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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璧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璧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璧輝於民國111年4月23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號之1之住處飲用啤酒、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上午10時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間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察覺林璧輝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璧輝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璧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8、32至33頁),並有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切結書、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及酒測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10至12、1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璧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並於108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上開前案之判決列印資料、執行案件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又故意再犯本案,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6毫克,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期滿後3年即又再犯下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3、105年間,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之科刑紀錄(已作為上開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即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存僥倖之心,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
(3)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6毫克,酒醉程度非輕;
(4)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打雜之工作、月薪約1萬餘元、未婚、沒有小孩、平常自己1人居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3頁);
(5)被告最近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前案遭判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金係於10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距離本案已有3年,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見本院卷第33頁),稍有過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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