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交易,112,202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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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裕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第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裕庭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7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608 巷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京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熊瑞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京路由南往北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熊瑞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足【原起訴書誤載為「左足」,應予更正,參警卷第7 頁】第四腳掌骨骨折、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吳裕庭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裕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熊瑞和於111年5 月2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於同日收狀,參院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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