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金訴,92,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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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修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2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伯修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數位貨幣比特幣電子錢包,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比特幣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前某日,連結網際網路瀏覽得知,藉由提供BitoEX虛擬帳戶,並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得匯款之2%報酬,即於108年10月17日,向BitoEX平台,以電子信箱KEN000000000000il.com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比特幣帳戶後(該帳戶綁定被告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遊戲社」(下稱「遊戲社」)之人聯繫,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比特幣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108年9月間,使用交友平台Twloving以「kite」之暱稱,向告訴人賴○○佯稱:可相約見面,惟需儲值BitoEX數位貨幣,作為見面保證金、系統認證金云云,致告訴人賴○○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以操作該超商代碼繳款方式,分別:1.於108年10月23日16時45分許、繳費新臺幣(下同)1萬9,975元,2.於108年10月23日16時46分許、繳費1萬9,975元,3.於108年10月23日16時48分許,繳費1萬9,975元,4.於108年10月23日16時48分許,繳費1萬4,177元至被告之上開比特幣帳戶內(合計7萬4,102元),被告扣除2%佣金後,全數購買比特幣,再經由前揭BitoEX交易平台,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㈡於108年8月17日11時5分許,以網路交友平台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佯稱:為保障約會期間免遭對方損害,需繳交擔保金云云,致告訴人陳○○陷於錯誤,以網路匯款方式,分別:1.於108年10月25日19時22分、匯款2萬5,000元,2.於108年10月30日23時18分許、匯款1萬1,014元,3.於108年10月31日16時45分許、匯款5萬元,4.於108年10月31日16時50分許、匯款5萬元、5.於108年11月1日8時58分許,匯款3萬7,712元至被告之上開玉山帳戶內(合計17萬3,726元),被告扣除2%佣金後,再依指示匯款或購買比特幣,再經由前揭BitoEX交易平台,匯入詐欺犯罪集團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分別訂有明文。

而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斯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

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有認識之過失犯行為人主觀上,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確信結果不會發生。

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賴○○、陳○○之指訴、代碼繳費收執、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表、被告於BitoEX平台之申辦基本資料、交易單號列印資料、BitoEX平台之被告國民身分證照片、被告本人手持申辦基本資料及其國民身分證照片、被告與遊戲社之LINE對話翻拍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向BitoEX平台申辦數位貨幣帳戶並綁定玉山帳戶,復以LINE將上開帳戶提供給「遊戲社」,依「遊戲社」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扣除2%後,購買數位貨幣,再經由BitoEX平台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數位貨幣帳戶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就讀大學二年級,因在外租屋,想說兼職幫忙負擔家裡經濟,並賺些零用錢,就在網路尋找兼職,遇到「遊戲社」,他跟我說去指定的數位貨幣平台辦理帳戶,綁定我個人銀行帳戶,之後會有人匯款到我的帳戶,我要購買他們所指定的數位貨幣,再轉到他們指定的平台。

在此之前,我從沒有接觸過數位貨幣,對於如何於數位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帳號及操作、向哪個賣家購買多少錢的數位貨幣,之後轉到哪個帳戶,都是對方指定的,我可以獲得2%的報酬。

之後對方一直叫我辦約定帳戶,我跟家人討論後,家人覺得有問題,希望我不要再做,我就跟對方表示我不想繼續做了,但我向對方表示後,對方又說有幫我排單,要我繼續做完,做不完會遭客戶提告,我很害怕就去找學校教官,也有去警局報案,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也沒有參與詐騙的過程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依「遊戲社」之要求,於108年10月17日向BitoEX平台,以電子信箱KEN000000000000il.com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數位貨幣帳戶,並綁定玉山帳戶,提供給「遊戲社」使用,此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109年度偵字第29076號卷,下稱偵29076號卷,卷一第21-22頁;

110年度偵字第282號卷,下稱偵282號卷,第13頁;

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91、285、357頁),並有BitoEX平台之申辦基本資料、國民身分證照片、本人手持申辦基本資料及身分證照片、交易單號列印資料、被告與「遊戲社」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軍偵字第131號卷,下稱軍偵131號卷,卷二第169-177頁;

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被告與遊戲社LINE全部對話紀錄卷,下稱LINE對話卷,第3-763頁),足見被告有申請上開數位貨幣帳戶,並提供給「遊戲社」使用。

