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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36號
原 告 吳梅蓉
被 告 何金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37 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三、經查,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37 號判決所認定之傷害等犯罪事實,所侵害者為林冠廷之身體健康權利,犯罪直接被害人為林冠廷,至原告吳梅蓉則非本件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其對被告請求為損害賠償,尚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
故原告吳梅蓉請求損害賠償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至原告林冠廷部分,經本院另移送民事庭,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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