小P 」、「小白」,忘記誰拿來手續費1%現金等語(見院卷第289 頁、第312 頁),即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小P 」、「小白」或交付現金者非同一人或已達3 人以上,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提供帳戶主觀上可得預見詐欺集團將以何種方式或手法進行詐騙(見院卷第315 頁),均併敘明。

㈡被告一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編號1 至4所示被害人張楨、徐峻文、王仁佑、林詣珊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亦為異種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對附表編號3 、4 犯幫助詐欺取財等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即附表編號1 、2 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且其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取走,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參院卷第315 頁),可非難性較小,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知錯之態度,且被害人仍得向第三方支付金恆通公司申請領回損失款項(詳後述沒收部分),綜合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317 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沒收:①被告固取得款項1%之獲益,惟第三方支付金恆通公司依約定圈存款項乃係以晉珈資訊有限公司事前已提繳保證金或後續代收款墊付扣抵,目前均足支應提列圈存款項等情,有前揭金恆通公司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據(見院卷第247-253 頁、第261 頁),若再予宣告沒收,無非造成對被告雙重剝奪,有過苛之虞,避免不當得利之嫌;

另被告提供予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復非屬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以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

何況刑法所定沒收乃「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實際上仍有懲罰之效,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即洗錢防制法第18條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輝興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張楨 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1 日 前某日,在Carousell 旋轉 拍賣網站虛設帳號Z0000000 000 賣場,刊登販賣GASH點 數2500點之不實訊息,張楨 於109 年5 月1 日13時許, 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該虛偽 賣家即以私訊傳送超商繳費 代碼,致張楨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前往7-11超商門市 繳費由第三方支付金恆通公 司代收。
109 年5 月1 日 12時25分許 1,000 元 1.張楨警詢筆錄 (警3913卷第17-18 頁) 2.金恆通公司回覆email (警3913卷第67-68 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 (警3913卷第71頁) 4.張楨提供7-11代收款專用 繳款證明、Carousell 旋 轉拍賣網站賣家帳號Z000 &ZZZZ; 0000000 對話紀錄與擷圖 (警3913卷第73-82 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警3913卷第83-84 頁、 第86頁) 2 徐峻文 徐峻文109 年5 月13日9 時 許,先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 暱稱「寶吉」(帳號@558S HJSZ)、暱稱「達哥」(帳 號jsz0335 )為好友後,依 「達哥」指示加入註冊「賓 馬娛樂」網站(http://ww w.388tw.cc),且需完成匯 款事宜,致徐峻文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台北富 邦銀行虛擬帳號,由第三方 支付金恆通公司代收 。
109 年5 月13日 14時9 分許 20,000元 1.徐峻文警詢筆錄 (警3913卷第19-22 頁) 2.金恆通公司回覆email (警3913卷第91-93 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3913卷第94-96 頁、 第110 頁、第112 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3913卷第97頁) 5.徐峻文提供「賓馬娛樂」 網站之網頁、手機訊息與 對話紀錄等擷圖 (警3913卷第98-10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 (警3913卷第108-109 頁) 109 年5 月13日 14時10分許 20,000元 109 年5 月13日 14時12分許 10,000元 3 王仁佑 集團成員於109 年8 月28日 前某日,在FACEBOOK網站以 虛設暱稱「溫雨」刊登販賣 APPLE 第3 代手錶之不實訊 息,王仁佑於109 年8 月28 日15時37分許,上網瀏覽該 訊息後,該虛偽賣家即以私 訊傳送超商繳費代碼,致王 仁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前往全家便利超商汐止樟興 店繳費由第三方支付金恆通 公司代收。
109 年8 月28日 16時17分許 4,000 元 【併辦部分:110 年度偵字 第1030號】 1.王仁佑警詢筆錄 (警0569卷第9-11頁) 2.王仁佑提供全家代收款繳 款證明、手機對話紀錄擷 圖(警0569卷第41-55 頁) 3.金恆通公司回覆email (警0569卷第19-21 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 (警0569卷第3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 (警0569卷第39頁) 4 林詣珊 集團成員於109 年3 月後某 日,以LesPark 通訊軟體暱 稱「太想念」與林詣珊互加 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並向 林詣珊誆稱需先匯款至理財 平台「Huobi Pro 」後始得 進行「向上金服」APP 虛擬 貨幣投資云云,致林詣珊陷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 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由 第三方支付金恆通公司代收 。
109 年5 月26日 8 時24分許 20,000元 【併辦部分:110 年度偵字 第5054號】 1.林詣珊警詢筆錄 (偵5054卷第7-18頁) 2.金恆通公司回覆email (偵5054卷第25-29 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 (偵5054卷第31-32 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5054卷第55-58 頁、 第60-61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5054卷第59頁) 6.林詣珊提供手機對話紀錄 擷圖 (偵5054卷第63-87 頁) 109 年5 月26日 18時14分許 20,000元 109 年5 月27日 18時58分許 20,000元 109 年5 月27日 19時4 分許 2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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