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交易,142,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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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盈智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時至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本應注意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25分,黃盈智騎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查。

警方並於同日14時31分對黃盈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盈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28至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3至4頁、偵卷17頁、本院卷27、29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1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6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該案判決書正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按(本院卷33至37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被告所犯前案已係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案卻再犯相同犯行,是被告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欠缺自制能力,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並審酌酒後騎車之行為,容易造成嚴重之交通事故,消耗重大社會資源,有相當之社會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離婚,育有1名子女,平常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

⑶為臨時工,經濟狀況普通;

⑷除構成本案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其另有3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其欠缺自制力,以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

⑸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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