(二)告訴人賴○○自108年9月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Twloving交友平台暱稱「kite」,佯稱可相約見面,惟告訴人賴○○需儲值BitoEX數位貨幣,作為見面保證金、系統認證金云云,致告訴人賴○○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全家便利超商,以操作代碼繳款方式,分別於108年10月23日16時45分、46分許、48分、48分,支付1萬9,975元、1萬9,975元、1萬9,975元、1萬4,177元購買比特幣,並存至被告BitoEX平台數位貨幣帳戶內;

告訴人陳○○則自108年8月17日11時5分許起,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為網路交友平台客服人員,為保障約會期間免遭對方損害,告訴人陳○○需繳交擔保金云云,致告訴人陳○○陷於錯誤,接續於108年10月25日21時22分、同年10月30日23時18分、同年10月31日16時45分、50分、同108年11月1日8時58分,匯款2萬5,000元、1萬1,014元、5萬元、5萬元、3萬7,712元至被告之上開玉山帳戶內,被告再依「遊戲社」指示,向他人買賣比特幣、乙太幣,並將購入之上開數位貨幣轉入至「遊戲社」指定之數位貨幣帳戶內等情:1.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軍偵131號卷卷一第37-42頁;

偵29076號卷卷一第21-25頁;

110年度偵字第282號卷,下稱偵282號卷,第13-15頁;

金訴卷第191-193、285、357-358頁),復經告訴人賴○○、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9076號卷卷一第81-89頁;

軍偵131號卷卷一第89-93頁)。

2.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匯款及繳費明細時序表、網路交友平台之往來對話紀錄、被告玉山帳戶客戶交易明細、顧客基本資料查詢、BitoEX平台之申辦基本資料、交易單號列印資料、BitoEX平臺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4張、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09年2月14日函、通聯調閱查詢單、Twloving網路交友平台之往來對話紀錄、告訴人賴○○與暱稱「遊戲社」之LINE對話翻拍紀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6731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被告與「遊戲社」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軍偵131號卷卷一第97-99、113-137、155-157、161-270頁;

軍偵131號卷卷二第163、167、171-187頁;

偵29076號卷卷一第95-97、117-119、123、163、237-333頁;

偵29076號卷卷二第61-113頁;

金訴卷第27-29頁;

LINE對話卷第3-763頁)。

3.是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之數位貨幣帳戶及玉山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匯款工具,而詐騙告訴人賴○○、陳○○,被告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將告訴人賴○○所購買之數位貨幣、陳○○所匯入之款項再轉換成其他數位貨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數位貨幣帳戶內。

然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詐欺集團經由被告所提供之數位貨幣帳戶、玉山帳戶詐騙告訴人二人,並指示告訴人二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層層轉至其他數位貨幣帳戶內,進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客觀事實,但仍不足以證明本件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能夠預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有其他證據始能佐證。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08年10月上網找兼職,對方說是遊戲幣幫人代收代付的工作,對方告知我如果有客戶轉入我的帳戶,就直接乘以98%,再轉成對方指定的比特幣或乙太幣,剩下的2%則做為我兼職的薪水。

我是用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名稱是「遊戲社」,大頭貼是代刷代購文字及地球圖案,我依對方指示購買比特幣,再轉到指定的錢包等語(見軍偵131號卷卷一第38-41頁),表示係因「遊戲社」告知其兼職內容係做代收代付工作,其才依「遊戲社」指示為上開行為,並提出其與「遊戲社」之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為證(見LINE對話卷第3-763頁;

軍偵131號卷卷二第179、189-201頁)。

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及照片:1.被告與「遊戲社」於LINE對話時,「遊戲社」之大頭貼圖案為一藍色圓形,下有「代刷代購」字樣,有對話紀錄照片1份在卷可查(見軍偵131號卷卷二第179、189-201頁),依「遊戲社」之暱稱及大頭貼圖案,均顯示「遊戲社」係從事代客代刷、代購之業務。

