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金訴,84,202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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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徽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滕徽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滕徽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其有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團購業務而出貨至大陸地區,並向大陸地區買家收取人民幣,而需將所收取之人民幣換成新臺幣,又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友人有將新臺幣換成人民幣並匯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需求,滕徽為圖便利、迅速取得新臺幣,並使其友人得迅速將人民幣匯往指定大陸地區帳戶,基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附表一所示之人將其等所欲匯往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人民幣換算為等額新臺幣,將該等額之新臺幣款項匯款至滕徽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交付現金方式,將所欲匯往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人民幣換算為等額新臺幣交付與滕徽,而滕徽再操作支付寶轉存特定金額之人民幣至指定之支付寶帳戶,或委託其在大陸地區之親友(難認此等親友知情,而與滕徽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將特定金額之人民幣匯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於上開期間違法辦理匯兌業務經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656,390元(起訴書誤載為4,573,410元)之款項。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2對滕徽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滕徽與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67至76頁)。

且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該等陳述係受到任何不正方法而來,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係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辯護人於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見他卷第42至49、105至107頁;

109年度核交字第2338號卷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

本院卷第65至66、127、139頁),並有證人即陳麗斐之配偶胡能自(見調查站卷第2頁)、周海英之配偶吳黌霖(見調查站卷第9至11頁)、蔡錦蘭(見調查站卷第27至29頁)、王玉梅(見109年度核交字第2338號卷第80頁反面、第84頁)、周文蘭(見109年度核交字第2338號卷第81、84頁)、徐東娥(見109年度核交字第2338號卷第81頁反面、第84頁)、謝玉霜(見109年度核交字第2338號卷第82頁反面、第84頁)、陳怡霏(見109年度核交字第2338號卷第98頁反面、第100頁正反面)、陳耀庭(見109年度核交字第2338號卷第99頁、第100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周海英匯款與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調查站卷第13至24頁);

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中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他卷第51至78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09年9月25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090002860號函及附件(見109年度核交字第2338號卷第2至7頁)、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年度核交字第2338號卷第8至9頁)、蔣艷廷匯款與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109年度核交字第2338號卷第47頁);

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等附卷可稽,且有附表二編號2之物扣案可憑。

故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125條並就違反上開規定者,設有處罰明文,上開條文所謂之「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舉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前開銀行法條文所稱「匯兌業務」之規定,凡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並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

而依被告之供述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均足認附表所示之匯款,均是上開證人為向大陸地區之特定人或特定機構付款,由被告收受臺灣地區上開證人之款項,再由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轉匯特定金額之人民幣至上開證人所指定之帳戶,屬從事異地間款項結算、收付行為,自屬前揭「匯兌業務」行為。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參、實體認定: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因其犯罪所得尚未達於1億元以上,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查被告於上開期間,以前揭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係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另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本案起訴書雖認被告從中賺取不詳之手續費或匯差,然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此賺取任何利潤或手續費(見本院卷第65頁),且並無任何積極事證堪認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實際上有取得何等數額之利潤或手續費,故尚不足認被告本案有取得任何利潤或手續費。

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已就其犯罪事實之全部進行供述,並曾表示承認違反銀行法(見他卷第106頁),自合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辯護人雖主張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47至51、67頁),然被告本案犯行已合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予以減輕其刑,其經減輕後最低得量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相較,本院認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處以最低刑度(即減輕其刑後所量處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1年6月)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業務,均事涉金融專業事項,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不得辦理匯兌業務,卻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與其犯罪情節(本案犯罪期間非長,被告本案經手匯兌之金額非微,惟本案依被告所述不過係透過為認識的友人將特定金額人民幣轉與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或帳戶,並便利自己將與大陸地區民眾交易所得人民幣換取為新臺幣,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獲取報酬或任何利益等),且被告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其所犯之罪所受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2年。

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固然並非可取,但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堪認被告僅是為圖便利、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倘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應能經由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3年。

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仍見其欠缺守法信念,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所涉犯罪情節,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犯行中,用以與上述證人聯繫有關匯兌之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該物僅係用以紀錄被告所申辦郵局金融帳戶內款項存、提內容,與其本案犯行之遂行並無實質關聯性,且本院審酌該物予以宣告沒收,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表一:
編號 人別 日期 金額(新臺幣) 方式 1. 周海英 107年2月1日 45,800元 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07年3月19日 68,850元 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107年3月26日 91,800元 107年3月31日 92,200元 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07年5月17日 46,700元 107年6月29日 92,400元 107年7月3日 73,440元 107年7月9日 46,100元 107年7月16日 91,800元 107年8月15日 90,400元 107年8月20日 90,950元 107年8月22日 159,250元 107年8月29日 68,100元 2. 謝玉霜 107年7月5日 115,750元 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07年7月10日 250,600元 107年8月29日 22,700元 3. 林秀華 107年2月9日 312,000元 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4. 蔣艷廷 107年2月13日 120,000元 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5. 陳耀庭 107年2月14日 46,000元 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6. 徐東娥 107年2月23日 300,000元 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7. 蔡錦蘭 107年3月13日 55,260元 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07年3月15日 69,150元 107年3月22日 137,700元 107年3月30日 140,000元 107年4月2日 93,000元 8. 王玉梅 107年4月30日 72,540元 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9. 陳麗斐 107年4月30日 960,000元 以現金方式交付與被告。
10. 以榮潔 107年5月15日 70,000元 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 周文蘭 107年5月30日 232,000元 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07年6月11日 232,000元 107年6月14日 232,500元 12. 陳怡霏 107年6月11日 46,400元 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滕徽之郵局帳戶存摺1本 2.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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