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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林家祺
被 告 王中聰
黃青年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1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王中聰、黃青年被訴妨害自由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110年度易字第241號)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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