2.「遊戲社」於被告詢問如何運作時,表示「你做的就是幫助遊戲玩家」、「來處理他的遊戲金」、「你需要一個存摺來收取客戶給你遊戲資金」、「你通過平台來轉帳成優惠金額發送給我們」、「我們會幫助客戶購買他想要的遊戲幣」、「你只需要做前幾步就可以」、「有2個給你匯款的模式 一個是超商 一個是銀行匯款」、「你的收益是客戶給你資金的百分之二」、「你留下百分之二收益 其他通過平台完成後發送給我們即可」、「你拿到資金後 通過遊戲平台購買遊戲幣」、「再給我們」、「需要你們是以為(因為的誤寫)遊戲平台對每個帳戶的優惠額度有限」、「所以需要多人來處理」、「我們主要是幫助對遊戲投入比較大的遊戲玩家」、「比如他通過官網100台幣購買100金幣」、「但是通過我們賣95台幣」、「其實通過遊戲平台我們能拿到80台幣就可以買100遊戲幣」、「明白我們的營利模式了嗎」、「不是序列號,是平台的金幣」、「發給我們以後我們會幫客戶購買他需要的遊戲幣」、「後面你就不需要再管了」等語(見LINE對話卷第3-19頁),是「遊戲社」係對被告表示工作內容為協助客戶至遊戲平台購買「金幣」,再交給「遊戲社」,由「遊戲社」進行後續與客戶之遊戲幣交易。

3.「遊戲社」提供網址http://www.bitoex.com(即BitoEX平台網址)給被告,對被告稱「這個是我們轉換金幣的平台」、「註冊完成以後是C認證」、「先完成B認證 審核需要2天時間」、「完成B認證就可以接單超商的單子」、「再完成A認證 就可以進行匯款的接單」、「註冊搞定以後下周一開始接單即可」、「B審核期間會有平台客服跟你聯繫」、「你說你正常想玩比特幣就好」、「不要透漏通過平台來賺錢 不然他們是不會給你通過的」、「我們只是利用平台來獲得優惠」、「比特幣變動浮動很大 千萬不要嘗試去投資比特幣」,並於被告通知已獲得認證後,要求被告「你需要帳號跟密碼發來 這樣我們才能讓客戶把遊戲款到你帳戶」、「我們也需要登錄」、「收到遊戲款 你來處理就好」、「你通過A認證」、「你接到客戶匯款的單子」、「你收到錢以後」、「把客戶的資金存入bitoex平台」、「再發送給我們」、「我們會盡快幫客戶購買相對應的遊戲幣」、「你賺的是收益 我們賺的是通過比特幣購買的優惠」等語(見LINE對話卷第27-29、51-52、81-85、95-97頁),「遊戲社」雖要求被告於BitoEX平台註冊申請數位貨幣帳戶,然仍僅告知係用以作為客戶匯入遊戲款至其帳戶,存入BitoEX平台後,再依指示傳至「遊戲社」指定之帳戶,之後「遊戲社」會再將遊戲幣傳送給客戶。

4.「遊戲社」與被告談話過程中,逐步指示指導被告如何購買數位貨幣,如何計算購買數位貨幣之數量、向何人購買數位貨幣、並將數位貨幣傳送到特定之數位貨幣帳戶(見LINE對話卷第109-739頁),並於指示被告提領現金,遭BitoEX平台警示被告正進行大額提領時,傳送「我這邊已近(經的誤寫)跟客戶解釋過了」、「等錢提出來以後還給客戶就好」,要求被告於另一數位貨幣平台申請帳戶,表示「只有我們做的久的老代付才會讓做這個平台」等語(見LINE對話卷第203-219頁),是被告係因「遊戲社」之告知,相信「遊戲社」係經營代刷、代購遊戲幣等業務,以為自己兼職之工作內容係為購買遊戲幣之客戶進行數位貨幣轉換,以供「遊戲社」販賣遊戲幣給客戶,才依「遊戲社」之指示申請數位貨幣帳戶,並依指示買賣數位貨幣並傳送至「遊戲社」指定之數位貨幣帳戶,則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悉匯入其金融帳戶或數位貨幣帳戶之款項或數位貨幣,係他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堪認為實。

