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壬○○:
- 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
- 二、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4號案件中被訴有關林○○部分,及本
- 三、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案件中被訴有關黃○○部分,及本
- 貳、辛○○:
- 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8、10至11、13、16及附表三編號
- 二、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號案件中被訴有關鄭○○部分,免訴
- 三、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4號案件中被訴有關林○○部分,及本
- 四、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案件中被訴有關許○○部分,及本院
- 犯罪事實
- 壹、壬○○:
- 貳、辛○○:
- 一、辛○○明知張至鈞、林成蒼(張至鈞、林成蒼所涉犯罪,由檢
- 二、辛○○與張至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
- 三、辛○○與張至鈞、林成蒼、高聖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
- 四、張至鈞雖允諾辛○○每提領1個包裹可獲得2、300元之報酬、
- 參、案經戊○○、乙○○、黃○○、洪○○、許○○、黃○○、林○○、
- 理由
- 壹、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 貳、關於被告壬○○、辛○○所涉其他刑法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
- 參、至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壬○○、辛○○犯罪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
-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壬○○部分:
-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受被告辛○○委託,代領如附表一編號
- (二)綜上所述,被告壬○○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 二、被告辛○○部分:
-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貳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
- (二)本案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 (四)被告於108年5月3日前之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可認屬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被告壬○○部分: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被告壬○○於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領取時間各日中所為之
- (三)被告壬○○所幫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為前述詐欺
- (四)查被告壬○○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 (五)被告壬○○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乃係從犯,爰依刑法第
- (六)本案108年度金訴字第69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述及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⒈為貪圖被告
- 二、被告辛○○部分:
- (一)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貳、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 (二)被告辛○○就其前揭犯罪事實欄貳、二、三所示犯行,分別
- (三)被告辛○○及其共犯就同一被害人遭騙而依指示數次匯款至
- (四)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 (六)雖附表二編號7、14所示之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漏未述及
-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⒈正值青年,
- 參、強制工作部分:
- 一、被告壬○○部分:
- 二、被告辛○○部分:
- 肆、關於沒收:
- 一、被告壬○○部分:
- (一)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號S
- (二)被告壬○○受被告辛○○委託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包裹
- 二、被告辛○○部分:
- (一)另案扣押(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13
- (二)被告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雖得另案被告張至鈞允
-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
- 壹、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4號之追加起訴書雖另以:被告辛○○
- 貳、查被告辛○○於108年5月3日前之某日起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 壹、被告壬○○部分:
- 一、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之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告訴人黃○
- 二、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之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告訴人陳○○
- 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2號之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告訴人鄭
- 貳、被告辛○○部分:
- 一、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之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告訴人許○○
- 二、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號之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告訴人己○
- 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之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告訴人江
- 壹、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號之追加起訴書另以:被告辛○○共
- 貳、查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被告辛○○參與詐騙告訴人鄭○○而涉犯
- 壹、被告壬○○部分:
- 一、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9號之起訴書、108年度金訴字第83
- 二、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之追加起訴書另以:被告壬○○所提領如
- 三、經查:
- (一)檢察官雖認被告壬○○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所為領取帳
- (二)被告壬○○固有依被告辛○○之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上述王
- (三)此外,就上開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壬○○有檢察官所
- 貳、被告辛○○部分:
- 一、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之追加起訴書另以:被告辛○○與高
- 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
- 壹、被告壬○○部分:
- 一、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4號之追加起訴書另以:被告壬○○與
- 二、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之追加起訴書另以:被告壬○○與被
- 三、經查:
- (一)告訴人林○○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 (二)被告壬○○除前揭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領取人頭帳戶資料
- (三)綜上,上開部分既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壬○○有檢察官所指
- 貳、被告辛○○部分:
- 一、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4號之追加起訴書另以:被告辛○○與
- 二、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之追加起訴書另以:被告辛○○指示被告
- 三、經查:
- (一)被告辛○○指示被告壬○○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領款時間、
- (二)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辛○○確知其指示被告壬○○所領取
- (三)此外,就上開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辛○○有檢察官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69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94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良
賴信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79、4532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4505號;
108年度偵字第5051、5663號;
108年度偵字第4695、5495、5715、7250、9400、9401、1007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56、357、358、359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
108年度偵字第8372號;
109年度偵字第8975號;
109年度偵字第172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5748、10074、8372、658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壬○○:
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4號案件中被訴有關林○○部分,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案件中被訴有關楊○○、許○○、陳○○部分,均無罪。
三、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案件中被訴有關黃○○部分,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案件中被訴有關陳○○、許○○、丙○○、張○○、斯○○部分,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2號案件中被訴有關鄭○○、己○○、王○○、余○○、江○○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貳、辛○○:
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8、10至11、13、16及附表三編號1、3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8、10至11、13、16及附表三編號1、3至1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二、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號案件中被訴有關鄭○○部分,免訴。
三、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4號案件中被訴有關林○○部分,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案件中被訴有關王○○、呂○○、李○○、吳○○部分,均無罪。
四、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案件中被訴有關許○○部分,及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號案件中被訴有關己○○部分,及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案件中被訴有關江○○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壹、壬○○:壬○○係兼職白牌計程車司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在密集時間內連續以他人名義代為領取包裹,並將包裹交予不明人士以獲得報酬,常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與交付包裹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領取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或行動電話門號等犯罪工具,詎壬○○為賺取辛○○所提供每代領1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報酬,竟基於縱所領取之包裹內含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遂行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各別故意,應允辛○○之邀約,以其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號SIM卡1張)作為與辛○○聯繫之工具,依辛○○按日提供之包裹清單,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包裹寄件人所寄送內含各該編號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按日與辛○○結算報酬後,將包裹交予辛○○。
嗣辛○○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認壬○○得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涉及洗錢),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詐欺方式,先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金額,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上開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壬○○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住處,當場扣得壬○○所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
貳、辛○○:
一、辛○○明知張至鈞、林成蒼(張至鈞、林成蒼所涉犯罪,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高聖滐(高聖滐所涉犯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等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蓋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詎其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3日前之某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至鈞並提供其3支IPHONE牌行動電話(內各含門號SIM卡1張,均已遭另案扣押),作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
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張至鈞擔任指揮,負責發號指令;
林成蒼擔任回水,負責收取車手頭交回之款項;
辛○○擔任取簿或取簿指示者、車手頭兼收水,負責親自領取或指示壬○○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及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車手持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收取車手領得之款項;
高聖滐擔任車手,須將所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得之款項交予辛○○,再由辛○○交予林成蒼轉交予張至鈞。
二、辛○○與張至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辛○○自己領取或指示壬○○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6、8、10至11、13、16「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資料,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上開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6、8、10至11、13、1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8、10至11、13、16「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6、8、10至11、13、1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各該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張至鈞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將上開匯入之款項領出後,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辛○○與張至鈞、林成蒼、高聖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辛○○指示壬○○領取、或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領取如附表三編號1、3①、4、5①②③、6、7①②、8至1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三編號1、3①、4、5①②③、6、7①②、8至1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編號1、3①、4、5①②③、6、7①②、8至1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3①、4、5①②③、6、7①②、8至1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各該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張至鈞指揮辛○○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高聖滐進行詐騙款項之提領,高聖滐即於如附表三編號1、3①、4、5①②、6、7①②、8至12「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三編號1、3①、4、5①②、6、7①②、8至1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領出(附表三編號5③部分,係張至鈞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提領),復以上述方式,輾轉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四、張至鈞雖允諾辛○○每提領1個包裹可獲得2、300元之報酬、擔任「收水」可獲得收取贓款之5%作為報酬,惟尚未至其等約定之滿月結算,即因上開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參、案經戊○○、乙○○、黃○○、洪○○、許○○、黃○○、林○○、黃○○、蕭○○、陳○○、許○○、張○○、丙○○、許○○、丁○○、陳○○、余○○、鄭○○、王○○、己○○、陳○○、江○○、斯○○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及丙○○、庚○○、己○○、丁○○、黃○○、陳○○、陳○○、洪○○、許○○、黃○○、林○○、陳○○、張○○、斯○○、葉○○、盧○○、童李○○、陳○○、許○○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甲、起訴範圍之認定: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雖有列載「高聖滐於108年5月15日0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成功街郵局,自陳○○申設之富邦銀行○○分行帳號○○○○○○○○○○○○號帳戶,提領被害人陳○○之6600元後,交予辛○○再轉交林成蒼」之事實,然觀之前揭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嗣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陳○○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陳○○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按:該附表二並未列載陳○○為被害人,亦未列載任何有關陳○○遭詐騙、或因而匯款之情形),張至鈞再指揮辛○○分配提款卡與高聖滐,由其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未見記載任何有關陳○○金融帳戶或金錢遭受詐騙之情節,則前揭追加起訴書既未描述有關陳○○是否遭詐騙、遭詐騙之過程,自不得徒以同案被告高聖滐有提領陳○○帳戶內部分屬於陳○○金錢交予被告辛○○之行為,即認已完備、特定犯罪事實之描述,是本院認前揭追加起訴書列載上開附表三編號10部分,應屬贅載,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乙、證據能力說明:
