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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577號),本院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素琴於民國110年5月9日晚上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三豐路,由東南往北行駛,之後行經該道路與興農路交岔路口,欲往北右轉興農路時,本應注意並遵守當時路口之閃黃燈交通號誌指示,先將車輛減速慢行,並注意交岔路口往來車輛之動態,確認無安全之虞後,再行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不僅沒有在接近上述閃黃燈號誌之路口前,將車速減緩,也沒有確認路口往來車輛之安全是否無虞,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
正巧在此一時間,告訴人陳薇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豐路旁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告訴人也疏未注意當時路口其所行駛之道路為閃紅燈之號誌指示,致當其騎乘機車穿越路口時,並未將所騎乘之機車完全停駛,讓幹線道上駛近之車輛先通行,並確認無往來安全之虞後,再起駛進入路口,即直接騎乘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雙方駕駛之車輛因此在上述路口處碰撞,被告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直接衝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
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身體因此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右側顏面骨骨折、右鎖骨骨折、下巴約2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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