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王博恒於民國110年5月27日1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王博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王博恒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點,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 (一)被告於110年5月27日19時22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二、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疑,且告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科刑:
- (一)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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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王博恒於民國110年5月27日1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北園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一路駛至北園街130巷75之5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於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靠右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彎道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實靠右而貿然行駛於該路段偏中線位置,適有林禧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之對向駛至同一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王博恒因有上述疏失,系爭自小客車與系爭機車遂發生碰撞,林禧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雙上臂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王博恒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進而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博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博恒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點,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至上開路段,於駛至北園街130巷75之5號前時,告訴人林禧騰騎乘之系爭機車亦騎駛至該處,被告雖即時向右偏行但仍閃避不及而雙方發生碰撞乙節,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地那條道路的路面很窄,而且還有路燈佔據道路兩邊,我駕駛自小客車沒有辦法再靠右,本案車禍我沒有過失責任,而且當時我有在車禍現場詢問對方有無受傷,對方自己說他沒事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5月27日19時22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北園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北園街130巷75之5號前時,因車輛臨時向右偏行仍未及閃避而與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車禍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8頁、第14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見警卷第5至7頁;
偵卷第30至30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附卷足佐(見警卷第9至12頁、第15至27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本院函請承辦員警至案發現場測量道路寬度及被告車輛寬度,可知案發路段之路面寬度為4.2公尺,路旁電線桿並無佔據道路、減縮路面等情形,而被告車輛寬度為2.03公尺(含後視鏡),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嘉市警交字第1111902655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勘驗照片、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
足徵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本案事故路段,其車輛寬度未超出路面寬度之一半,自有謹慎靠右行駛、避免行車空間佔據道路過半之可能。
2.證人林禧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當時騎機車到案發地點剛好有一個小彎道,所以視線會有死角,剛過彎就迎面撞上系爭自小客車,當時那輛車行駛在道路中線上,沒有靠右行駛,所以我過彎後來不及閃避,才會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
參以本院審理中勘驗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00:00:31微轉彎後,系爭自小客車開始行駛於道路中央。
於00:00:33畫面中前方有一機車(系爭機車)自對向行駛過來。
系爭自小客車於00:00:34緊急向右偏移行駛。
2車於00:00:34發生碰撞。」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可認被告於事故路段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並未於合理範圍內盡量靠右行駛甚明。
再者,系爭自小客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車輛部位均為左前車頭,有前揭車損照片在卷可證,復經證人林禧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堪以推認本案車禍係因被告未靠右行駛、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雙方於行車途中發生碰撞,此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王博恒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未劃設分向線彎道路段,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
林禧騰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夜間行經未劃設分向線彎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0年12月7日嘉監鑑字第110020099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可資佐憑(見偵卷第24至25頁反面),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之過失情節、因果關係相符,益足為證。
是本案被告行經未劃設分向線彎道路段未靠右行駛,確為肇事因素之一,應屬無疑。
而告訴人方面雖同有肇事責任,然該部分僅與民事賠償責任比例相關,不影響被告造成本件車禍之過失傷害犯行,被告尚不得因此解免其刑法上之過失罪責。
3.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傷勢可疑等語,然證人林禧騰於本院審理中證言:車禍發生時我人、車倒地,當下我也不知道自己受傷了,是我同事後來接獲消息到現場來載我,看到我才問我怎麼流血受傷,我們才決定直接到醫院去急診,當天醫院也有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
復經本院調取告訴人就診當日病歷資料,核實其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就醫時間等節,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3月3日戴德森字第1110300013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7至103頁)。
尤證告訴人就診時間確與案發時間具有密接性,且其所受頭部、雙上臂、左前臂等部位之外傷傷勢,亦與本案車禍撞擊位置、一般車禍外傷型態相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疑,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前揭辯詞,顯屬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科刑:
(一)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在行駛於未劃設分向線之彎道路段時,未盡量靠右行駛而貿然前行,造成騎乘機車自對向駛至上開地點之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被告另有其他刑事案件前科(詳卷),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衡以被告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幸非重大、雙方尚未達成和解、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半退休中,2.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2個小孩均已成年、與弟弟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無收入、須扶養弟弟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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