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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64號
原 告 張寶珠
被 告 郭芳光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規定之「起訴後」,係指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刑事訴訟程序存在而言。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張寶珠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請求被告郭芳光刑事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有原告所提之上開起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
惟原告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刑事訴訟,並未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刑事科查詢之「索引文查詢證明」、「索引文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
是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前,即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本院雖因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點在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之前,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惟此僅屬原告起訴程序之不備,並無礙原告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原告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或向本院查詢上開刑事案件業已繫屬法院後,復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維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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