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金訴緝,6,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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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茂



(現暫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88號、108年度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8月1日加入成員有身分不詳、綽號「嘉明」、江孟修(檢察官另行偵辦,現通緝中)、羅兆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羅兆妤上訴而確定)等由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職務(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確定)。

二、謀議既定,乙○○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7月27日12時許起,分別自稱「胡剛警官」、「政風處李科長」,在電話中向甲○○謊稱其涉嫌擄人勒贖及詐欺案件,需將定存解約存入活期存款帳戶,再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出監管云云。

甲○○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於107年7月30日15時30分許至澎湖縣○○市○○里○○○00○0號黑貓宅急便,將其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寄至嘉義市○區市○街00巷00號給羅兆妤收受。

嗣羅兆妤與宅配人員聯繫,請江孟修代為收受甲○○寄送之包裹,再輾轉由「嘉明」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給乙○○。

三、乙○○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後,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接續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插入提款機,未經甲○○授權即輸入該金融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甲○○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7萬7,000元。

乙○○各次提領款項後,均將贓款交給身分不詳之「嘉明」,並從中獲取如附表所示之報酬,以此隱匿贓款之手法,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四、案經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緝卷1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5371卷50至55頁、核交卷77至79頁、本院金訴卷80至82頁、本院金訴緝卷101頁、157頁),核與告訴人甲○○、另案共同正犯羅兆妤證述之情節相符(警5371卷69至73頁、核交卷107至109頁),復有土銀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宅急便配送聯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憑(警5371卷63至68頁、76頁、78至79頁、81至82頁、85頁)。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所稱掩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937、3993、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由被告持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後,將之上繳給不知真實身分之集團成員「嘉明」,此舉自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已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之金融卡、密碼後,由被告持之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款項,冒充為告訴人本人或獲其授權之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行為,仍應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而本案乃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胡剛警官」、「政風處李科長」等公務員身分施詐,並加計「嘉明」、江孟修、羅兆妤及被告在內,為本案犯行之成員合計至少已達3人,是此部分即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等罪名,惟起訴事實已明確記載告訴人係遭假冒公務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欺騙而交付金融卡、密碼,且事後被告即持之以告訴人名義提領款項等情節,加以上開罪名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是此部分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

㈥被告與「嘉明」、江孟修、羅兆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多次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時間緊接,詐騙手法及事由同一,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本院審酌被告:⑴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未婚,育有1名子女,平常與父母、未婚妻、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

⑶在消毒公司上班,生活勉能維持;

⑷行為前有施用毒品、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

⑸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而為快速獲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⑹所為致告訴人受有157萬7,000元之犯罪情節;

⑺因本案取得1萬9,000元之所得利益;

⑻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坦然面對司法,經本院通緝近1年10月後始經緝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四、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並交給「嘉明」後,各次分別從中獲取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共計1萬9,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核交卷78至79頁),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除上開所取得之1萬9,000元報酬部分,因屬於犯罪所得,且已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外,其餘詐欺贓款部分均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提領、收取,非由被告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前述詐欺集團,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1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7998號提起公訴,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1月25日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號判處有罪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金訴緝卷58至59頁、71至81頁)。

而被告到庭供稱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都是加入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本院金訴緝卷101頁),且參酌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亦係記載被告加入暱稱「嘉明」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本院金訴緝卷71頁),故被告在前案與本案中均係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乙節,自可認定。

又本案係於108年4月15日繫屬本院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15日嘉檢卓謙108偵1614字第1089008906號函上之收案戳章附卷可稽(本院金訴卷5頁),本院顯為繫屬在後之法院。

從而,揆諸前揭意旨,被告在本案所犯具有繼續犯性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實與前案已判決確定之相同罪名,屬同一案件,不應再重複評價,故本案檢察官再行起訴,本應諭知免訴,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
◎金額均以新臺幣計。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獲得報酬 1 臺銀帳戶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臺灣銀行土城分行) 107年8月2日9時4分 6萬元 5,000元 107年8月2日9時5分 6萬元 107年8月8日9時7分 3萬元 2 郵局帳戶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土城郵局) 107年8月2日9時15分 6萬元 107年8月2日9時16分 6萬元 107年8月2日9時17分 3萬元 3 土銀帳戶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土地銀行土城分行) 107年8月2日9時24分 6萬元 107年8月2日9時25分 6萬元 4 郵局帳戶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營郵局) 107年8月3日11時34分 6萬元 3,000元 107年8月3日11時35分 5萬5,000元 5 臺銀帳戶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107年8月3日11時43分 6萬元 107年8月3日11時44分 6萬元 107年8月3日11時45分 2萬5,000元 6 土銀帳戶 臺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新營分行) 107年8月3日11時53分 6萬元 107年8月3日11時54分 5萬5,000元 7 郵局帳戶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安順郵局) 107年8月6日11時39分 6萬元 3,000元 107年8月6日11時40分 6萬元 107年8月6日11時41分 3萬元 8 臺銀帳戶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安南分行) 107年8月6日11時31分 6萬元 107年8月6日11時33分 3萬5,000元 9 土銀帳戶 雲林縣○○鎮○○路00號(土地銀行北港分行) 107年8月7日9時55分 6萬元 3,000元 107年8月7日9時55分 5萬9,000元 10 郵局帳戶 雲林縣○○鎮○○路0號(北港南陽郵局) 107年8月7日9時43分 6萬元 107年8月7日9時44分 6萬元 107年8月7日9時46分 2萬8,000元 11 郵局帳戶 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右昌郵局) 107年8月9日11時3分 6萬元 5,000元 107年8月9日11時4分 6萬元 107年8月9日11時5分 3萬元 12 土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楠梓分行) 107年8月9日11時12分 6萬元 107年8月9日11時13分 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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