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交易,116,2022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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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再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再發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再發於民國111年3月12日上午9時起至9時30分止,在嘉義縣梅山鄉外環道路旁某建築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可預見其先前飲酒後體內所殘留酒精可能經過一定時間尚未及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超過法定限制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且知悉飲酒後體內殘留酒精可能導致注意力減低、操控能力下降,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隨時有致人死、傷之危險,竟基於縱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尚不違反其本意,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工地欲返回住處,旋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嘉106縣公路10.2公里處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續之發現何再發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26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被告何再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

偵卷第10頁;

本院卷第41、54頁),而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每公升所含酒精濃度為0.37毫克等情,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乃係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惟無論係何種型態之故意,原則上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

再者,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可知刑法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乃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預見,但仍容任其發生之心態。

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有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法仍以故意論。

經查,被告本案確有騎乘上開車輛後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每公升含有0.37毫克之酒精成分,惟被告本案係於111年3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結束飲酒,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車上路,因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攔查後發覺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每公升含有0.37毫克。

而人體對於酒精代謝之速率常因人而異,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具體數值,以被告飲酒結束至其騎車上路已超過7小時,其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與結束飲酒甚至相隔將近8小時,其對於自身結束飲酒後經過7至8小時,體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若干及是否超逾法定標準數值,實難認有明確之認識,故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直接故意。

然參諸被告本案是騎車途中遭警攔查發現其仍散發酒味,透過上開外顯徵象,已足供他人判斷被告恐有飲酒後體內殘留酒精未完全代謝之情事,則被告主觀上應無可能未能預見其於騎車上路時,體內上仍殘存相當酒精濃度而未及消退。

況依照卷附本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22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見被告另於110年10月4日上午9時至10時許間在工地飲用啤酒後,縱使其經過數小時而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車上路,而後遭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先前也曾經有飲酒後經過數小時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仍超過法定標準數值而犯罪,故被告本案主觀上對於其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經過數小時,體內酒精濃度仍未及消退,其體內仍可能殘存相當之酒精濃度,更無可能未能預見。

被告既主觀上預見其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後,體內尚可能仍殘留相當濃度之酒精成分未及代謝,復無其他足令被告確信自身體內酒精濃度已消退殆盡之事證,被告猶執意騎車上路,主觀上對於可能構成違法酒後騎車乃在所不顧,而容任違法酒後騎車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仍具有不確定故意。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仍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五、起訴書主張依照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7月31日以易科罰金繳清而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另公訴人於審理中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素行不佳,又本案並無可量處最低法定刑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予以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6頁)。

而被告於審理中對於起訴書所主張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顯示其前案之有期徒刑於108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

從而,自足認定被告確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後,於108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本案是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犯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累犯」。

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與公訴人於審理中之主張,本院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與其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法益侵害情節均相同或具有類似性,以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之一切主、客情狀評價,如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指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罪責或對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等情形。

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且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非無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㈠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修法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學校或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見警卷第3頁),則被告為本案犯行,難認可取。

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㈢本件被告另有4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有罪確定之情形(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及本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素行難認良好。

㈣被告本案雖經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且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刑」,或附加特定事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具體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威懾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之評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以填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宣告刑」,以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總則累犯之刑之加重,僅係於「法定刑」限度內予以加重,而對「法定刑」予以加重調整為「處斷刑」,並非係以前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為基礎而加重其刑(亦即並非必需宣告較前案宣告刑更重之刑,或必以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直接加重其刑,而是於「法定刑」範圍內加重而調整為「處斷刑」之刑度範圍內,審酌被告個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因素與犯罪情節定其「宣告刑」)。

被告本案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相隔7至8小時始有騎車上路之行為,其雖仍堪認存有犯罪故意,但本院認其僅具有公共危險之「不確定故意」,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22號判決揭示「我國刑法上之故意,依該法第13條第1、2項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我國實務上,關於行為人究屬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調查,具有重大意義,乃因間接故意並未如直接故意明知其行為必將造成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而發生之結果既非行為人內心所努力追求,亦非確定必然發生,祗係預見其有可能發生,予以容認而聽任事情自然進展,終致發生犯罪結果,故間接故意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顯較直接故意為輕。

二者惡性之評價既有輕重之別,為免輕重失衡,其等不同歸責程度,在量刑上即有差別。」

等旨,則被告本案主觀犯意所應受歸責、非難之程度,自當與結束飲酒後短瞬時間即駕車上路顯然具有公共危險之直接故意有間而受不同評價。

另被告本案危險駕駛行為為騎乘機車,危險駕駛途中並未釀成任何交通事故而波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而遭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被告本案之上開犯罪情節與其如前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相較,並無更為嚴重之情形,甚至其部分前科之情節均較本案嚴重(或是飲酒後未幾即駕車上路,或有危險駕駛途中肇事,或是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較本案高等)。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55、75頁)。

㈥認為公訴意旨以被告先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仍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危險性甚高,雖非無據。

但經綜合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情節等,認公訴意旨請求本院就本案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有過重之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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