壹、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辛○○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經檢察官或法官訊問而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者,均係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至於被告辛○○所為之陳述,無論是否有利於己,就其本身而言,則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辛○○犯罪之證據。
貳、關於被告壬○○、辛○○所涉其他刑法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壬○○、辛○○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金訴69號卷一第126、190頁,本院金訴69號卷二第252頁,本院金訴69號卷三第7、1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至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壬○○、辛○○犯罪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受被告辛○○委託,代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包裹,並按件領得2、300元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兼職當白牌計程車司機,我只是幫辛○○代領包裹賺取車資,並不知道包裹內裝的是什麼東西云云。
經查:⒈被告壬○○受被告辛○○委託,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包裹寄件人所寄送內含各該編號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以其所有門號○○○○○○○○○○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與被告辛○○聯繫之工具,按日與被告辛○○結算,每件包裹可領得2、3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69號卷一第57、189、354頁,本院金訴69號卷二第251頁,本院金訴69號卷三第7、73至75、169、23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本院金訴69號卷二第355至358、362至364、368至369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包裹寄件人於警詢中所為有關寄送帳戶資料之證詞、被告壬○○領取上開包裹之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包裹寄送領取情形資料附卷可稽(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8「證據」欄所示),及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2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7666號卷第14至18頁),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證明。
而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金額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前述匯款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壬○○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其等報案資料、匯款紀錄、匯入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存卷可考(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8「證據」欄所示)。
參諸上開各節,足認被告壬○○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包裹內之帳戶,確已遭被告辛○○所屬詐欺集團持有使用,並用以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甚明。
⒉又依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店至店收件取件,且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更可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得悉寄送物所在,商業競爭下之服務便捷,收費價格公允,可信賴安全性無虞,就尋常包裹願頻仍地以每件額外支付數百元委人代收之事例,難謂不足啟人疑隱不法內情之想,被告壬○○智慮不下常人,復有社會歷練,僅依不甚熟識之證人辛○○之指示單純領取包裹即可按件計酬2、300元,豈有未起不法疑慮!再者,全家、統一便利商店均係24小時營業,一般人如要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大可自行挑選適當時間前往領取,證人辛○○卻透過迂迴方式,先指示被告壬○○代為領取包裹後,再與之相約時間、地點見面收取包裹,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顯非一般合法業者會採擇之包裹領取方式;
且證人辛○○傳送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包裹資料予被告壬○○,各該包裹之收件人分別為「張○○」、「邱○○」、「黃○○」,姓名各不相同,有上述包裹寄送領取情形資料在卷可查,顯非證人辛○○本人之包裹,此等情節,任何人一望即知,該等以不實收件人名義,且委由他人代領之之包裹,應係為不法使用而以此方式規避查緝,被告壬○○於案發當時既有工作經驗,智識能力又與一般常人無異,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領取包裹之流程亦屬熟稔,對於上述包裹內可能有欲供不法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難認不知。
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壬○○不知道我們領的包裹是什麼東西,因為他拿來時都沒有開封過等語(見本院金訴69號卷一第356頁),然亦指出:我覺得拿別人身分證去領包裹蠻奇怪的,但想要賺錢,所以我和壬○○還是會拿別人身分證去領包裹,當時我有懷疑為何包裹不寄送到公司或同一家便利商店就好等語(本院金訴69號卷一第357、364頁);
參酌被告壬○○自承主觀上確產生事涉不法之認知,於羈押訊問時供稱:(問:如果辛○○只是單純想要領自己所需之包裹,為何要請對方寄到分散在各地之門市?)我也覺得怪怪的,同一個人為何不寄送到同一個地點就好。
(問:你是否會怕包裹裡面是非法的違禁物?)會,我有問辛○○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辛○○說裡面是證件。
(問:辛○○跟你說裡面是什麼東西,你就會全盤相信嗎?)半信半疑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2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去幫辛○○領包裹過程中,我是有懷疑這些包裹有點問題,可能涉及不法等語(見本院金訴69號卷一第354頁),保守評價證人辛○○及被告壬○○上開供詞,雖尚不足認被告壬○○就詐欺不法有主觀上明知,惟至少有預見之認識。
⒋稽上各節以觀,被告壬○○對於其所領取之包裹內可能有欲供不法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竟因貪圖證人辛○○所提供之報酬,而接受證人辛○○之委託,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包裹,是其心態上顯係對於詐欺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至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壬○○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貳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一般洗錢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2851號卷第2至4頁,警13054號卷第2至3頁,警15256號卷第5至10頁,警2309號卷第1頁反面至2頁反面,警34345號卷第14至16頁,偵5748號卷第104至105頁,偵10074號卷第17至19頁,偵4695號卷第21至22頁,偵5715號卷第25至26頁,偵4695號卷第41至42頁,偵9400號卷第25至26頁,偵8372號卷第37至38頁,偵172號卷第35頁正、反面,本院金訴69號卷一第55至56、125至126、353頁,本院金訴69號卷二第251頁,本院金訴69號卷三第6至7、68至72、168至169、234至235頁),核與同案被告高聖滐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5號卷第113、150、340、368至370頁),及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有依被告辛○○之指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之節(見本院金訴69號卷一第57、189、354頁,本院金訴69號卷二第251頁,本院金訴69號卷三第7、73至75、169、235頁),均大致相符,且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聖滐於檢察官訊問中具結屬實(見偵4403號卷第8頁正、反面,偵4717號卷第9頁,偵緝356號卷第38至39頁);
另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犯行,復經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6、8、10至11、13、16及附表三編號1、3至12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並有其等之報案資料、匯款紀錄,及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包裹寄件人於警詢中所為有關寄送帳戶資料之證詞、該等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辛○○與壬○○領取上開包裹之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包裹寄送領取情形資料,及被告高聖滐提領詐騙贓款一覽表、影像調閱管制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存卷可考(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4、16及附表三編號1、3至12「證據」欄所示),另有前述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2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佐,及被告壬○○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辛○○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所稱掩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待行騙成功,被害人將錢匯入被告辛○○或該集團其他成員所取得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高聖滐或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是以本案被告辛○○所屬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騙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之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前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得逞,再轉交予上手,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且以人頭帳戶來施行詐騙取得款項之手法,早已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辛○○更實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兼收水」之工作,由「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再由其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手,是以被告辛○○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由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轉交等情節,而以此詐騙手法客觀上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其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辛○○所取得之人頭帳戶,並由另案被告張至鈞指揮被告辛○○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高聖滐進行詐騙款項之提領,被告辛○○嗣再將被告高聖滐提領之詐騙所得款項交予另案被告林成蒼輾轉繳回另案被告張至鈞;
或由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提領匯入被告辛○○所取得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後,再輾轉繳回上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括被告辛○○與高聖滐、另案被告張至鈞與林成蒼及其他不詳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等人,而達3人以上至明。
雖被告辛○○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均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四)被告於108年5月3日前之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可認屬參與犯罪組織: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上述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辛○○與同案被告高聖滐、另案被告張至鈞、林成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各司其職,足認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自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顯係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被告壬○○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壬○○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帳戶,交予被告辛○○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係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詐欺取財犯罪意思,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僅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壬○○就上開犯罪事實欄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理由,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壬○○就領取之包裹內可能有供詐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工具,固有認識、預見,然尚難認其就詐欺集團後續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有所預見,而得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壬○○於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領取時間各日中所為之數次領取包裹行為,係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各日中數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均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僅按日各論以一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壬○○涉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均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壬○○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犯行,共計7罪,在時間差距上均明顯可分,參酌被告壬○○係「按日」跟被告辛○○結算領取報酬並交付包裹,業如前述,是被告壬○○於每日結算後重啟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該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壬○○所幫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為前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壬○○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壬○○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
前揭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6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則被告壬○○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7罪,均屬累犯;
