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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詣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038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詣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方法支付被害人陳美珠共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陳詣翔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求職,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傑」、「陳永松」之成年男子聯繫,得知工作內容係提供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再轉交予特定人或依指示轉帳,竟與「陳傑」、「陳永松」配合而參與,參與渠等所屬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由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再通知俗稱「車手」依指示提領贓款轉交或轉帳,而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詣翔則擔任「車手」並從中牟利。
陳詣翔與「陳傑」、「陳永松」及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陳詣翔先於109 年7 月10日晚上7 時17分許將其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傑」後,由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陳美珠,假冒其親戚並佯稱亟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4日下午2 時3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坪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通知陳詣翔①前去嘉義市○○○路000 號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同日下午3 時44分至46分許以ATM 提領3 萬元、3 萬元、3 萬元、1 萬元(合計10萬元),前去嘉義市○○路000 號對面公園,轉交予不詳之成年女子,②再登入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同日下午4 時15分至17分許操作網銀轉帳10萬元至洪淑貞(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③復於翌(15)日下午2 時32分至33分許,提領3 萬元、2 萬元(合計5 萬元),持至嘉義高鐵站轉交予同上成年女子,另自取3,000 元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因陳美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不諱,且有告訴人陳美珠於警詢指訴遭騙情節在卷,並提供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見偵卷第35-39 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1-49 頁),另有卷內被告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陳永松」、「陳傑」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一銀行網銀畫面擷圖、洪淑貞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等卷證足稽(見偵卷第23-33 頁、第73-151頁、第201-203 頁、第205 頁)。
由上開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擔任所屬詐騙集團之「車手」,除提供人頭帳戶外,並提領贓款再轉予上手或依指示轉帳,即犯罪集團分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由車手提領轉交或轉帳繳回集團,渠等所為顯係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顯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暱稱「陳傑」、「陳永松」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本件被害人1 人受騙匯款而論以一罪。
而被告先後多次提領贓款轉交或操作網銀轉帳,均係於密接之時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3 人以上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詐騙贓款,並掩飾犯罪所得,而以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為之,所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固坦承本案犯行,然此部分既已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即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穩定之經濟收入,竟圖非法所得而參與詐欺集團,雖非擔任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或上手「收水」,然「車手」提領贓款仍屬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分工一環,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知錯態度,其係聽從指令之角色,非居於幹部、核心主導、管理階層或金主地位,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參院卷第81頁和解筆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個人之智識程度、謀職不易與生活狀況(參偵卷第69頁診斷證明書;
院卷第77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㈣又本件被告固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一環,然其因謀職不易,要非因懶惰成習性質之犯罪,況被告實際提款與轉帳期間僅2 日甚短、本件被害人為1 人(見院卷第58頁),又非屬詐欺集團分工流中高端階級,乃係風險高、獲利少之角色,較諸背後金主、籌組詐欺集團、負責策畫或直接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成員,情節相對為輕,就整個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嚴重性及危險性非鉅,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也較高,故尚無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參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
㈤另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
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當庭先履行賠償5 萬元予被害人陳美珠,餘款按月分期迄給付完畢止,雙方成立和解,經被害人亦同意予緩刑之機會(見院卷第75-77 頁),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履行和解筆錄之內容,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之方式分期支付被害人金額共計20萬元,倘被告爾後有違反上述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則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㈥不予沒收:①被告陳稱因此獲得3,000 元報酬一節,固屬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然而被告當庭已先履行賠償5 萬元予被害人,餘款部分亦分期給付,詳如前述,則被告先行給付賠償金額大於其犯罪所得,如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
何況刑法所定沒收乃「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實際上仍有懲罰之效,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即洗錢防制法第18條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 (被害人) 支付方式 200,000元 陳美珠 自民國110 年8 月15日起至112 年 3 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將 10,000元匯入陳美珠申設永豐銀行 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內,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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