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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送達代收人 曾筠筌
被 告 鄧富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固對被告鄧富元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上載明係針對偽造文書等案件,惟經本院查詢結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尚未將上開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移送本院審理,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依照前述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即無從附麗於刑事程序中為之,是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惟原告仍得在前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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