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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森
張志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19號、110年度偵字第1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宇森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306公里500公尺處(臺南市白河區境內)時,本應注意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跨越車道線欲變換至中線車道,致不慎碰撞及同向前方行駛於中線車道上由張惟盛(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左後車尾,使張惟盛所駕駛之乙車失控往左偏移至內側車道,自後撞上同向前方行駛於內側車道上由翁勤翔(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其上搭載乘客許庭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後車尾,致丙車失控翻覆於內側車道,車頂朝南、車頭朝東;
而後,張惟盛所駕駛之乙車旋即偏移回中線車道,被告許宇森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甲車再次自後撞上乙車,旋即2車則一同偏移至外側路肩車道上。
嗣被告許宇森原應注意於車輛停放於車道上待援時,應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適被告張志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沿同向內側車道駛至,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已見路肩車道上有車輛閃黃燈,且中線車道上有掉落物等情狀,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撞擊丙車之車頂,致告訴人翁勤翔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而告訴人許庭瑞則受有大腦鐮硬腦膜下出血、右額顱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許宇森、張志瑋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許宇森、張志瑋二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二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交易卷第101、105、113、125-127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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