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壬○○上開所犯竊盜前案,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罪質相似,認被告壬○○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壬○○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壬○○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乃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上開各該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本案108年度金訴字第69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述及如附表一編號5①之丙○○【附表四編號1⑶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有就此部分移送併辦】、②黃○○、③鄭○○、④己○○、⑤王○○等人遭詐欺匯款之犯罪事實;
本案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述及如附表一編號3①之陳○○、陳○○【附表四編號2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有就陳○○、陳○○部分移送併辦】、斯○○,及②陳○○、張○○,及③余○○、④江○○等人遭詐欺匯款之犯罪事實,然此等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各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該部分犯罪事實。
至附表四編號1⑶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就有關己○○、庚○○部分;
附表四編號2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就有關黃○○、洪○○、許○○部分移送本院併辦,因與上開編號所示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本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⒈為貪圖被告辛○○提供之報酬,即同意接受被告辛○○之委託,代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內含帳戶資料之犯罪工具包裹,使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得以利用犯罪,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
⒉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謂良好;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本案獲利之金額,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係從事舞台燈光音響方面之工作、兼職白牌計程車司機、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兒子、入監之前係與母親及妻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69號卷三第75至76頁)等一切情狀,而酌情量處如主文欄壹、一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辛○○部分:
(一)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貳、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犯罪事實欄貳、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6、8、10至11、13、16)及同欄貳、三(即附表三編號1、3①、4、5①②③、6、7①②、8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辛○○就其前揭犯罪事實欄貳、二、三所示犯行,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至6、8、10至11、13、16及附表三編號1、3①、4、5①②③、6、7①②、8至12「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辛○○及其共犯就同一被害人遭騙而依指示數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及就同一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數次為提領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數次匯款行為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數次提領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辛○○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按:最高法院嗣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雖又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認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然因此前被告辛○○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4號」(係於108年6月17日繫屬本院,早於本案108年度金訴字第69號之108年6月25日繫屬,參本院金訴69號卷二第79至8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份),業以被告辛○○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在該案中為由,認不應該在該案中評價,而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該判決理由欄四所載)。
是本院認為被告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仍有必要納入本案予以評價】,依上說明,被告辛○○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此編號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而被告辛○○上述其餘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1至6、8、10至11、13、16及附表三編號1、3①、4、5①②③、6、7①②、8至12,共2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六)雖附表二編號7、14所示之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漏未述及被告辛○○所參與「車手頭兼收水」之犯罪事實;
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追加起訴書漏未載及被告辛○○所共犯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中所標示「擴張審理」之提領款項犯罪事實部分;
附表三編號5、7、10、12所示之追加起訴書漏未述及被告辛○○所參與各該編號「共同正犯」欄中所標示「應予擴張審理」之指揮領取帳戶犯罪事實部分,然此等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該等部分犯罪事實。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辛○○於108年5月3日前之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或取簿指示者、車手頭兼收水」之工作,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6、8、10至11、13、16及附表三編號1、3①、4、5①②③、6、7①②、8至12所示之被害人均受騙,被害人次、金額非少,難認被告辛○○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前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至被告辛○○於偵審期間均有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揆諸前揭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予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辛○○於偵審期間均有自白上開洗錢罪嫌,則其所為上開洗錢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辛○○前開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雖最後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仍得作為本案量刑之參考。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⒈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於本案中擔任「取簿或取簿指示者、車手頭兼收水」之工作;
⒉本案詐欺集團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6、8、10至11、13、16及附表三編號1、3①、4、5①②③、6、7①②、8至12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被告辛○○並於收受被告高聖滐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將之輾轉交予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上開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
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迭於偵審期間自白犯罪,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被害人遭騙匯款至人頭帳戶之金額,及被告辛○○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係從事鐵工之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小孩、入監之前係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69號卷三第75頁)等一切情狀,而酌情量處如主文欄貳、一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強制工作部分:按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壬○○部分: 公訴意旨雖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壬○○宣告強制工作,然因被告壬○○並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詳下述),自不得宣告之。
二、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雖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上述詐欺取財犯行,然本院審酌其係屬聽令行事之角色,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地位,且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相關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未滿1個月、並未實際拿到報酬,尚非恃犯罪所得為重要生活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行為嚴重性;
參以被告辛○○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由其前案紀錄觀之,亦不能認其具有表現之危險性;
衡以被告辛○○為高職畢業、入監之前係從事鐵工之工作,應有正當職業及技能,其生活能力與技能基礎,足以為其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故在斟酌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認尚無對被告辛○○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難以憑採。
肆、關於沒收:
一、被告壬○○部分:
(一)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號SIM卡1張),係被告壬○○所有、供其與被告辛○○聯繫領取包裹事項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金訴69號卷三第74至75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壬○○受被告辛○○委託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包裹,每件可獲得2、300元報酬,並已收取乙節,此據被告壬○○、辛○○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69號卷三第69、73頁),則以被告壬○○領取1件包裹可獲取200元此一有利被告壬○○之方式計算,被告壬○○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包裹之報酬依序係200元、800元、200元、1000元、200元、200元、200元,為其上述各該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上述各該編號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辛○○部分:
(一)另案扣押(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13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34號案件中)之IPHONE牌行動電話3支(各含門號SIM卡1張),係另案被告張至鈞交予被告辛○○、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69號卷三第71頁),雖屬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上開行動電話業已於另案中執行沒收完畢,本案顯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被告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雖得另案被告張至鈞允諾,可獲得一定報酬,然因其等約定係採「月結」,被告辛○○參與未滿1月即遭警查獲,故其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此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壬○○領取包裹的部分,報酬就是由壬○○賺,這部分我沒有拿到錢,我自己擔任取簿手,報酬也是每件2、300元,當初張至鈞承諾我說,如我擔任「收水」之工作,要給我提領金額3%,如我擔任「車手」之工作,要給我提領金額5%,但張至鈞說「月結」,而我還沒有領到錢,就被警察抓到了,出來要找張至鈞,張至鈞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金訴69號卷一第56頁,本院金訴69號卷三第68至69、70至71頁),而依卷內相關事證,又無從認定其因此確有獲得任何利益,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
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並未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本案被告辛○○收取之款項業均上繳轉交另案被告林成蒼,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掩飾之洗錢不法所得,被告辛○○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丁、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壹、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4號之追加起訴書雖另以:被告辛○○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犯行,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查被告辛○○於108年5月3日前之某日起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或取簿指示者、車手頭兼收水」之工作,而被告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08年5月6日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乙○○而共犯之(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辛○○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25日以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9號之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該署檢察官嗣又就此屬同一案件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部分,於108年8月6日重行追加起訴至本院(本院案號:108年度金訴字第94號),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因上開追加起訴書認被告辛○○涉犯之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辛○○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戊、不受理部分:
壹、被告壬○○部分:
一、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之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告訴人黃○○遭詐騙匯款部分,前已為本院先繫屬之108年度金訴字第69號之起訴書起訴告訴人己○○、庚○○遭詐騙匯款應擴張審理告訴人黃○○遭詐騙匯款部分之效力所及,屬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二、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之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告訴人陳○○、許○○、丙○○、張○○、斯○○遭詐騙匯款部分,就「陳○○、張○○、斯○○」部分,前已為本院先繫屬之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之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告訴人黃○○遭詐騙匯款應擴張審理告訴人陳○○、張○○、斯○○遭詐騙匯款部分之效力所及;
就「許○○」部分,前已為本院先繫屬之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之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告訴人許○○遭詐騙匯款部分之效力所及;
就「丙○○」部分,前已為本院先繫屬之108年度金訴字第69號之起訴書起訴告訴人己○○、庚○○遭詐騙匯款應擴張審理告訴人丙○○遭詐騙匯款部分之效力所及,均屬重行起訴,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2號之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告訴人鄭○○、己○○、王○○、余○○、江○○遭詐騙匯款部分,就「鄭○○、己○○、王○○」部分,前已為本院先繫屬之108年度金訴字第69號之起訴書起訴告訴人己○○、庚○○遭詐騙匯款應擴張審理告訴人鄭○○、己○○、王○○遭詐騙匯款部分之效力所及;
就「余○○、江○○」部分,前已為本院先繫屬之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之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告訴人黃○○遭詐騙匯款應擴張審理告訴人余○○、江○○遭詐騙匯款部分之效力所及,均屬重行起訴,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貳、被告辛○○部分:
一、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之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告訴人許○○遭詐騙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款項遭提領部分,前已為本院先繫屬之108年度金訴字第94號之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告訴人許○○遭詐騙匯款之效力所及,屬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二、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號之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告訴人己○○遭詐騙匯款部分,前已為本院先繫屬之108年度金訴字第69號之起訴書起訴告訴人己○○遭詐騙匯款之效力所及,屬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之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告訴人江○○遭詐騙匯款部分,前已為本院先繫屬之110年度金訴字第54號之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告訴人江○○遭詐騙匯款之效力所及,屬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己、免訴部分:
壹、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號之追加起訴書另以:被告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洗錢之犯意聯絡,指示同案被告壬○○於如附表一編號5③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內含王○○如該編號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交予被告辛○○後,被告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鄭○○,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王○○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辛○○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查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被告辛○○參與詐騙告訴人鄭○○而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暨洗錢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1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748、665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5月5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0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於110年8月5日確定送執行,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檢察官嗣又就此部分於110年3月22日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本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4號),然本案屬繫屬在後而不得審判,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本案判決時上開前案業已確定,此部分於本案判決時既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判決。
庚、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被告壬○○部分:
一、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9號之起訴書、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之追加起訴書、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之追加起訴書另以:被告壬○○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犯行,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二、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之追加起訴書另以:被告壬○○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②、7、8所示包裹寄送人王○○、呂○○、李○○寄出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資料及吳○○寄出其子洪○○所有之中華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資料,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係借貸網站人員需要審視財務狀況,詐騙王○○、呂○○、李○○、吳○○所取得,被告壬○○與被告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認被告壬○○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經查:
(一)檢察官雖認被告壬○○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所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之犯行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然被告壬○○僅係受被告辛○○之委託,代為領取其可預見內可能有欲供不法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未參與詐欺被害人、亦未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等詐欺構成要件行為;
參以被告壬○○於本案領取包裹期間,僅有與被告辛○○接觸,被告辛○○亦未提供其工作機使用,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知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得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逕認被告壬○○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就其本案所為係屬三人以上共犯。
再被告壬○○既僅係取帳戶資料包裹,未曾參與後續之人頭帳戶提領款項行為,其所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壬○○固有依被告辛○○之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上述王○○、呂○○、李○○、吳○○所寄出之帳戶資料乙節,此據被告壬○○、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即上開帳戶資料寄送人王○○、呂○○、李○○、吳○○於警詢中之證詞,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全家便利商店貨件配送進度查詢資料、被告壬○○至超商取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雖證人王○○、呂○○、李○○、吳○○於警詢中均表示其等係受詐騙始寄出上揭帳戶資料,然按苟有於預見且容認將給予詐欺正犯助力之情況下交付金融帳戶之人,基於財產支配自我負責之風險管轄分配,難認係財產法益之被害人,於利用金融帳戶為詐欺工具之犯罪模式中,更係參與犯罪之加害正犯或從犯,查王○○、李○○係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故意寄送帳戶資料,分經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甚或法院判決有罪,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等即難認係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
至呂○○、吳○○涉案情節亦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查,雖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既無法確認其等確係遭詐騙而非故意提供帳戶幫助犯罪,罪證有疑,應為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況就詐騙集團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來源而言,詐騙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之存摺、提款卡,固無從排除確實係以詐騙方式,使該等帳戶資料之所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情形,然仍以受利益所誘以致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為大宗。
衡以現今詐騙集團組織龐大,分工細密,被告壬○○於本案中僅係代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是否能確知其所領取之帳戶資料究係詐騙集團成員蒐羅取得,抑或係向他人詐騙取得,實難認定。
則在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壬○○確知其所領取之帳戶資料係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取得之情況下,自無從逕認被告壬○○對於該等帳戶資料之取得,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此外,就上開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壬○○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原應就上開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然以上分別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辛○○部分:
一、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之追加起訴書另以:被告辛○○與高聖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係相識友人需借款為由,致告訴人陳○○、丙○○、丁○○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編號3②、5④⑤、7③④⑤⑥⑦⑧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辛○○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經查,被告辛○○除前揭如附表三編號1、3①、4、5①②③、6、7①②、8至12所示部分,經本院認定之有罪犯行外,卷內查無被告辛○○有何參與(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詐騙贓款、收集贓款繳回上手)如附表三編號3②、5④⑤、7③④⑤⑥⑦⑧所示犯行部分之證明,尚難認被告辛○○除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同一告訴人其餘各受詐欺匯款事實,主觀上有明知或可得預見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提領帳戶資料包裹、提領詐騙贓款、收集贓款繳回上手等行為分擔,自難以論以共同正犯。
檢察官上開追加起訴書所指犯行,尚屬無據,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辛○○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辛、無罪部分:
壹、被告壬○○部分:
一、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4號之追加起訴書另以:被告壬○○與被告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林○○,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陳○○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帳號○○○○○○○○○○○○號帳戶,而後被告壬○○再依被告辛○○之指示,持被告辛○○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金額交予被告辛○○,扣除被告壬○○、辛○○各可獲得之報酬2000元、1000元後,輾轉繳回上手。
因認被告壬○○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之追加起訴書另以:被告壬○○與被告辛○○、高聖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4、6、9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編號4、6、9所示之告訴人楊○○、許○○、陳○○,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再由被告辛○○指示被告高聖滐於如附表三編號4、6、9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4、6、9所示之金額,交予被告辛○○輾轉繳回上手。
因認被告壬○○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林○○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陳○○台中銀行帳戶乙節,固據證人林○○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而被告壬○○有依被告辛○○之指示,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陳○○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領款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提領金額,亦據被告壬○○、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並有被告壬○○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考,同堪認定。
然細觀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告訴人林○○遭騙匯款之時間係「108年5月11日21時50分」,而被告壬○○提領款項之時間係「108年5月11日0時31分、同日0時33分」,被告壬○○為上開提領款項行為時,告訴人林○○顯然尚未遭騙匯款,準此,被告壬○○所提領之款項,自非告訴人林○○遭騙所匯之贓款,而卷內又無相對應之被害人及其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被告壬○○此部分提領款項之行為,難認涉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
(二)被告壬○○除前揭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犯行經本院認定有罪外,卷內查無被告壬○○有何參與(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詐騙贓款、收集贓款繳回上手)被告辛○○、高聖滐所為如附表三編號4、6、9所示犯行部分之證明,尚難認被告壬○○除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就上開編號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上開部分既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壬○○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自應就上開部分均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辛○○部分:
一、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4號之追加起訴書另以:被告辛○○與被告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林○○,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辛○○交付陳○○上開帳戶提款卡予被告壬○○,指示被告壬○○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金額,嗣被告壬○○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被告辛○○,被告辛○○扣除其等各可獲得之報酬後,再輾轉繳回上手。
因認被告辛○○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之追加起訴書另以:被告辛○○指示被告壬○○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②、7、8所示包裹寄送人王○○、呂○○、李○○寄出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資料及吳○○寄出其子洪○○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係借貸網站人員需要審視財務狀況,詐騙王○○、呂○○、李○○、吳○○所取得,被告辛○○與被告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認被告辛○○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辛○○指示被告壬○○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領款時間、地點,領取之款項,並非告訴人林○○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無從認定此部分之提領款項行為涉嫌犯罪,已如前述,不再贅述。
(二)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辛○○確知其指示被告壬○○所領取上開王○○、呂○○、李○○、吳○○寄出之帳戶資料包裹係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取得,理由同被告壬○○上開論述,不再贅述,無從認定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此外,就上開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辛○○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自均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壬、退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如附表四編號1⑴、⑵、⑶【丁○○部分】,及編號2【黃○○部分】,及編號3、4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案件,分別與各該編號所示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所載案件,有同一案件關係,聲請併案審理云云,惟因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載理由,本院無從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賴韻羽、徐鈺婷追加起訴,暨檢察官陳美君、徐鈺婷、賴韻羽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明駿、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一:
編號 包裹領取人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包裹寄送人 包裹內之物品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壬○○部分對應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壬○○之宣告刑 證據 1 辛○○ 108年5月3日15時54分 嘉義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嘉義八德店)」 侯○○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戶名:侯○○)【下稱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 戊○○ 於108年5月7日19時29分起,假冒網路訂房平台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先前交易遭誤設為他筆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左列帳戶。