5.現今社會徵才之方式多元,除刊登於報章雜誌、派報外,亦常以網際網路刊登訊息,而工作內容除須前往公司、工廠工作外,亦不乏在家以網際網路聯繫工作,例如網路購物、網路工程師等,且不乏所謂代購代買之業務,縱有高學歷之人,如不曾有類似之工作或求職經驗,亦難判斷其所應徵工作內容是否如同與徵才者所稱工作內容相符,又依卷附被告與「遊戲社」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LINE對話卷第3-755頁),「遊戲社」不斷說明其工作內容係協助客戶購買遊戲幣,且不斷強調客戶有需求及急迫性,要被告快點處理,一般民眾確實可能因「遊戲社」所陳述之內容,相信「遊戲社」係合法為客戶代購遊戲幣之商家,進而應徵加入工作行列,而被告為89年2月生,於案發時尚未滿20歲,尚在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就讀,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見金訴卷第315、33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本件之前,我沒有接觸過比特幣、乙太幣或其他數位貨幣等語(見金訴卷第191頁),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實難要求其能因此而預見「遊戲社」係藉此要其申請數位帳號、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買賣數位貨幣,以供「遊戲社」之詐欺集團用來詐騙他人並洗錢。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帳戶匯款每日有限額,對方一直叫我去辦約定帳戶,我跟家人討論後,家人覺得這個有問題,希望我不要做這個兼職,我就跟對方說我不想繼續做了,但我提出之後,當天晚上對方有幫我排單,要我繼續把這筆做完,如果不做完客戶會提告,我當時很害怕,就去學校找教官,我有請教官幫我打電話到警察局,我也有去警察局請警察幫忙,警察說我的帳戶還沒有被警示,他叫我把帳戶停掉,就叫我回去,所以沒有報案三聯單,我請媽媽幫我停用帳戶等語(見金訴卷第192頁),表示其嗣後懷疑這份兼職之正當性,與家人討論後決定不再繼續,並告知「遊戲社」,然「遊戲社」以客戶會對其提告為由,要其繼續做,其遂向學校教官、警局、母親求助:1.依卷附被告與其母親、表姊之LINE對話翻拍紀錄、被告與「遊戲社」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金訴卷第221-253頁;

LINE對話卷第3-764頁),「遊戲社」於108年11月2日15時33分許詢問被告關於約定帳戶之事情處理得如何後,被告於同日17時32分許起向母親詢問可否代為向玉山銀行確認預約帳戶之事,並向母親表示其在做網路兼職,之後母親於17時36分詢問是否可與被告通話後,被告於同日17時43分以LINE與表姊聯絡,稱母親要其詢問表姊關於其兼職內容為「幫人遊戲幣轉帳的」、「拿2%」是否適當,並傳送其與「遊戲社」之對話截圖給表姊觀看,經表姊表示看起來像網路詐騙,也很像人頭戶,建議被告不要繼續做,並提供相關網路文章網址給被告,被告即於翌(3)日10時51分許告知「遊戲社」「我想先別接了」,經「遊戲社」於同年11月4日表示「好不接就把你踢了」、「因為現在想做的名額很多」、「所以名額有限」後,被告表示「我不接了踢掉沒關係啦」,「遊戲社」回應「好的」等語,堪認被告於得知其工作內容可能有違法之情事時,即向「遊戲社」表示不再繼續從事此工作。

2.而「遊戲社」於知悉被告表示不再從事此份工作後,於108年11月4日10時21分許起,再次傳送訊息給被告「等等」、「還有一個事」、「剛我在刪除你資料時候無法成功」、「因為有安排了一單」、「昨晚上」、「今天可能會有」,經被告表示「不用在轉到我的帳戶了~~」,「遊戲社」仍告知「所以你做完」、「再結束吧」、「還有一單」、「已經分配到你這裡」、「已經安排沒辦法啦」,被告表示「嗯嗯別轉了」、「我要關掉了」後,「遊戲社」即稱「好吧 客戶提告我也沒辦法」,並於被告表示「我會交去警局」、「還沒轉進來前先說了」、「所以別轉了吧」、「別為難我了」時,回稱「如果你被提告 跟我們無關噢」、「提告跟我們無關喔」,被告回應「你們自己想辦法吧 我覺得不妥要停止 再繼續轉我會把記錄交給警局 抱歉啦><」,「遊戲社」再表示「我意思是如果客戶提告你」、「跟我們無關」、「我們能有什麼事」、「我們的辦法就是告知你」、「如果提告跟我們無關」、「還跟我們抱歉」、「因為是突然中止 並不是提前告知」、「如果你的銀行帳戶被限制 就不要找我們就可以了」、「跟我們無關明白嗎」等語(見LINE對話卷第745-763頁)。

