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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柏翰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0時30分許,應注意並能注意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順向停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前北向車道之之機慢車優先道上,佔用該機慢車優先道約3分之2面積(寬約1.3公尺),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適告訴人洪馨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21時7分許自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上該輛自小客車之左後端,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在快車道右側邊緣,致受有臉部挫傷、頭皮挫傷、頸部挫傷、軀體挫傷、下肢挫傷、上肢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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