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交易,134,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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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1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春興於民國110年5月21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台1線省道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不慎從後擦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3-10肋骨骨折併血胸及璉迦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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