被告於告知不再配合「遊戲社」指示進行數位貨幣買賣後,「遊戲社」仍要求其要繼續處理,如不完成日後遭客戶提告與「遊戲社」無關,然被告仍堅決停止而不配合,足認被告於預見「遊戲社」要其所為之事項可能涉及違法後,隨即拒絕受「遊戲社」之指示行為。

3.被告於108年11月4日11時50分許,向學校教官反應其在網路聊天室,為某集團擔任遊戲轉帳之工作,因家長及親人提醒,才感到受詐騙集團操作/利用,教官協助電詢楠梓派出所,告知首先要先至銀行查詢個人帳本交易情形再向派出所報案,並請其注意個人安全及不要再跟詐騙集團聯絡等情,有高雄科技大學第一校區校安中心工作日誌1份存卷可查(見金訴卷第309頁)。

4.依上開對話記錄、工作日誌顯示,被告向家人詢問後,即向「遊戲社」表示不願再繼續依指示進行數位貨幣買賣轉讓之工作,於「遊戲社」要求其繼續配合時,其向教官反應,由教官與派出所聯繫後,再次向「遊戲社」表示拒絕,並要將資料交給警方,顯見被告於預見「遊戲社」所為可能違法後,即停止依「遊戲社」指示而作為,堪認其並無與「遊戲社」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五)而告訴人賴○○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除購買比特幣並匯入被告之數位貨幣帳戶外,尚匯款至張○○、簡○○、告訴人陳○○、曾○○、張○○、張○○之金融帳戶內,告訴人陳○○遭詐欺集團詐騙,除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外,尚匯款至張○○、簡○○、黃○○之金融帳戶內,此經告訴人賴○○、陳○○、證人張○○、簡○○、曾○○、張○○、張○○、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9076號卷卷一第9-11、33-36、43-49、57-60、67-70、81-89頁;

軍偵131號卷卷一第11-17、25-30、51-56、89-93頁)。

1.告訴人賴○○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網路平台Twoloving認識一名網友,名稱為kite,我要約她出來見面,但她說要繳交保證金給交友平台,後來我沒有見到面,跟該平台要求返還保證金,但平台說懷疑我有洗錢的嫌疑,要我再提出保證金等來證明自己的清白;

期間我有在其他網路交友平台Thetwco認識一名網友,暱稱為「需要陪伴與開刀」,我有跟她提到我在Twoloving遇到的狀況,她說她有管道可以討回錢,所以介紹我向天空遊戲社諮詢,給我天空遊戲社的LINE,對方說可以幫我討錢,但須先支付25%的金額,我就依對方指示給對方錢等語(見偵29076號卷卷一第82-83頁)。

2.告訴人陳○○於警詢時證稱:我是Thetwco網路交友平台的受害者,該平台答應我要還我保證金,後來我發現1筆2萬5,000元不符合我應得保證金款項,該平台才向我說明這筆是匯錯,要我再把這筆錢匯出去,所以我不知道這筆錢是別人詐騙的錢等語(見偵29076號卷卷一第35-36頁)。

3.證人張○○於警詢時證稱:我在itgoodtw網站認識網友Sally,他要我去twloving申請帳號跟他聯絡,並知道我有缺錢狀況,就介紹我從事代儲工作,在他介紹下認識LINE暱稱「遊戲社」,「遊戲社」指示我要把銀行帳戶開啟網路銀行功能,並以該帳戶申請BitoEx、LocalBitocoins.com的幣託平台帳號,我找前同事曾○○一起做,我跟他說我要做網路代儲,他有興趣想要跟我一起做,但他不會,所以就把他的帳戶提供給我,並要我先學,我叫他依「遊戲社」指示操作,「遊戲社」之後指示我接單並確認錢到帳,並允諾我可以到匯款金額的2%,剩下98%去購買數位貨幣,再提供給我錢包地址,我再把數位貨幣轉到那。

我有提供我姐姐張○○的帳戶給該網友,我依照Sally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內,我姐姐不知道我提供帳戶給Sally的事等語(見偵29076號卷卷一44-49頁)。

4.證人張○○於警詢時證稱:108年4、5月間,有一個朋友問我是否要兼職做比特幣代收付,利潤是客戶匯錢的2%,我就提供我的銀行帳戶供客戶匯入,且我朋友提供比特幣公司申請遠東銀行帳號,綁定我的金融帳戶作為代收付比特幣之用,朋友是LINE暱稱「遊戲社」的人等語(見軍偵131號卷卷一第12-13頁)。

