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附民,169,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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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169號
原 告 曹瀞文

被 告 翁士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繼承人劉柏宏之繼承系統表與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最新戶籍謄本」,及是以劉柏宏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如繼承人中有未具有訴訟能力者,並應併列法定代理人)或以劉柏宏之特定繼承人為原告並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起訴等事項之起訴狀(含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至本院,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雖定有明文。

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法院提出訴狀,而訴狀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附帶民事訴訟中之「訴訟能力」亦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第493條等規定甚明。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規定,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另依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行,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按遺產為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又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於起訴狀僅記載「為請求損害賠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劉柏宏因故於110年9月4日去世,家中僅剩妻兒,妻為家庭主婦,兒子還在上學,經濟實屬困難,狀請貴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等語。

然並未載明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關於當事人僅記載「曹瀞文」,但並無提出其與劉柏宏為何等關係之證據,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即非明確。

另依起訴狀記載劉柏宏去世後遺留妻兒,即表示劉柏宏去世後,其繼承人有數人,則劉柏宏是否有無其他繼承人?其他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是否由全體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如有欠缺訴訟能力者,並應另列法定代理人)?抑或是僅由特定之繼承人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均有不明。

再者,原告所出具之起訴狀也未依照其對造之人數附具繕本。

從而,原告所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即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欠缺,且未依對造之人數附具繕本之程式欠缺,另並未提出「曹瀞文」與起訴狀所載劉柏宏具有何等關係之證據以釋明本件起訴具有當事人適格,與劉柏宏是否有無其他繼承人、其他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本件是由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起訴,或僅由特定繼承人未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起訴。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為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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