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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如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896、105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玉如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即得羈押之,而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黃玉如加重詐欺等案件,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是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又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直至為警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參以詐欺車手分工模式、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金額卻分毫未給付賠償,被告自陳剛找到工作,之前都是打零工,居處不固定等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10 年12月10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嗣本院於111 年1 月25日宣判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5 月在案。
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 年3 月1 日開庭訊問被告後,綜上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斟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 年3 月10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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