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交易,165,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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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亞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呂亞蒨於民國110 年6 月28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縣道163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水上鄉柳林村縣道000○000 ○里○○○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賴泓棨所駕駛顯示方向燈欲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賴泓棨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呂亞蒨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亞蒨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賴泓棨於111年6 月9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於同日收狀,參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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