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5年)5月7日20時22分 1萬2345元 (無) (辛○○此部分犯行詳下述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108年5月7日20時24分 5989元 ⑴證人即包裹寄送人侯○○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2851號卷第40至41頁)。
⑵被告辛○○領取上開包裹之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警2851號卷第14至19頁)。
⑶全家超商店到店線上查件1份(見警2851號卷第23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2851號卷第54至56頁) ⑸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警2851號卷第53、58至61頁)。
⑹侯○○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69號卷一第279、285頁)。
2 壬○○ 108年5月6日20時5分 嘉義市○區○○路○號1樓「全家超商(嘉義芳草店)」 侯○○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戶名:李○○)【下稱李○○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 乙○○ 於108年5月6日19時41分、同年月7日10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係其友人Aman,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左列帳戶。
108年5月7日12時38分 20萬元 108年度金訴字第69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2 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證人即包裹寄送人侯○○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2851號卷第40至41頁)。
⑵被告壬○○領取上開包裹之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警2851號卷第27至33頁) ⑶全家超商店到店線上查件1份(見警2851號卷第34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2851號卷第65至66頁)。
⑸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份,及手機通話紀錄暨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2851號卷第64、68至74頁)。
⑹李○○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69號卷一第281、283頁)。
3 壬○○ 108年5月12日 ①19時47分 嘉義市○區○○街○○號「全家超商(嘉義自強店)」 林○○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戶名:林○○)【下稱林○○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 黃○○ 於108年5月13日18時15分、同年月14日10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假冒係其友人張○○,佯稱欲借款,致黃○○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左列帳戶。
108年5月14日11時20分 5萬元 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 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5月14日12時20分 3萬元 陳○○ 於108年5月13日10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假冒係其友人李○○,佯稱欲借款,致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左列帳戶。
108年5月13日11時40分 10萬元 【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追加起訴書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應予擴張審理】 陳○○ 於108年5月14日15時38分、同年月15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假冒係其妻舅,佯稱欲借款,致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左列帳戶。
108年5月15日11時55分 1萬元 斯○○ 於108年5月13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斯○○,假冒係其友人陳○○,佯稱:急需現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左列帳戶。
108年5月14日10時40分 5萬元 ②19時36分 嘉義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安捷門市)」 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戶名:王○○)【下稱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 陳○○ 於108年5月11日14時43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陳○○,假冒係其同學吳○○,佯稱:投資周轉,急需用錢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左列帳戶。
108年5月13日12時8分許 15萬元 張○○ 於108年5月13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之妻,假冒係其等親戚鄭○○,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張○○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左列帳戶。
108年5月13日14時2分許 10萬元 ③19時11分 嘉義市○區○○街○○○號「全家超商(嘉義宣信店)」 蕭○○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戶名:蕭○○)【下稱蕭○○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 余○○ 於108年5月13日10時45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余○○,假冒係其廠商之經理林○○,謊稱:要求繳清先前之貨款云云,致余○○陷於錯誤,委其媳婦匯款至左列帳戶。
108年5月13日12時22分 22萬6400元 ④19時24分 嘉義市○區○○○路○○○巷○○號「全家超商(嘉義新東義店)」 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戶名:張○○)【下稱張○○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 江○○ 於108年5月8日16時6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江○○,假冒係其外甥,佯稱:急需現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左列帳戶。
108年5月13日14時45分許 15萬元 ⑴證人即包裹寄送人林○○、王○○、蕭○○、張○○於警詢中之供述(林○○部分見警4505號卷第113至114頁;
王○○部分見警23959號卷第9至10頁;
蕭○○部分見警7666號卷第72至73頁反面;
張○○部分見警7666號卷第86至87頁反面)。
⑵被告壬○○領取上開包裹之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4張、7張、4張、4張(依序見偵4505號卷第67至69頁,警7666號卷第48至51頁,警7666號卷第44至45頁,警7666號卷第44至45頁)。
⑶全家超商店到店繳款憑證、貨件配送進度查詢資料、包裹配送狀態查詢資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超商取貨狀態查詢資料各1份(見警7666號卷第127頁,本院金訴83號卷一第215頁,警13054號卷第310頁,警23959號卷第14頁,偵8372號卷第57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黃○○、陳○○、陳○○、斯○○、陳○○、張○○、余○○、江○○於警詢中之指述(黃○○部分見偵4505號卷第119至120頁;
陳○○部分見警7666號卷第137至139頁;
陳○○部分見警7666號卷第153至154頁反面;
斯○○部分見警1272號卷第31至37頁;
陳○○部分見警14305號卷第19至20頁;
張○○部分見警6182號卷第16至17頁;
余○○部分見警7666號卷第79至80頁;
江○○部分見警34345號卷第273至274頁)。
⑸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畫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4505號卷第117、121至122頁)。
⑹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見警7666號卷第136、140至141頁)。
⑺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7666號卷第152正反面、155、156頁)。
⑻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紙(見警1272號卷第41至45、57至61頁)。
⑼陳○○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紙(見警14305號卷第18、22、24至25頁)。
⑽張○○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見警6182號卷第58至60頁)。
⑾余○○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各1紙(見警7666號卷第78、81至83頁)。
⑿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見警34345號卷第272、275至281頁)。
⒀林○○中信銀行帳戶、王○○彰化銀行帳戶、蕭○○元大銀行帳戶、張○○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83號卷一第235至238頁,偵緝359號卷第23至44頁,本院金訴152號卷第93至103頁)。
4 壬○○ 108年5月13日15時12分 嘉義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嘉義德慶店)」 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戶名:朱○○)【下稱朱○○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 洪○○ 於108年5月14日14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洪○○,假冒係其姪女婿,佯稱:房子遭法拍,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左列帳戶。
108年5月14日14時42分許 18萬元 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 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戶名:朱○○)【下稱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 許○○ 於108年5月12日13時43分、同年月13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假冒係其姪兒許○○,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左列帳戶。
108年5月14日13時23分 28萬元 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3 ⑴證人即包裹寄送人朱○○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7666號卷第159頁反面至160、161頁反面至163頁)。
② ⑵被告壬○○領取上開包裹之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4505號卷第71至73頁)。
③ ⑶全家超商之貨件配送進度查詢資料1份(見本院金訴83號卷一第215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洪○○、許○○於警詢中之指述(洪○○部分見偵4505號卷第127至128頁;
許○○部分見偵4505號卷第131至135頁)。
⑸洪○○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見本院83號卷一第267、268至272頁)。
⑹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見警14305號卷第27、31至32、34至37頁)。
⑺朱○○郵局帳戶與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83號卷一第253至255頁,偵5904號卷第24頁)。
5 壬○○ 108年5月14日 ①22時20分 嘉義市○區○○路○○○號之2一樓「全家超商(嘉義新榮店)」 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戶名:蕭○○)【下稱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 己○○ 於108年5月16日17時38分許,假冒網路訂房平台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先前訂單遭誤設為連續扣款12期,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左列帳戶。
108年5月16日19時32分 7985元 108年度金訴字第69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3 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 於108年5月16日17時1分許,假冒訂房網路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先前訂單遭誤設為轉帳12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左列帳戶。
108年5月16日18時13分 8416元 108年度金訴字第69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4 108年5月16日18時16分 928元 丙○○ 於108年5月13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假冒係其友人董○○,佯稱:急需現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左列帳戶。
108年5月15日14時46分 10萬元 【108年度金訴字第69號起訴書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應予擴張審理】 ②14時8分 嘉義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嘉義祥鳳店)」 林○○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戶名:林○○)【下稱林○○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 黃○○ 於108年5月15日16時、同年月16日9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假冒係其友人,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左列帳戶。
108年5月16日12時10分許 10萬元 ③13時48分 嘉義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嘉義南京店)」 王○○ 臺灣銀行帳號○○○○○○○○○○○○號帳戶(戶名:王○○)【下稱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 鄭○○ 於108年5月16日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假冒係其友人林○○講師,佯稱:因買房子要簽約,欲借款云云,致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左列帳戶。
108年5月16日12時27分 8萬元 ④14時3分 嘉義市○區○○路○○○巷○○號「全家超商(嘉義日新店)」 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戶名:黃○○)【下稱黃○○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 己○○ 於108年5月16日17時38分許,假冒網路訂房平台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先前訂單遭誤設為連續扣款12期,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左列帳戶。
108年5月16日18時58分 4萬9988元(含跨行手續費) ⑤14時29分 嘉義市○區○○路○○○號附1「全家超商(嘉義龍興店)」 潘○○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戶名:潘○○)【下稱潘○○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 王○○ 於108年5月15日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假冒係其友人呂○○,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左列帳戶。
108年5月15日12時39分 15萬元 108年5月16日10時3分 10萬元 ⑴證人即包裹寄送人蕭○○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4633號卷第10至12頁)。
⑵被告壬○○領取上開包裹之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0張、4張、6張、4張、6張(見警4633號卷第31至32頁,警13054號卷第304至305頁,警7666號卷第56至60、64至66頁)。
⑶全家超商店到店線上查件、全家超商店到店繳費明細、貨件配送進度查詢資料、超商取貨狀態查詢資料各1份(見警4633號卷第21頁,偵4505號卷第146頁,偵8372號卷第57頁,本院金訴83號卷一第215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己○○、庚○○、丙○○、黃○○、鄭○○、王○○於警詢中之指述(己○○部分見偵4505號卷第177至183頁;
庚○○部分見偵4505號卷第173至175頁;
丙○○部分見警2294號卷第8至9頁;
黃○○部分見偵4505號卷第149至153頁;
鄭○○部分見7666號卷第234至235頁反面;
王○○部分見警7666號卷第269至270頁)。
⑸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69號卷一第303至306、309至310頁)。
⑹庚○○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本院69號卷二第93、101至107、111至113頁)。
⑺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警2294號卷第10至12、15、19頁)。
⑻黃○○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及手機通話紀錄暨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本院83號卷一第219至228頁)。
⑼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各1紙(見警7666號卷第233、236、237頁)。
⑽王○○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紙(見警7666號卷第268、269頁反面、271至273頁)。
⑾蕭○○中信銀行帳戶、林○○中信銀行帳戶、王○○臺灣銀行帳戶、黃○○第一銀行帳戶、潘○○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69號卷一第289至293頁,本院83號卷一第241至247頁,本院金訴152號卷第69至71頁,本院金訴152號卷第63至65、73至77頁)。
