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介紹廖宥彤(所涉犯行,業經
-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乙○○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 (二)被告與共犯廖宥彤、張華杰、曾士奇、「大飛」及該詐騙集
- (三)本案共犯廖宥彤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上開時間、地點
- (四)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 (五)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 (六)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即介紹共犯廖宥彤參與該詐欺集團犯
- (七)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 (八)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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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5號為免訴判決後,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06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介紹廖宥彤(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參與張華杰(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曾士奇(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飛」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目前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由廖宥彤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張華杰則負責居間聯繫車手提領贓款及回款事宜,另乙○○偶爾負責代為聯繫廖宥彤,乙○○即以此方式參與該詐欺集團,並約定乙○○得因此取得廖宥彤提領詐欺贓款2%之報酬。
乙○○嗣即與張華杰、廖宥彤、「大飛」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5日11時59分至108年3月7日17時9分間,多次撥打電話予甲○○,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甲○○佯稱涉犯刑事案件,須交付金融卡、存摺以供查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08年3月5日14時35分許、108年3月7日17時9分許,將所有在中華郵政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2張(第1張提款卡遭取走後,甲○○又補辦1張,故遭該詐欺集團取走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有2張)分別放置在嘉義縣○○鄉○○村○○00號旁,並分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少年黎○輝(民國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某少年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某少年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涉犯行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庭)、莊偉霆(所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取走交付與張華杰,張華杰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廖宥彤,廖宥彤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未經甲○○之同意,分別於108年3月8日0時27分許、108年3月13日0時24分至26分許,各在新竹武昌街郵局(地址:新竹市○區○○街00號)、楊梅光華郵局(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廖宥彤係有權持用提款卡之人,廖宥彤因此自本案帳戶中各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29,000元、60,000元、60,000元、28,000元,共計297,000元之詐欺款項,並將款項全部交付與張華杰,而乙○○因此獲得廖宥彤所提領詐欺款項中2%之報酬,張華杰再將剩餘款項交付與曾士奇,由曾士奇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存入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金訴更一卷第106、119頁),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警卷第154-156頁;
少連偵卷第99-103頁),核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曾士奇、張華杰、廖宥彤、莊偉霆、少年黎○輝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準備、審理程序中證述(警卷第1-4、7-19、43-61;
66-70、83-102頁;
少連偵卷第203-205、215-216、223-226頁;
偵4608卷第6-8、36-36頁反面頁;
偵6023卷第3-5頁反面、第8-9頁;
偵7576卷第4-6、33-35頁;
偵7564卷第26-27頁;
訴卷第119-124、177-182、221-239頁;
金訴卷第137-142、153-170頁;
)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6、20-24、62-65、103-106;
偵6023卷第6-7、10-13頁)、告訴人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警卷第157-159;
少連偵卷第109-113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警卷第160頁;
少連偵卷第105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警卷第161頁;
少連偵卷第107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62-163頁;
少連偵卷第115-11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5頁)、廖宥彤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258-263頁;
偵4608卷第13-17頁;
聲拘卷第28頁正反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陳報單(少連偵卷第97頁)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犯行,應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介紹共犯廖宥彤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共犯廖宥彤、張華杰、「大飛」等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既有分工,先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先致電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由共犯廖宥彤持該金融卡、密碼分別提領上開詐欺款項,嗣將該詐欺贓款繳回共犯張華杰處,則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有成員間,均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仍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共犯廖宥彤、張華杰、曾士奇、「大飛」及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共犯廖宥彤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上開時間、地點多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惟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其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該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一接續犯。
被告係以共犯廖宥彤一接續提領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對個別告訴人行騙等情,復無其他具體之卷證資料足示被告曾與該詐欺集團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有所接觸或熟識,審理過程中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應有誤會。
然因被告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有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坦承本案犯行,雖各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於下述依刑法第57條裁量刑度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審酌在內(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一併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即介紹共犯廖宥彤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使之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而與共犯廖宥彤、張華杰、曾士奇及「大飛」等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詐騙無辜告訴人之金錢,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再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無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之意,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衡以被告自承目前從事服務業、平常與小孩同住、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金訴更一卷第132頁),暨被告於本案負責之分工內容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七)犯罪所得沒收部分: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本案有取得共犯廖宥彤所提領款項2%之報酬,陳稱:實際上我並沒有拿到報酬,是張華杰亂講的等語(金訴更一卷第106頁),然被告曾於警詢時自承:我介紹廖宥彤之報酬,廖宥彤有拿給我一次,其餘都是「大飛」拿給我的,我才賺到7、8,000元等語(警卷第36-39頁),對照本案共犯廖宥彤提領之本案帳戶中金額共計為297,000元,其中2%之報酬即為:5,940元,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領到之報酬所差無幾,且共犯張華杰亦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可獲得廖宥彤提領金額的2%至3%,是該詐欺集團中綽號「飄渺」之人要我提供給她們的,並要我給廖宥彤的報酬多一點,裡面有包含乙○○的報酬等情(警卷第17頁),是應認被告確實有因本案共犯廖宥彤之提領金額中獲取2%之犯罪所得5,94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
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是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本案被告除上開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外,其餘自告訴人本案帳戶中提領之款項,因已由共犯廖宥彤交與共犯張華杰後,在層層上繳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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