5.證人黃○○於警詢時證稱:108年8月間,我在線上遊戲時看到有人介紹兼職代收與轉儲比特幣,就加入LINE暱稱為「遊戲社」為友,對方告訴我說做一筆交易,可直接扣除2%作為收益,我就依對方指示做這份兼職,我那段期間就是在做比特幣代收代儲工作等語(見軍偵131號卷一第27-28頁)。

6.證人簡○○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8年10月24日上網看到一則廣告徵求比特幣代收、代儲值訊息,我主動加入對方LINE,對方暱稱「代收代購」,對方告訴我他們是遊戲代付,會給我一個平台,我註冊完後就可以接單,接單後客戶的遊戲款匯到我持有的帳戶內,請我在一個平台儲值後再發送出去即可,盈利是通過平台購買遊戲幣有很大優惠,所以對方稱會比官網販售的還便宜,我的收益是客戶匯到我帳戶款項的2%,扣除我的收益後,直接發送平台即可等語(見軍偵131號卷卷一第53頁)。

7.對照告訴人賴○○所提供其與天空遊戲社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證人黃○○、簡○○、張○○與「遊戲社」之LINE對話翻拍紀錄各1份(見偵29076號卷卷二第61-113頁;

偵29076號卷卷一第211-235頁;

軍偵131號卷卷二第11-151、219-227頁),其等與對方對話之LINE暱稱均為「遊戲社」,「遊戲社」之大頭貼圖案均為一藍色圓形,下有「代刷代購」字樣,與被告所提供其與「遊戲社」對話紀錄照片(見軍偵131號卷卷二第179、189-201頁),「遊戲社」之暱稱大頭照相符,足見與告訴人賴○○、證人黃○○、簡○○、張○○及被告聯繫之人,均為相同之「遊戲社」。

8.而依告訴人陳○○所提出,其與網路交友平台往來之對話記錄(見軍偵131號卷卷一第161-270頁),Thetwco客服人員先對告訴人陳○○表示需繳交約會擔保金,於告訴人陳○○申請取回款項時,Thetwco客服人員不斷要求其再支付數筆認證金、擔保金,並要求其拿存摺錄影,以表示為存摺持有人,才能順利把錢取回;

嗣於告訴人陳○○表示有一筆2萬5,000款項匯入其帳戶時,又對其表示其提領現金中止了,必須將該筆資金匯至指定之帳戶,再重新安排匯款給其,其遂不斷應Thetwco客服人員要求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與告訴人賴○○所提出,其與Twloving網路交友平台之往來對話紀錄1份(見偵29076號卷卷一第237-333頁),Twloving網路交友平台要求其多次繳交認證金,以及提領現金中止之詐騙手法均相一致,亦足認詐欺集團係以上開2交友平台,以相同手法詐騙告訴人賴○○與陳○○,並使告訴人賴○○匯款至告訴人陳○○金融帳戶後,再藉詞要求告訴人陳○○將款項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9.而證人張○○、張○○、曾○○就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賴○○,涉嫌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69號,認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陳○○被訴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賴○○,涉嫌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13號,認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證人黃○○被訴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涉嫌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5號,認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金訴卷第81-85、91-98頁)。

綜上,堪認詐欺集團先利用交友網站詐騙告訴人賴○○、陳○○等人匯款,使其等誤以為需繳交約會擔保金、保證金、認證金等,而不斷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再利用「遊戲社」LINE帳號,除詐騙告訴人賴○○使其匯款外,並對外佯稱從事代收代付、代購遊戲等不實訊息招募人員,致證人黃○○、簡○○、張○○及被告誤信其所應徵之工作為合法,才依「遊戲社」指示從事數位貨幣買賣並轉至「遊戲社」指定之帳戶,亦徵被告辯解為屬實。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依「遊戲社」指示,申請數位貨幣帳戶並綁定金融帳戶,並依「遊戲社」指示買賣數位貨幣後轉至指定之帳戶內,被告係誤信「遊戲社」所述,以為自己兼職之工作內容係協助「遊戲社」進行遊戲幣代購業務,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嗣被告於發現「遊戲社」要其所為之內容可能有不法情事後,隨即向「遊戲社」表示要停止不做,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是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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