6 壬○○ 108年5月16日22時9分 嘉義市○區○○路○○○號之2一樓「全家超商(嘉義新榮店)」 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戶名:甲○○)【下稱甲○○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 丁○○ 於108年5月15日14時39分起,陸續撥打電話予丁○○,假冒係其學弟,佯稱:因有貨款急需付錢,欲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17日11時25分 40萬元 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11 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證人即包裹寄送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4633號卷第15至18頁)。
⑵被告壬○○領取上開包裹之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4505號卷第103至105頁)。
⑶全家超商店到店線上查件1紙(見警4633號卷第22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3321號卷第48至52頁)。
⑸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翻拍畫面各1份(見警1573號卷第215、225至226、233頁,警3321號卷第55頁)。
⑹甲○○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警3321號卷第45至46頁)。
7 壬○○ 108年5月17日20時47分 嘉義市○區○○街○○號「全家超商(嘉義自強店)」 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戶名:呂○○)【下稱呂○○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 黃○○ 於108年5月20日12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黃○○,假冒係為其子蓋房子之許○○,佯稱:需調動資金購買材料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左列帳戶。
108年5月20日13時50分 20萬元 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證人即包裹寄送人呂○○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2011號卷第23至25頁)。
⑵被告壬○○領取上開包裹之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警2011號卷第14至16頁)。
⑶全家超商之貨件配送進度查詢畫面翻拍照片1張、貨件配送進度查詢資料1紙(見警2011號卷第16頁,警1573號卷第103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1573號卷第243至249頁)。
⑸黃○○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警1573號卷第251、255、259至261頁)。
⑹呂○○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本院金訴5號卷一第213至215頁)。
8 壬○○ 108年5月19日21時8分 嘉義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嘉義北港店)」 李○○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戶名:李○○)【下稱李○○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 黃○○ 於108年5月20日12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黃○○,假冒係為其子蓋房子之許○○,佯稱:需調動資金購買材料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左列帳戶。
108年5月21日15時5分 20萬元 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戶名:李○○)【下稱李○○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 蕭○○ 於108年5月21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蕭○○,假冒係其保全公司之總經理劉○○,佯稱: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左列帳戶。
108年5月21日14時14分 35萬元 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⑴證人即包裹寄送人李○○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2011號卷第28至30頁)。
⑵被告壬○○領取上開包裹之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警2011號卷第17至19頁)。
⑶全家超商之貨件配送進度查詢畫面翻拍照片1張、貨件配送進度查詢資料1紙(見警2011號卷第19頁,警1573號卷第105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黃○○、蕭○○於警詢中之指述(黃○○部分見警1573號卷第243至249頁;
蕭○○部分見偵5495號卷第59至60頁)。
⑸黃○○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警1573號卷第253、255、257、263頁)。
⑹蕭○○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95號卷第60頁)。
⑺李○○郵局帳戶、李○○台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本院金訴5號卷一第217至219、231至233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起訴或追加起訴書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共同正犯 證據 辛○○之宣告刑 1 108年度金訴字第69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 戊○○ (提出告訴) 於108年5月7日19時29分許,假冒網路訂房平台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先前交易遭誤設為另一筆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5月7日20時22分 1萬23 45元 上開侯○○郵局帳戶 ⑴辛○○(領簿) ⑵張至鈞(指揮) 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騙、取款) 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5月7日20時24分 5989元 2 108年度金訴字第69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2 乙○○(提出告訴) 於108年5月6日19時41分、同年月7日10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係其友人○○○○,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5月7日12時38分 20萬元 上開李○○郵局帳戶 ⑴辛○○(指揮壬○○領簿) ⑵張至鈞(指揮辛○○收簿) 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騙、取款) 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108年度金訴字第69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3 己○○(提出告訴) 於108年5月16日17時38分許,假冒網路訂房平台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先前訂單遭誤設為連續扣款12期,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5月16日19時32分 7985元 上開蕭○○中信銀行帳戶 ⑴辛○○(指揮壬○○領簿) ⑵張至鈞(指揮辛○○收簿) 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騙、取款) 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有關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5月16日18時58分 4萬9988元(含手續費)【擴張審理】 黃○○第一銀行帳戶 4 108年度金訴字第69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4 庚○○(提出告訴) 於108年5月16日17時1分許,假冒訂房網路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先前訂單遭誤設為轉帳12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5月16日18時13分 8416元 上開蕭○○中信銀行帳戶 ⑴辛○○(指揮壬○○領簿) ⑵張至鈞(指揮辛○○收簿) 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騙、取款) 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有關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5月16日18時16分 928元 5 108年度金訴字第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 黃○○(提出告訴) 於108年5月13日18時15分、同年月14日10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假冒係其友人張○○,佯稱欲借款,致黃○○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14日11時20分 5萬元 上開林○○中信銀行帳戶 ⑴辛○○(指揮壬○○領簿) ⑵張至鈞(指揮辛○○收簿) 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騙、取款) 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有關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5月14日12時20分許 3萬元 6 108年度金訴字第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 洪○○(提出告訴) 於108年5月14日14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洪○○,假冒係其姪女婿,佯稱:房子遭法拍,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14日14時42分許 18萬元 上開朱○○郵局帳戶 ⑴辛○○(指揮壬○○領簿) ⑵張至鈞(指揮辛○○收簿) 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騙、取款) 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有關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108年度金訴字第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 許○○(提出告訴) 於108年5月12日13時43分、同年月13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假冒係其姪兒許○○,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14日13時23分 28萬元 上開朱○○台新銀行帳戶 ⑴辛○○(指揮壬○○領簿) ⑵張至鈞(指揮辛○○收簿) 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騙、取款) 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有關部分 【辛○○此部分後續復參與「車手頭兼收水」,應擴張審理「收水」,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8 108年度金訴字第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4 黃○○(提出告訴) 於108年5月15日16時、同年月16日9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假冒係其友人,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16日12時10分許 10萬元 上開林○○中信銀行帳戶 ⑴辛○○(指揮壬○○領簿) ⑵張至鈞(指揮辛○○收簿) 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騙、取款) 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有關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陳○○(提出告訴) 於108年5月11日14時43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陳○○,假冒係其同學吳○○,佯稱:投資周轉,急需用錢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13日12時8分許 15萬元 上開王○○彰化銀行帳戶 ⑴辛○○(指揮壬○○領簿) ⑵張至鈞(指揮辛○○收簿) 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騙、取款) 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有關部分 【辛○○此部分復參與「車手頭兼收水」,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 10 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黃○○(提出告訴) 於108年5月20日12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黃○○,假冒係為其子蓋房子之許○○,佯稱:需調動資金購買材料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20日13時50分 20萬元 上開呂○○郵局帳戶 ⑴辛○○(指揮壬○○領簿) ⑵張至鈞(指揮辛○○收簿) 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騙、取款) 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8有關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同年5月21日15時5分 20萬元 上開李○○郵局帳戶 11 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蕭○○(提出告訴) 於108年5月21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蕭○○,假冒係其保全公司之總經理劉○○,佯稱: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21日14時14分 35萬元 上開李○○台中銀行帳戶 ⑴辛○○(指揮壬○○領簿) ⑵張至鈞(指揮辛○○收簿) 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騙、取款) 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有關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張○○ (提出告訴) 於108年5月13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之妻,假冒係其等親戚鄭○○,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張○○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13日14時2分許 10萬元 上開王○○彰化銀行帳戶 ⑴辛○○(指揮壬○○領簿) ⑵張至鈞(指揮辛○○收簿) 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騙、取款) 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有關部分 【辛○○此部分復參與「車手頭兼收水」,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8】 13 110年度金訴字第54號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 余○○(提出告訴) 於108年5月13日10時45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余○○,假冒係其廠商之經理林○○,謊稱:要求繳清先前之貨款云云,致余○○陷於錯誤,委其媳婦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13日12時22分 22萬6400元 上開蕭○○元大銀行帳戶 ⑴辛○○(指揮壬○○領簿) ⑵張至鈞(指揮辛○○收簿) 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騙、取款) 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有關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110年度金訴字第54號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 江○○(提出告訴) 於108年5月8日16時6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江○○,假冒係其外甥,佯稱:急需現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13日14時45分許 15萬元 上開張○○中信銀行帳戶 ⑴辛○○(指揮壬○○領簿) ⑵張至鈞(指揮辛○○收簿) 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騙、取款) 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有關部分 【辛○○此部分後續復參與「車手頭兼收水」,應擴張審理「收水」,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1】 15 110年度金訴字第54號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3 鄭○○(提出告訴) 於108年5月16日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假冒係其友人林○○講師,佯稱:因買房子要簽約,欲借款云云,致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16日12時27分 8萬元 上開王○○臺灣銀行帳戶 ⑴辛○○(指揮壬○○領簿) ⑵張至鈞(指揮辛○○收簿) 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騙、取款) (略) 辛○○免訴。
16 109年度金訴字第152號附表二編號4、110年度金訴字第54號附表二編號5 王○○(提出告訴) 於108年5月15日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假冒係其友人呂○○,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15日12時39分 15萬元 上開潘○○郵局帳戶 ⑴辛○○(指揮壬○○領簿) ⑵張至鈞(指揮辛○○收簿) 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騙、取款) 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有關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8年5月16日10時3分 1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起訴或追加起訴書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領款車手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提領金額 共同正犯 證據 宣告刑 1 108年度金訴字第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 許○○(提出告訴) 於108年5月12日13時43分、同年月13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假冒係其姪兒許○○,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8年5月14日13時23分 28萬元 上開朱○○台新銀行帳戶 高聖滐 108年5月15日0時30分 嘉義市○區○○路○○○號「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12萬9000元 ⑴辛○○(指揮壬○○領取左列朱○○台新銀行帳戶包裹、車手頭兼收水) ⑵林成蒼(回水) ⑶張至鈞(指揮) ⑷高聖滐(領款車手) ⑸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曾○○左列臺灣銀行帳戶、實施詐騙)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4505號卷第131至135頁)。
