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交易,157,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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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騏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騏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洪騏昌於民國111年5月1日1時許,在其嘉義縣○○市○○○街0號2樓之2居所,飲用58度高粱酒完畢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其明知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垂楊路與共和路口時,因闖越紅燈右轉而為警欄查,經警發現其有酒後駕車之跡象,進而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騏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認罪(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29、31、3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5頁)、公路監理閘門列印資料(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見偵卷第22、23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2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以被告前有2次以上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為由,認被告本案應加重其刑,而被告就其前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亦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謹慎行事,,反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犯行,再輔以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2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刑罰執行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犯罪情節,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依舊輕忽公眾交通安全,明知自身所飲用為高酒精濃度之酒類,卻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對於公共交通安全足生危險,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雖非於酒後立即騎乘機車上路,然其為警察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4毫克,幸未於行車中肇事,且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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