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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瑞勝於民國110 年9 月13日13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保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保正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即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小心,注意安全,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王婉齡(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以111 年度偵字第3812號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葉于菁,沿保正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見狀均煞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王婉齡受有肝臟撕裂傷伴內出血和休克、左側第2 至第6 肋骨骨折、右側第3 、第5 至第7 肋骨骨折、雙側微小氣胸、骨盆骨折、左髖臼骨折併脫位、右遠端橈尺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內踝骨折等傷害;
告訴人葉于菁則受有頭部鈍傷、左手肘及左手背擦傷、左腳外踝擦傷等傷害。
案經王婉齡、葉于菁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王瑞勝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瑞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王婉齡、葉于菁於111 年6 月2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於同日收狀,參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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