⑵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見警14305號卷第27、31至32、34至37頁)。
⑶曾○○左列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904號卷第18頁)。
⑷朱○○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904號卷第24頁)。
⑸高聖滐於左列提領時間至左列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108年5月13日部分共7張,見警15256號卷第65至66頁、警34345號卷第320頁;
同年月14日部分共3張,見警6182號卷第74頁;
同年月15日部分1張,見警6182號卷第75頁)。
⑹詐騙集團提款車手高聖滐提領詐騙贓款一覽表2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影像調閱管制表1份(見警6182號卷第37至40頁)。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同日0時31分 900元 ②108年5月13日12時49分 30萬元 曾○○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號帳戶 108年5月13日12時59分25秒 嘉義縣○○鄉○○○路○號「民雄頭橋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同日13時4分16秒 嘉義縣○○鄉○○路○段○○號「臺灣企銀民雄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擴張審理】 同日13時4分55秒 2萬元 【擴張審理】 同日13時5分35秒 2萬元 【擴張審理】 同日13時6分12秒 2萬元 【擴張審理】 同日13時8分2秒 嘉義縣○○鄉○○村○○○○號「民雄鄉農會興南分部」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同日13時8分41秒 2萬元 同日13時35分58秒 嘉義縣○○鄉○○村○○○路○○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機 1萬元 108年5月14日0時2分13秒 嘉義市○○路○○○號「臺灣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同日0時3分21秒 5萬元 2 108年度金訴字第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林○○(提出告訴) 於108年5月11日20時33分許,假冒訂房網路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佯稱:先前訂單因內部疏失致重複訂房,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08年5月11日21時50分 2萬9988元 陳○○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帳號○○○○○○○○○○○○號帳戶 壬○○ 108年5月11日0時31分 嘉義市○區○○路○○○號「嘉義玉山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⑴壬○○(領款車手) ⑵辛○○(指揮壬○○領款) ⑶林成蒼(回水) ⑷張至鈞(指揮) ⑸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騙)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1833號卷第8至10頁)。
⑵陳○○左列臺中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詐騙帳戶提款明細表、台幣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1833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金訴94號卷第221頁)。
⑶壬○○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提領時間至左列提領地點提領款項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1833號卷第18至31頁)。
辛○○、壬○○無罪。
同日0時33分 2萬元 3 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 陳○○(提出告訴) 於108年5月11日14時43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陳○○,假冒係其同學吳○○,佯稱:投資周轉,急需用錢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8年5月13日12時8分許 15萬元 上開王○○彰化銀行帳戶 高聖滐 108年5月13日12時38分 嘉義縣○○鄉○○○○區○○路○○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⑴辛○○(指揮壬○○領取左列王○○彰化銀行帳戶包裹、車手頭兼收水) ⑵林成蒼(回水) ⑶張至鈞(指揮) ⑷高聖滐(領款車手) ⑸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騙)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14305號卷第19至20頁)。
⑵陳○○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紙(見警14305號卷第18、22、24至25頁)。
⑶王○○左列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緝359號卷第23至44頁)。
⑷高聖滐於左列提領時間至左列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警14305號卷第46至48頁)。
⑸高聖滐、辛○○於108年5月13日10時47分許,分別騎乘機車至嘉義縣○○鄉○○路○段○○○號「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前會合,及於同日12時44分先後騎乘機車離開左列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見警15256號卷第62至63頁)。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12時39分 3萬元 同日12時40分 3萬元 同日12時41分 3萬元 同日12時43分 3萬元 ②108年5月14日11時31分 5萬元 邱○○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4 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及附表三編號5 楊○○(未提告訴) 於108年5月12日18時、同年月13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楊○○,假冒係其友人董○○,佯稱:急需現金,欲借款云云,致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13日13時14分許 15萬元 蔡○○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 高聖滐 108年5月13日13時22分8秒 嘉義縣○○鄉○○○路○號「民雄頭橋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⑴高聖滐(領款車手) ⑵辛○○(車手頭兼收水) ⑶林成蒼(回水) ⑷張至鈞(指揮辛○○) ⑸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蔡○○左列台中銀行帳戶、實施詐騙)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14305號卷第40至41頁)。
⑵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見警14305號卷第39、42至45頁,警15256號卷第52頁)。
⑶蔡○○左列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緝359號卷第47至頁)。
⑷高聖滐於左列提領時間至左列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14305號卷第50至51頁)。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13時22分59秒 2萬元 同日13時23分44秒 2萬元 同日13時24分34秒 2萬元 同日13時25分19秒 2萬元 同日13時26分2秒 2萬元 同日13時27分1秒 2萬元 同日13時28分4秒 9000元 同日13時29分41秒 9000元 5 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及附表三編號7、8 丙○○(提出告訴) 於108年5月13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假冒係其友人董○○,佯稱:急需現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8年5月14日9時35分 5萬元 翁○○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 高聖滐 108年5月14日9時45分53秒 嘉義市○區○○路○○○號「遠東銀行嘉義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⑴高聖滐(提領左列翁○○華南銀行帳戶款項) ⑵辛○○(車手頭兼收水) ⑶林成蒼(回水) ⑷張至鈞(指揮辛○○) ⑸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翁○○左列華南銀行帳戶、實施詐騙、提領左列蕭○○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 【辛○○指揮壬○○領取左列蕭○○中信銀行帳戶包裹部分,應予擴張審理】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2294號卷第8至9頁)。
⑵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2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丙○○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2294號卷第10至20頁)。
⑶翁○○左列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904號卷第22至23頁)。
⑷高聖滐於左列提領時間至左列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警2294號卷第24至26頁反面)。
⑸詐騙集團提款車手高聖滐提領詐騙贓款一覽表2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影像調閱管制表1份(見警6182號卷第37至40頁)。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08年5月14日9時37分 5萬元 同日9時48分24秒 嘉義市○區○○街○○○號「合作金庫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同日9時49分10秒 2萬元 同日9時49分58秒 2萬元 同日9時50分42秒 2萬元 ③108年5月15日14時46分 10萬元 上開蕭○○中信銀行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④108年5月13日13時30分 5萬元 鄭○○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⑤108年5月13日13時30分 5萬元 6 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及附表三編號9 許○○ (提出告訴) 於108年5月12日20時許,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予許○○,假冒係其大嫂,佯稱:急需現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14日13時19分 20萬1000元 陳○○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 高聖滐 108年5月15日0時14分 嘉義市○區○○街○○○號「嘉義北社郵局」(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嘉義市○區○○街○○○號成功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⑴高聖滐(領款車手) ⑵辛○○(車手頭兼收水) ⑶林成蒼(回水) ⑷張至鈞(指揮辛○○) ⑸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陳○○左列富邦銀行帳戶、實施詐騙)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3321號卷第35至36頁)。
⑵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見警3321號卷第38至41頁)。
⑶陳○○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警3321號卷第32至33頁)。
⑷高聖滐於左列提領時間至左列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詐欺車手高聖滐提領贓款一覽表1紙(見警3321號卷第16至17頁)。
⑸高聖滐於108年5月15日0時34分許,騎乘機車至左列「成功街郵局」,下車提領贓款後,再與辛○○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會合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見警3321號卷第22至26頁)。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0時15分 2萬元 同日0時17分 1萬元 同日0時35分 嘉義市○區○○街○○○號「成功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1000元(以許○○匯款金額為上限)【擴張審理】 7 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及附表三編號11 丁○○(提出告訴) 於108年5月15日14時39分起,陸續撥打電話予丁○○,假冒係其學弟,佯稱:因有貨款急需付錢,欲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8年5月17日11時25分許 40萬元 陳○○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 高聖滐 108年5月18日0時14分54秒 嘉義市○區○○路○○○號「玉山銀行嘉義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⑴辛○○(指揮壬○○領簿、車手頭兼收水) 【指揮領取左列甲○○郵局帳戶部分,應予擴張審理】 ⑵林成蒼(回水) ⑶張至鈞(指揮) ⑷高聖滐(領款車手) ⑸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陳○○左列玉山銀行帳戶、實施詐騙)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3321號卷第48至52頁)。
⑵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網路匯款交易明細2筆(見警3321號卷第55頁,警1573號卷第215、225至226、231、233頁)。
⑶陳○○左列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904號卷第26至27頁)。
⑷甲○○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警3321號卷第45至46頁)。
⑸高聖滐於左列提領時間至左列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詐欺車手高聖滐提領贓款一覽表1紙(見警3321號卷第16、18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詐騙集團提款車手高聖滐提領詐騙贓款一覽表2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影像調閱管制表1份(見警6182號卷第37至40、75至76頁)。
⑹高聖滐於108年5月18日0時2分許,騎乘機車至左列「成功街郵局」,下車提領贓款後,再與辛○○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會合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見警3321號卷第27至31頁)。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同日0時15分58秒 3萬元 同日0時24分1秒 嘉義市○區○○路○○○號「玉山證券」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同日0時24分57秒 3萬元 同日0時25分42秒 3萬元 ②108年5月17日11時2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2日11時許) 40萬元 上開甲○○郵局帳戶 高聖滐 108年5月18日0時3分 嘉義市○區○○街○○○號「成功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同日0時4分 6萬元 同日0時5分 3萬元 ③108年5月16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日」)10時48分 30萬元 曾○○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④108年5月17日10時35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時25分」) 40萬元 田○○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 ⑤108年5月20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2日」)11時 25萬元 郭○○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 ○○○○○○○○○○○○號帳戶 ⑥108年5月20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2日」)11時 25萬元 郭○○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 ⑦108年5月20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2日」)11時 25萬元 鄭○○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 ⑧108年5月20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2日」)11時 25萬元 鄭○○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號帳戶 8 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及附表三編號6 張○○ (提出告訴) 於108年5月13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之妻,假冒係其等親戚鄭○○,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張○○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13日14時2分許 10萬元 上開王○○彰化銀行帳戶 高聖滐 108年5月14日0時7分 嘉義市○區○○路○○○號「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⑴辛○○(指揮壬○○領簿、車手頭兼收水) ⑵林成蒼(回水) ⑶張至鈞(指揮) ⑷高聖滐(領款車手) ⑸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騙)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6182號卷第16至17頁)。
⑵張○○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見警6182號卷第58至60頁)。
⑶王○○左列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緝359號卷第23至44頁)。
⑷高聖滐於左列提領時間至左列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6182號卷第74至75頁)。
⑸詐騙集團提款車手高聖滐提領詐騙贓款一覽表2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影像調閱管制表1份(見警6182號卷第37至40頁)。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0時8分 3萬元 同日0時9分 3萬元 同日0時10分 1萬元 9 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及附表三編號12 陳○○(提出告訴) 於108年5月17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假冒係其胞弟,佯稱:因生病開刀,急需現金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17日13時44分許 28萬元 賴○○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號)帳戶 高聖滐 108年5月18日0時36分 嘉義市○區○○○路○○○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⑴高聖滐(領款車手) ⑵辛○○(車手頭兼收水) ⑶林成蒼(回水) ⑷張至鈞(指揮辛○○) ⑸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賴○○左列華泰銀行帳戶、實施詐騙)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6182號卷第34至35頁)。
⑵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紙(見警6682號卷第70至72頁)。
⑶賴○○左列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904號卷第28至29頁)。
⑷高聖滐於左列提領時間至左列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詐騙集團提款車手高聖滐提領詐騙贓款一覽表2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影像調閱管制表1份(見警6182號卷第37至40、76頁)。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0時38分 2萬元 同日0時39分 2萬元 同日0時39分 2萬元 同日0時40分 2萬元 同日0時43分 嘉義市○區○○路○○○號「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同日0時43分 1萬元 10 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及附表三編號13 斯○○(提出告訴) 於108年5月13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斯○○,假冒係其友人陳○○,佯稱:急需現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14日10時40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上開林○○中信銀行帳戶 高聖滐 108年5月15日10時53分許 雲林縣○○鎮○○路○段○○○號「統一超商雲嘉店」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⑴辛○○(指揮壬○○領簿、車手頭兼收水) 【指揮領取左列方林○○中信銀行帳戶部分,應予擴張審理】 ⑵林成蒼(回水) ⑶張至鈞(指揮) ⑷高聖滐(領款車手) ⑸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騙) ⑴證人即告訴人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1272號卷第31至37頁)。
⑵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紙(見警1272號卷第41至45、57至61頁)。
⑶林○○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172號卷第29頁正、反面)。
⑷高聖滐於左列提領時間至左列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警1272號卷第51至55頁)。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110年度金訴字第5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 江○○(提出告訴) 於108年5月8日16時6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江○○,假冒係其外甥,佯稱:急需現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13日14時45分許 15萬元 上開張○○中信銀行帳戶 高聖滐 108年5月13日14時53分18秒 嘉義縣○○鄉○○路○段○○號「○○高中」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⑴辛○○(指揮壬○○領取左列張○○中信銀行帳戶包裹、車手頭兼收水) ⑵林成蒼(回水) ⑶張至鈞(指揮) ⑷高聖滐(領款車手) ⑸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騙)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34345號卷第273至274頁)。
⑵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見警34345號卷第272、275至281頁)。
⑶張○○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172號卷第26頁)。
⑷高聖滐於左列提領時間至左列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34345號卷第322頁)。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14時53分 2萬元 同日14時54分 2萬元 同日14時55分 1萬元 同日14時55分 2萬元 同日14時56分 2萬元 同日14時57分 1萬元 12 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陳○○(提出告訴) 於108年5月13日10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假冒係其友人李○○,佯稱:急需現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13日11時40分許 10萬元 上開林○○中信銀行帳戶 高聖滐 108年5月13日12時22分 嘉義縣○○鄉○○路○號「民雄雙福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⑴辛○○(指揮壬○○領簿、車手頭兼收水) 【指揮領取左列林○○中信銀行帳戶部分,應予擴張審理】 ⑵林成蒼(回水) ⑶張至鈞(指揮) ⑷高聖滐(領款車手) ⑸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騙)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34345號卷第263至265頁)。
⑵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紙(見警34345號卷第262、266至271頁)。
⑶林○○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172號卷第29頁正、反面)。
⑷高聖滐於左列提領時間至左列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34345號卷第319頁)。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12時23分 2萬元 同日12時24分 2萬元 同日12時27分 嘉義縣○○鄉○○路○號「臺灣菸酒公司(嘉義酒廠)」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同日12時28分 2萬元
附表四:
編號 本院案號 對應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案意旨書/起訴、移送併辦內容 本院之處理/理由 1 108年度金訴字第69號(被告:壬○○、辛○○) 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279號、第4532號(被告:壬○○、辛○○) 起訴內容略為: ①告訴人戊○○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侯○○郵局帳戶。
②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至上開李○○郵局帳戶。
③告訴人己○○遭詐騙匯款至上開蕭○○中信銀行帳戶。
④告訴人庚○○遭詐騙匯款至上開蕭○○中信銀行帳戶。
【判處罪刑】 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108年度偵字第5748號(被告:壬○○、辛○○) 移送併辦內容略為: 告訴人丁○○遭詐騙匯款至上開甲○○郵局帳戶 【退併辦】 左列起訴書雖有述及被告壬○○於108年5月16日至「全家超商(嘉義新榮店)」領取內含甲○○郵局帳戶資料之包裹,然並未認定該帳戶資料係不法取得,亦未記載有何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甲○○郵局帳戶內;
且被告壬○○領取甲○○郵局帳戶資料包裹之時間,與其前述有罪部分領取其他帳戶資料包裹之時間,係屬不同天,非屬同1次犯行,其間自無一罪關係,故無從認甲○○郵局帳戶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以併案審理。
⑵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108年度偵字第10074號(被告:壬○○、辛○○) 移送併辦內容略為: ①告訴人甲○○遭詐騙寄出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②告訴人丁○○遭詐騙匯款至上開甲○○郵局帳戶。
【退併辦】 理由同上述編號1⑴。
⑶108年度偵字第8372號(被告:壬○○) 移送併辦內容略為: ①告訴人丙○○遭詐騙匯款至上開蕭○○中信銀行帳戶。
②告訴人己○○遭詐騙匯款至上開蕭○○中信銀行帳戶。
③告訴人庚○○遭詐騙匯款至上開蕭○○中信銀行帳戶。
④告訴人丁○○遭詐騙匯款至上開甲○○郵局帳戶。
①【丙○○部分:擴張審理】 與左列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②【己○○、庚○○部分:同一犯罪事實,本應審理】 與左列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屬相同事實,本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③【丁○○部分:退併辦】 理由同上述編號1⑴。
2 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被告:壬○○) 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505號追加起訴書(被告:壬○○) 追加起訴內容略為: ①告訴人黃○○遭詐騙匯款至上開林○○中信銀行帳戶。
②告訴人洪○○遭詐騙匯款至上開朱○○郵局帳戶。
③告訴人許○○遭詐騙匯款至上開朱○○台新銀行帳戶。
④告訴人黃○○遭詐騙匯款至上開林○○中信銀行帳戶。
①【黃○○、洪○○、許○○部分:判處罪刑】 ②【黃○○部分:不受理】 此部分已為108年度金訴字第69號起訴書起訴效力所及,屬重行起訴,應判決不受理。
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8372號 (被告:壬○○) 移送併辦內容略為: ①告訴人黃○○遭詐騙匯款至上開林○○中信銀行帳戶。
②告訴人陳○○遭詐騙匯款至上開林○○中信銀行帳戶。
③告訴人陳○○遭詐騙匯款至上開林○○中信銀行帳戶。
④告訴人洪○○遭詐騙匯款至上開朱○○郵局帳戶。
⑤告訴人許○○遭詐騙匯款至上開朱○○台新銀行帳戶。
⑥告訴人黃○○遭詐騙匯款至上開林○○中信銀行帳戶。
①【陳○○、陳○○部分:擴張審理】 與左列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②【黃○○、洪○○、許○○部分:同一犯罪事實,本應審理】 與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屬相同事實,本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③【黃○○部分:退併辦】 左列追加起訴書就此部分已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故移送併辦此部分即與追加起訴部分不生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此部分併辦自非本院所得審酌。
3 108年度金訴字第94號(被告:壬○○、辛○○) 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051號、108年度偵字第5663號追加起訴書(被告:壬○○、辛○○) 追加起訴內容略為: ⑴被告辛○○部分: ①告訴人黃○○遭詐騙匯款至上開林○○中信銀行帳戶。
②告訴人洪○○遭詐騙匯款至上開朱○○郵局帳戶。
③告訴人許○○遭詐騙匯款至上開朱○○台新銀行帳戶。
④告訴人黃○○遭詐騙匯款至上開林○○中信銀行帳戶。
①【黃○○、洪○○、許○○、黃○○部分:判處罪刑】 ⑵被告壬○○、辛○○部分: 告訴人林○○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陳○○台中銀行帳戶。
②【林○○部分:無罪】 被告壬○○提領款項後,告訴人林○○始匯款,是被告壬○○所提領、被告辛○○所收取之款項顯非告訴人林○○所匯入。
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6586號 (被告:壬○○、辛○○) 移送併辦內容略為: 告訴人林○○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陳○○台中銀行帳戶。
【退併辦】 左列追加起訴書就此部分已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移送併辦此部分即與追加起訴部分不生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此部分併辦自非本院所得審酌。
4 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被告:壬○○、辛○○) 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695、5495、5715、7250、9400、9401、1007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56、357、358、359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被告:壬○○、辛○○) 追加起訴內容略為: ①告訴人王○○、呂○○、李○○、吳○○遭詐騙寄出其等上開銀行或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②告訴人陳○○遭詐騙匯款至上開王○○彰化銀行帳戶後遭提領。
③告訴人黃○○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呂○○郵局帳戶、李○○郵局帳戶。
④告訴人蕭○○遭詐騙匯款至上開李○○台中銀行帳戶。
⑤告訴人許○○遭詐騙匯款至金融帳戶後遭提領。
⑥被害人楊○○遭詐騙匯款至金融帳戶後遭提領。
⑦告訴人丙○○遭詐騙匯款至金融帳戶後遭提領。
⑧告訴人許○○遭詐騙匯款至金融帳戶後遭提領。
⑨告訴人丁○○遭詐騙匯款至金融帳戶後遭提領。
⑩告訴人張○○遭詐騙匯款至上開王○○彰化銀行帳戶後遭提領。
⑪告訴人陳○○遭詐騙匯款至金融帳戶後遭車手提領。
⑫告訴人斯○○遭詐騙匯款至金融帳戶後遭車手提領。
⑴被告壬○○: ①【王○○、呂○○、李○○、吳○○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②【黃○○、蕭○○、丁○○部分:判處罪刑】 ③【楊○○、許○○、陳○○部分:無罪】 ④【陳○○、許○○、丙○○、張○○、斯○○部分:不受理】 陳○○、許○○、張○○、斯○○部分,已為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丙○○部分,已為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9號起訴書起訴效力所及,均屬重行起訴,應判決不受理。
⑵被告辛○○: ①【王○○、呂○○、李○○、吳○○部分:無罪】 ②【陳○○、黃○○、蕭○○、楊○○、丙○○、許○○、丁○○、張○○、陳○○、斯○○部分:判處罪刑】 ③【許○○部分:不受理】 許○○部分,已為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4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屬重行起訴,應判決不受理。
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8372號(被告:壬○○) 移送併辦內容略為: ①告訴人陳○○遭詐騙匯款至上開王○○彰化銀行帳戶。
②告訴人張○○遭詐騙匯款至上開王○○彰化銀行帳戶。
③告訴人斯○○遭詐騙匯款至上開林○○中信銀行帳戶。
④告訴人葉○○、盧○○、許○○、童李○○、陳○○遭詐騙匯款至陳○○申設之郵局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陳○○、張○○、斯○○部分:退併辦】 左列追加起訴書就此部分已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故移送併辦此部分即與追加起訴部分不生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此部分併辦自非本院所得審酌。
②【告訴人葉○○、盧○○、童李○○、陳○○部分:退併辦】 卷內無足夠證據證明陳○○申設之郵局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被告壬○○領取(左列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亦均未認定陳○○該等帳戶係被告壬○○領取),難以認定移送併辦此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有何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此部分併辦自非本院所得審酌。
③【告訴人許○○部分:退併辦】 左列追加起訴書就此部分已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移送併辦此部分即與追加起訴部分不生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此部分併辦自非本院所得審酌。
5 109年度金訴字第152號(被告:壬○○) 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372號 追加起訴內容略為: ①告訴人余○○遭詐騙匯款至上開蕭○○中信銀行帳戶。
②告訴人江○○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張○○中信銀行帳戶。
③告訴人鄭○○遭詐騙匯款至上開王○○台灣銀行帳戶。
④告訴人己○○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黃○○第一銀行帳戶。
⑤告訴人王○○遭詐騙匯款至上開潘○○郵局帳戶。
【不受理】 鄭○○、己○○、王○○部分,已為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9號起訴書起訴效力所及;
余○○、江○○部分,已為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起訴書起訴效力所及,均屬重行起訴,應判決不受理。
6 110年度金訴字第54號 (被告:辛○○) 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975號 追加起訴內容略為: ①告訴人余○○遭詐騙匯款至上開蕭○○中信銀行帳戶。
②告訴人江○○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張○○中信銀行帳戶。
③告訴人鄭○○遭詐騙匯款至上開王○○台灣銀行帳戶。
④告訴人己○○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黃○○第一銀行帳戶。
⑤告訴人王○○遭詐騙匯款至上開潘○○郵局帳戶。
①【余○○、江○○、王○○部分:判處罪刑】 ②【己○○部分:不受理】 此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9號起訴書起訴效力所及,屬重行起訴,應判決不受理。
③【鄭○○部分:免訴】 辛○○尚有參與告訴人鄭○○遭詐騙匯款至其他銀行帳戶之「車手頭兼收水」角色,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7 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被告:辛○○) 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2號 追加起訴內容略為: ①告訴人陳○○遭詐騙匯款至上開林○○中信銀行帳戶。
②告訴人江○○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張○○中信銀行帳戶。
①【陳○○部分:判處罪刑】 ②【江○○部分:不受理】 此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號追加起訴書起訴,屬重行起訴,應判決不受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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